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编造网络商品经营者货源是不是欺诈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展开编辑本段简介关于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合同诈骗罪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目前(指2009年)中国关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二条,一是《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编辑本段刑事责任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编辑本段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编辑本段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编辑本段认定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编辑本段案例事件江西靖安县一无业男子阮某打着“江西一信息产业公司老总”的招牌,承包了一家旅行社,违规发布“出国旅游”的广告大肆招揽游客,先后诈骗游客14万元。而其所谓的“信息产业公司”,也是通过虚报资金500万元获得的。2008年11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先后骗取他人36万余元的阮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徒刑14年,并处罚金12万元。虚报资本注册信息公司46岁的阮某是靖安县人,初中文化。2001年12月,阮某和他人伪造了一份“政府招商办征购南昌昌北枫林大道东段、新建二中边148亩土地”的证明文件和交纳征购土地款的收据,以此骗取了江西一会计事务所为其出具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于2002年3月,向工商部门骗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立了江西省联合发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从此,阮某开始了招摇撞骗的生涯。编辑本段合同诈骗罪常见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犯罪最常见的作案手段有[1]: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名义,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编辑本段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编辑本段相关司法解释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法发〔1996〕32号)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合同诈骗罪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
编辑本段四川省关于合同诈骗数额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三十、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作案动机和手段恶劣的;(2)多次行骗造成恶劣影响的;(3)致使被害人受损而生活困难的;(4)拒绝退赃、偿还债务和赔偿损失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造成严重后果的;(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合同诈骗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汀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证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据介绍,去年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对499657个企业的85973I2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024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690份;违约合同10804份;解除合同9l944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二、认定(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明合同末履行的原因,对于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有很大作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一旦取得权利,就必须相对地承担相应的义务,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面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不主动去承担义务,那么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后,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然而,由于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应当以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二)本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处罚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案情】2009年2月份,被告人汪某因承包经营湖北省阳新县洋港镇金牌煤矿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便邀冷某投资入股。经双方协商,冷某投资120000元,每月分红10000元,投资合同期限为5年。但汪某承包金牌煤矿的期限是从日至日止,为骗取冷某投资入股,汪某伪造了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伪造合同签订时间为日,伪造承包期限为五年。 日,汪某拿出伪造的承包金牌煤矿合同书,冷某看后信以为真,双方便按诺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之后,冷某分五次付给汪某共102000元的投资款,该款被汪某用于了煤矿开支和赌博。【分析】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是有区别的。一、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二、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所以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很明显该案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且签订的是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news/40B2C010A26A9EA2.html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日 实施日期:日 (中央法规)【合同诈骗罪 单位】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224、231条规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合同诈骗,比较容易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如何从总体上确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存在争议,值得探讨。我们认为,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的诈骗行为是指使或者明知、默许;其次是利用合同诈骗所得财物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再次要体现单位的意志,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整体性意志。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要注意区分以下情况:1、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1)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2)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3)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2、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诈骗。3、承包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1)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作个人诈骗处理;(2)对于责任制承包,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取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应作单位诈骗处理。(3)单位只是挂名,并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或者犯罪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摘 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可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考虑诸方面的因素加以正确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中共犯形态等有关问题的正确判定,以及对我国刑法第224 条中的“其他方法”的理解和认定,都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关键词:单位 合同诈骗 认定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根据刑法第224 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与认定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难点。我国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着种种见解,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1 ] 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界定为:非法所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即以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掌握、控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处分该财物,形成非法所有的事实状态。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 笔者认为可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其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司法推定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稳定等功能,是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2 ]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除按照刑法第224 条规定进行推定外,还应考虑以下诸方面因素。(一) 合同签订前行为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的骗取对方信任的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隐秘性。如邀请对方来实地参观、考察,或者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定金,制造本身履约能力强、经济实力雄厚等假象。此类行为具有很强的欺诈性,它能博得对方信任,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与其签订行为人所要的合同,为其利用合同诈骗打下“信用”基础。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欺诈手段与行为,应该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其它欺诈行为一样,能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指行为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应考虑行为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货物来源等因素。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常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充足的货源,或者没有可靠的资金、货物来源或者没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需注意的是并非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就当然推出其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因为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主、客观各种因素制约,是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应该区别合同欺诈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前,行为人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行为,对这些行为,都应该按照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故意,或者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则按照民事欺诈行为处理。如以下行为就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合同签订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经事后努力具备了履行合同能力并有积极履约行为,无论合同最终是否履行完毕的;行为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三) 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然会采取欺诈行为,即想方设法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即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那不一定。如果行为人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但并未严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行为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这均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犯罪论处,而只能按照民事欺诈论处。(四)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能力或担保,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之一,但仅此尚不能足以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并不排除其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目的,因此,还需进一步查实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人,则根本不会去履行合同。即使有某些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或是虚假的,一旦财物到手,即逃之夭夭,或大肆挥霍,根本无力偿还。对于此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五) 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使用、控制他人的财物,但非法情况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3 ] 因此,当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难以说明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真实难以断定时,可根据行为人对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处置情况来推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未依约处置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却是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并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财物返还的,应属违约或合同欺诈。但行为人如将取得的财物藏匿、低价变卖、从事非法活动、大肆挥霍甚至携款逃匿及行为人虽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合法经营活动,但却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六) 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这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志。无合同诈骗故意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 不会逃避承担违约责任, 且在自己违约确认无疑后, 会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 或虽有履行能力但由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 在纠纷发生后, 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责任, 甚至逃匿, 给对方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情形, 应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单位合同诈骗罪之认定(一) 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1 ] 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以下条件不可或缺: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在具体认定时“, 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而且,这两点之中,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应当优先考量”。[ 4 ]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根据认定单位犯罪的基本条件及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形应认定为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如承包人或承租人以承包、租赁经营企业为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或基本归属本人的;但所骗财物归属或基本归属单位的,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以无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的;冒用、盗用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个人的;但甲单位冒用、盗用乙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归属单位的,则属单位合同诈骗罪;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以本单位名义进行合同诈骗,且所骗财物归属个人的;但如单位事后认可,且所骗财物归属单位的,应属单位合同诈骗罪。(二) 单位共同合同诈骗之认定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在第二种情形中,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单位属于特殊主体,即属于身份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以身份犯所犯之罪定罪量刑,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故意犯罪,应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但以下情形自然人与单位是否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呢?1. 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合同诈骗行为一般情况下,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单位的内部成员或参与了犯罪决策的形成,或具体实施了犯罪,其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有机构成的组成部分,故单位与内部成员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单位内部成员如以与单位无关的个人身份,即不是以单位成员的身份,与本单位共同进行合同诈骗,所骗财物与单位私分的则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2. 单位与上级主管领导人的合同诈骗行为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单位在实施犯罪前,或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请求、汇报了上级主管领导人并获其批准、同意甚至出谋划策,所骗财物单位与主管领导个人私分的,应认定为单位共同合同诈骗。但上级主管领导人只要没有故意支持、参与下级单位的犯罪行为,且未与其私分财物的,则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3. 单位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诈骗行为如果代理人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由于代理的是违法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代理人个人承担。由于代理人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犯罪,故应独立承担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与单位构成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单位是教唆犯,代理人是实行犯。(三) 单位合同诈骗罪责任人员之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24 条、第231 条之规定,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要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单位合同诈骗罪的责任人员呢?1.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做出解释,因此,对此概念的理解和解释存在种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理解为对单位合同诈骗起主要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合同诈骗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他既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又应是决策机构成员。如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中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厂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厂长、副厂长。其次,必须是对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即在决策单位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领导班子成员。以下情形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 集体研究决定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的,为主持决策、主要决策和分管领导等领导班子成员。因为他们或是在单位犯罪决策形成中起了主要作用,或是分管了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相关的业务。如在集体决策的过程中,有的单位领导成员不同意实施单位合同诈骗,则不能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应注意的是,单位的一把手在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如一把手授权分管领导全权负责某些业务部门,而在一把手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分管领导及其分管的业务部门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那就不应该将一把手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 在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单位的决策机构就是法定代表人,如该单位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理所当然地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 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亦存在种种见解。但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他必须是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是依据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进行合同诈骗的,其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且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的、积极的作用,是使合同诈骗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其行为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遵从单位决策机构的犯罪决策,具体组织、指挥与积极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罪的单位内部成员。这既包括组织、指挥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人员,如单位内部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又包括其他积极实施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责任人员,如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一般成员。三、合同诈骗罪中“其他方法”之认定对我国刑法第224 条中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的理解和认定, 存在种种观点。“其他方法”是除了刑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外的方法,这四种情形是: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只要是采取了这四种方法外的方法,都可以用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去认定其犯罪。但是,由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方法”的基本情形,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方法”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要求和标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 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空头合同空头合同一般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的手段,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而签定的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应该具备合同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但对空头合同来说,除这些外,也许还具备更完整的条款。空头合同就是凭借它形式上的完整性,让合同相对人产生信任,并以此转移合同相对人的注意力,使得合同相对人忽略对合同实质的审查而与其签订合同。行为人通过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空头合同不是形式上不适格,而是实质上不适格。因为空头合同的货源是虚构的,标的是编造的,因此,空头合同根本不存在履行的基础。行为人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其主观目的是取得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或其他物质利益,这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主观意图。这样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对采取空头合同的手段骗取财物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编造的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签订之后,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已不复存在的标的。[ 5 ](二) 陷阱合同陷阱合同主要指合同提供方故意在合同内容中设置陷阱,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签订后处于明显弱势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劳动法领域较常见,但在合同诈骗中也同样存在。在合同诈骗中,这种合同主要有口头合同和格式合同。在这种合同中,行为人骗取的物质利益主要是合同相对人的定金、违约金。1. 口头合同在口头合同中,一种方式是行为人采取花言巧语的方式,迷惑合同相对人,从而获得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另一种方式是采取口头和书面合同相结合的方式,即行为人根本没有要使用书面合同的意愿,但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迷惑合同相对人,否则无法骗取合同相对人的信任。合同相对人基于这种迷惑,在没有实际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先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使行为人先行取得物质利益。行为人一旦取得物质利益,则不再承认口头合同。此情形下,由于缺乏证据,合同相对人根本无法获得任何有利于自己的救济。口头合同的行为人,从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很强。客观上,采取利用一方心理和知识上的弱势进行诈骗。因此,对这种行为,应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口头合同在社会上的生存空间正逐步缩小。但是,不能因为其较小的生存空间,而忽略它的危害性,更不能因为它终究要灭亡,就放纵它的存在。2. 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符合合同、一般条款或约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特征有: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合同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6 ] 合同诈骗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格式合同的这些特征,在合同中增加一些限制性的、惩罚性的制裁条款,使合同当事人一旦签订合同,就自觉地陷进了这些陷阱。因此,尽管遵守合同,并且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依然不能避免违约的情形。即只要合同相对人和行为人签订了这类格式合同,则必定的结果是承担定金责任或者违约金责任。这类格式合同的前提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相对人的知识或者其他弱势,或者是使用了其他的方法,使得合同相对人不能识别这些陷阱或者没有机会识别这些陷阱,从而不得不承担交付定金或违约金的责任。这类格式合同,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体现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上,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是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相符合的。对这类格式合同的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值得注意的是,当提供格式合同的行为人履行了一定的提示、通知等义务后,或者是行为人已经给合同相对人识别合同的机会,但合同相对人仍与其签订合同,最后导致合同相对人承担定金或违约金责任。这种情形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合同相对人是否有充分理解和识别格式合同的能力。如果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行为人尽管提示了,也通知了,但是,这对合同相对人是无效的,因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应以合同诈骗对待。其次,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否合理。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是合理的,是符合格式合同的设置要求的,这种格式合同下,物质利益从一方流转到另一方就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对待。反之,如果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应该推定行为人具有以这种格式合同为工具进行诈骗的故意,一旦客观上实施了这种行为并突破了数额上的最低界限,则应以合同诈骗处理。(三) 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诈骗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前的行为,取得对方的物质利益并擅自处分的行为。其与空头合同的主要区别是无权处分行为并不以虚构的货源或者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标的为其前提,无权处分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有真实的货源或者有享有处分权的标的。司法实践中无权处分的合同诈骗行为主要有:擅自挥霍、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或者是把合同相对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是通过虚假广告、虚假的信息、虚假的洽谈和腐败等方式,骗取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给合同相对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行为。[ 5 ] 合同诈骗中的无权处分行为的主要特点在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完全非法占有合同标的的意图,行为人仅是想非法占有部分货物、部分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部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而言,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通过了诈骗的客观行为非法占有合同相对人的物质利益,只要数额上符合犯罪的要求,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
____________参考文献:[1 ]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M]1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 ]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推定[J ]1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8 - 11[3 ]熊选国.论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J ].法学评论,1990 , (1)[4 ]肖中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J ].刑事司法指南,2000 , (3)[5 ]冯中华.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探究[J ].检察实践,2005 ,(3) :33 - 34[6 ] 江平.民法学[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作者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文章来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2卷第本文由()首发,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免费下载文档:}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网络商品经营者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