自然人和自然人跟法人的区别别和联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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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 09:02:39
你好,法人和自然人有什么区别?利弊在哪里?法人可以写两个人的名字吗?
你好,法人和自然人有什......(详细经过加密)&&
提问者:3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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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简答题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和联系有哪些?
自然人是在法律上形成为一个权力与义务的主体的普通人,他们以个人身份来承担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而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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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个人劳务关系是否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楼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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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由解释的“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否仅指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呢?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单位之间劳务关系,能否适用三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呢?
[第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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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适用。不必过多纠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法官说不构成劳务关系,直接依据民法通则106条和侵权责任法6条、26条依然可以解决问题。
[第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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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看法,法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的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
[第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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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包括
[第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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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考虑在里面理由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应该是劳动法来进行调整,应该构成劳动关系可是侵权法太理想化了,忽略了那些事实上很难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比如,某单位临时请几个劳力用个把小时打扫一下卫生,这算什么关系?或者请人上下一车的货物,这又算什么关系?反正算不上劳动关系。那么可以算作劳务关系么?
[第5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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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haishui @
14:43 ) 侵权法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考虑在里面理由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应该是劳动法来进行调整,应该构成劳动关系可是侵权法太理想化了,忽略了那些事实上很难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比如,某单位临时请几个劳力用个把小时打扫一下卫生,这算什么关系?或者请人上下一车的货物,这又算什么关系?反正算不上劳动关系。那么可以算作劳务关系么?
是啊,实际工作中多是遇到这种情况。如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就涉及是否适用三十五条的问题,如果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而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立案,我赞成1楼的意见,即适用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
[第6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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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王玉光 @
09:18 ) 可以适用。不必过多纠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如果法官说不构成劳务关系,直接依据民法通则106条和侵权责任法6条、26条依然可以解决问题。
我们同事间讨论,有人认为此处“个人之间“应当包括没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所有用工关系,不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之间。但我认为如果适用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不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
[第7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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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35条适用的前提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自然人与非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可以适用《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与有过失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在设计的35条时还是比较科学的,理由如下:1: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自然人雇佣自然人的情形,例如法院中最为常见的建筑工地上受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此类案件中往往包工头本人也是农民工,其自身经济能力有限。在所召集的工人身上获得的收益也比较低,相比较而言在提供劳务者受伤的情况下,动辄就需赔偿数万元,在构成伤残或死亡的状况下,往往导致“包工头”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建筑工程中此种包工头违法承包情况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和传统原因,在暂时无法改变此种现象的状况下,将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从《人损解释十一条中》剥离出来,有利于平衡“雇主”和“雇员”的责任。同时,个人劳务关系中,双方都是自然人,相对来说,双方处于一种“比较”平等的关系中(比较单位雇佣个人的情形而言)。2:在非自然人雇佣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人损解释十一条》,因为相对来说,单位的经济实力更强,受雇者作为个体往往在与单位关系中处于弱势,适用无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雇者。3:总体而言,即使实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还存在与有过失适用的情况,因此个人认为,区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非自然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受到伤害提供劳务者而言”影响并不很大 。以上为个人意见,有不准确之处,还请大神多多指教
[第8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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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出台司法解释
[第9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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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hl09235 @
11:13 ) 个人看法,法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的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
同意。如果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非个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适用其规定。例如下面司法解释的规定:QUOTE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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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10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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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山里人 @
15:22 )QUOTE (hl09235 @
11:13 ) 个人看法,法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的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 同意。如果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非个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适用其规定。例如下面司法解释的规定:QUOTE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您认为非自然人招用的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怎样适用法律呢?
[第1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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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办公室的回行针 @
19:28 ) QUOTE (山里人 @
15:22 )QUOTE (hl09235 @
11:13 ) 个人看法,法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的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 同意。如果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非个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适用其规定。例如下面司法解释的规定:QUOTE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您认为非自然人招用的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怎样适用法律呢?
这事得找最高院问问
[第1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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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6718
QUOTE (办公室的回行针 @
19:28 ) QUOTE (山里人 @
15:22 )QUOTE (hl09235 @
11:13 ) 个人看法,法条已经明确说明了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他的关系应当适用其他法律。 同意。如果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非个人之间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适用其规定。例如下面司法解释的规定:QUOTE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您认为非自然人招用的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怎样适用法律呢?
非自然人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例如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其招用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所产生的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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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13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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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659948
QUOTE (办公室的回行针 @
21:21 ) QUOTE (haishui @
14:43 ) 侵权法设计的时候,并没有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考虑在里面理由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应该是劳动法来进行调整,应该构成劳动关系可是侵权法太理想化了,忽略了那些事实上很难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务关系”。比如,某单位临时请几个劳力用个把小时打扫一下卫生,这算什么关系?或者请人上下一车的货物,这又算什么关系?反正算不上劳动关系。那么可以算作劳务关系么? 是啊,实际工作中多是遇到这种情况。如果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就涉及是否适用三十五条的问题,如果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而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案由立案,我赞成1楼的意见,即适用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第14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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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编号: 149681
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可以比照适用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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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声明:本论坛原创作品版权归法治论坛与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与法治论坛或作者联系。(电话:010-)法人、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有什么区别?
中国网 .cn  时间:
问: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有的被称作法人代表,有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这些称呼有什么区别?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是种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法人的实质,是一定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企业法人是具有国家规定的独立财产,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固定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确立企业法人制度的好处,在于使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象自然人一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法人的这种独立资格的意义在于:
一是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二是独立于企业成员,即企业法人与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互相分离,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是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四是独立的财产责任,即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以企业自有的财产独立承担,同组成企业法人的成员的财产无关。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因此,法人是指特定的社会组织,如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称呼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法人是错误的。法人是拟制的人,它必须通过自然人来表示它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由此产生,法定代表人就是能够代表法人的人,因此又称法人代表,在公司中就是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因此,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有的被称作法人是错误的,被称作法定代表人是规范的用法,被称作法人代表也是可以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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