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条例 县级分中心是否有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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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临沧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科室、管理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对侵占、挪用、套取住房公积金和不履行《借款合同》拒绝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骗贷行为提起法律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下设各县(区)管理部在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
  执法工作, 并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三)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未给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
  (五)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立案
  一、立案条件。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7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
  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本辖区范围。
  二、分别处理。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违法行为不构成行政处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调查
  一、指派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回避。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四、告知。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3万元及其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临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五、陈述与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处理
  一、处理决定。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送达。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三、缴纳罚款 .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
  四、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临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临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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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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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在职职工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管理中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履行职能;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四)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以下简称案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府法制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
(三)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执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裁量
第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六年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五十个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封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出具提取证明的;
(三)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资料使职工违法获得贷款的,管理中心依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外,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投诉举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面谈、网络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必须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便调查核实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诉单位已经注销不存在或者长期不经营(两年以上)且无法找寻的;
(二)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三)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管理中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诉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五)不属于管理中心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1]
.中国南京[引用日期]君,已阅读到文档的结尾了呢~~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难点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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