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最新版》对工伤认定做了哪些规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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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为劳动者排忧解难(图)
  你在抢险救灾中负伤,视同工伤。
  制定《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并于日起施行。前不久,《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工作的主要负责部门: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工伤保险条例》第7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一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平批准后公布施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使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时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光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提交: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调查核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医疗待遇的享受: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工伤的治疗: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等的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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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环节中难点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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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制度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和基本依据,它的内容规定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权利保护以及劳资双
方的关系稳定。《工伤保险条例》是进行工伤认定,解决工伤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从
04 年到10 年,仅仅5 年时间就被“修法”,堪称中国司法界迄今的“修法”史上先例。
本文从新旧条例的对比中,对我国目前工伤认定立法的进步和不足之处进行了总结,深
入细致分析造成目前工伤认定难及劳动者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的原因,提出改革方向和
措施,以期对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语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由四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工伤认定的性质和价值分析。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
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相关的工作,或者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等原因所引起的人
身伤害事故或职业病。但工伤只是一个学理性的概念,难以被准确定义;从世界范围来
看,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权保障意识的逐步加强以及劳资矛盾的激化等多种原
因,工伤的认定情形存在着一个逐渐扩大的趋势。相对于工伤概念的不确定性,工伤认
定则具有法定性。工伤认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
受伤或患职业病是因公造成的,还是非因公造成的事实。工伤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是伤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和基本依据,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部分:我国工伤认定制度的发展进程。全面梳理了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发
展的历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04 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统筹地
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并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对什么是工伤进行
了列举式的规定。04 年《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使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初见雏形,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实务的推进,已有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逐步暴露它的一些
不合理和需要与时俱进、改进提高之处。2010 年对《工伤保险条例》做了修改,扩大
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上下班工伤范围,以及简化了工伤认定的处理程序。
第三部分:从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比中剖析我国的工伤认定法律制度,肯定了
工伤认定制度取得的进步之处,但结合我国处理工伤纠纷的实践和有关法理分析可以得
出,此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是不全面、不深刻的,最突出的地方是工伤认定机
构设置不合理。“法律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
对工伤认定的最终裁决权,由此导致了,行政权司法权冲突,工伤纠纷案件久拖不决,
致使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实现。
同时,文中本人就当下讨论十分热烈的“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结合“富士康
12 跳”的案例,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自杀”是否认定
为工伤,要用矛盾的眼光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管理制度出
现问题或用人单位有强制加班或超时加班现象,进而导致劳动者身心俱疲,出现不可承
受的心理压力,导致伤亡的出现,经过调查研究,情况确切属实,可以认定为工伤;如
果是由于劳动者个人心理素质不好或家庭原因导致的恶果,纵然其工作压力很大也不应
认定为工伤。
第四部分:结合域外相关立法展望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前景。针对工伤认定制
度存在的弊端,有人提出废除工伤认定。针对此种观点,本人在结合域外相关的基础上
提出自己的观点:我国应继续保留工伤认定,并做出进一步变革;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
标准,制定工伤认定的一般条款,同时秉承“宽严相济”的立法理念,在不加重用人单
位风险的前提下限制性扩大工伤认定范围,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工伤认
定机构改革:赋予法院对工伤认定的最终裁决权,由劳动保障行政继续负责参加工伤保
险的工伤进行认定,并赋予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非参保工伤的认定权,使工伤认定在制
度层面更为合理。
关键词:工伤,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范围,工伤认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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