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欠5000元现在应还多少

三原一镇政府烟酒店赊账万元 欠了16年仅还1000元-咸阳新闻_华商新闻
三原一镇政府烟酒店赊账万元 欠了16年仅还1000元
作者:文稳翔
[摘要]要回镇上在她商店购买办公用品、礼品等赊欠的11118.5元……16年间,镇领导换了四五届,欠账却仅还了1000元。
  镇上打的欠条已陈旧不堪 华商报记者 文稳翔 摄  华商报咸阳讯(记者薛望)从1999年至今的16年里,三原县安乐镇的孙女士已记不清自己到镇政府去了多少次?她去的目的只有一个:要回镇上在她商店购买办公用品、礼品等赊欠的11118.5元……16年间,镇领导换了四五届,欠账却仅还了1000元。  店主:欠条一打就是十多年  1996年,孙女士在安乐镇上开了一间约50平方米的商店,主要经营烟酒、食品、办公用品等,当时小店距镇政府大院不到10米。后因其他原因,又将商店搬到镇政府正对面,“镇政府工作人员开始来买烟酒、办公用品主要以赊欠方式拿走,去要了他们就还一点。”孙女士说。  “现在共欠了1万多元。”孙女士从塑料袋中拿出两张发黄的票据,1999年,因镇政府工作人员调动,会计将在她商店赊的账归纳后,全部打在一张票据上;然而,之前的欠款还没有还,2003年,镇政府人员又大变动,将计生、土地等部门在商店的欠款又统一打了一张票据。  这张1999年盖着安乐镇政府专用章的票据已被撕烂,中间部分用胶带纸粘贴起来,但票据上“购物欠款5000元”等字迹清晰可见;另外一张票据时间为2003年,上边显示:领导干部取礼品烟草票据为2574元、陈书记取办公用品等票据为1717元、李某取办公用品等票据为1827.5元,共计6118.5元。两张票据总计赊欠金额为11118.5元。  镇上领导:核实后逐步“消化”  拿着没有兑现的两张票据,用孙女士的话说“自己学聪明了”,她从2003年开始不对外赊账,而镇政府人员也从此开始主动付钱,但对之前的所欠账目只字不提。为了结算这些账,从1999年至今的16年里,孙女士几乎“跑断了腿、磨破了嘴。”她已记不清多少次到镇政府要账了。  “1996年到现在,安乐镇政府换了四五届领导,死磨硬缠要来了1000元。”孙女士无奈地说,每一届领导都认账,但给她的答复大同小异,“有钱了再说。”  在孙女士看来,现在1万元并不多,但对当时家庭破裂、带着孩子开店的她意义很大。虽然去年她的商店已经关门,但希望镇政府能将1万余元欠款尽快归还。  昨日,三原县安乐镇党委副书记郝劲松称,他2013年11月到此任职,对镇政府在商店赊账一事并不知晓,当事人也未将此事反映给他,下一步他进行核实后,只要是镇政府欠的钱都会解决。由于目前财务制度规范,专款专用,没有多余的钱来支付,但欠款又属遗留问题,群众利益受损,不管怎样会逐步“消化”。 编辑:王秋阳
相关热词搜索:
相关阅读: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
陕网文许字[7号
本网法律顾问 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
王正兴 律师 联系方式:
华商应用:|&&||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与崔恒奇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关联公司: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孟州市曲村。法定代表人崔恒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风连,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恒奇(又名崔恒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孟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平,男,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卢平川,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以下简称化轻厂)与上诉人崔恒奇、崔国平欠款纠纷一案,化轻厂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崔恒奇依法付给化轻&#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崔恒奇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因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焦民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2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因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焦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因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定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因化轻厂、崔恒奇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焦法立字第4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x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3)焦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和(1999)孟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1999)孟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因化轻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焦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999)孟民初字第1299-1号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化轻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崔恒奇给付欠款11500元及利息,崔恒奇与崔国平应对该欠款中崔恒奇以崔国平名义所借&#x元和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崔国平应对该欠款中崔恒奇在云浮花岗岩厂取走&#x元现金和遗失&#x元货款票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崔恒奇立即归还74000元的不当得利,并从获得的第二天起承担违约金。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化轻厂、崔恒奇、崔国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恒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连、上诉人崔恒奇、上诉人崔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恒奇、崔国平曾任化轻厂业务员。在此期间,1994年10月7日,崔恒奇在化轻厂处借款1000元并立据载明:“证明:今借到曲村轻工机械厂现金壹仟元(1000),经手人崔恒奇,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1994年10月7日和1995年3月21日,崔恒奇先后两次分别以为崔国平借款名义从化轻厂处取走现金500元和1000元,并立据载明:“证明,今借到曲村轻工机械厂现金伍佰元(500),崔恒奇,10.7号,经手人崔国平,代笔人崔恒奇,1994年10月7日”(崔国平承认该证明条上的“崔国平”系本人所写)。欠据记录:“国平暂借1000元,1995年3月21日,恒奇手”。该两笔款崔国平承认自己已从崔恒奇处领走&#x年9月18日,崔恒奇在广东省托垌文雄厂取走化轻厂货款5000元,并立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托垌文雄厂复焊01.6M刀头壹张伍仟元整,收款人河南孟县轻工厂崔恒奇,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八日”。崔恒奇称该笔款大部分用于化轻厂内,自己手里有很少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化轻厂起诉时称崔恒奇于1994年11月8日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光花岗岩厂取走化轻厂货款4000元,并提供相关借据载明:“收据,今收到河南复焊刀头壹张已付肆仟元整(4000),收款人崔国平,经手人余民红,1994年11月8日”&#x年8月12日,焦作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师清亮将化轻厂提供&#x年11月8日收据上“崔国平”的签名与1994年10月7日崔恒奇代崔国平&#x元工资写的证明条上“今借到曲村轻工机械厂现金伍佰元(500),崔国平,10.7号”中的“崔国平”签名,送到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收据和证明上的“崔国平”为同一人所写。崔国平也认可收据上的“崔国平”是自己所写。故可以认定崔国平于1994年11月8日收到化轻厂的该笔4000元货款的事实。崔恒奇称1994年10月27日的收到条是该出具的,但此条是收货条,这些货物当时为半成品,在广东点加工后才能出售,售出的货款已交给化轻厂,并提供电汇凭证。该院让化轻厂提交广东点与其厂家账目时,化轻厂称无此账目,应以收条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因化轻厂起诉崔恒奇、崔国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截留化轻厂的货款并归还在化轻厂处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对崔恒奇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归还借款1000元和截留的货款5000元及利息,有崔恒奇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要求崔国平归还借款1500元和截留的货款4000元及利息,有崔国平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证据较为充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x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关于化轻厂向崔恒奇要求给付1994年10月27日收条记载的货款74000元之主张,该院认为因崔恒奇辩称该早已将货款交于化轻厂,而化轻厂又不能提交其广东销售点与厂家来往账目予以证明崔恒奇未交该笔货款之事实,故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归还该货款7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化轻厂在重审时要求崔国平对崔恒奇遗&#x元的货款票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化轻厂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货款票据的丢失而必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和崔国平对归还部分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崔恒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1000元和货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崔国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借款1500元和货款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承担1801元,由崔恒奇承担137元,由崔国平承担125元。化轻厂、崔恒奇、崔国平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化轻厂上诉请求:将原判第三项改判成崔恒奇偿付化轻&#x元货款及利息,崔国平偿付化轻厂因其遗&#x元货款凭证给化轻厂造成损&#x元、崔恒奇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恒奇和崔国平承担。理由为:一、崔恒奇所欠74000元是其个人做生意经营所欠,有崔恒&#x年10月27日的收条为证。崔恒奇在庭审时所举证据,法院不仅未予确认,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将74000元的货款交到化轻厂。该交易活动中,化轻厂既未安排崔恒奇将货送到广东销售点,崔恒奇也不能提供已将货交到广东点上的证据,这充分说明是其个人经营行为,与销售点无关,也就无从谈到让化轻厂提供广东销售点与厂家的账目。原判在此情况下以化轻厂提供不出广东销售点与厂家账目而认定化轻厂请求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关于1995年元月2日崔国平因遗&#x元货款原始凭证欠条,崔恒奇未让崔国平办理欠5000元货款凭证并交予化轻厂,崔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恒奇承担连带责任。崔恒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由化轻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化轻厂依法返还崔恒奇先前已履行完毕的本案执行标的款,将本案发还重审,并支持崔恒奇在原审时的反诉权益。理由:崔恒奇于2003年9月12日已依法履行了本案标的款、诉讼费及利息,原判属重复判决,应依法发还重审&#x年9月18日在广东省云浮市托垌文雄收&#x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认定化轻厂的证据。化轻厂拒不提供广东点的现金往来、销售记录账目、货物编号记录,使法官无法了解事实真相。崔国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化轻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化轻厂按《供销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崔国平的每月生活费、年终工资及销售提成款7000元。理由:崔国平于1994年2月15日与化轻厂签订《供销协议》到福建、广东做销售业务,&#x年5月20日,共一年零三个月,期间化轻厂不按协议支付给外销人员每月生活费、年终工资及销售提成奖金共计7000元。崔恒奇针对化轻厂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欠化轻厂分文,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发回重审。针对崔国平的上诉,崔恒奇表示无异议。崔国平针对化轻厂的上诉答辩称,化轻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崔恒奇的上诉表示无异议。化轻厂针对崔恒奇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不存在重复判决,崔恒奇并未支付判决&#x元。针对崔国平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崔国平未在约定时间到庭而缺席审理,化轻厂不欠崔国平工资。因崔恒奇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及崔国平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化轻厂与上诉人崔恒奇、崔国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崔恒奇应否向化轻厂归还欠款、货款及利息,若归还,应归还多少;2、崔国平应否向化轻厂归还欠款、货款及利息,若归还,应归还多少。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化轻厂认为:除原判认定的数额,崔恒奇还欠74000元,崔恒&#x年10月27日收化轻&#x元的货物,至今未向化轻厂交付货款,有原始证据为证。崔恒奇认为:74000元是崔恒奇履行职务从化轻厂往广州销售点带的半成品货,化轻厂称崔恒奇干私活没有证据证明&#x年3月9日崔恒奇将卖完货的单交给化轻厂,移交单上有崔恒奇、崔恒久和接收人的签字,货款由广东销售点的会计汇回化轻厂。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崔国平未发表意见。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化轻厂认为:崔国平应偿还5500元,崔国平遗失了票据,应该对遗失票据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崔国平认为:借款1500元和货款5000元不是事实&#x元借款实际是发的奖金,只是化轻厂非让以借条的形式打条。货款用于在外的工作花费,每次都有会计记账,可以公布会计账目,一切都可以查清。遗失票据是事实,已跟崔恒久讲明,写有手续,崔恒久也认可了,可过了五年之后化轻厂起诉了。崔恒奇认为打的借条是业务上的花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关于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崔国平归还各自借款和截留的货款的主张,均有崔恒奇、崔国平各自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崔恒奇上诉称其已履行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崔国平上诉称其出具的借据实为化轻厂应发给其的奖金、其截留的货款已用于工作花销,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崔恒奇、崔国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偿付74000元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化轻厂称崔恒奇提取74000元的货物系其个人经营行为,崔恒奇称系其履行职务从化轻厂往广州销售点带的半成品货,鉴于当时崔恒奇系化轻厂的业务员,其提取74000元的货物是个人经营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及该货款是否已移交化轻厂,应结合化轻厂与广州销售点的来往账目予以认定。该来往账目属于化轻厂掌握管理,化轻厂应当提供,化轻厂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判认定化轻厂要求崔恒奇归还该74000元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化轻厂要求崔国平偿付因其遗&#x元货款凭证给该厂造成损&#x元、崔恒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判以化轻厂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货款票据的丢失而必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负担1465元,由崔恒奇负担137元,由崔国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审判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新新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247202132****6936?101403182****1831?72304188****4341?57605186****7154?5010置顶反馈APP微信版权政策免责声明投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商标局版权局微信公众号天眼查APP友情链接: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京公网安备 95号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应收账款清欠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