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是公司欠款如何执行法人法人个人存款可以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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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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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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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被执行公司欠债不还 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拘留 - 新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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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欠债不还 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拘留作者: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翟东哲&&&&&&近日,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局办理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库尔勒某石油公司拖欠运输公司运输款近39万,前期该石油公司在其他公司尚有应收账款,承办法官通过督促第三方履行到期债务已经执行了28万元,但剩余的11万元石油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迟迟未给付。&& 【裁判】&&&&经承办法官调查,2016年底该石油公司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2017年1月至4月,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洽谈业务为由,频繁乘坐飞机。于是承办法官向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传票,要求其前往法院说明原因。&&&&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传票要求来到法院,仍以公司“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承办法官报请院领导立即签发拘留决定书。当宣读拘留决定书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立即借钱还款,请求法院在收到钱后解除拘留。次日,法院确认被执行公司全部履行了还款协议后,酌情考虑提前解除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法拘留。&& 【释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法官告诫:被执行人要按时履行义务,以免受到法律制裁。责任编辑:田伟峰&&&&
传真:0&& 电子信箱:&&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昆仑路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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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将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继被禁乘高铁、禁止高消费行为后,自日起,“”将不得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通知,称全国工商(即“老赖”)信息共享交换应用系统将从本月起全面运行,工商系统将据此对“老赖”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作出上述限制。
  据了解,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已实现与最高法院专线网络的连通,已归集了170万“老赖”身份信息,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每日更新。
  国家工商总局相关人士介绍,任职资格限制将在“老赖”偿还债务后自动取消。“老赖”履行偿债义务后,向相应法院提出申请,由该法院将其从名单中删除,并经最高法院将数据交换至国家工商总局后,相关任职资格限制将自动解除,确保既不漏过一个“老赖”,又保障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的合法权益。
  据悉,国家工商总局和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注册系统将对其登记申请进行自动拦截,并制发《申请人告知单》,提示其与相关法院接洽。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教授接受财新记者采访时表示,将失信行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管的任职资格联系在一起,是必要且合理的制度设计。
  赵旭东认为,对于社会的信用建设,尤其是企业管理人员的信用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机制及手段,比如罚款、行政处罚等,但其中很重要的手段就是对任职资格加以限制,有特殊效果:
  “有的人不在乎罚款或者公开谴责,这对他们来讲达不到惩戒的效果;但是对其资格的限制,影响他以后的从业、创业,可能比其他措施更为奏效。”
  赵旭东介绍,国外对个人失信行为的惩戒更加广泛而严厉,一旦公民出现失信行为,其民事和商事活动将遭受诸多障碍,比如去银行存款、开户等。
  据了解,这项跨部门的信用惩戒措施依据的是中国《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2014年签署的《关于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其中包括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其中包括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以及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日,中央文明办、最高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印发《“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的通知(下称《通知》),明确最高法院统一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与相关部门一道,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采取其他信用惩戒措施。
  《通知》列举的信用惩戒范围包括: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针对前两项内容,最高法院已于今年7月21日发布两个司法解释,明确禁止“老赖”乘坐高铁全部座位及一般动车一等以上座位,禁止与单位被执行人相关的四类责任人员实施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等。
责任编辑:陈宝成 | 版面编辑:王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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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伟平&&发布时间: 15:31:29
  【案情】
  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应赔偿朱某 65万余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经调查发现,该汽车运输公司判决生效前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但却于判决生效后,以“因公司股东要求退股,以利公司正常营运”为由将注册资金减资为10万元并经工商批准变更,减资后将资金转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账户。申请执行人朱某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追加被执行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于是否能追加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被执行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关,因此不能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恶意减资,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也即申请执行人朱某的利益,应当追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朱某的利益,理由如下:
   一、王某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投资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执行中,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是公司的投资者。
  二、王某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 .......。
  本案中,某汽车运输公司减资后,资金即转入王某账户且亦经王某自己承认,构成抽逃出资行为毫无疑问。
  三、王某抽逃出资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的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受到损害。可见,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实施这种行为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公司登记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因此,王某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完全可以追击王某为被执行人以更大限度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责任编辑:元春华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能否直接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徐小年
   申请人某织巾厂于1998年3月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加工承揽旅游包装用品合同,因王某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1998年12月,申请人起诉王某要求王某给付价款36000元,经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王某应当全额给付。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申请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一直去向不明,1999年底,被执行人的妻子给付10000元后,也去向不明,2000年3月,被执行人一家三口从户籍所在地迁往贵州,家中留有一套房产,价值50余万,因无法处理,法院一直中止执行。
  2006年,经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曾于2000年在原住所地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被执行人占股95%,另一股东占股5%;又查,另一股东出具证明,其投入的5万元注册资金,系被执行人投资,其未投入一分钱,法院在查询该公司账户时发现该公司一直在运营,账面余额有20多万,法院遂裁定冻结。
  之后,被执行人从外地以该公司名义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是公司账户,与个人债务无关,要求解冻。
  本案在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1、不能直接强制执行该公司财产。
  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其工商登记材料反映的是双方各自投入且经验资属实,核准登记,该公司有效成立,既是公司财产,股东个人的债务应当与以股东身份出资的公司财产无关联,不应强制执行。
  2、应当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在社会诚信度较低的社会背景下,逃避债务的承担,无论是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他们的本能,他们都想通过各种表面看似合法,而实难发现的途径隐匿个人或法人财产,从而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在任何逃避执行,隐匿执行,隐匿财产执行行为的表面均有一层难以捅破的“面纱”,个人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里作为股份,而个人投资财产的来源均是以个人名义向外以相应的合法形式取得,债权人要诉讼也只能因为合同相对性原理而诉讼个人。
  在执行中,也因为对其投资股份执行的难度而使得申请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公司财产,也因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将公司财产变相投资成立另一家公司或者将公司财产随意处分或者变相转移到个人帐户上等手段逃避对公司财产的执行,特别是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大为增加,“在未来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概率将在诸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加工事项与被执行人现有公司经营的业务一致,其从债权人处获得产品再通过公司渠道对外销售,从而将该笔业务款从个人演变为公司财产,个人债务只能等个人有财产执行时才能实现。
  从公司实质看,应当认定其为私营独资企业,因为该公司成立于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所以不能成立一人公司,而在新公司法颁行前的公司登记虽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为一人出资,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两名以上股东的法定强制条件,应该说,被执行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至于法院建议工商登记机关对其处罚或者吊销执照,那是另一回事,但法院应当依查明的事实,透过现象看本质,认定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确认其为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的业主个人所欠债务完全可以执行该企业的财产。
  执行强调的是程序公正与执行效果的快捷与妥当性。执行效率是执行效果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说审理中“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这句话在案件执行中反映尤其强烈,本在审理中拖得或者争得筋疲力尽,当权利人好不容易经过法官法槌的敲定而使自己合法权益得以明确化后领取了裁判文书,如果这份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与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变现,那自己诉讼追求得来的不就是一张纸吗?在执行中,效率往往大于公正,执行最大的追求就是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兑现申请人的权利,更多时机,正如战机,又如一句谚语“过了这个村没了这个店”,所以,强调结果的兑现而且是及时兑现,便成为执行案件成果的重要因素。本案中,申请人的权利纸样化近10年,正由于被执行人逃避,一直未能兑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为此,本案执行人员依据现有证据,书面裁定冻结公司帐户,从程序上讲,执行人员没有违法。
  有人认为案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或主体性质的认定等涉及审理裁决事项,应当慎用,这句话是正确的,这只是在执行与审理分开的情况下,审理与执行权限的分工;但执行中也有裁决事项,如果一项十分明显的主体与实体问题摆在执行法官面前,而对之无能为力或者告知权利人无法执行或者另行诉讼解决,这等于“讼累”、“浪费司法资源”、“践踏当事人权利”,无疑用什么话表达都不过分,素不知,有不少案件就是在这“推诿”与“等待”中,丧失了民心,丧失了法院形象。笔者以为只要是不违背程序规定判决结果迅速实现,这才能赢得信任与支持;
  为此,在被执行人投资的公司面纱被揭开之后,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其“公司”财产就是其本人的财产,并直接予以划拨。
  (作者单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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