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售保险吗

保险销售6大陷阱,哪个“坑”过你?保险销售6大陷阱,哪个“坑”过你?爱因思念百家号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已经到来,在这个无数消费者竞相吐槽商家的时间,各大保险公司往往会变得异常紧张,甚至有保险公司品牌部员工在微信中写下:“祈祷3·15没有负面”。究竟保险业为何如此担惊受怕,有哪些销售陷阱?今天,《保险那些事儿》为大家逐一揭秘。陷阱1夸大投资型保险收益案例:2013年,某保险公司销售员廖某,在向投保人李某介绍公司旗下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时,将不确定的利益宣传为承诺约定利益。夸大保险产品的利益,称“持有保单10年后,就有50万至60万元,20年起码有80万元,38年满期有160万元左右”。陷阱揭秘:投资型保险收益预测一般分高中低三档,而部分营销员为了增强保险产品的影响力,在介绍产品时故意隐瞒中低档收益,只向消费者介绍高档收益,甚至介绍的收益比预定的高档收益还要高。也有部分营销员向消费者口头承诺收益。根据监管规定,目前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凡是收益超过2.5%的部分都是不确定的,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不允许对不确定的利益部分作出任何形式的口头或书面承诺。陷阱2把保险直接和存款画等号案例:2011年,某保险公司销售员陈某,在销售某寿险公司分红保险产品过程中,将银行存款收益和保险产品收益进行不当比较,介绍了“银行存款收益比这个保险产品的收益要低很多。”陷阱揭秘:将保险混淆成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基金,是保险销售误导的常见手法,也是“存单变保单”的先决条件。部分营销员会在投保人到银行办理存款时,向投保人推荐保险产品,并将保险产品的投资收益与银行理财产品或定期存款进行简单对比,甚至将保险产品直接解释为“银行理财产品”,或违规自制产品说明书和投资协议,诱导投保人购买保险。根据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不得夸大保险产品收益。不得以抽奖、送实物送保险方式进行误导销售。在银保销售渠道,投连险等复杂品种应当严格限制在理财专属区域内销售。陷阱3混淆保额分红和现金分红案例:黄先生于03年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一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缴纳保费5800元,缴费期和保障期均为10年。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供身故或全残保障,保额为5万元。此外,险企还承担满期生存金和保单红利的给付责任,其中红利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10年后,黄先生拿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退还的满期生存给付金58000元,领取金额与所缴保费完全相等,并没有多余的分红。黄先生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分红,是受到了保险公司的欺骗。陷阱揭秘:分红型保险产品是人身险中的主打产品,在人身险的总体保费中占有70%以上的比重,市场上销售的绝大多数保险产品,都是兼有保障和投资功能的分红型产品。分红型保险的分红形式分为现金分红(保费分红)和保额分红两种。前者是比较常见的分红方式,即进入投资账户的资金,每年按投资收益情况,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投保人,这部分分红投保人既可以自行支取,也可以加到保费中继续投保。保额分红是分红型保险中的另一种分红形式,这种分红不能直接支取现金,而是将投资账户中获得的收益自动转化成新的保费,以增加产品总体的保障额度。目前,部分营销员在销售分红型保险产品时,会混淆保额分红和现金分红。投保人往往在保单生效数年之后,才意识到上当。陷阱4指定车险维修厂从中套利案例:车主陈先生驾车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对方全责。肇事司机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后,保险公司要求陈先生到指定的4S店定损,但4S店要求开盖之后才能定损,且开盖之后就必须在这家4S店进行维修,否则就不按4S店的价格定损。陷阱揭秘:车险领域的陷阱主要体现为部分保险公司与汽车维修厂私下达成协议,将某家汽修厂确定为某保险公司指定维修机构或指定定损机构,从而在车辆损失查勘和维修过程中做手脚,虚报维修费用,从中套利,进而在车主第二年投保时增加保费。根据规定,车辆出险后的维修应当由车主自主选择,保险公司只有查勘定损的资格,而无权指定车主到何处维修。陷阱5诱导投保人“带病投保”案例:江苏林先生曾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人寿财富”双账户终身寿险(万能型)。同时获赠了一份附加的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障金额都是12万元。事实上,林先生此时因患急性肾炎和肾小球疾病刚刚出院,属于“带病投保”,正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不予承保。但是保险代理人项某仍然坚持出售了这一保险,并在保单中“是否患过肾病”一栏上选了否。当林建荷患病再次向保险公司寻求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付。陷阱揭秘:在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健康保险时,保险公司往往要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来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费用。如果投保人在投保之前患有疾病,保险公司可能会抬高保费或不予承保。但部分营销员为了尽快出售保单,会诱导投保人在填写保单时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甚至篡改身高体重等基本信息,俗称“带病投保”。这种情况出险后一旦被发现,可能会陷入拒绝赔偿的纠纷。同样,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需要调查投保人所从事的职业,隐瞒职业同样也可能在出险后遭遇拒保。陷阱6混淆缴费期限和保险期限案例:南京市民俞老先生,2010年曾购买了一款少儿年金保险(分红型),并将自己16岁的孙子作为被保险人。购买时,业务员介绍称该款产品每年交保费3万元,交满5年即可取出。但事实上,被保险人直到80岁才能拿到全部的本金和分红。当俞老先生的儿子发现保单时,早已过了保险犹豫期。在俞老先生向保险公司投诉时,业务员建议其再投入3万元,等到1年后会把投入的6万本金全部退还。但事实上,投入3万元只是提前缴纳了第二年的保费,并不能拿回全部本金。陷阱揭秘:在长期的普通寿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中,保费缴费期限和产品的保险期限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即使投保人按缴费期限缴纳了所有保费,也只是履行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有效期仍然将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投保人此时若要提前支取,只能按退保处理,造成本金损失。但部分营销员在销售时混淆缴费期限和保险期限的概念,将两者混为一谈,告诉投保人连续缴纳几年后就能取出,致使投保人上当受骗。》》》支招如何让自己免于被“坑”人身保险销售过程并不是毫无规范可言,近几年来,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相继出台了多项规定,对保险销售过程中的行为规范逐渐细化。对于一个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不论在任何渠道购买保险,他至少可以,享受到六道“防火墙”的保护,使自己避免销售误导。保险公司要核查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个人收入情况,对于有疾病的投保人,一般不承保重大疾病保险。在确定投保人符合承保条件之后,保险营销员会如实向投保人介绍保险产品的情况,包括缴费期限、缴费形式、分红形式等。投保人可以据此判断保险产品是否适合自己的实际条件。讲清基本概念之后,保险营销员会向投保人进行保险产品的利益演示,对于保障型产品,应当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产品和保费测算其保额和保障范围。对于投资型产品,应当根据投资收益高低,分别进行高、中、低三档收益的测算。保险营销员将介绍保险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包括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免责条款、退保造成的本金损失,以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等,同时,投保人还要亲笔抄写保单上的风险提示语并签名。完成这一流程后,投保人可以在保单上正式签名,缴纳保费,保单开始生效。保单生效后的10天内,是投保人的犹豫期,如果在此期间投保人发现自己受到了误导,或者认为保险不划算,可以直接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除了扣除少量手续费外,应当退还全部保费。在犹豫期内,保险公司会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重新询问投保人是否已了解缴费期、缴费形式、保单功能、投保风险等,如果投保人对保单有疑问,也可以随时向保险公司询问,或申请退保。今天,你Get了吗?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爱因思念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我将不定期发表一些自己的文章。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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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副标题】 兼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1}
【作者】 【分类】
【中文关键词】 银行保险;银行代理保险;保险兼业代理【期刊年份】
【期号】 1(第一卷)【页码】 94
【摘要】 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是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相较传统的保险代理机构,具有明显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但是,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也存在若干法律问题,应明确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合理确定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建立健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以及构建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治理框架。
【全文】【】 &&&&   引言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金融混业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形成“Bancassurance”这一专有名词,{3}“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的形态,因此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经合组织(OECD)在2000年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将银行保险定义为:“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银行作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较传统的保险代理机构而言,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第一,银行具有优质的客户资源和良好的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保险产品与客户之间的距离感,增强客户的信任程度,从而为推陈出新、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第二,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4}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的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甚至运用现代电子技术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行信息挖掘,能够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从而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第三,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形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巨大网络,通过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对银行自身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利用的深度开发,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具有天然的竞争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渠道优势更为突出。相对其他金融各业,我国银行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更为突出,保险产品销售不可替代的渠道。目前,我国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也存在若干法律问题,严重影响银行发挥渠道优势。
  一、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代理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则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代理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予以特殊规定。1995年《》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代理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代理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规定制定、颁布《》,规定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代理人,但是第条明确规定兼业代理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颁布《》,该规定基本沿袭《》关于兼业代理人的规范,主要的变化是,“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成为资格条件之一。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下发《》。2000年保监会颁布《》对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提出,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发布《》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代理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其中最重要创新是采取的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并采取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在银行销售保险的过程中,通常银行会代为收取保险费以及支付保险金,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第条及2002年修正的《》第条、2009年修正的《》第条第1款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定义采取近似的规范,即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含义不够清楚,但是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代理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但不能反向解释,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代理与委托存在区别,代理的本质体现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是意定代理中代理权授予的原因,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而债的清偿性质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多种。{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代理。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代理而存在,具有代理行为的辅助性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笔者认为,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二、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关系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点。1992年《》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第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第条也规定,“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1999年《》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代理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对保险兼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保监发[号)指出,第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的《》第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代理人在内所有保险代理人的人寿保险独家代理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代理人,2009年修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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