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赔偿的可以免除人身侵权赔偿标准人的赔偿吗

医保报销侵权责任可减免_网易新闻
医保报销侵权责任可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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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患者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患者通过医保统筹报销医疗费2万余元。
患者事后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用。医方提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在医保统筹中支付部分,原告未实际支付与承担,原告在获得医疗保险的保险统筹金后,不能重复获得。该说法有法律依据吗?医保报销部分,侵权人应否赔偿?
张女士因肩背部持续疼痛到某区人民(三级甲等)医院就诊,确诊为冠心病、心绞痛、右肺下叶肿物,遂接受医方建议到该医院胸外科住院。医方为张女士进行手术时,病理报告为肺癌。为此,医方对张女士进行了右肺下叶癌根治手术。
手术中,主治医生操作失误损伤了食管,不得不进行了食管部分切除及食管胃吻合术。出院后,张女士因胃部不适,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到某附属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食管胃吻合术后反流性食管炎、浅表性胃炎。经住院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和医药费共计26040.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040余元,个人支付5200余元。
事后,张女士以某区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共6万余元。起诉同时申请进行医院过错鉴定。
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医疗过错鉴定书。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为患者进行肺癌微创手术过程中,患者出现食管下段损伤后采取的食管下段切除及食管胃吻合术处理有些不妥,不一定就切除,亦可以采取修补术。综上所述,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损伤食管及损伤后处理不当的错误,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同鉴定意见,但提出对原告医保统筹报销部分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医院认为,医疗保险是患者本人以及单位为保证参保者本人正常医疗费用,共同缴纳保险费用从而享受的国家福利。但是,原告的医疗住院费已在统筹中支付,原告未实际支付与承担,原告在获得医疗保险的保险统筹金后,不能重复获得。
医院的上述意见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医方按主要过错责任,全额赔偿包括医保报销在内的张女士的医疗费等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侵权纠纷中,侵权人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医保统筹报销属于先行垫付性质,该垫付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该《办法》此处的用语是“应当”,不是“可以”。如果因医保的暂时先行垫付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更助长、支持了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医疗保险是职工与居民的一种社会福利待遇,医保为遭遇侵权居民支付医疗费,是一种先行垫付性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2条2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同时,该《暂行办法》第11条还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医疗费用的,应当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文来源:中工网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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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中已报销的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处理
作者:王葆&&发布时间: 10:52:55
  当前,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会遇到受害人的医疗费已获医疗保险补偿的情况,对于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能否再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尚无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中的法官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做法不一。&
  一种观点是不要求侵权人再予以赔偿。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既然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已得到医疗保险的报销,其损失也就得到了赔偿,侵权人不应再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显然,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为财产损失。受害人在同一损害事实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是一定的,故其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
  笔者并不同意上述观点,原因有三:
  首先,受害人的社会医疗保险权利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权利,前者属于社会福利范畴的权利,后者属于民事范畴的权利,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补偿,这种权利不是纯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并不影响受害人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
  其次,《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并不包含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是人的身体之外的物质及与之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就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不应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之规定的调整。受害人医疗费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当然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这种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区别于《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应参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受害人既可以基于参加了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报销,又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
  最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如果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获得医疗保险报销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等于国家、集体以及其它参加医疗保险的公民为侵权者买了单,不但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还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
来源:咸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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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全额赔偿医疗费的代理意见----社保报销之后患方仍享有赔偿请求权
所在地区:北京 - 北京
手  机:1307119****
电  话:010-597****
(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
执业机构: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三元西桥时间国际H座5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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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全额赔偿医疗费的代理意见----社保报销之后患方仍享有赔偿请求权
作者:李圣  时间:  浏览量 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胡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今天庭审情况,就被告医院提出社保报销金额不在赔偿范围的主张,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求审判长予以采信:
被告应按原告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而不应只赔偿医疗保险未支付的部分款项。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医疗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这说明医疗保险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不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
二、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权,不因患者获得该保险利益而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社会医疗保险的筹集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医疗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是基于患者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患者获得该保险利益而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造成患者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医疗保险基金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能再要求赔偿。
三、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患者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社会医疗保险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于将患者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医疗保险是为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不仅没有禁止患者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并且有相关法律支持患者的此项权利。患者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患者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
四、保险法规与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并不冲突。
有关社会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不意味着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被侵权人即丧失了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按照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侵权人赔偿后,社会保险机构可向被侵权人追偿其已报销的相关费用。
有关商业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患者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残疾,即使商业保险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这部分报销的医疗费。
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社保报销并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
因患者报销医疗费是患者与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医疗机构无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在单位已垫付或报销医疗费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医疗费。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将处理结果告知受害人所在单位。 因此,即使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为患者报销了医疗费,也是患者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患者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的权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第34问:商业医疗费用类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身健康是无价的,即使医疗保险赔付了医疗费用,仍无法弥补疾病给患者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商业医疗保险属于医疗保险中的一种,既然商业医疗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社会医疗保险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使社会保险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仍然不影响患者再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这部分费用。
综上所述,如果因患者参加医疗保险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德层面上都说不通。被告应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费用而不应只赔偿医疗保险未支付的那部分款项。
&&&&&&&&&&&&&&&&&&&&&&&&&&&&&&&&&&&&&&&&&&&&&&&&&&&&&&&&&&&&&&&&&&&&& 代理人:马祯祯
&&&&&&&&&&&&&&&&&&&&&&&&&&&&&&&&&&&&&&&&&&&&&&&&&&&&&&&&&&&&&&&&&&&&& &代理人:李& 圣[转载]最高法院关于社保机构支付医疗费后能否减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主要观点
  编者按: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医保机构报销其部分医疗费后,能否继续要求第三人赔偿,医保机构是否参加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观点也一直未最终恒定。
1、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以及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在效力上并不存在竞合冲突,故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在社保中心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应通知社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133页
2、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受害人已经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在本案中确定侵权人应该赔偿的金额。若侵权人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将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退还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
3、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要注意保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制度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支付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向侵权人追偿,在相应的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日)
4、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观点来源: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日发布)
5、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受害人已经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在案件中确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金额。若侵权人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将报销的医疗费是否退还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有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241-242页&&
原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民法之窗”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系邻居,平时关系较为紧张,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矛盾升级,在争吵过程中许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 4万余元,其中医保已报销 3万余元。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王某出院后就费用支出与许某协商未果,2014年 1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万余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损失中应否将医保已报销的3万余元扣除,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医保已报销的3 万余元医药费不需扣除。因为王某是先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后,才享受到了医保报销医疗费的权利,属于投保后产生的收益,是合同之债;而王某向许某索赔全额医药费是基于侵权之债,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相冲突;&&&&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可再要求许某赔偿医保已报销的3万余元医疗费,否则,王某将得到双重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与损失填平原则相悖。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医保部门向侵权人追偿,受害人对此没有追偿权,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医保部门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许某行使追偿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类侵权案件在处理时,笔者认为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不能同时获得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首先,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其次,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并不是受害人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而财产损失只能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故应将医保报销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受害人无权追偿。否则,受害人就会同时得到双份医疗费,这有悖于损失填平原则,属于不当得利。再次,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同时得到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还容易诱发故意受伤和骗保等恶性事件,从而破坏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首先,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持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以看出社会医疗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得到应有的医疗救治,并不是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如果侵权人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免去侵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既会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益受损,又将明显降低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引发侵害别人不由自己买单的道德风险。&&&&结合本案,王某住院治疗花去4万余元,经医保报销 3万余元。因医疗费属于财产损失,索赔时应该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医保已报销的3万余元不是王某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故王某不能就该笔费用再向许某主张,但这并不代表许某因此就可以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依法不属于医保承担的范畴,医保部门在垫付了医疗费之后,取得了向侵权人许某的追偿权,故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当地医保部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侵权人许某追偿3万余元的医疗费。王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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