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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厦门市财政局
国营企业财务管理
厦门解放后,国营企业通过对私营企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依靠地方财政投资和国营企业的内部积累,从小到大,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主要支柱和地方财政的基础财源。有关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则根据中央、省、市历年有关的财经政策、法令,逐步建立健全,不断完善,主要包括固定资金管理、流动资金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和利润分配管理四个方面。
(一)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货币反映,固定资产则是固定资金的实物形态。加强固定资产以及更新改造资金的管理,是国营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任务。
1.“四项费用”和“更新改造资金”
“四项费用”,是指国营企业的技术组织措施费、新产品试制费、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
1950—1957年,厦门市属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提缴规定,是按月提取,全部解缴国库;企业“四项费用”则由国家预算拨款,包括在基本建设投资之内。
1953年起,厦门市根据国家规定对基本建设投资和“四项费用”实行分别管理。
1955年10月,厦门市根据国家规定,零星基建由预算拨款解决。新产品试制费,属于新产品试制必须增添的设备及新增列入固定资产范围的工具、卡具所需的支出,均由财政预算拨款。技术组织措施费,属于为提高生产过程自动化,改变工艺技术程序,平衡设备利用率而需要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费用,均由财政预算拨款。
1956年12月,厦门市根据国家规定,对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凡是增加固定资产数量或价值的投资,由财政预算拨款。
1958年起,厦门市属国营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度,财政预算不再拨给“四项费用”,购置固定资产用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开支。
1962年起,厦门市除了商业部门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外,其余各部门的企业不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工业企业恢复企业奖励金制度,对企业的“四项费用”由财政预算拨款。同时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的管理办法》。
1965年,福建省规定厦门市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上交,“三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费)的70%由省指定项目分配,30%由市经委分配。当年厦门市贯彻福建省财政厅、计委、经委、省人民银行发出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银行信贷工作中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介于基建投资和三项费用之间的项目,只要生产上有需要,在“三项费用”指标许可的情况下,各部门也可以安排使用。并规定把某些使用期限较短、损耗较大、更换频繁的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复置金使用。1966年厦门市贯彻福建省财政厅通知,从7月1日起,按原来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数额,合并计提复置金,留给企业专户存储,作为企业该项固定资产复置的专项基金。
1967年1月起,厦门市为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办法,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不再解交国库。企业需要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抵留的基本折旧基金中支出,不再由财政拨款。同年4月,厦门市财政局、计委和经委联合发出《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处理意见》,对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进行改革。主要是合并资金渠道,把“三项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一个渠道,统称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并对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实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办法,不再采取由预算拨款和利润留成支付的办法。还规定集中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的20%,作为调剂使用。
1968年11月,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决定当年市属国营各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企业不抵留,集中上交,由市统一安排。
1969年3月,根据中央提出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抵留比例应以大部分留给基层企业的原则,厦门市财政局规定市属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和技术改造资金抵留比例为:大厂(国家资金50万元以上,职工200人)留用30%,其他工厂企业留用50%,其余的上交市集中统一使用。并执行省财政厅对留给地方统筹安排的折旧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将市统筹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工业、交通、城市公用和文教等企业的“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的投资等项。
1970年,厦门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处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抵留规定作了修改,按提取的实际数,上缴省20%,上缴市20%,其余留给主管局和企业,由主管局根据各企业的需要情况研究调剂使用。1971年,抵留比例改为主管局和企业共留70%,30%上缴市统一掌握使用,主管局与企业的留成比例,由各主管局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原则上不应集中过多。同时规定折旧费的开支权限,0.5万元以下由企业革委会确定,0.5万至2万元由主管局批准,2万元以上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处审批。
1973年5月,厦门市规定国营企业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的留交比例为:15%上交省财政(不包括同安县属企业),市财政集中15%,主管局集中10%,企业留用60%。
1974年2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革委会财政局的规定,将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
同年,厦门市规定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改造资金的留交比例(同安县自行确定比例、自行安排使用),仍按15%上交省财政,市财政原集中的15%自1月1日起停止,下放给主管局统一集中使用(主管局集中25%),企业仍留用60%。因此市财政支出预算也不安排市属国营企业的技措、试制、填平补齐等项目经费。1976年改为上交国家预算30%,地方部门调剂30%,企业留用40%。
同年11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革委会财政局、农业局颁发的《省国营农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营农场固定资产折旧和报废的变价收入,从1975年1月起作为更新改造基金,全部留给农场使用。
1978年7月,厦门市革命委员会根据省的规定,对市属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的管理作出如下决定:①为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保证重点企业革新、改造、挖潜的资金需要,对重工、轻工、化工(合成氨厂全部留用)、二轻、建工、商业等系统所属的工业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留用40%,上交国家预算50%,市财政集中10%。②根据“生产设备腐蚀性较大,使用年限较短的企业,不要再集中”的规定,除已提取复置金的企业外,对染整厂、化工厂、漂染厂等7家企业,市不予集中,即企业留用50%,上交国家预算50%。③交通、建设、水产等系统所属的企业由企业留用40%,市财政集中60%。④木材公司、木材加工厂、汽车配件公司、建筑施工运输队、新华书店、电影公司等9个企业全部留用。
同年,厦门市执行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作出的《全国工业交通技术革新经验交流会议报告》,规定:“更新改造资金的三分之二以上用于革新、改造、挖潜,它可以和技术措施费、‘五小’补助费、设备大修理费合理地结合使用。”
1979年5月,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精神,厦门市对当年市属国营企业基本折旧基金管理作出几项补充规定:①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上交国家财政50%。②为了照顾一些企业的困难,凡197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全部留给企业使用。③新投产工业企业在投产后3年内,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上交国家财政。④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在建成投产后3年内,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上交国家财政。⑤交通、建设和水产所属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免交国家财政,由市财政集中50%,留给企业50%。⑥木材公司、木材加工厂、汽车配件公司、牛奶场、厦门日报社、影剧业管理处、电影放映发行公司等7个企业全部留用。同时规定了对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的审批权限。
1980年3月,厦门市革委会下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按市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规定:①市属工交企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一律按省的调整意见,即制糖工业提高1%,冶金、机械、水电工业和汽车运输企业仍维持现行折旧,暂不调整,其他工交企业一律提高0.5%执行。②197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的市属工业(试点企业合成氨厂除外)提取的基本折旧金上交国家预算50%,留给企业50%。交通、城市公用和水产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由市财政局集中50%,留给企业50%。
为了调动各部门和基层企业进行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管好用好挖潜、革新、改造资金,厦门市执行中央的规定,自1981年起,将财政部、国家经委安排的挖潜、革新、改造资金的一部分,由国家拨款改为建设银行贷款。
1981年7月,为加强国营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经济责任,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能,厦门市执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规定对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固定资产有偿占用制,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主要内容为:①国营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由无偿占用改为有偿占用之后,所有权仍属于国家。②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以1980年底为截止期,从1981年1月起,把固定资金划分为国家固定基金和企业固定基金两种。属国家固定基金部分,应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属企业固定基金部分,则暂许免交占用费。③企业计算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一律依据月初国家固定基金的账面余额,实行按月依率计征办法,征费率根据不同行业资金利润率的高低,分别规定。1983年,企业实行利改税后,不再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
1982年5月,厦门市执行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关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规定:①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包括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结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措施,添置零星固定资产等),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③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应存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
同年,福建省对厦门市实行财政包干后,企业原上缴省财政的基本折旧基金不再上缴,过去由省财政安排下拨的有关技术改造措施经费也不再下拨。为了及时解决本市有关技措经费的资金来源,厦门市政府决定自当年起,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的市属国营企业,每月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50%上缴市集中调剂使用,作为预算外管理,50%由企业留用;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企业,其折旧基金全部留在企业。同年9月,为对全市国营机械电子工业进行技术改造,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从1983年至1985年每年提高1%。增提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造。并从1983年起规定进行改造的企业单位可提取销售额的1%,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
1984年8月,厦门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几点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市属国营企业当年提取的折旧基金,30%上交市财政,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还规定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对现有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可以采取逐年提高0.5%的办法计提,并采用“分类折旧率”进行核算。对已经提足折旧但还可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应补提足额。
1985年,厦门市政府就更新改造基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规定:(1)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①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②为提高产吕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③试制新产品措施;④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⑤劳动安全保护措施;⑥零星固定资产购置。(2)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
1987年5月,厦门市财政局决定停止执行对市属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集中70%进行调剂使用的做法。
199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对企业财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改革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主要有:①改革固定资产折旧办法,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快速折旧方法;②改进固定资产折旧分类办法,简化折旧分类;③适当提高折旧水平,制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弹性空间。厦门市自1993年7月起执行。
1993年1月,厦门市财政局在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时制定若干财务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可选择国家规定的折旧方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2.大修理基金
大修理基金是用于固定资产大修理的提存资金。1952年,厦门市执行中财委《国营企业提缴折旧基金办法》,规定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按期大修。
1956年6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大修理基金由各级企业主管部门集中代管,统一调剂,如调剂后仍感资金不足,可由主管部门向银行洽商贷款。
1961年,厦门市执行福建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福建省地方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草案),规定企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由企业留存,或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大修理开支。
1962年10月,厦门市决定,企业进行大修理工程时,已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不足支付大修理费用的,可向人民银行办理大修理贷款。11月,厦门市根据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对大修理基金规定如下:①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或更换部件、配件的大修理,房屋建筑就原有基础,按原有结构、原有规模和基本上利用旧料进行翻修的大修理,必须事先编制大修理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每次大修理间隔期间,一般须在一年以上。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提取率按期提存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不得直接列入生产成本。③大修理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技术组织措施及其他开支。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一般以维持原有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恢复原有固定资产价值所需的开支为限制。为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同时采取技术组织措施所增加的措施费用,应当从“四项费用”内开支。④商业部门企业除较大型的商业企业外,可以不提存大修理基金,但事先必须编制大修理资金使用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批准的数额范围内,按实际使用数直接计入商业流通费;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
工业企业在停工期间不需用、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建筑安装企业封存的施工机械,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提大修理基金。
1965年7月,厦门市财政局对改革大修理基金的管理,提出两种办法:①按现行规定计提大修理基金,即按“基本折旧比例”或“综合比例”计提,属于中小修理的费用仍列入生产成本。实行这种办法的大修理基金,确实不敷开支的,可以在原提取额的基础上提高5%~10%。②将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
1966年4月,厦门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试行大、中、小修理费用合并为修理费用的意见》,除规定了该费用的使用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外,对企业修理费用采取两种提取办法:①对一般企业,逐一核定修理费率,按月预提,直接计入生产成本。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统筹使用。在年内发生临时性的超支,仍可按原办法向银行申请大修理借款解决,然后逐月从连续预提的修理费中归还。修理费率的确定,根据企业的性质、固定资产的组成、设备的新老程度,参照1963年至1965年大、中、小修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计算,原则上应不低于近3年的平均实际支出水平,不高于1965年的实际支出水平(省核定厦门市的修理费用总额为应提折旧固定资产总额的3%~5%)。各企业的修理费率的具体核定由企业提出建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修理费率一般三年不变。②对个别生产比较正常、修理费用不大而又比较均衡的小型企业,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修理费用的使用范围,采取按实列支的办法。比较大的修理项目,一次性摊销影响当月成本的,可适当分月摊销,但一般不得跨年度摊销。
1966年6月,厦门市国营工业企业对固定资产大中小修理费用试行改革,全市77家国营企业中,有51家试行合并修理费,按核定修理费率提取修理费;有4家按原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基金;有22家按实际开支直接计入产品成本。
为了更好地促进企业的生产和经济核算,简化手续,厦门市于1970年1月执行福建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开支办法的规定,规定企业修理固定资产,不分大中小修,所需修理费用直接在生产成本或流通费列支(如一个月安排不了,可分数月安排),不再实行预先提取的办法。企业结合大修理工程,对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的技术改造,其所需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随大修理费用一并列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超过10%的,技术改造的全部费用,应当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费用内解决。
1973年恢复大修理费用预提办法。财政部于同年5月就大修理基金的提取、使用范围作了规定:①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②企业的机械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属于大修理。③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④企业的大修理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修理折旧率提取,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大修理折旧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厦门市按此规定执行。
1974年7月,厦门市财政局对市属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年度的基本折旧率和大修理折旧率进行核定,重砂选矿厂、粉末冶金厂、高崎造船厂、汽车配件公司、水产养殖场、碳酸钙厂、绝缘材料厂、前哨盐场、高崎作业区和包装厂等十家企业不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改按实际列入成本,并从一月份起按新核定的比例和规定试行。公交公司除船舶运输大中小修理每吨位提取120元外,其余固定资产大修理均按5.5%计提。新华书店仍按省定比例执行。对电子行业,福建省未作统一规定,厦门市按省的通知精神,参照省内外同行业的计提比例试行。
1978年,厦门市财政局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与大修理基金如何结合使用,根据福建省财政局有关规定精神作出规定:①固定资产大修理,结合进行小型技术改造的,其所需技术改造费用一般掌握在该固定资产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的10%左右,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需要技术费用较多的,可以将所需更新改造费用,由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来,同大修理费用结合使用。②利用大修理的时机,进行以技术改造为主的工程的,可以将该项固定资产的一次正常大修理费用(即大修理间隔期所提的大修理基金),从大修理基金中划出来,同更新改造资金结合使用。
1980年2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企业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可以把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利润留成中的发展生产基金、小型技措贷款和国家拨给的“五小”补助费等合理地结合使用。
199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对企业财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改革原有有关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支出全部计入企业成本费用,数额较大的,为均衡负担,可采用分期摊销或预提的办法。厦门市自1993年7月起执行了此项规定。
1993年1月,厦门市财政局在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时制定了若干财务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取消提取大修理基金的规定。
3.固定资产的管理
(1)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
厦门解放后,地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资金来源有:一是由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和官僚资本企业的资产;二是人民政府投资;三是企业内部盈余积累。为了进一步弄清资产,核定资金,根据中央财经委1951年6月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和省第一次地方工业会议及经济建设财务会议的精神,厦门市于8月召开市属企业会议,在市属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中开展资产清理和资金重估工作,1952年底结束。
厦门市规定,工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前者一直没有改变,后者有过几次调整。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1952年国家规定:凡单位价值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应作为固定资产。1953年11月,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的规定,厦门市对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限额一般以单位价值200元为标准。1955年至1964年,规定工业企业,凡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否则为低值易耗品。不过,各企业固定资产的具体品名的确定,还须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1965年5月,厦门市根据省财政厅有关改进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划分和摊销办法,本着合理合法的精神,对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将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一律改按单位价值500元和使用年限一年以上为划分界线,但列举10种工具、仪表等,由于使用年限较短、数量较多、更新频繁,属易损易耗性的生产用物品,无论有否超过500元,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直接在生产成本中开支,不再作为固定资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低值易耗品,由于采购地点、时间不同,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也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
1972年7月,厦门市执行省财政局、商业局颁发的《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商业企业除房屋不论价值大小均为固定资产外,凡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均列为固定资产;凡单价在10元~500元,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者,列为家具、用具。
1974年,厦门市工交企业根据费用开支办法,规定固定资产必须同时具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或800元以上两个条件,否则作为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原值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同级主管部门同意,可按800元标准执行。同时对电厂、自来水厂、食品、粮食加工等企业,规定其房屋、建筑物和所列举的5种主要生产设备,无论执行何种价值标准,都应列为固定资产。列举的12种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和专用物品,无论是否超过单位价值标准,都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
同年5月,厦门市按省的规定,规定商业、粮食企业,凡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设备、仓库、机器、设备、用具和已经估价入账的土地均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者列为家具、用具。
1986年10月,根据福建省的规定,厦门市对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省补充意见厦门为500元)以上,但有些资产,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为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主要设备,数量又较多的,如水表、煤气表、液化气钢瓶等也应列为固定资产。用户自筹资金兴建的自来水、煤气与热力管道的设施,考虑到管道的连贯性和修理上的不可分割性,也应转为本企业的固定资产处理。这一规定从该年1月份起执行。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流动中受到损失,1989年9月,厦门市根据省《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在国有资产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同年,厦门市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制度,对市属国有资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基础资料档案,同时对有合资、联营、股份制、拍卖、兼并等意向的企业进行资产的评估和确认,保证了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为企业加快外向型步伐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
1992年2月,财政部为了解决当时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偏低的问题,决定提高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从原来的500元和800元,分别调到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国营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标准由1989年调整的800元,提高到1500元。文教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的标准分别提高到600元、1000元和1500元。厦门市按此规定执行。
1993年1月,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财务制度上为市属国有企业提供公平竞争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厦门市财政局制定了《促进市国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若干财务暂行规定》,在固定资产管理方面规定,企业在保证资产增值的前提下,有权处置企业资产。取消非关键设备变卖、报废须事先报财政机关审批的规定。5月,国务院颁发《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提出了对清产核资中资产价值重估、清理账外资产等十条政策。同年厦门市先对18家市属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1994年,对全市58家市属企业进行全面清产核资。至1995年该项工作基本完成(清产核资结果详见流动资金管理部分)。
1993年7月,厦门市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改革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对低值易耗品取消了五五摊销法,并允许企业可自主选择并确定低值易耗品摊销的办法。
(2)固定资产调拨、报废、变价、出租等审批权限
1950年,厦门市根据上级规定,对市属国营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互相调用,主要是实行无偿调拨的办法,并规定固定资产报废须办理报批手续。
1961年底财政部颁发《国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使用说明》,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废弃、毁损或遭受非常损失的,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进行清理。清理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应该在“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科目内核算,变价净收入应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厦门市从1962年试行该规定。
1964年4月,厦门市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使用的通知》,规定企业报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不再上交财政,留给企业作为购置固定资产之用。但企业不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之间进行调拨的,仍然实行转账调拨的办法,双方增减国家基金,调拨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仍然实行有偿调拨办法,收回的现款上交财政,不能自己留用。
1964年12月起,厦门市人民委员会下发《市属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审批权限的规定》,对企业固定资产报废作如下规定:①由于水、火、风灾等自然灾害毁损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批准,冲减国家基金,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备查。②由于由于正常自然淘汰的固定资产,已提足基本折旧的,由市主管部门批准冲减国家基金,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提足基本折旧的,由市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后冲减国家基金。如上述固定资产已提足基本折旧,但仍可继续使用的,经过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不再提取基本折旧基金。
1965年5月,厦门市执行省财政厅《关于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调拨的规定》,规定:①地方国营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一律按账面价值无偿调拨,如账面价值与现行价值差距过大,必须调整时,应由接收方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调整。移接双方按确定的价值分别增减“国家基金—固定资金”。②地方国营企业和中央企业之间固定资产的调拨,原则上按账面价值无偿调拨。③生产企业调给基本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应按现行价值抵拨国家基本建设拨款。④调给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可以无偿调拨,但应该核减行政、事业单位原核定的预算指标。⑤折价转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一律按现行价值让售,作为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交财政,不能无偿调拨。
1965年4月,厦门市财政局经调查统计提出,1964年全市企业有620万元的固定资产未投入使用或本单位不需要用,停撤转社尚有固定资产1300万元未作适当处理,要求各企业单位组织调拨并加强管理。当年5月,对出售处理积压物资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规定:如是在产的企业的积压物资处理给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本企业领导批准;由企业自行利用或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报主管局批准;如是主管局收购的一般积压物资,一律由局长批准,对停关转制企业的积压物资,由企业或集中点根据市场现行价和实物质量,拟定销售价格、对象、范围,经主管局审查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同时还规定:①统配部管和短线部管的二类物资,交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统一代销、调剂。各单位可以对外联系挂钩,但不得自行处理。处理原则,先全民后集体;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重点,后一般,服从全市统一调度。②停关转制企业固定资产的无偿调拨,按省有关文件办理。③报废物资由单位鉴定,经主客局审查,报厦门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主管局、市经委物资维护处理办公室派员前往现场监毁。5月14日起,厦门市工交企业开展“加强物资管理和资金管理”的“双管”工作,以便进行核资工作。
1966年6月1日,厦门市增产节约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基建单位的“三查”(查设备、查材料、查流动资金)工作,要求做到家底清楚、账物相符、消灭死角、堵住漏洞。
1971年厦门市根据上级指示,再次在全市企事业单位开展清仓和积压物资的处理工作。5月22日,市清查办对清查出来的多余积压物资的处理原则是:首先保证计划内的需要,重点是保证“三线”、支农、国防工业,也照顾其他方面的需要。
1979年7月,厦门市根据省的规定,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调入固定资产所需的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调出固定资产所得的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企业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有偿调拨的固定资产的作价原则为:①新的固定资产,按国家现行调拨价作价;没有调拨价的,可按企业进货原价,或比照同类设备的现行调拨价,或以投资建造的价值合理作价。②旧的固定资产,可按照一般不低于账面净值的原则,按质论价。企业出租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和租用单位应签订合同,租金的标准可按照出租企业应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标准计算。同时还规定了审批制度。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1979年10月,厦门市贯彻《全国清产核资试行办法(草案)及省补充规定》,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国营企业清产核资扭亏增盈工作于1981年9月底结束。全市应清查的企事业、行政单位有356个,清查结果,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4176万元,市县地方国营企业固定资产2.51亿元;未使用和不需用固定资产1253.78万元,占固定资产总额的5%;固定资产盘盈82.62万元,盘亏169.34万元,报废1341.62万元;核实固定资产净损失888万元,占固定资产总额的3.53%。
1984年8月,厦门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几点改革意见的通知》,放宽了固定资产调拨和报废的审批权限,规定企业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凡无偿或有偿调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国营企业,以及不低于账面净值作价售给集体企业的,均由厂长、经理审批,抄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凡低于账面净值50%以内作价售给集体企业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抄报财政部门备案;低于账面净值50%以上作价售给集体企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报废的审批,凡属于正常自然淘汰的固定资产,已提足基本折旧的,由厂长、经理批准,抄报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备案;未提足基本折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由于水灾、火灾、风灾等自然灾害毁损的固定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1985年4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中对部分国营小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转让时的规定:按照第二步利改税划定的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按净值(或现值)和流动资产一起估价,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
1988年4月,厦门市执行福建省政府《关于完善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规定长期亏损、濒临破产以及微利企业特别是那些无人敢包、敢租,不便管理的小型企业,经市县政府批准,可实行有偿转让、变卖、拍卖给盈利企业、港澳台胞、外商、“三资”企业或国内公民,企业的有偿转让、变卖或拍卖按重置价格作价;也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买卖双方协商定价。
(二)流动资金管理
流动资金,是国营企业的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厦门市对国营企业流动资金采用财政与银行分别供应和“全额信贷”两种办法进行管理,但不同时期的管理办法有所不同。
1950年以前,国营企业定额流动资金尚未正式核定,其应增加的流动资金,在超计划利润中抵拨或由主管部门在所属企业中调剂解决。当时厦门市财政未予增拨流动资金。
1951年,全国开展全面的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简称清产核资)工作。8月下旬,厦门市财经委员会召开公营企业会议,会议要求在9月至12月间完成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1952年,地方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经过核定,由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后予以拨给。凡季节性生产及其他特殊原因所需的超定额流动资金,则由银行短期贷款解决。
1953年和1954年,厦门市在1952年核定企业定额流动资金的基础上,对国营企业需增加的流动资金,除20%~30%由银行信贷解决外,还由主管部门在所属企业的超计划利润和多余流动资金中调剂抵拨,抵拨不足部分及新办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财政拨款解决。在此期间市财政增拨的流动资金极少。
1955—1957年,厦门市国营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改由财政供应,取消银行定额信贷。
1958年8月,厦门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发出《关于改进企业流动资金拨补办法的规定的通知》,指出按规定工业企业定额流动资金30%由财政拨款,70%由银行贷款,但这一办法不利于充分发挥企业加速资金周转,节约使用资金的积极性,而且新老企业苦乐不均,对新企业的成本有一定影响。为解决上述问题,根据省政府通知,结合本市情况作出规定:①1958年,定额流动资金不足额部分,均由银行贷款解决,但原工业系统1958年企业流动资金不足额30%的部分仍由财政付息。②对1958年以前拨补企业的流动资金,除当年视需要陆续收回一部分外,其余从1959年1月起实行流动资金全部有偿使用制度,取消定额与超定额流动资金的划分,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全部由银行贷款。③企业银行贷款利息一律由生产成本负担(在考核财务成本计划完成情况时,可剔除新增贷款的利息因素)。
1959年,厦门市执行国务院转发财政部的《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补充规定》,自当年起企业(包括国营和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由财政核定列入预算,并全额拨交当地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贷款。财政部门已拨给地方国营企业(包括公私合营企业)的流动资金,一律按照上年12月31日的账面实有金额划转当地人民银行作为信贷资金,统一计息,实行有偿使用,季节性或临时性的需要试行超定额贷款的办法。
1961年,厦门执行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地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草案),明确指出:企业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应编造定额流动资金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财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按保证企业正常生产所需的最低额度拨款,其超额部分应另编信贷计划,向人民银行办理贷款。
1962年厦门市在处理企业三项损失(盘亏、报废、差价)的同时,对全市国营企业流动资金定额进行核定。核定企业流动资金定额共2678万元(不包括机动数40万元)。1963年由预算增拨1962年定额流动资金不足额983.06万元。资金来源由省财政补助894.51万元,收回多余的流动资金88.55万元。
1961年以后,厦门市对工商企业1961年底以前的遗留问题进行清理,由于情况复杂,有些问题的处理标准不十分明确。为了善始善终地做好这项工作,1963年10月,厦门市发出《关于1961年底以前财政性占用的复查和编造结案决算的通知》,当年核销企业三项损失(盘亏、报废、价差)1041.21万元。该三项损失经财政核准冲减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因而形成企业定额流动资金不足983.06万元,扣除1961年定额流动资金多余上交88.55万元,1963年应补充1962年定额流动资金不足894.91万元。
同年7月,厦门市结合省的有关规定,对流动资金供应作了改进,定额流动资金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
1963年,厦门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核定全市市属国营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为2718万元(其中工交企业2155.50万元),每百元产值占用的定额流动资金为26.09元。
1966年6月,厦门市根据省规定,试行核定企业流动资金占用总额的计划,即把原来实行的企业正常生产需要的资金,分为财政定额和银行贷款两部分,分别计划,分别管理,分别考核的办法,改为核定流动资金占用总额计划的办法。这种核资办法既包括财政资金,也包括银行贷款。总额计划确定后,对原计划外超产所需的资金,以及集中到货的临时需要,都由银行另以贷款解决。季节性生产企业除按现行的最低季度核定定额外,因季节性生产所需资金以及季节性储备所需的临时资金,均由银行贷款解决。
1967年,福建省考虑厦门市生产变化和增产幅度较大(1967年比上年工业总产值增长15%),且厦门市各系统1966年核资后流动资金余缺已进行了调剂,尚有缺口,由省财政厅以资金占增长的产值9%的比例增拨流动资金180万元。同年7月,厦门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根据清产核资试点和第一批开展清产核资的26家工业企业单位的情况来看,设备闲置、物资积压、账物不符、家底不清是企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到1973年12月清产核资结束时,全市工业企业财产盘盈185.75万元,盘亏21.61万元,历年价差76.19万元,物资报废191.54万元。已批准通知企业作为增加流动资金入账共计219.41万元(其中盘盈185.75万元,盘亏21.61万元,历年差价76.19万元,物资报废20.92万元)。挂账待核销财产损失170.62万元。全市工业企业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为5467.87万元,每百元资金率为16.92%,不足1284.21万元,其他行业不足15.79万元,合计不足1300万元。
1979年,厦门市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为落实省清产核资工作会议的要求,贯彻“工业三十条”,实行企业“五定”,在全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以此作为整顿市属国营企业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该项工作从1979年10月开始,到1981年9月底结束。对应清查的356家企事业、行政单位进行清查的结果为:行政事业单位流动资产196万元;市县地方国营企业流动资产1.76亿元、自有资金7383万元;多余积压物资2190万元,占流动资产的12.44%;流动资产盘盈214.7万元,盘亏236.6万元,报废600.76万元,核实流动资产净损失569万元,占流动资产总额的3.23%。通过清产核资,全市核定1980年流动资金总额1.374亿元,周转天数87.2天,比1978年加速23%,比1979年加速21%,比历史上先进水平加速12%。全市资金经过余缺调剂尚不足1824万元。
厦门市工业企业清产核资后,先根据批准核销流动资金盘亏、报废损失,冲减自有流动资金,然后由银行在控制指标范围内,根据企业核定的定额流动资金减自有资金后的不足数进行划转借款。
厦门市财政拨给市属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在1981年之前是无偿使用的。为了促进国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加速流动资金周转,节约使用国家资金,从1981年1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规定国营工交企业(包括工业部门或专业公司所属供销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后,其国拨资金实行有偿占用的办法,即根据每月月初国家拨给的自有流动资金账面余额,扣除“特准储备拨款”后,以月率2.1‰向市财政交纳流动资金占用费。对于减免占用费的条件也有具体规定。1983年,由于实行“利改税”,取消征收流动资金占用费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国营企业流动资金从1983年7月1日起改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厦门市财政在1983年7月1日以前拨给企业和主管部门的流动资金,一律留给企业使用,并由银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分行在1984年3月就银行统一管理流动资金的有关规定发出通知,同时建立企业从“生产发展基金”提取补充定额流动资金的制度。根据厦门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利改税”的企业,从1984年起,必须从当年的“生产发展基金”中安排5%~10%补充流动资金。
1987年厦门对市属国营工业企业试行流动资金节约奖励制度。
1990年厦门制定了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允许企业按规定比例提取,在营业外支出列支,还可以从“生产发展基金”按规定比例提取弥补自有流动资金,并利用财政间歇资金支持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很大程度上缓解了企业流动资金紧张的状况。
同年,厦门市财政部门还对各企业财务部门下达了考核经济效益指标,促进企业精打细算,清仓利库,开源节流,清理“三角债”,有效地抑制了企业经济效益滑坡的趋势。
1992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对企业财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厦门市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对我国企业资金管理体制作了重大改革。为了充分体现资本保全和完整的原则,建立资本金制度。《企业财务通则》对资本金的概念、构成、筹集方式及其管理原则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1993年至1995年期间,厦门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1993年先对18家国营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1994年对全市58家国营企业进行全面清产核资。结果是:国家资产净盘盈7881万元,流动资金净盘亏1444万元,专项资产盘亏321万元。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展开,完成清产核资的企业有311家,涉及农林业、工交建筑业、商粮贸部门、房产部门以及第三产业等。资产总额清查值239.54亿元,负债总额清查值178.7亿元,所有者权益清查值60.84亿元。资产清查结果,各项资产损失4.519亿元,已具有核销条件经批准予以核销的为2.871亿元,未核销继续挂账的有1.207亿元,未予确认的资产损失为4408万元;经账务调整负债净减少963万元,资产划出减少840万元。经核实,资产增加15.527亿元,其中固定资产重估净值增值4.788亿元,土地估价增值10.124亿元,产权界定增加6150元。最后确认的资金核实结果是:资产总额252.11亿元,负债总额178.60亿元,所有者权益总额73.51亿元。
(三)成本(费用)管理
厦门解放初期,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尚未实行统一的财务制度,有些企业以收抵支,差额就是盈利。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只作为市财政局财政股的职能之一。1952年组建经济建设财务股,管理企业财务。厦门市国营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其开支范围和标准,除遵照财政部和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外,有的还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进行管理。
1953年,厦门市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工业厅联合召开的全省经建财务会议的精神,提出1953年企业财务管理主要工作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推行成本核算与计划管理。
1954年福建省财经委员会委托财政厅管理企业成本核算工作。5月省财政厅和工业厅联合召开第一次全省工业企业财务会议,经过会议讨论,会后下达简易成本计算统一规程和季(月)度财务成本计划编制执行检查等五种规章制度。厦门市于当年执行了此规定。
1955年9月,为响应党中央发出的增产节约的号召,厦门市政府制定了《厦门市企业部门降低成本及商品流转费用节约方案》。同年10月规定:凡不增加固定资产而开支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列入生产费用分期摊销;为试制新产品所开支的其他一切费用,分期摊入该新产品成本。
1958年厦门市在发动群众理财中,形成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核算体系。“大跃进”中,地方国营企业的广大职工,创造了许多管理成本的好经验,但由于过分强调群众管理,把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也当作“烦琐哲学”予以简化,使经济核算有所削弱,出现乱挤生产成本,核算不实,虚盈实亏等情况。
1959年8月,厦门市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若干规定》,使国营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能够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情况,进一步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促进经济核算和保护国家财产的完整。同年还执行财政部拟订的《国营企业会计核算工作规程》(草案)的通知,使企业财产和资金、成本和利润的会计核算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1960年9月开始,厦门市在市属国营企业开展以财务成本为中心的“五查”运动(查清资挖潜,查财务成本,查资金管理,查群众核算,查上交税利)。通过检查、清仓,摸清了家底。据统计,全市企业账实相差200万元左右,处理二类资金相互挪用167万元,划清成本范围,清理财务上交100多万元。
1961年,厦门市执行省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地方国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贯彻财务成本管理应积极推行以班组为核算中心的财务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1963年元月,厦门市贯彻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划分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国营企业的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有计划地使用资金,划清不同资金渠道的使用范围。同年,厦门市国营企业继续贯彻执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深入开展了以反浪费为中心,以大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原材料消耗和生产成本,扭转亏损、增加盈利,提高劳动生产率为主要内容的增产节约运动。同年10月,对1961年底以前的财政性占用进行复查,全市采取小组互查、重点抽查、全面复查等办法进行了两次较认真的清查,积极处理市属国营企业财务的几项遗留问题,核销企业“三项损失”1044.18万元。处理资金的来源基本上贯彻了“先部门、后财政,先下后上”的原则,由自筹资金解决的占45%,由财政拨款的占55%。并处理了企业资财的退赔和结算工作。
1965年2月,厦门市对国营工交企业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作了以下规定:①各种技术图书、期刊、资料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②企业修建零星、小型、简易建筑物,只要是生产急需,而单位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又不影响当年成本和利润计划的,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可摊入生产成本;③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技术革命,基本上利用企业的废料,用业余工时进行的,单项措施不超过500元的,也可列入生产成本。同年1月起,凡作退职处理的职工的退职费,在企业管理费内列支。同年7月,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工业、交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改变了低值易耗品的五成摊销法,改为可在领用时一次摊入生产成本,数量较多、金额过大的,也可在年内分次摊销。
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在“制度无用论”和“肉烂在锅里”的错误思想的影响下,厦门市不少企业出现生产无记录,成本无核算,账目不清等现象。同年,开始执行财政部的新会计制度。根据福建省财政厅提出的划分中、小型企业的原则,凡拥有200人以上和国家资金50万元以上的企业单位为中型企业,实行中型会计制度,两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企业单位为小型企业,实行简易会计制度。
1969年9月起,厦门市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1969年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规定国营企业停止提取按工资总额计算的2%的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属于这方面开支的项目改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企业退休职工和长期病号的工资及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开支。国营企业的福利补助金、医药卫生补助金和企业奖励基金合并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按企业工资总额的11%提取。
1971年,厦门市贯彻上级指示,在工厂搞“群众理财”,成立以工人为主体,财务人员和领导干部参加的群众性的经济监督小组或工人管理小组,搞班组核算、车间核算。当年5月,福建省财政厅在厦门召开全省工业经济核算交流会,要求纠正“文化大革命”以来不少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提出加强经济核算的措施。至10月底,厦门市国营企业有66家单位建立起了群众性的经济监督组织或“工管组”,其目的在于搞好班组核算,建立和健全计划管理、成本管理、消耗定额、领退料、工具管理、产品质量检验、考勤等制度。
1973年厦门市召开两次全市各区、局、企业领导和财务人员会议,传达贯彻中央、省关于“加强经济核算,扭转企业亏损”会议的精神,市财政局抽调一批干部,配合主管部门,在工厂、企业内部,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的经济核算。据对市属68家国营企业1467个班组的统计,已实行班组经济核算的有869个,占60%。同时,对集体企业、区社办企业的班组经济核算,在二轻系统和向阳区(即思明区)进行试点,二轻系统的28家企业的335个班组中,有215个实行了班组经济核算,占70%。
1975年12月起,厦门市执行财政部《关于“三废”赔偿损失和以前年度漏记支出的列支问题》的规定,企业对治理和综合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在未解决以前发生的“三废”赔偿损失,应由生产成本开支,不能作为营业外支出。
1969年至1977年,厦门市执行国家规定,企业职工的奖励基金按工资总额的3%并入福利基金,从成本中提取。
1979年,厦门市根据财政部《关于恢复企业、事业、机关的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恢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的办法。同年还规定从11月起,实行利润留成的国营工交企业,按工资总额11%提取的福利基金,以及按标准工资提取的10%~12%的奖金和按工资总额5%提取的企业基金改在利润留成中开支,不再列入成本。
1984年3月,厦门市开始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交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同年8月,为适应经济特区扩大到厦门全岛的形势,市财政部门进一步改革对市属国营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下发《关于国营企业财务管理几点改革意见的通知》,规定:小型企业每年修建面积在100平方米,大、中型企业每年修建面积在3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80元的简易搭盖修建费,企业有权列作当年的产品成本费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年修造面积小型企业在100~300平方米,大、中型企业在300~500平方米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年修造面积小型企业超过300平方米,大、中型企业超过500平方米的报市财政局审批。还规定工业企业可根据市政府有关的文件规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摊销费,在“预提费用”科目内核算。
1986年,市政府制定《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国营企业经理活动费的补充通知》。1987年1月,厦门市财政局发出《关于非工业国营企业经营费用补贴的补充规定》,规定:市属国营企业可以按不同行业,从商品销售(营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营补贴费用,列入当年成本(费用)中。其使用范围主要是用于采购、调运紧缺物资或原辅材料,产品(物资)推销和必要的经营业务来往接待费用;奖励为本企业供、销工作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1987年1月起,厦门市开始执行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
从1992年起,厦门市财政局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对市属国营企业进行改革,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五放开、两取消”的措施。即放开成本费用有关项目的开支范围与标准,放开工资和奖金的分配与分配形式,放开留用利润中除生产发展基金外各项专用基金的比例,放开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选择与加速折旧幅度的限制,放开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还款来源资金渠道的限制;取消大修理基金提取与使用的规定,取消对横向联合投资的限制。
为了解决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不足,医药费超支的矛盾,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1992年5月起,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厦门市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的比例,由原来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后的11%提取,改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后的14%从成本中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各种奖金后的15%提取。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财政部对企业财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自1993年7月1日起,厦门市开始执行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对原有的成本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制造成本法。
1993年1月,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财务制度上为市属国有企业提供公平竞争和发展的外部条件,厦门市财政局制定了《促进市国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若干财务暂行规定》。其中对于“成本开支范围及费用开支标准”,规定企业可以参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差旅费标准。对从事以商品流通活动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企业,以及金融、保险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招待费,在规定的范围内据实列支。企业为了促进技术进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新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取消提取新技术开发基金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非资本性支出计入开办费,分期摊销,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自行确定分配方案。
(四)利润分配管理
企业利润,是反映企业财务成果的综合指标和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建立和健全利润分配制度,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促进企业增加盈利,减少亏损,是国营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从1951年至1995年,厦门市属国营企业的利润分配管理制度有过多次变化。
1.1952年至1957年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和超计划留成制度
1950年,厦门市执行福建省规定的地方公营企业提取利润及交纳折旧金的暂行办法,提取利润上交财政的比例按不同行业具体规定。1951年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制度,国营企业因降低计划成本所取得的超计划利润,可提留30%的奖励基金,其余部分上缴国库。从1952年起,为了鼓励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厦门市贯彻执行政务院、中财委发布的《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的暂行办法》,规定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销售、财务等计划的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企业),均可按照不同行业(类型),依次从计划利润中提取5%、3.5%、2.5%,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20%、15%、12%的企业奖励基金,但提取奖励基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15%。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从企业集中一部分奖励基金,用于调剂。1953年11月,厦门市执行政务院、中财委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奖励基金的临时规定》,对上述办法作了一些修改,规定工交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完成产值、利润和利润上交计划的,可从计划利润中提取3.5%、3%、2%,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20%、18%、15%、12%的奖励基金,全年提取的奖励基金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2%(一类企业)、10%(二、三、四类企业),最低不得低于工资总额的5%(一类企业)、4%(二、三、四类企业)。
1956年10月,厦门市执行国务院下达的《国营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的几项规定》,规定超计划利润分成的计算,以年度为准,以主管部门为单位。超计划利润扣除应提的超计划利润企业奖励基金和基层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后,再按四六分成办法分成。1956年至1957年,厦门市属国营企业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制度,分成比例定为40%留主管部门,60%上缴财政。超计划利润留成主要用于弥补企业在流动资金、基本建设、技改投资等方面的不足。
2.1958年至1961年实行利润留成制度
1958年,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实行企业利润留成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企业奖励基金制度。企业利润留成,根据实现的利润和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企业留成比例的确定,是以主管部门为单位,按照“一五”(1953—1957年)期间实际拨付的“四项费用”(商业部门还包括简易仓棚修建费)、提取的企业奖励基金、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超计划利润分成总额等占同期实现利润的比例来确定的,比例确定后五年不变。当年4月,厦门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了《市属企业实行利润分成制度的规定》,规定市属工业企业(包括公私合营)及建筑工程企业,自当年起实行利润分成制度,市属水产、文化、服务等系统企业及手工业管理局系统的地方国营企业暂不实行。分成后市财政不再拨付企业“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由企业从固定分成收入中自行解决。市对主管部门(包括建筑公司)的分成基数,是参照过去3~5年实际领取的“四项费用”、提取的企业奖励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三项之和,以主管部门为单位,与同一时期上缴利润数算出比例,并结合今后三年企业估算需要用款的情况加以调整。分成比例:工业系统为15%(包括公私合营企业),分成比例试行一年;市主管部门按确定的分成比例,根据所属企业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不同的分成比例,并可集中一部分作为所属企业间的调剂(包括调给其他亏损企业)之用和充作厂际社会主义竞赛奖励的来源,不得用于行政开支。该《规定》还对企业分成收入的提取和使用作了七点具体规定。
同年5月10日,厦门市财政局下达《关于企业奖励基金及福利补助费掌握使用的若干规定》(草案),规定从7月1日起,对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有编制生产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企业按批准计划进行管理;未实行利润分成制度的企业均开始实行《厦门市地方国家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规定》(草案)。
1958年“大跃进”中,福建省下放国营企业管理权。同年3月,省规定,对饮食行业的利润,厦门市自留70%,30%上缴省财政。完成利润计划的,企业可按工资总额提取5%的奖金,没有完成计划的少提或不提。提取的奖金,本单位留50%,上缴市(县)及省主管部门各25%。同年7月规定,将各市、县商业局汇总利润扣除付给小商小贩一步改造成国营企业的私股定额股息和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作为100%,市、县商业局以71.84%缴省财政,20%缴市、县财政,其余8.16%作为企业利润留成(其中市、县留成4.08%,上缴省商业厅4.08%)。
1960年2月,厦门市政府颁发《厦门市企业利润留成及使用管理办法》(草案)。按此办法,市属企业一律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市财政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农、林、畜牧、劳改等企业部门由于生产设备较差,暂不实行利润分成办法,仍执行企业奖励金制度。市属各系统的企业分成比例根据1959年执行情况作了调整,同安县可自行确定报市备案。主管部门可在所属企业留成总数的70%之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利润留成应大部分用于生产,同时在适当照顾职工福利的原则下,在规定的范围内统筹使用。
根据福建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1961年底,厦门市人民委员会发出《调低1961年度企业利润留成比例,加强资金管理的通知》,对利润留成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企业利润留成比例比1960年调低37.4%,并规定了各行业的具体比例。企业利润留成资金的使用,必须坚持先算账、后用钱,只能结余、不能超支的原则。留成资金只能用于“四项费用”、技术革新、综合利用以及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职工福利开支,不得作基本建设和行政开支,不得占用应交利润和银行信贷。企业必须编造使用计划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动用,并按期报告留成资金执行情况。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利润留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基层企业提取额的20%,只能用于调剂所属企业留成资金的不足,不得用于扩大基建投资和行政单位的经费开支,也不允许用于行政修建。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利润留成资金,在编制使用计划,报市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动用资金。
1966年5月,厦门市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下达国营农场盈亏包干定额的通知》,决定从1966年起对农场实行盈亏包干的管理办法。就是按照农场现有的生产规模,每年所发生的净盈利定额上交财政,亏损场按净亏损定额拨补。上交或拨补的定额,固定三年不变,超收少亏部分以20%上交市国营农场管理局,80%留场使用;短收超亏部分由农场自行负责解决。根据“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规定第一农场自求平衡,第二农场净亏损0.5万元,乳牛场净盈利4万元,海沧农场自求平衡,港农场净亏损6.5万元,全市农场总计净亏损3万元。当年12月26日,鉴于当年各农场受严重干旱和病虫害的影响,不能完成定收定支任务的情况,厦门市财政局和农管局联合发出通知,拨给国营农场一次性补贴7万元。根据当年财务决算实际执行结果是净亏7.53万元,其中四个场超收少亏3.42万元,一个场少收多亏0.95万元。
3.1962年至1968年恢复企业奖金制度
1962年,厦门市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制定的《国营企业四项费用管理办法》,从1962年起,除了商业部门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外,其余各部门的企业不再实行利润留成办法。同时又执行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的《1962年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奖金的临时办法》,决定恢复企业奖金制度。
1964年12月,厦门市财政局对企业奖金的提取条件作了补充规定:工业、交通企业的成本指标,以可比产品比上年实际成本的降低率为考核指标,不可比产品成本以当年计划成本为考核指标,只完成上述两个指标的一个,可按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占全部产品实际总成本的比重,计提企业奖金。
1965年5月,厦门市财政局对地方国营企业提取和使用企业奖金的临时办法作了修改,规定企业全面完成五项指标(主要产品产量和质量、工资总额、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成本、流动资金周转期、计划利润和应交预算收入),盈利单位如有超额利润,可以按超计划利润(亏损单位按计划成本降低额),计提10%的超计划奖金。企业的超计划奖金自1965年取消上缴市经委。
4.1969年至1977年实行职工福利基金制度
1969年11月,厦门市根据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做好1969年决算编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国营企业的企业奖励基金和福利费、医药卫生费合并,统一按工资总额的11%从生产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同时取消企业奖励基金制度。
1973年5月,财政部在《国营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中重申了上述规定。同年12月,财政部、商业部联合颁发《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取消商业企业利润留成制度,改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在费用中列支。厦门按此规定执行。
5.1978年至1982年试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
从1977年下半年起,厦门市国营企业开始恢复奖励制度。
1978年11月,厦门市执行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规定工业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流动资金占用等八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0.5%的企业基金。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企业基金。
1979年10月,财政部对1978年的提取企业基金办法作了补充和完善。厦门市根据财政部的规定,将原来规定考核八项计划指标,改为考核产量、质量、利润(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其他企业比照工业企业也相应改为考核四项或三项指标。对工业企业全面完成上述四项指标的,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前提下,考核四项指标的企业,每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的1.25%提取企业基金;考核三项指标的企业,每完成一项可按工资总额的1.66%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利润指标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经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的,相应少提或不提企业基金。
1979年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这个试行办法先在省批准的50家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同年11月,经福建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根据省《关于认真做好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试点的若干规定》,厦门市橡胶厂、锻压厂、皮革公司、电池厂参加省首批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利润留成的试点工作,实行利润留成制度,按核定的比例提取两项利润留成。一是全额利润固定留成,就是将原有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奖金、企业基金改同利润挂钩,换算成占应上缴利润的比例,在此基础上,再加一定比例的发展生产基金,即为企业利润留成的固定比例。二是增长利润增提留成,即企业当年上缴利润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允许另提15%的增长利润留成基金。从1980年起,试点企业折旧率一般提高0.5%,个别折旧率偏低的企业可提高1%,少数已达到全国水平的暂不提。企业提取的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安排使用。企业在保证固定资产大修理的前提下,有权将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利润留成中的发展生产基金等合理结合起来,用于挖潜、革新、改造,资金不足时,可向银行申请贷款,用折旧基金和利润留成基金归还。这几家扩权企业一年来扩权试点的结果是:工业总产值完成7776.6万元,比上年增长12.47%;可比产品成本降低1.17%;实现利润总额1261.3万元,比上年增长68.76%。根据省核定的利润留成提取比例,提取利润留成195.4万元,其中:生产基金60.1万元,职工福利基金69.8万元,职工奖励基金58.9万元,上交主管部门集中6.6万元,提取的利润留成占实现利润总额的15.5%,占增加利润总额513.5万元的38%,符合中央规定不超过40%的要求。
1980年,根据福建省财政厅、省经委的核定,厦门市属国营企业有七家成为第二批扩大经营自主权企业,即化工厂、第一印刷厂、化纤织造厂、造纸厂、鱼肝油厂、新华印刷厂和纺织厂。
1981年起,根据国务院和全国、全省工交工作会议的精神,厦门市开始在市属国营企业中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试点,并逐步推广。
1981年12月,根据国务院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等规定及省国营工业企业试行包干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厦门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市属国营工交企业实行经济责任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规定在掌握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上,必须遵循既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又要调动企业积极性的原则。计算和确定包干基数时,一般不得低于上年实际。企业从增长利润中的所得部分,最高不得超过40%。具体企业的基数和超额分成比例,根据产品结构、利润水平以及工资核算形式分别计算,不搞一刀切,允许有高有低。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的企业,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分别适用下列不同的包干办法:①凡生产正常、任务饱满、利润比较稳定的企业,实行“全额利润、比例分成”的包干办法;②微利企业和调整期间任务严重不足的企业,实行“定额上交、超额分成”的包干办法;③亏损企业实行“亏损包干、减亏留用(或分成)、超亏不补”的办法;④增产增收潜力较大的也可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基数利润的计算,由原来以上年实际基数的“环比”方法计算,改为按前3年平均利润滚动计算。第一批、第二批扩权试点企业,原定办法尚未到期的,原则上仍按原定办法继续执行,已到期的,可按企业具体情况采用“全额比例留成”办法。以上规定在国营工业中试行,非工业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仿照试行。所有试行盈亏包干责任制的企业,不论实行哪一种包干办法,其经济核算和利润计算办法作以下改革:①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实行有偿占用,利润留成或利润包干,按省规定交纳两项资金占用费后的利润实行留成或包干。②把原来规定的企业基金,以及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福利和职工奖金,改同经营成果挂钩,从包干后的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停止计入成本,同时,停止提取企业基金。同时还规定自1982年1月起将企业的折旧费全部下放给企业,并在包干时再给盈利企业增加适当的发展生产基金,今后不能再从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列支,国家原则上也不再单独安排对企业挖潜改造的专项拨款和新产品试制费(不包括科委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关于企业用利润归还专项贷款及计提“三金”的问题,厦门市补充规定:①实行二八分成的交通企业、行业盈亏包干的电子系统及盈亏包干的企业,其归还各种专项贷款的资金,均在各自的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②实行全额利润比例留成的企业,用利润归还专项贷款,仍可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下称“两金”),不再提取生产发展基金。③实行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或超收留用的企业,其归还贷款数可视同上交利润考核,实行超收分成的企业,从超收部分归还的贷款可计提“两金”。
同年7月,经厦门市政府办公会议专门研究批准,市区共有市属工交企业71家,实行9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①扩大企业自主权单位实行全额利润比例留成的有像胶厂、鱼肝油厂、纺织厂、新华玻璃厂等11家。②行业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的有重工局系统。③电子行业盈亏包干,盈利留用,亏损不补。④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的有罐头厂、糖厂、感光厂、第一化纤厂等16家。⑤利润定额上交,超收留用的有玻璃厂等3家。⑥全额利润比例留成的有卷烟厂、中药厂、制药厂等9家。⑦交通企业利润二八固定比例留成的有2家。⑧盈亏包干,减亏留用,增亏不补,盈利全留的有自行车厂、电化厂等7家。⑨全厂性超定额计件工资制的有食品厂、第二塑料厂等5家。以上单位盈亏包干从1981年1月起施行。9月,又批准自来水公司、公交公司等4个企业实行利润二八固定比例留成。
同年,厦门市根据省的有关规定,为配合全国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改革,对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分配作出规定。一般有下列几种分配办法:①按联营各方投资的资金比例进行分配;②按联营各方实行联营前各自的利润占各方利润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③个别参加联营生产部分配套协作产品的企业,也可按实行计价收购或付给加工费的办法分配利润。凡参加联营的国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并入本企业的利润进行核算和分配。
同年,厦门市国营农垦企业实行盈亏大包干的财务管理体制,当年实现了全市性农垦企业第一次扭亏为盈。
1982年8月,厦门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国营企业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的办法,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国营工交企业经济责任制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实行扩权的企业,期限已到的可以继续实行,但企业留成办法不合理的应加以改进。第二批扩权单位继续试点。原办法执行中有困难的,主管局可提出调整意见,由市经委会同财政局核定。1981年试行盈亏包干、扭亏或盈利全留的企业,应按上级规定,改为企业留成不得高于40%;试行全厂性超定额计件工资的企业,除已经市批准的6个单位外,暂不扩大。上年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可视具体情况,或作修订,或重新制订。原定基数、比例不合理的,苦乐不均的,应加以调节完善。企业各项技术措施贷款,必须用本项目投产后的利润归还。凡经批准的还款,可以按核定比例提取“两金”。按国家规定交纳的“两项资金占用费”,可视同利润提取利润留成。企业贷款后没有还款能力者,主管局可用局留成归还。1982年经进一步改进调整,市属国营工交企业共72家,实行8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①扩大企业自主权利润留成的有10家,原定到期的第一批扩权企业,除锻压厂外,其余3家继续实行扩权。②行业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的,除机械局所属企业外,还有化工局所属的企业(橡胶厂、鱼肝油厂已在化工局包干基数之内,但仍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留成)。③电子局仍实行电子行业盈亏包干、盈利留用、亏损不补。④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的有罐头厂、糖厂、感光厂、化学纤维厂等14家。⑤全额利润比例留成的有卷烟厂、第二印刷厂等6家。⑥盈亏包干、亏损不补、盈利(减亏)分成的有自行车厂、瓷厂等5家。⑦实行全厂性超定额计件工资的有蚊香厂、食品厂、第二塑料厂等5家。⑧交通系统利润实行固定比例留成的有2家。同年11月经市财贸办公室、财政局批准,水产局所属国营企业试行行业利润定额上交、超收分成等形式。
6.1983年至1987年实行“利改税”办法
1981年,厦门市根据省统一布署,对国营企业进行“利改税”的试点,并逐步推广。所谓利改税,就是把国营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办法,改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及税率向国家缴纳税款,同时保留税后交利,其余部分的利润留归企业自行支配的制度。1983年4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5月,厦门市政府根据财政部及省有关规定颁发《厦门市国营企业利改税若干补充规定》,规定:①凡有盈利的大中小型国营企业,除财政部、财政厅指名不实行利改税办法的外,1983年1月1日起一律实行利改税办法。大中型企业税后利润上交国家部分只实行调节税办法,增长利润按核定的调节税率,减征60%。小型企业税后利润超过核定的留利水平或不足留利水平,不再上交调节税,也不减所得税,即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但企业应逐步实行自负盈亏,今后发生亏损国家也不予拨款。1983年省所下放的商业、供销等企业均按省核定水平执行。②核定主管部门、企业的留利水平,原则上应按1982年财务决算中的实现利润和留利额,剔除不合理因素。全市留利应控制在省核定的控制数内,除按财政部规定应调整的因素外,还应调整六大因素。③企业归还各项专项贷款,自1983年1月1日起所批的项目及1982年已批未贷的项目一律按新规定执行。④核定1982年留利水平,“三金”比例应按实际已构成的比例分别核定到主管局并逐户按1982年实际水平分别核到每个企业,不能强求一致,今后三年内增长利润的留利部分,“三金”比例为六、二、二。⑤工业企业虽有增产,但由于客观因素造成利润减少,留利水平下降,影响职工奖金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从留利水平中先保证职工每人每年60元标准,若再不足时可核减当年调节税。⑥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经济管理,利改税后由市经委、计委及有关部门分别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种、数量及计划生育、生产安全等指标逐级下达指令性指标,年终进行考核,完不成的应扣当年企业留存数,但每个指标最高不超过企业留存总数的80%,其扣留部分可以留给管理指标的市有关领导机关作为单项鼓励先进用。厦门市政府还根据以上有关利改税问题的具体规定分别对机械工业公司、化学工业公司、轻工业公司、纺织工业公司、电子工业公司、建工系统、手工业管理系统、交通局、城建局、水产局等单位所属的国营企业及市政工程公司、市属国营物资供销企业、文化局所属文教企业、厦门日报下达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9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通知规定从同年10月1日起试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厦门市对市属87家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第一步改革的基础上,从税利并存转变为全部以税代利,是分配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通过完善税制,把企业上交国家的税收和利润改为依法交纳11种税,税后的利润归企业支配。福建省政府还根据我省具体情况,于同年10月印发《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二步利改税改革的具体内容是,将原有的工商税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并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改进,即对增长利润减征调节税60%改为减征70%。在按规定核定基期利润、调节税率和1983年合理留利时,厦门市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考虑国营小型企业(指固定资产不超过300万元,年利不超过30万元的工交企业)原留利偏低,及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任务重的状况,决定对中央、省的有关第二步利改税的政策加以放宽。①对29家小型企业(包括同安县,下同)实行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税后全留,免缴承包费(按省规定,小型企业税后余利超过1983年合理留利较多的,国家要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②对25家年利润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和固定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实行征收55%的所得税,税后免交调节税(按省规定,固定资产原值超过300万元,年利超过30万元的为大中型企业,除核给企业一定的留利外,余利要交调节税)。③有3家大中型企业按微利企业处理,实行保证企业合理留利、超收分成的办法。当时核定基数8035.8万元,企业留利额达2040.9万元,比按省口径计算应留利的1731.3万元多了309.6万元,企业留利率达25.4%。
1986年厦门市对部分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经调整,在87家工业企业中(包括同安县15家),大中型企业交调节税的有18家,免交调节税的有23家;小型企业交承包费的有2家,免交承包费的有40家;缴利企业3家;实行其他办法的1家。在调整过程中,又采取以下放宽政策:①对有技改任务的15家企业减征调节税(作为企业技改资金)333.6万元(不包括港务局87.4万元),减征幅度6.52%。②对企业基数留利中的奖金部分,留足4个月奖金和60元特区生活补贴。企业基数留利额比原核定的2040.9万元增加337.7万元(如包括非工业则增加423.5万元),企业留利率从原来的32.31%(包括非工业)增至33.87%。经过调整,贯彻第二步利改税实施方案以来,扩大了企业自主权,企业增强了活力,产生了动力,带来了效益,当年企业因增产增利1467.4万元而减征调节税231万元;减征调节税留给企业作技改资金347.3万元(不包括港务局122.6万元)。该年企业留利共2721.2万元。如包括减征调节税,留给企业作技改资金347.3万元,还贷提“两金”538.8万元,单项留利141.7万元,则企业留利总额达3749万元,比1985年增加431.7万元,提高13.01%。
同年,厦门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转为集体所有制或个人租赁经营的有关规定,对国营小型企业可以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或租赁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将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有偿转让,一次或分期收回国家投资。厦门市对全部小型国营商业企业90多家实行“转改租”(即转为集体所有或个人租赁经营)。同年,根据中央和省的指示,厦门市国营农场实行盈亏包干。包干原则是:盈利企业要适当上交,微利企业实行“盈利不交,亏损不补,自负盈亏”。
1987年9月,福建省财政厅和商业厅联合下达《关于商业大中型零售企业减征调节税的联合通知》,决定对商业大中型零售企业减征调节税。减征的重点,一般是经营额大、利润多、人均留利少、调节税率高的企业。厦门市减征调节税的企业共7家,减征金额20万元。
同年,厦门市财政局配合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对国营小型工业企业进行租赁制和股份制试点。国营小型企业以及微利、亏损企业可以积极试行租赁承包经营,也可选择一些有条件的企业试行股份制。通过试验,促进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为放开企业的经营权创造了条件。
1987年,随着经济特区对外开放,厦门市国营工业企业紧紧围绕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这个中心,努力发展外向型经济,抓好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主导环节的“双增双节”运动。积极贯彻福建省政府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指示,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对市属国营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全面推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秉着“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分成、欠收自补”的原则,适当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经济利益,根据不同厂情,选择比较能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的承包形式。承包的形式有9种:①“两保”一挂(一保上交利润,二保基数内的还贷;一挂,是指工资总额和经济效益挂钩)。②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③上交利润递增包干。④固定上交利润包干。⑤利润总额与留成挂钩,剩余还贷。⑥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钩。⑦税利目标责任制。⑧超亏不补,减亏或盈利全留。⑨租赁经营。至年底,全市83家工业企业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74家,占89.16%。其中大中型企业37家,占大中型企业总户数43家的86.05%;小型企业37家,占小型企业总户数40家的92.5%。核定1987年上交目标任务为3854.8万元,其中大中型企业3550.6万元,小型企业304.2万元,与1987年应交数4648万元相比减少793.2万元,与1986年实际上交4638万元相比差额783万元。企业承包后,仍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方案,计算缴纳所得税、调节税和计提企业留利,对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目标任务应得的好处,采取财政收入退库方式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能在企业应交的所得税、调节税中抵留。企业没有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年度上交目标任务和用新增利润归还基建技措贷款任务的,其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用企业专用基金弥补上交和归还。企业承包多得的留利,属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70%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职工福利;没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50%用于发展生产,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执行结果,1987年承包企业工业总产值完成11.602亿元,比上年增长14.85%(全市国营工业比上年增长13.98%),销售收入实现12.408亿元,比上年增长28.98%(全市国营工业增长27.13%)。实现利润1.479亿元,比上年增长23.88%(全市国营工业增长20.84%)。承包企业超承包数额为529.2万元(其中大中型企业408.9万元,占77.27%),超承包数中上交国家97.1万元,占超承包数的18.35%(其中大中型企业上交国家72.2万元,占408.9万元的17.66%)。厦门市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工作中被省评为先进单位。
1989年,厦门市已在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中全面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经济效益,抑制了消费基金增长过快的势头。企业未完成上交承包任务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以促使这些企业真正体现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增加工资。
7.1988年至1993年试行“税利分流”改革
为适应深化改革,稳定经济的需要,根据“两权分离”的原则,明确国家对企业具有社会管理者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双重身份,进一步改革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1988年2月,经财政部批复同意,厦门市政府在全国4个特区中率先对特区内的市属内资企业(包括国营工业、供销、施工企业,中央属老企业除外),实行“税利并存”(即税利分流)办法的改革试点。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降低所得税税率,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律按15%的固定税率交纳所得税。(2)改革用所得税前利润还贷的制度。(3)取消调节税,实行所得税后利润承包或分红,并按下列原则进行分配:①核定企业留利基数;②核定归还老贷款基数;③核定企业税后上交利润基数。同年4月,厦门市政府颁发了《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厦门经济特区所属预算内国营企业上交利润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按15%的固定比例税率交纳所得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除交纳15%所得税外,应再按财政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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