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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国清、张李江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浏览:3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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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93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
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亦可,该行员工。
被告:李国清。
被告:张李江。
被告:李威威。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李国清、张李江、李威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由代理审判员费美娟及人民陪审员张伯翔、张荣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清、张李江、李威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清偿还全部欠款余额人民币57069.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9368.22元及截至日的利息、滞纳金人民币7701.33元,并支付从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所产生的未还利息和滞纳金;2、被告张李江、李威威对被告李国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清签订了(7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被告李国清可利用原告发予其的泰隆贷记卡在人民币5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的,都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其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二向原告计付滞纳金。日,原告与被告张李江、李威威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张李江、李威威为被告李国清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日,被告李国清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取现、透支。日,李国清的泰隆贷记卡出现逾期,被告张李江、李威威也未予以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仅指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国清、张李江、李威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李国清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为金卡、主卡。申请表编号为73。在该申请表后,被告李国清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泰隆银行为甲方,泰隆贷记卡申领人为乙方;在甲方核准发给乙方贷记卡后,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贷记卡年费标准为个人贷记卡金卡主卡60元人民币/卡/年;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0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按照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或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月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2%滞纳金,最低5元;甲方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合同所附《信用卡业务收费表》载明:年费金卡主卡60元,首年免年费;预借现金费用为预借现金金额(含转账转出透支)的0.2%,最低2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最低5元;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
所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章程》载明:泰隆贷记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泰隆贷记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可为51天,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进行的消费交易自本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本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支取现金或超过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支付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限额使用本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滞纳金;持卡人应按本行规定每年交纳年费,年费由本行自动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
日,原告泰隆银行(债权人/发卡行)与被告张李江、李威威(保证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73)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保证人李国清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673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及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和其他费用(包括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清发放卡号为62×××01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
因被告李国清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案起诉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计2330.33元,故原告明确截至日,被告李国清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267.91元,利息(含滞纳金)21098.57元;该信用卡尚未核销,但滞纳金已停止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该公告于日刊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个人申请表、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李国清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李国清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国清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清归还本金47267.91元、截至日的利息(含滞纳金)21098.57元以及自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被告张李江、李威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李国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清追偿。
被告李国清、张李江、李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47267.91元、截至日的利息(含滞纳金)21098.57元以及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李江、李威威对被告李国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李江、李威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清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李国清、张李江、李威威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费美娟
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
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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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
&&& 一、年费  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按年支付的账户服务费。我行贷记卡年费金卡主卡60元,副卡30元;白金卡主卡120元,副卡60元;钻石卡200元,副卡100元。融易通卡年费三星卡100元;四星卡260元;五星卡380元。
&&& 二、信用额度  指我行给予持卡人透支的额度,是我行根据申请人收入来源状况、资产状况和信用记录等相关资料综合评定给出的可透支额度。
&&&三、账单日  指银行每月对持卡人结账的日期,我行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最后一天)。
&&& 四、到期还款日  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还款金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泰隆贷记卡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0日,融易通卡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7日。
&&&五、免息还款期  对贷记卡消费类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我行账单日为30日,如31日透支,则到期还款日为次次月19日(或20日),免息期最长达51天;如30日透支,则到期还款日为次月19日(或20日),免息期最短为21天。必须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才能享受免息待遇,否则从消费之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融易通卡无免息还款期。
&&&六、最低还款额  指使用循环信用时最低需要偿还的金额。&&& 1、贷记卡最低还款额=消费额的10%+预借现金的10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费用利息的100%。&& &2、 融易通卡取现、消费透支均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后,卡片不作逾期处理。&&& 融易通卡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的30%+消费额的30%+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费用利息的100%
&&& 七、溢缴金额  指存放在信用卡内的资金或还款时多缴的金额;持卡人使用溢缴款不属于透支。贷记卡溢缴金额不计付利息;融易通卡溢缴款金额按活期计付利息。
&&& 八、滞纳金  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于泰隆贷记卡,如果在到期还款日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银行对于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的部分将收取2%滞纳金,最低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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