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在上班时间突然死亡没有建筑工人劳务合同范本怎样维权

雇佣工人不在工作的时间出现死亡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我的隔壁有一男孩17周岁,在春节后和别人一起到我的店学理发。在开始联系这小孩时候是我的姐姐接头,我有答应开始的半年是学徒只负责吃住。后半年每月工资700元。到过年的时候。小孩和别人一起乘黑车回家。在路上发生了事故。小孩死了。  在交通的认定书上驾驶员负责百分60 责任,小孩自己明知道黑车负责百分40责任。因为驾驶员也死了。就赔偿没有办法执行。  事过一年小孩父母起诉我雇佣关系,还有说我把小孩送黑车上乘车《其实小孩乘的黑车不是我联系的我也没送》,还有就说小孩未成年。要我赔偿18万多。到底小孩死亡我有责任吗?
10-02-12 &
是否承担责任,要看你与男孩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按照你的述说,你开一家理发店,我估计是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男孩在你的理发店边做学徒边打工,双方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应当形成劳动关系。在你与男孩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期间,你可没有为起办理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你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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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上述问题中,雇主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雇员本身存在过错的除外。在认定雇主赔偿责任时应注意,雇工因工伤残、死亡的,雇主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和死者、残废者、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当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损害是由于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雇主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至于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后,可否向造成雇员损害的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法院通常的做法是,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只可以依第三人对雇员的侵权行为向其追偿,且求偿额度不能超过雇工的受害范围。
 此外,在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国内外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过错责任”,一种是“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无过错责任”已逐渐成为现代民法的通例。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一般情况下,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而且有时雇主也确实没有过错。这时,若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利益,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是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通过提高商品、劳务的价格或投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同时,劳动者依法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在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的性质,是通过劳动保险加以解决的。我国的劳动者无论就业形式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雇员在完成雇主的工作中受害,也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处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其理论根据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是意外灾害的来源,在于一定程度上,只有业主可能控制这些危险,在于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在于雇主虽负担危险责任,但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未签劳动合同 工作中猝死算工伤
作者:李秀媛 来源:劳动午报 点击:
 评论: 更新日期:日
  老张今年53岁,今年5月份到丰台区某物流公司工作,刚工作不到一个月,在搬运货物的时候突发脑溢血,被送到医院抢救十几小时后死亡。老张所在单位未与老张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现老张的儿子小张在与物流公司就认定老张工伤、医疗费、护理费等问题协商赔偿时发生争议,物流公司同意给小张部分经济补偿金但是拒绝为老张申请工伤认定,认为老张不属于工伤,并且要求小张领取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时签订&不再追究单位责任协议书&。农村来的小张不懂法,不知道该&协议书&该不该签,于是来到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咨询。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介绍,本案在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证明老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鉴定部门应当给予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如果物流公司没有在一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小张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小张除可以得到物流公司给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工资外,还可以得到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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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干活受伤,没有劳动合同如何维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问题辨析
时间:&&|&&作者:吴富兵&&|&&浏览:1835
2012年 12月初,被告刘*给原告张*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初,被告刘*给原告张*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拆锅炉的过程中,原告被锅炉上方掉下来的铁管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某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3.32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4.3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案例评析】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特点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1、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2、法律意识差。提供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3、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4、获得赔偿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二、赔偿义务主体原告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但被告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是提供劳务者,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提供劳务方自身是否需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文/胡建法)(来源:建筑时报)
作者: [浙江-温州]专长:离婚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房产纠纷 律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6775积分 | 帮助3204人 | 41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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