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朋友合伙买房 贷款靠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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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问下跟朋友合伙买房,房产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然后私下里签署
你好,我想问下跟朋友合伙买房,房产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然后私下里签署协议,受法律保护吗问题补充:不好意思&&补充一下&&其实我是想知道如果合伙购买后 房产证上写名字一方 私自处理后 比如抵押、出售、偿还债务等 其他合伙人是否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赔偿所有损失
律师回答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1341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5 人还是聘请律师代理稳妥 11:28地区:北京-西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00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也是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可来电咨询' 11:30地区:上海-普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6836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受法律保护 11:37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0585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6 人你好,有风险,慎重 12:18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5966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你好,受法律保护。 12:27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3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属于内部协议,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您可以向其追索赔偿,可来电咨询委托。 13:54地区:北京-西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784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 人您好,协议是有效的,但私下约定无法对抗登记,也就是说若登记的所有权人抵押、出售等都是可以不通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进行的,其他合伙人只能向法院另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15:12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55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你好,内部协议只对内部有效,没有对外效力 16:18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98022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 人有法律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17:22地区:陕西-西安咨询电话:15902***帮助网友:840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嗯嗯 协议有效内部效力 11:30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741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你好,受法律保护,如果对方私自处理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11:46朋友合伙买房,产权到底归谁
程世卓按:合伙买房,一方出钱很少,并有所谓的“借条”抵押,房子最后到底归谁.
一套房子,两个名字,三场官司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房屋确权案件,即两非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一处房屋。五年房价大涨,一方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有二。第一,没有出钱就没有产权;第二,因另一方出具过“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就把房屋抵押给对方,现五年过去没有还钱,所以就确定房屋归另一方。二人因此发生争议,一方作为原告诉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法院一审判决,就归原告一方所有。另一方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终审依法改判,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仍然归双方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至此被告胜诉。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一审败诉,本律师承受巨大压力,最终说服当事人上诉,获得法院公正判决,在此,非常感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主审法官俞红的主持正义。当然一审法官对法律适用有自己的理解,中国毕竟没有实行判例法,本律师对原一审判决表示理解。同时也感谢委托人章小姐的信任和委托人朋友阿燕、阿芳、台湾彰信法律事务所的黄振富副所长的鼎力支持。正所谓笔下有人命关天,笔下有财产万千,笔下有是非曲直,笔下有毁誉忠奸.本案的情况较为复杂,本案的程序为,原告张某安起诉被告章某可,被告依法答辩,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原告张某安被诉。后来张某安不服中院终审判决,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此申请再审,再次以败诉告终。
【第一部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具体内容
原告张某安,被告章某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市罗湖区金融中心东座。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日,张某安、章某可向深圳市金色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聚福路北侧的金色年华家园的房产,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49.7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97896元。随后,张某安、章某可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为,向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贷款318000元用以支付购买上述房产的部分款项,并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日、6月22日,张某安分别向深圳市金色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首期港币65940元及代收代办税费7513元,深圳市金色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原件均在张某安处保管。日,章某可出具一份书面《借据》,称章某可在日借张某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五年无力偿还款项,则以中国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金色年华家园产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此单位一切权益都归张某安拥有,本人绝无反悔,口讲无凭,立此借据为证,同意签名章某可。
遂请求:1、确认购买房屋房产的全部款项及税费均为张某安支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张某安所有,判决章某可将房产证中的份额无偿过户给张某安(如章某可仍下落不明,判决房产登记机关直接办理过户手续);2、章某可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湖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某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部分】被告答辩状的具体内容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告):章某可,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答辩人(原告):张某安,男,出生于&&年&月&日,香港人。
因原告诉被告房地产确认纠纷一案,现依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和本案事实,结合我国法律答辩如下: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物权,被告依法享有登记的物权权利,原告不能非法剥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结合本案,涉案房屋是经过登记,登记的名字为原、被告两人,原、被告均享有物权权利。从涉案编号为深房地字第房产证可以看出,权利人为张某安【50%】、章某可【50%】。
该房产属于按份共有,原、被告各有50%的份额。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至于原告诉称“坚持要在购房合同中写上其名字,并承诺会支付的相应购房款”既没有证据来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不应采信。
二、原告关于抵押物及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日,鉴于被告从未支付购房款及税费,经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的借据,承诺如期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其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坐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绝无翻悔”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造假的可能
被告收到证据副本,非常吃惊,记忆中从未写过这样的借据,经仔细辨认复印件,发现虽然字迹形似,但是有很多破绽。第一、被告作为一名正常的大陆女性,以常理不可能写“我章某可小姐中国”、“同意签名”、
“口讲无凭”之类一般大陆人都不常用的字句。第二、被告到现在也不会写诸如“幣、償、權、擁”之类的繁体字。第三、日,被告人就不在深圳,不可能给原告出具一张这样的借据。第四、被告有要求验看、鉴定原件的权利,以便探寻争相。
(二)原告的借据实质上是一张欠条
细看借据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诉状的诉称,该借据实质上是一张欠条。第一、原告在当时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30万现金;第二、当时的房屋购买价为39万多,被告也享有物权,被告没有理由出具30万欠条,更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三十万。
当然原告在诉状上也没有明确当时是否给被告三十万现金,这一点请原告明确,以供法庭查明。如果原告明确被告当时拿了三十万现金,被告认为原告恐涉嫌触犯刑法,被告保留刑事控告权利。
(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欠条的事实,这张欠条也没有法律效力。第一,诸如前述,当时的房屋购买价为39万多,被告也享有物权份额一半,被告再欠原告30万欠条,这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另外,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才知道这张借据,其撤销权,其期限自知道之日起算。第二、借据“承诺如期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其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无效。
三、依据前两段论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1、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物权,被告依法享有物权权利。原告关于抵偿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可以推论出,涉案房屋确权给原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欠条成立,也不影响被告的物权,即不影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想当然的认为没有出钱就没有物权权利。
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隐含有分割物权的意思,如果原告明确这一点,依照物权法规定,法院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二人,二人各依法享有50%的份额。也就是说即使变卖,现在该房屋市值的均价为人民币15000元/&#13217;,总价为15000元/平方&62.45&#13217;=936750元;即使分割拍卖,被告应当拿到936750元的一半即468375元。或者说乙方主张拥有必然要给另一方468375元现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3、依照前两条规定,如果原告坚持分割,独自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除得到一半的房屋款外,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的投资损失。因该房屋还有很大的升值空间,即预期利益。另,该房屋继续拥有还有很大的出租租金收益。
4、原告诉称该房屋的钱全部是原告一人所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采信。
第一、原告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第二、从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看,该房屋的首期款、定金收据均写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正好否认原告的主张。第三、关于后期按揭贷款的认定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2)虽然按揭款是原告的账户支付给银行的,但是不能算原告承担,从银行贷款合同(第15页)来看,月供本息共计1807元,后随利率浮动,但影响不大。但被告从管理处了解到,该房屋自交楼后原告就出租了该房屋,租金每月两千多元,而被告也享有物权,当然也应享有出租的收益,原告独自出租的租金利益应当和被告共享。本案中,被告支付给银行的月供就是从房屋租赁所得转付而已,也就是实际没有出钱月供房屋。(3)本案起诉前,原告为了准备诉讼,停止出租、自己居住,而被告从没有在此房屋居住过。原告此行为等于是自己独享了出租利益,其月供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的物权,被告依法享有物权权利,原告关于抵押房屋归原告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其他债务成立,也不影响被告的物权权利,即不影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被告请求请求法院慎重考虑被告答辩,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章某可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程世卓&&&&
2011年3 月 1日
【第三部分】一审法院判决部分内容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
(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安,男,出生于&&年&月&日,香港人。
被告章某可,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世卓 ,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简述部分省略)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章某可出具的书面《借据》是章某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上属于有效文书,章某可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章某可并没有在该借据约定的五年期限内偿还张某安的借款,章某可就应当按照其手书的借据的约定,以登记的涉案金色年华家园房产章某可占有的50%产权抵消章某可所借张某安的款项,张某安拥有该房产的一切权益,这是章某可自行处分的行为;章某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借据上章某可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且章某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据不是章某可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安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并一直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该房产也一直由张某安使用,因此张某安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故张某安要求涉案房产的全部购买款由其支付,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章某可将房产证中的份额过户给张某安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涉案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聚福路北侧的金色年华家园的全部购房款由张某安支付,张某安拥有该房产的全部产权。二、章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张某安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过户至张某安名下。三、驳回张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葛淑汧
人民陪审员 许小莉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志城
【第四部分】被告上诉的部分内容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可,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安,张某安,男,出生于&&年&月&日,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市罗湖区金融中心东座。
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民事判决书,案号为深罗法民三初字第96号,提出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安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张某安负担。
原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以下错误
一、原判第5页倒数第四行“……日、6月22日,被告分别向深圳市金色年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100000元、首期款港币65940元及代办证税收费人民币7513元……”
事实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了以上款项,虽然证据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但收据的缴款人就写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个人的名字,原判仅凭原件的持有而忽视原件的内容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遗漏查明涉案房屋的其他税务发票之类的原件究竟在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处。
另原判并未出现足以认定涉案房屋贷款全部还清的原始证据。
二、原判第6页第十三行“……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第一,原判并未查明或者认定被上诉人当时是否实际借款给上诉人。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并确认房屋所有权。而原判“原告遂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与“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该借款”没有任何联系。
第三,涉案房屋购买日期为日金额为397896元,如果上诉人于2005年11 月
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距离购买涉案房屋时间仅五个月,依比例原则实不合常理。
因首期款为港币65940元,实际五个月供楼现金9035元【1807元/月&5个月】,涉案房屋实际享有财产利益为74975元。据此计算,涉案房屋一半的权利价值实际仅约有四万,与30万借款相比,两者相差26万,差额如此之大,还写上不还款就抵消房子权利,有悖常理。依据以上分析可推断借据的真实性不存在。
第四,认真研究《借据》的内容,借据实质上是一张欠条。细看被上诉人的诉状的部分内容“日,鉴于被告从未支付相应购房款,经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的借据……”这构成对于原告不利的自认。原判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对这句话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原判在没有排除以上疑点的情况下草谁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30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判第6页倒数第一行“……被告就应当按照其手书借据的约定,以登记的涉案金色年华家园2座18l号房产中上诉人所占有的50%产权抵消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拥有该产权的一切权益……”
第一,诸如前述,借据不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法律文书。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借据认定有效,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借据“承诺如期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其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无效。
四、原判认定出现重大逻辑错误,自相矛盾,认真读完原判的“本院认为”的全部内容,会得出此结论
第一、原判首先认定借据有效,抵押有效,以此推理上诉人的50%的产权被抵消,被上诉人即拥有一切权益。这里面表明“虽然被抵消,但被告拥有涉案房屋的50%的产权是前提”的意思。不管最后如何,原判确定认定上诉人开始是拥有产权。
第二,原判第7页六段“……原告支付了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并一直偿还了全部银行贷款,该房产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享有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故……”这里隐含有“谁出钱就是谁的房屋的”意思,原判确定原告开始就没有产权。
第三,基于以上分析,原判认定究竟是上诉人有产权被抵消还是没有交钱就不享有产权?据此可以判断,原判是的“本院认为”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原判强行判决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非常牵强,不能让人信服。
五、原判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金色年华家园2座18l号房产,其登记权利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将涉案房产无偿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均应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产的房款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此类案件,深圳各级法院对此有明确的判例,请法官参考。原判是属于涉外案件,适用准据法原判也为叙明,也有一些瑕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章某可
【第五部分】二审判决主要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可,女,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址:&&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安,男,出生于&&年&月&日,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市罗湖区金融中心东座。
(叙述省略)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力份额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和真实的权利份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向深圳市金色年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现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的份额。虽然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表示如其五年内无力偿还借款,则以涉案的房屋产权作抵押,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屋一切权利都归张某安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产权抵押借款,上诉人未作清偿涉案房屋一切权益归被上诉人拥有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诉人未予清偿借款而获得上诉人的50%的涉案房屋产权。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民三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波
审判员:俞红
代理审判员:聂效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莹
【第六部分】高院再审
二审判决后,被告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请求:撤销终审判决。律师代理做了如下答辩:
申请人张某安与被申请人章某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房屋确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决定立案再审,案号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0号。申请人收到了《再审申请书》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贵院采纳。
一、关于再审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的“…被申请人归还相应房产份额;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归还相应房产份额”属于当事人超出原审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审一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将房产证中的份额无偿过户给原告(如被告仍下落不明,判决房产登记机关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超出原审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第二、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便利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贵院审理等因素,请求贵院直接审理,不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二、关于再审申请书的“申请法定事由和事实与理由”中的“一、二审判决遗漏确认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诉讼请求”的意见
第一、二审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就是“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然包括“确认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诉讼请求”这一项。显然申请人称遗漏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第二、虽然二审判决确认了“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申请人有代理人参与,这是法律的常识,属于故意混淆视听。
第三、二审判决对此请求明显做出了事实认定,而再审申请人却视而不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10行清楚的论述到,“本案为房屋确权纠纷,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再审申请书的“申请法定事由和事实与理由”中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意见
第一、本案张某安在接到二审上诉状后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属于依法放弃书面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庭开庭审理。二审法庭开庭调查时,法庭又给了张某安和第三人口头答辩的权利,张某安代理人口头答辩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这一点,被申请人在场听得很清楚且书记员记录在案,随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二、代理词是当事人聘请的代理人对案件的总结陈词,代理人自己声称“作为答辩意见提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代理词只能是庭审后法庭参考的意见。作为答辩意见,应当提前递交给法庭,法庭转发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当庭陈述,以便对方当事人予以辩论。
第三、无论是答辩意见还是代理词,原判在审理本案中,法庭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现在再审申请人称“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四、关于再审申请书的“申请法定事由和事实与理由”中的“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意见
第一、物权公示原则是认定物权权属的基本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则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涉案金色年华家园2座18l号房产,其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安和章某可,各占50%份额。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足以认定张某安和张可可共同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利人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原判依据物权法是明显有着法律依据,并非僵硬套用。
第二、申请人称“以欺诈的、空手套白狼的手段,不拿一分钱拿到了一半房产权,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不服客观事实的。首先,“空手套白狼的手段”等字眼明显带有人身攻击性的内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道歉并立即改正,如果拒不接受,请求贵院依法责令申请人改正。其次,申请人提出“欺诈归于无效”应当提供证据并依法提出无效之诉。最后,申请人自己没有说清到底是合同无效还是登记无效。不能简单一句话“无效”就否定法律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称“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请求换过款,欠条作为一个证据提交,是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房款的证据”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首先,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提出“日,鉴于被告从未支付相应购房款,经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30万的借据,承诺如其五年内无力偿还款项,则以其在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作抵偿,抵消借款,日后涉案房产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绝无反悔。…原告认为,被告虽以承诺支付房款的方式换取在涉案房产中加入其名字,但其不仅从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或税款,还出具借据承诺如不还款自愿放弃房产份额。至今已达约定还款期限但仍未还款,其无权享有涉案房产的任何份额,应将其房产中的份额无偿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关费用”。通过以上对比,明显看出申请人前后矛盾的诉称。
其次,申请人明显原来拟通过欠条认定被申请人的产权抵消,被法院认定无效后改称“没有支付房款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贵院不予认定。
最后,关于欠条的真伪,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第四、申请人称“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二审判决虽查明事实,但并未认定“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房款,且还用欠条的形式明确表明自愿归还其无偿占有的一半房产的基本事实”。从二审判决书第8-9页的“本院认为中”任何一句也看不出来。申请人称以上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于申请人自己杜撰或者自己强加给二审判决书的。
其次,被申请人再次表明,申请人搞混淆了“原审查明”和“本院认定”两个不同的法律基本概念。
再次,本案属于房屋确权纠纷,属于民事案由的“第三部分,物权部分”。申请人如果认为显失公平属于民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申请人可以提起合同显失公平之诉。
最后,申请人自己没有说清到底是合同显示公平还是登记显示公平。申请人称“骗取”
等字眼明显带有人身攻击性的内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立即道歉并立即改正,如果拒不接受,请求贵院依法责令申请人改正。
第五、申请人称“违反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法律原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诸如前述,物权采取登记的原则,双方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在合同上签字并共同办理了涉案的房产证,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履行各项登记签字义务并依法共同取得房产权利,并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平等的事情。
其次,原审并未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房款,此观点只是申请人一面之词。
再次,申请称“其事后又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恰恰证明了其不仅没有支付房款,而且还同意归还申请人房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也是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关于借条的事情,被申请人在原审上诉时均有清晰的论述。这一点可以参阅二审判决书第5-6页的内容,在此不在赘述。不过关于借条,申请人坚持无效并没有实际收取30万现金的客观事实。
最后,被申请人也认为本案是物权归属的问题,这一点同意申请人的说法。既然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当然应当依据我国的《物权法》的法律规定,而非合同权力义务的规定。
第六、申请人称“当事人口头约定被申请人支付支付相应房款才能享有相应份额”是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五、关于再审申请书的“申请法定事由和事实与理由”中的“新证据证明”的意见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做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并未提出证据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
其次,申诉人称的新证据不符合常理。第一,另外一份内容与案卷中的借据内容相同“借据”,到底有没有?被申请人没有见过也觉得很蹊跷。第二、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没有见过更觉得很蹊跷。第三,即使申请人有这样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房款,更不能说明申请人拥有房产的全部权益。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再审申请书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论述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裁定】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80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的理由与二审判决基本一致,并采纳了被申请人意见,最终做出裁定:驳回申请人张某安的全部申请请求。
审判长黄立嵘 代理审判员 强弘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书记员谢爱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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