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理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
【备&&&&注】   《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已经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编辑:foodfag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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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记者从市卫生监督局获悉,进入夏季以来,我市对市内八区自建集中式供水设施开展了一次专项监督检查。结果显示,农村地区自建集中式供水设施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截至目前,市内八区共排查自建集中式供水956处,其中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236处,农村自建集中式供水720处。检查中,共对552处供水设施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实施行政处罚3起,收缴罚款0.31万元。
检查发现,城市与农村自建集中式供水管理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很多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处于长期无人管理状态。在蓄水设施清洗消毒方面,城市能够达到100%,而农村仅占三成;在消毒设施运转方面,城市地区能达到90%,农村仅占一成。此外,50%的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单位能够开展水质检测工作,而农村不足一成;70%的城市自建集中式供水的从业人员取得了健康合格证明,而农村仅占一成。而且,随着城市化进程和城中村的改造,很多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范围已经扩大到购买当地住房的市民。
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市卫生监督局将加大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工作力度,采取形式灵活多变的宣传方式,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送到群众身边。同时加强对基层卫生协管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充分发挥协管员的作用,改善农村、主城区内老旧小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设施,努力提升我市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质量。(记者 王丽强)
张家口今年重点民生工程之一的长青路老旧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近日竣工。该工程进一步优化了附近区域水质,满足了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尚峰国际、新建世贸广场及附近居民的用水需求。
8月4日上午11时许,位于邯郸市和平东路中柳林小区2号楼前的供水管线发生了爆裂事故,市自来水公司立即派出一部抢修车辆,5名抢修人员赶往现场进行抢修,经过近4个小时抢修,发生跑水的管道得以修复,整个小区恢复通水。
8月4日从市卫生计生委获悉,为保障暑期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我市卫生监督部门正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专项整治,以全面掌握全市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排查饮用水安全隐患。
河北新闻网网友通过“阳光理政”平台反映“沧州南皮县寨子镇自来水公司2天供水一次 不方便”的问题。沧州市水务局通过“阳光理政”平台做出回复表示,南皮县寨子供水公司已利用供水间歇时间对变压器进行了检修,至7月16日已恢复了正常供水(一天供水三次,每次供水3个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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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届中国吴桥国际杂技节开幕在即10月23日至11月13日:市政府法制办就《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往期征集
-首都之窗-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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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至11月13日:市政府法制办就《北京市自建设施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字号&&&&&&】
  为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以及附带向周边单位、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农业灌溉用水、农民生活用水以及地热水、水源热泵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建设施供水中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以及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禁止新建自建设施取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周围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文物保护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建设施供水或者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第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基岩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限量开采。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供水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已建自建供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凿井许可手续或未将有关技术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未办理卫生许可手续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条& 农业灌溉、农民生活用井全部或者部分改为自建供水设施水源井的,原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纳入自建设施供水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生活饮用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定期检验生活饮用水水质,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原水及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行信息共享。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水,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周围半径30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以内已有的自建供水设施,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供水设施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其管理单位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农民生活用井全部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已建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但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停水24小时以上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建设施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破坏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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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现状与对策
  【关键词】饮用水安全;卫生监督管理现状;对策 中国论文网 /6/view-5764482.htm  doi:10.3969j.issn.(x.文章编号:(4-02   饮用水安全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基础,是基本的民生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特别是近年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对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力度,城乡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不断得到改善。但是,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形式依然严峻。特别是集中式供水单位普遍存在供水安全隐患,笔者在实际水质卫生监督工作中得到的体会,现总结如下。   1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卫生许可证持证率较低通过对各县(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检查中发现,供水单位持证率仅达到70%左右,持证率低的主要原因是一些自建式供水设施主管单位在设计及竣工后,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许可,卫生监督机构通过调查等发现并验审,多数又都不能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要求。因相关法规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中缺乏临时控制的措施,因此,供水单位虽无卫生许可仍可违规供水,此问题已成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一个顽症。   1.2没有安装保证供水安全的卫生消毒设施及制度多数县(市城区水厂的卫生状况不符合供水卫生管理基本要求。有的水厂无净化消毒设施,基本卫生制度缺失。有的水厂卫生基本条件比较差。个别水厂的水源来自浅层井,最深的井井深仅40米,由于采用液氯方式消毒,冬天水质消毒流程不能正常运行。有的水厂采用投放漂白粉方法消毒,消毒方法落后,消毒操作也不规范,因保证安全供水消毒设施不健全,使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时有发生。   1.3自建式供水单位水质自检工作不到位绝大多数供水单位都无水质检验能力,也都缺乏委托检验制度,所以,自建式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卫生质量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各自建供水的无法承担集中式供水要求的检测频次所涉及的检测费用各卫生监督或疾控机构的常规水质检测也存在着检测频次不到位和采用不规范的实际问题。   1.4实施综合卫生监督单位中水质卫生许可监管漏项问题严重。在对宾馆、餐饮业、学校、医院等较大型卫生从业单位实施综合卫生监督中,综合卫生许可证上水质卫生许可项目常常被遗漏,日常监管也存在着轻水质卫生监管的现象,供水卫生安全指导与服务不到位。   1.5各镇乡居民饮用水供应单位的卫生监管基本处于缺失状态。随着小城镇与新农村建设的迅速发展,原农村自家打井分散取水的饮水现多数已被集中供水取代,但是,市县(市卫生监督机构没有对镇乡供水单位开展有效的卫生监督,各镇乡供水单位基本处于无卫生许可、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无水质检测制度的状况,农村水质卫生安全难以得到保障。   1.6水质卫生监督内容不全面,教育规范工作不到位各卫生监督机构对涉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的索证管理基本空项,农村各学校饮水卫生监测工作基本空白,各县(市水厂消毒管理缺乏有效地规范,水质卫生违法行为查处不到位,在监管单位很少见到相关的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1.7水质卫生监督人力投入不足,协调配合机制待理顺现各县(市卫生监督机构基本没有水质卫生监管科室,有的单位甚至没有专职监管人员,个别县(市疾控中心的水质监测信息反馈不及时或不反馈,市、县二级卫生监督机构的水质卫生监督工作基本是跑单帮,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较差较难。   此外,一些单位还存在着领导对水质安全重视不够,多数供水单位的供水人员太少,年龄偏大,文化水平太低给卫生知识培训带来困难,水质卫生安全应急预案缺如,应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2几点建议   2.1提高重视程度,依法高压推进,力求尽快改善水质卫生监督滞后的问题。开展水质卫生监督专项集中整顿或通过其他有效的形式,敦促县(市卫生局和卫生监督机构提高对水质卫生的重视度,明确监管责任,落实监管目标,加大人力与精力的投放,形成一定的高压态势,全面推进水质卫生监督各项工作,确保城乡群众饮水卫生安全。   2.2主动协调,发挥“镇乡网”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一是分层次分别向市、县(市政府和镇乡政府报告(反馈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状况与卫生安全隐患,将饮水安全纳入各级政府的民生工程中,加大政府层次的重视与支持力度;二是向水利(建设部门或供水的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增强各主管部门的饮水卫生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各主管部门的对水质卫生的领导和支持力度;三是协调市、县(市财政部门,保障水质卫生监督检测的基本经费,保证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检测制度的规范运行;四是发挥镇乡卫生监督网作用,开展村级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工作。   2.3突出重点,严格执法学校及托幼机构是特殊群体,也是集中式供水设施较集中的行业,各卫生监督机构要主动协调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全力抓好水质卫生安全工作,突出抓好水源、蓄水池、消毒设施及水质卫生监测四个环节,健全应急反应机制,预防和控制各类水质污染事件的发生,保证学生及托幼儿童的身体健康。   2.4水质卫生监督专业性较强,我们既要加强对各县(市供水单位的规范与指导,更要强化自身基础工作,试行分级管理制度。一是要加强和完善水质卫生许可制度,各卫生监督部门要强化水质卫生安全意识,将水质卫生纳入日常监管职责中,做好预防性和卫生许可等常规监管工作,尤其是实施综合卫生监督体制的单位。二是要加强水质卫生基础知识的培训,包括卫生监督员的培训和各供水单位的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卫生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供水卫生的自我监管水平,做到规范、科学、安全。三是加强宣传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提高供水单位卫生安全意识,要加强督查和指导,既坚持标准又切合实际,正确合理,卫生监督意见书下达率要达100%。四是加强水质卫生监督档案管理工作。各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档案要健全、完整,实施动态化管理,符合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五是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保证对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频次,开展全项卫生监督,系统地规范供水单位的卫生管理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拒绝整改的单位,应依法予以处罚。建议在供水单位中试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各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与水质卫生质量进行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确定供水单位的级别,再依据分级确定卫生监督监测的频次,也可适时地进行媒体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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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违反供水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日
收费(处罚)
对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违反供水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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