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屋不做结算为借口问父母要钱的借口算敲诈勒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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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女友借打胎理由问我要钱算不算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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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辩护
无犯罪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洪艳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现在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一、公诉机关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没有提出证据。(一)、从10月3日范杰发现了杨忠与李洪艳可能存在不正当关系到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韩凤到北方菜馆五楼进屋前。没有证据表明范杰要敲诈韩凤夫妇,也没有证据显示李洪艳要敲诈韩凤夫妇,更没证据两个人商量过这么做。所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杰、李洪艳谎称家中有事,将被害人韩凤约至二人住处”的指控毫无根据。1、打电话的是李洪艳,不是范杰,不存在二人“谎称”。2、范杰发现了李洪艳与杨忠有的不正当关系的可能,并得到李洪艳承认后,想进一步核实,约韩凤及杨忠对质。确实“家中有事”并非无事生非。3、李洪艳在电话中约的是杨忠与韩凤两个人,并非韩凤一个人。退一步说,至少难以认定李洪艳只约了韩凤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通话的具体内容只有韩凤、李洪艳和范杰三个人知道,可能再加上杨忠四个人知道。但四个人对此两种说法。公诉机关凭什么只信被害人的?(二)、从韩凤进入到北方菜馆五楼到10月4日14时左右韩凤夫妇与李洪艳夫妇共四人离开北方菜馆五楼这段时间,应当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行为(或称威胁行为)集中发生的时间。但公诉机关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洪艳有敲诈勒索和威胁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指控“二被告人以杨忠与被告人李洪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威胁韩凤,向其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导致“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家人不利”内容用语含糊,没有依据。1、根据刑法对敲诈勒索的规定,行为人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才构成本罪。这里强调的是用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不是强调以什么事由让被害人交出财物。结合本案,被告人如以不正当关系为由,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告发相要挟的方法迫使韩凤拿出钱来,才可以构成敲诈勒索。起诉书没有指出来二被告怎么“威胁”了韩凤,尤其是没有说明李洪艳是怎么威胁了韩凤,还请公诉人直接指出来。2、公诉人认为是被告人向韩凤索要了100万元,而不是韩凤主动提出用100万元将北方菜馆买下并且让二被告离开观澜的依据是什么呢?3、韩凤因害怕被告人范杰对其不利,是韩凤自已的想法,还是范杰故意让韩凤产生了“害怕”。如果是韩凤自己害怕了,范杰还构成本罪吗,如果是范杰让韩凤害怕了,那么范杰是怎样做到的呢?4、如果范杰让韩凤产生了害怕的想法,关李洪艳什么事。(三)、从四人离开北方菜馆到最后范杰收到钱后分手这段时间,李洪艳除了跟着走外,也没有任何独立自主的行为。即没有威胁行为,也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四)、从范杰收到钱到11月9日回来投案“自首”这段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结束了,李洪艳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洪艳敲诈勒索罪因没有证据,所以指控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只采纳了韩凤的控告时的陈述,而根本不采信被告人的辩解,导致对所有证据的采信和运用出现了重大错误,反映了公诉机关的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一)、首先是杨忠的笔录。按照杨忠的笔录,是韩凤告诉他发生了什么事,然后他再向公诉机关陈述。所以针对犯罪的“威胁”阶段的笔录内容完全是复制韩凤的,不能起到佐证的作用;笔录的其他内容尽管是亲身经历,但与案件的核心问题“威胁”无关,且内容虚假。1、在10月5日22时报案的笔录中,韩凤和杨忠的竟然同时犯了同一个错误:他们都没有说10月4日杨忠也在案发现场,且在笔录的字里行间显示杨忠未在案发现场出现过。在11月9日范杰和李洪艳“自首”以后,韩凤和杨忠的笔录同时又说杨忠在现场出现过,但否认杨忠知道韩凤给钱是出于“解决”此事,杨忠知道的只是借钱给范杰。事实上,这不排除杨忠知道并同意韩凤提出的用100万元买下菜馆让范杰和李洪艳离开观澜双方解决此事。事后又反悔,让范杰还钱,未达目的,反告范杰敲诈勒索的事实。2、杨忠的笔录中转述韩凤的话,“范杰在卧室外面往卧室里开了一枪,她由于害怕就答应给范杰100万元”但韩凤笔录中从来没有说过这样的话,这样重要的内容也不可能遗忘。且其他证据和鉴定结论也没有支持本案涉枪的说法。从这里可以看出杨忠欲置范杰和李洪艳于死地的心态。3、杨忠的两次笔录都说10月4日晚韩凤对他说了“实情”韩凤被“敲诈”了,杨忠“马上”给范杰打了电话要钱。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杨忠的通话记录,当天杨忠并没有给范杰打过任何电话。说明杨忠说的是假话,杨忠此举欲盖弥张,更加说明杨忠实际上非常可能知道韩凤与范杰的交易,只是不敢承认自己反悔罢了。所以在起诉书中“后王锐将此事情经过告诉杨忠,杨忠随即向被告人范杰索要64万元”是不成立的。4、杨忠的笔录称10月5日下午16时许,直接开车去到范杰的北方菜馆,“范杰把我老婆(韩凤)的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还给了我”而事实在刚才的公诉机关的举证环节,我们都知道范杰是将韩凤的身份证和银行卡还给了韩凤的父亲王海和婆婆,杨忠在此处撒了谎。为什么要撒谎呢,我们至少知道,在杨忠报案时,杨忠与自己的父母和岳父岳母并没有沟通好,不排除杨忠在报案时还没有得到韩凤父母和自己父母的谅解,杨忠还不知道双方父母对自己的态度,怕双方父母的证言对自己不利,这才迫不得已撒谎。所以起诉书指控称“杨忠随即向被告人范杰索要64万元及韩凤的身证及银行卡等,但被告人范杰只归还了身份证及银行卡”是根本没有依据的。(二)在11月9日范杰与李洪艳“自首”以后,王海与刘云贺于11月29日、姜彦斌与张红君11月22日分别主动到派出所作了“协助调查”笔录,他们分别是韩凤和杨忠的父母。他们的笔录内容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重复了或者转述了韩凤笔录的内容,与韩凤的陈述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不能算作佐证证据;另一部分是自己经历的内容,这一部分内容是“一对一”的,均与范杰的供述完全不符,究竟谁更真实呢,难以评说。但是他们与范杰的接触和通话都是在“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以后,公诉机关无论如何不能用这些笔录来佐证敲诈勒索行为存在。(三)、其他证据。如刑国芝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监控录像,均不能证实李洪艳和范杰的敲诈勒索行为,相反这些证据佐证了范杰和李洪艳的供述,反驳了的公诉人的观点。不再一一分析了。(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母亲提供的“转让协议”及转让协议的司法文书鉴定结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在范杰收到钱64万元以后认真草拟了“转让协议”。有力地佐证了范杰与韩凤及杨忠曾达成了买卖店铺协议,及范杰收取了部分转让款的事实。被告人范杰供述10月5日下午送走了韩凤父亲和杨忠母亲后,草拟了“转让协议”。由于杨忠的反悔,发生了出乎范杰意外的事,范杰也没有注意“转让协议”到哪里去了,甚至公安机关也没有再追查“转让协议”的去向。直到日,范杰的母亲邢国芝才在范杰的腰包里发现该“转让协议”并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确为范杰亲笔书写。所以可以确认范杰确实草拟过协议,佐证了范杰与李洪艳的供述—--韩凤愿意拿出100万元买下北方菜馆并让范杰和李洪艳离开观澜。如果说韩凤、杨忠与范杰没有达成协议,范杰为什么草拟这份协议呢?公诉机关为什么对此视而不见。五、公诉机关提供的电话记录共22页,有杨忠、李庆才和刑亮亮的。但为什么没有韩凤、李洪艳和范杰的呢?其他证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调取,为什么不能调取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呢?辩护人不能理解其中的含义。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在采集证据和运用证据时,是一种有罪推定的思维。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韩凤主动提出买下被告人菜馆让被告人离开观澜的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根本不予考虑,但在不能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的起诉显然是有罪推定。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李洪艳真是冤枉,她在范杰盛怒之下让其打电话约被害人和杨忠,就被羁押了近一年,而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还被起诉,本辩护人不能理解。辩护人:日原标题:被认定敲诈政府13次 访民获刑3年http://blog.sina.com.cn/s/blog_4f7b60a90102w0wl.html& & & & &“机械套用敲诈罪名构成要件”  葛立梅案的代理律师舒向新介绍,近几年,政府告访民敲诈勒索的案件层出不穷。仅他知道的,就有河南内黄冯改娣案、山东青岛柳娟案、内蒙古通辽赵艳波案、河南周口张兰梅案等等。  根据刑法,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一般来说,敲诈勒索总是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政府机关非自然人,不存在“生命、身体自由”等;政府机关天然要接受公民的批评与监督,损害名誉也无从谈起。  所以,敲诈勒索罪应该不存在于国家机关和个人之间。若有,也只有一种可能:公民声称要制造巨大危险,故意造成恐慌,利用政府保民保安全的心理,来实施敲诈。  就此案来说,上访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葛立梅上访是为了自己已受到的损失向监狱或政府提出合理的补偿,并不构成敲诈勒索。“当地法院的判决缺乏正当性,属于机械套用法律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洪道德说。  洪道德认为,国家机关实际上是不可能被敲诈的。“如果国家机关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都没有错误,就应该不会怕民众上访和各种要求,不会为了防止上访,而用钱收买他们。”& &2,拆迁户举报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最高法:拆迁户举报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http://www.lawtime.cn/article/lll0786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09号)—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基本案情& & 被告人夏某理,女,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逮捕。& & 被告人夏某云,男,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逮捕。& &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日被逮捕。& &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l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二、主要问题& & &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 &对此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属于威胁、要挟的方法,据此索取财物属于强索财物;2.其拆迁费用已经得到补偿,再向开发商提出巨额费用,不属于合理范围,而是意图非法占有开发商的巨额财产。& &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其提出索赔的数额虽然巨大,但是基于民事争议而提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其举报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威胁、要挟”的手段,而是争取争议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索赔不具有主动性,而是开发商主动与夏某理协商的结果。&&&三、裁判理由& &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 &(一)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夏某理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 &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学术界争议较大。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但实际上,现实中的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尤其在财产归属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产的控制,能否认定为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在认定中一定要慎重,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本案来说,认定夏某理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是考察其所取得的10万元补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夏某理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夏某理等人作为拆迁户,难以认定其向开发商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 首先,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存在争议,其虽然已经取得一定补偿费但并不排除还可以继续要求取得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其实质就是叶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因此,该协议的效力是本案中较为关键的一个文件。案中所涉的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为叶某全家人所共有,叶某与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严格来说,必须得到包括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等全家人的同意。否则,协议即未生效。从案情可以看出,本案中拆迁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1)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受全家委托;(2)本案所涉房屋、坟墓的所有权、使用权为叶某全家共同享有,叶某不能对家中其他人对财产的所有份额单独行使处分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拆迁公司也没有催告夏某理、夏某云追认拆迁协议的效力,夏某理、夏某云也没有追认,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然开始并未明确对拆迁补偿费标准提出异议,但一直不同意叶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事后也未有过追认行为,因而不能以夏某云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为由,即认为夏某理、夏某云已经追认的该合同的效力。相反,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对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表示了不满,夏某理也对拆迁工作有意见,因而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的想法。& & 其次,夏某理等人可以依法向开发商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的要求。虽然夏某理等人就拆迁、迁坟问题,是与开发区之间发生的,但鉴于开发可能存在不合法因素,对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引起拆迁的开发区和开发商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可以选择任一主体要求赔偿。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重新索赔拆迁补偿费用,并非法律禁止。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纠纷的案由也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综上分析,夏某理等人通过何种途径提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都是可以的,而能否重新取得拆迁补偿费、可以重新取得多少拆迁补偿费,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协商确定。& & 从以上可以看出,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用,属于被拆迁方对拆迁补偿重新提出主张,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夏某理等人重新索取拆迁补偿费,虽然数额巨大,但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也就是说,争议的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夏某理等人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夏某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前所述,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对拆迁补偿费有异议,为了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费而向开发商索取,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如果认定属非法占有,那么,非法占有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夏某理等人可以向开发商要求重新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不同于为公用设施、国家利益进行的拆迁、迁坟赔偿,价格由政府统一确定,而系为商业目的所进行的开发,所涉房屋拆迁特别是迁移祖坟应赔多少,没有法律强制性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应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夏某理等人依法可以提出重新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多少补偿费是合法的,多少是不合法的,难以确定。综上,不能认定夏某理等人与开发商达成协议的25万元补偿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2.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 &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1)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夏某理向开发商提出索赔时并没有以举报为条件,而是将索赔材料与举报材料分别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和县信访局,且未告知开发商其已经向信访局举报。也就是说,夏某理等人并没有直接向开发商以举报为条件进行所谓“威胁、要挟”。(2)开发商得到夏某理举报的信息来源于开发商的不当打听及开发区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而不是来源于夏某理主动告知,更不是夏某理附举报条件地向开发商提出索赔。受理举报机关不应将举报信息告知被举报人是一个最基本的工作原则。但开发商不仅从受理举报机关处得到被举报的信息,而且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了夏某理等人的联系方式,出于了解夏某理等人真实意思的目的,主动约见夏某理等人。夏某理在得到开发商约见熊某后才将举报信、索赔材料交予开发商。也就是说,将举报信与索赔材料联系一起是开发商主动行为的结果。(3)夏某理与开发商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被告人一开始并不同意签订承诺书,经过谈判才与开发商签订了开发商以出资25万元来换取被告人同意停止对工程项目的伤害、影响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的签订是由于开发商再三保证不会让人知道,并称大家都要遵守承诺。而开发商方面的谈判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也称“要让被告人在不利于他们的承诺书上签字,一旦被告人拿到钱后仍举报,可以利用承诺书向有关部门举报他们的不法行为,用承诺书保护企业的自身利益”。从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签订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民事谈判的结果,而开发商却是以制造夏某理敲诈勒索的证据为目的而签订承诺书的。(4)夏某理事后的表现也体现了其索赔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当夏某理感到签下承诺书对己不利,要求退还已索得的l0万元时,被开发商所拒绝。这也表明,夏某理的初始索赔意图并不以举报为手段和条件。综上,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 《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工作的日的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如果信访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事实根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具有非法行为或者利用信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可以依法处理。据此,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 & 本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日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此,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予以注意。群众上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0:48:34 来源: 海南日报(海口)山西吕梁临县兔坂镇农民马继文不断上访,反映村里占了他的土地,结果被临县法院判决“敲诈勒索政府”,获刑三年。(5月6日《中国青年报》)敲诈勒索是指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作为老百姓也没有能力去要挟一个掌握巨大权力的政府,所以,敲诈勒索罪的侵害对象一般是具体的自然人,政府不应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受害者,像山西临县法院这样判决公民“敲诈勒索政府”,显然是极其荒谬的。更为重要的是,像山西临县法院这样判决上访群众“敲诈勒索政府”,更会严重损害公民的正常上访与其他公民权利。群众上访反映问题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控告与检举权利,而群众在上访过程中难免会存在经济赔偿或补偿问题,如果公民因为在上访过程中提出了经济赔偿或补偿,或者接受了有关地方政府一定数额的赔偿或补偿,就可以被法院判决为“敲诈勒索政府”,那么也就等于是为部分地方政府利用司法权力打击报复上访群众打开了大门,这样一来几乎绝大多数上访群众就都可以因为该项罪名而获罪,而这事实上也就等于是剥夺了几乎所有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控告与检举的权利,其侵权严重性与危害后果显然是不言而喻的。而马继文因为上访被法院判决“敲诈勒索政府”,除了反映出当地有关政府与官员肆意侵犯公民上访权利,不择手段打击报复上访群众之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当地司法机关严重缺乏司法审判独立性的事实。其实,各地司法机关除了依法审理案件之外,还担负着通过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唯有司法机关有效制约政府权力,才能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公民权益免受政府权力侵犯。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包括山西临县法院在内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严重缺失制约政府权力的意识,在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事实上充当了地方政府利用司法权力打击报复群众的“帮凶”,这无疑折射出我国建立健全法律对于政府权力的制约机制,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目标的实现,依然任重而道远。魏文彪 (本文来源:海南日报 )3,安岳:是否集体犯敲诈勒索罪?http://www.mala.cn/thread--1.html《起诉书》原文是:“2008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守光明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五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仍组织本组村民采用分组守侯阻碍工程施工,强令施工方拿钱才准开工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在原新村五组已被依法征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方黄仕杰、蒋能志、吴泰亲强行索要现金19万元。此外,被告人李守光在明知到本组已被依法征用而撤除旧房的工地上拉建筑垃圾用于铺路的刘祚强不是施工方的情况下,仍组织村民强行索要刘祚强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守光所获赃款全部平分给本组村民。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李守光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守光未退赃款。”&&有关李守光涉嫌敲诈勒索案& && && && && && && & & & & & & 自我辩护词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我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自己无罪。事实理由如下:1、依据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见附件1),政府在该答复中载明承认:新村五社还有剩余耕地172.122亩其中包括有计税面积19.28亩,其它耕地152.842亩没有征用,没有补偿。2、既然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都承认,新村五组还有剩余耕地172.122亩没有征用,没有补偿,那么,公诉机关起诉书上所载明的“新村5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这一认定事实错误,与安国土资函(2008)46号第四项的答复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3、既然公诉机关认定“新村5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那就请公诉人出示国家全部征用耕地的批文和全部补偿的付款凭证。如果公诉人拿不出新村5组172.122亩剩余耕地的批文,那么被告人就无罪,相反,就是政府在违反下列法律用地。4、172.122亩剩余耕地是新村5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私人财产。依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根据这一事实和法律规定,说明政府没有依法征用我社剩余土地和依法补偿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相反,我村民的维权行为合法。5、公诉书第二页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令…..强行索要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认为,公诉人歪曲事实真相。因为,我李守光至今日还是新村5组的组长,请主审法官看看,我有村干部的误工补助本本。这个本本说明,第一,全体村民选举我当组长,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第二,政府承认并给了补助的;第三,我组织全体村民讨论,通过民主决策,要求政府或开发商对172.122亩剩余耕地进行依法补偿后再进行开发建设是合法之举,不存在“伙同”不伙同,要求应当得到的合法财产怎么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何来敲诈勒索之罪呢?&&依据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到定罪处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我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全部事实不能成立,而且违反刑法第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判决被告人无罪。此致安岳县法院& && && && && && && && &被告人&李守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0年6月17日辩护词安岳县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守光的委托及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李守光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根据庭前的调查和我认真听取李守光本人对全案法律事实的介绍与自我辩解;经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的证据,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构成要件与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认为本案被告人李守光不构成犯罪(被指控罪)。因此,我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本案案情须小,但其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特别是近十五年期间,各地为发展经济,各项建设用地面积猛增,大量侵占耕地、从人口中夺粮的现象履履发生!法定的先征后使用土地的征用地原则,被人为地篡改为以权力划拨方式所替代。各地方政府还将土地使用权划拨权力扩大到“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属”;大量耕地被违法行为侵占或荒芜,导致耕者无其田。农民失地后因未能得到合法安置,变为无业游民,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被告人所在的原新村五组就是此类土地被侵占,农民未能受到合理安置;失地村民为护地求生存,发生了群体性“敲诈勒索”案情?而被告人李守光便是被指控犯本案所谓“组织敲诈勒索罪”的组织者!通过控辩各方的质证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相信合议庭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的。我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及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辩方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一、《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起诉书》在案情之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原文是:“2008年至2009年6月,被告人李守光明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五组的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且已补偿完毕,仍组织本组村民采用分组守侯阻碍工程施工,强令施工方拿钱才准开工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在原新村五组已被依法征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方黄仕杰、蒋能志、吴泰亲强行索要现金19万元。此外,被告人李守光在明知到本组已被依法征用而撤除旧房的工地上拉建筑垃圾用于铺路的刘祚强不是施工方的情况下,仍组织村民强行索要刘祚强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守光所获赃款全部平分给本组村民。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将李守光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守光未退赃款。”这就是控方依法审查查明,认为被告人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的理由(针对指控的案情情节,后面分别进行分析)。从指控的事实明显不够成犯罪情节,控方指控明显违反了《刑诉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及第一百四十二“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明显没有达到该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所指控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构成本罪。而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的所犯敲诈勒索罪行为,并非是作为自然人主体的被告人李守光本人所实施的刑事行为,被指控的罪行是被告人的“组织村民”实施了敲诈勒索罪行为。李守光在本案中只起了组织犯罪的“组织”作用,如果被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真正实施敲诈勒索罪行为的被控对象应是受李守光所组织的原新村5组356位村民。被告人李守光无亲自实施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应被定罪的被控证据。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也没有“组织敲诈勒索罪”相关情节的规定。再看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及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只有采用了威胁或者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守光的是采用“组织”行为,和强令他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守光所被指控犯罪情节只是表现为“组织”,并无实施威胁或者要挟他人交出财物的情节发生。李守光的组织他人实施的行为还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之威胁或者要挟情节,李守光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实施威胁要挟方法)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守光作为原新村5组村民,被指控所获“赃款”数额是19500元的356分之一,即新村5组被指控平分所谓赃款的人有356名,李守光只占其中之一份,为伍佰叁拾肆元贰角伍分。假设本案定性准确的情形下,李守光所获得的534元“赃款”之数额也在法定敲诈勒索罪起点1000元至3000元的定罪线之下,被告人李守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李守光不存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法律事实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是基础。李守光到底有没有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呢?从被指控犯罪的证据之:《安国土资函(2008)46号文》中能辩别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未曾征用的集体土地,不是依法征用的国有土地!《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岳阳镇原新村5社信访问题〉的答复》之:基本情况,“日下午,我局派员会同你们社李守光、杨丰才等5名居民,结合1996年安岳县城镇地籍图,到现场进行踏勘,按照技术规程测出你社幅员面积为391。2亩。”被指控的已征用土地证据为:1、四川省国土资源局《川国土函[号征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新村五组耕地二十一点五二亩,非耕地一亩,作为安岳县饲料添加剂厂迁建蛋白饲料生产线等工程用地。2、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号征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安岳县新农乡新村五社土地六十五点五亩(其中耕地六十二点一亩,非耕地三点四亩)作为修建安岳县植物油厂房屋等工程用地。3、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号征地批复》同意征用安岳县新农乡新村五社耕地98亩,作为国道三一九线安岳段改建工程跨越安遂路互通式立交桥建设用地。同时撤销“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安岳县新村五社建制。到底被告人李守光所在原新村五社的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否全部被征用呢?让我们计算一下吧:根据《安岳县安国土资函[2008]46号文》显示,新村五社幅员面积391、2亩(据村民们陈述,远不止391、2亩,有邻社和土地改革时契证为据。)减掉三次征地面积185、02亩,还应有206、18亩。可以说明两个法律事实问题:第一、被告人所居住的新村五社391、2亩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用185、02亩;还有206、18亩集体土地未曾依法征用,至今仍依法属集体所有制土地;第二、《川府函[号批复》及《川国土函[号答复》所指“新村五社土地全部被征用”与还有206亩多集体土地未曾依法征用的事实不符!该撤销安岳县新村五社建制的同意函中所附条件是该社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以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之规定,证明被告人李守光所在新村五社的未曾征用之集体土地206、18亩,至今仍然是属新村五社356位村民所有的集体土地。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之“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安岳县交通局无权“全征全转”安农新村五社的土地,安岳县交通局作为建设用地单位,无权批准占用、征收土地,其批准文件、与其达成的“全征岳阳镇安农乡新村五社土地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因其约定内容违法而无效。且新村五组的村民们就土地所有权权属一事,不断地在上告,其信访行为不断!本案是因土地权属纠纷引起,其由来已久,基本的法律事实存在争议,且控方也没有列举对319、2亩土地全部征用的相关证据,用地单位(本案受害人)和国土局也未曾向被告人出示其所欲建设占地是国有土地的征地批文。指控被告人李守光是在索取他人财物之证据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受被告人组织的村民对在存在所有权争议的土地上,与发生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土地矛盾时,双方达成的以资金赔偿被占土地损失的约定,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土地争议的意思自治!该行为属一般民事行为,当事人(被害人)协商收取的是失地补偿款或副作物损失费,不是赃款,更不是敲诈勒索行为!如果证人非说双方协商处理争议的约定无效,那么、被告人一方所获资金也只能定性为不当得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所获赃款。《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组织的村民,认为自已还有206、18亩土地是未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被告人等至今仍然靠经营耕地,靠卖菜,靠卖水果生存。他们居住的至今仍是祖辈留下的土坯房或人民公社年代修筑的,已破烂不堪的居民点。被告人拥有的房屋产权是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唯一不同的是,被告人等村民是靠守护土地才能有土地耕种,如果不守护,或许一夜之间靠维持生计的耕地便会变成国有(建筑商所有)了。再看被征用新村五社185、02亩土地的用途:1、《川国土函[号征用土地批复》所征21、52亩土地用于建修安岳县饲料添加济厂;2、《川府函[号批复》征地65、5亩,用于修建安岳县植物油厂等工程。3、《川府函[号批复》征地98亩,用于修建国道319线安遂道路互通式立交桥等建设工程用地。本案控方所指控的受害人所建 工程,不是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起码不是具有征用被告人新村五社土地的合法批文。本案的所谓“受害人”实际上才是非法强占被告人未经征用的集体土地的侵害人,被告人未曾见到入侵者出示的征地批文,又不知侵占者由来的情形下,守护着这一206、18亩所有权存在争议的耕地,不让违法者们侵占,应属合法行为。相对人未曾出示相关征地批文,擅自进入有争议的土地内强行施工的行为本身就违法!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给付失地补偿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案证据是办案人员用非法方法所收集《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及《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对照本案侦查人员向被告人取证的方法为:日凌晨,天色未亮时,从一辆突然飞奔而来的车上下来一伙人,七手八脚地将被告人按倒在地(天亮后现场的人看到鞋,水果车,水果翻倒一地)等被告人回过神时自已已被强制铐上。经快速转运数小时后,被关进拘留所!被告人李守光被关押后,头部被数白瓦的强烈光束照射不准休息、不准闪避达数(人被射昏为止)小时之久,直致被告人不能忍受,到服从、并任其使唤在侦查人员指定的证据上签字为止!至于所签字证据上是什么内容,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被告人已经无力气和精神来辩认了)也不敢知道内容。从侦查讯问记录时间能知道被告人遭遇了连续地刑讯逼供!日侦查人员以取保侯相欺骗,引诱被告人在“认罪书”上签名(是办案人员事先写好的笔录),骗被告人李守光只要给政府一个台阶下,只要你认个错,签了字马上放你回家过年,此事便不再过问了。被告人信以为真,,谁知会受骗!结果是签字后未能如约回家团年。可见,侦查人员用刑讯逼供方法取证,还以被告人如不认罪就延长拘押期间相威胁,被告人并遭受了虐待全身染上了痒疮,其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连病倒后上医院治病都被铐上。被告人李守光被指控的证据,是在受到办案人员用非法的方法收集时形成的被指控罪证,其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告人李守光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合议庭三位法官: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坚信李守光被控事实还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罪起点线。且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没有足够的证据确定其归属,本着疑案从无原则,李守光是无罪的。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客观和理性,依法审查本案法律事实和原因,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真正对现实和历史负责,对被告人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守光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并采纳,谢谢法庭!& & & & & & & & & & & & & & & 二0一0 年六月十七日当今社会,为了与民争利,强大的地方政府将村民集体所有即原本私人所有的土地170多亩指鹿为马说成国有土地,但由于村民既没有得到该部分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也没有看到有权部门有关该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批文。因此,笔者认为,队长李守光等300多位村民的站岗护地维权行为,是依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私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笔者相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官商勾结,猪八戒战术,倒打一钉耙是不会得逞的,公诉机关指控李守光犯敲诈勒索罪是不成立的.& && & ------摘自胡代国的博客《李守光是否犯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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