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受让人的增票资质在哪填写条件,设备条件怎么填写

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取得矿业权?_金杜说法_传送门
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取得矿业权?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矿业权纠纷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合作、承包、租赁、抵押及侵权纠纷等多个类型。结合前沿理论、司法惯例及立法动态,“金杜说法”将陆续推出“矿业权纠纷的应对与处理”系列文章。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利润突显,逐步成为社会主要投资热点。在矿产资源领域,投资人呈现多元化、无序化趋势。现实中,既有国有地勘单位、矿山企业,也有矿业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甚至贸易、房地产、机械设备制造、信息技术等行业的企业也开始不断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领域,其中还包括大量个人或社团组织。那么,什么样的主体才可以取得矿业权?对此,国家法律设定了相应的门槛。成为探矿权人的条件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号,下称“《探矿权通知》”),其中就探矿权人的范围、资质及资金能力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据此,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即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同时,按照《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非法人组织、机构均被排除在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之外。此外,《探矿权通知》还规范了探矿权受让人的资金准入门槛和资质问题。《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成为采矿权人的条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由此可见,成为采矿权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依照上述规定也不能成为采矿权人,并且,采矿权受让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而该实力是以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依据的,即注册资本不应少于矿山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需进一步探讨的是,国家规范矿业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和资金等条件,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有效管理,但是,此种方式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现行规定即个人可以成为矿业权人相冲突。此外,限制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或条件,是否有违矿业权出让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经济规律,还需深入探讨。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经济过热,采用此种方式在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框架和背景下是适当的,但是,此种限制毕竟一定程度上为部分主体开发矿产资源设置了障碍。此外,能否考虑从其他方面进行管理,例如不限制民商事主体取得矿业权的条件,即只要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即可取得矿业权,但限制矿业权人实际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行为,即只有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实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并且此种勘探和开采行为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我们认为,如果在将来的立法或制度设计中采用此种方式,将符合矿业权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经济内在需要,也可以促进矿业经济更好地发展。作者介绍: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在矿产资源纠纷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代理众多著名的境内外矿产资源类企业,以及相关公司处理过几十起重大复杂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对矿产资源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过系统和深入研究,并形成了深刻见解,在矿业权出让、转让、合作、侵权、矿产品交易等领域,能够提供富有建设性和实用性的争议解决方案。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成员主要包括余日红律师、陈鑫律师、程世刚律师、孙慧丽律师、李东骏律师等。 注:回复数字 【2005】即可调取“矿业权纠纷专题”,目前含四篇文章,日后会陆续推出该系列的其他文章。如需转载,请注明来源为“金杜说法”微信平台。金杜说法微信平台是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官方微信公共平台,开通以来得到广大客户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与肯定,金杜律师的文章被广泛转载。我们感谢所有参与互动与传播的同仁与媒体,但同时要求转载必须尊重金杜知识产权,注明来源及作者。最近发现有些机构违反转载原则,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我们保留追究的权利并希望此类行为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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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6日 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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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及填写说明
&&(点击: )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矿山名称:
转让申请人:
填表时间:
一、填表说明
l、本申请书一式四份,要求字迹清晰、工整。不收复印件。
2、“转让申请人”即采矿权人。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为法人的,填法人名称;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称。
3、“矿山名称”即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矿山名称。
4、“法定代表人”由法定代表人填写并盖印章。
5、“经济类型”是指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经济等。
6、“采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指转让申请人获得该采矿权的时间及方式。“方式”指从国家直接获得、转让获得及有偿、无偿等情况。
7、“采矿权转让原因和方式”中,“转让方式”可填出售、作价出资等。
8、“采矿权评估值”是指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评估机构名称”是指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机构资格证号”指由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管理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上的资格证号码。如为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以上三项内容可不填写。
9、“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可填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作价出资或其他方式。
10、申请人若无上级主管部门,“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可不填写。
二、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材料
(一)转让申请人
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2、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
3、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4、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
5、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6、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7、矿区范围图以及地理位置示意图,后者图幅大小要求为A4(210mm&297mm)。
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9、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可不附具。
10、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
(二)受让人
1、矿山企业法人证明复印件。
2、能满足该项采矿投入的资信证明。
3、受让人资质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除特别注明者外,均为原件。
转让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签章)
采矿权获得时间及方式
采矿权转让原因及方式
采矿许可证
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采矿权评估值
转让合同中的采矿权转让价格
评估机构名称
评估机构资格证号
矿山企业采矿生产开始时间
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采矿权使用费
实际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实际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应缴纳的资源税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资源税
实际缴纳的资源税
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的采矿权价款
实际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属有无争议
采矿权价款缴纳方式
法定代表人(签章)
准备投资规模
预期建矿时间
预期开采规模
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转让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印章)年月日&
&&&&&(印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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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 4 2 号
  现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1 9 9 8 年2 月1 2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
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
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
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
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
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
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
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
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
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
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
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
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 年,或者在勘
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 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
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
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
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
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
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
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
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
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 0 日内,作出准予转让
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
通知之日起6 0 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
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
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
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
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2 月2 1 日电)
  《人民日报》(1 9 9 8 0 2 2 6 二版)国家政策对收到申请时间的解释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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