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查询是不是前置

公司注册哪些项目需要前置审批_百度知道
公司注册哪些项目需要前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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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13需要前置审批的公司经营项目: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3.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 售许可 4.制造、扩建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 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安全条件审查1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19.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20.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21.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立审批24.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25.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 分支机构设立审批2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17、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15.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16.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 组织设立审批3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 立审批3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 构设立审批 34.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9.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 批 29.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30.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6.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7、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5.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8、螺旋 桨)生产许可 22.快递业务经营许可2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10.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11.设立出版单位审批12.新建、改建、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31.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 构)设立审批27.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 代表机构核准28.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14.设立中外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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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16]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办理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行政相对人申请和办理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二、项目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号主席令,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016年4月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1号公布,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受理机构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
  五、决定机构
  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
  六、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条件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为企业法人,主营业务为通用航空经营项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名称应当体现通用航空行业和经营特点。
  (三)购买或租赁不少于两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
  (四)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相应执照或训练合格证的航空人员。
  (五)设立经营、运行及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通用航空法规标准培训,主管飞行、作业质量的负责人还应当在最近六年内具有累计三年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验。
  (七)有满足民用航空器运行要求的基地机场(起降场地)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经检测合格的作业设施、设备。
  (九)具备充分的赔偿责任承担能力,按规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等保险。
  (十)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禁止性要求
  (一)不符合《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五条的。
  (二)申请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再次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使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撤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后,三年内再次申请的。
  (四)申请人收到不予许可决定后,基于同样事实和材料再次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八、申请材料目录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声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文件。
  (四)航空器购租合同,航空器的所有权、占有权证明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以及按照民航规章要求装配的机载无线电台的执照。
  (六)航空器喷涂方案批准文件以及喷涂后的航空器照片。
  (七)航空人员执照以及与申请人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
  (八)基地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或者起降场地的技术说明文件。基地机场为非自有机场的,还应提供与机场管理方签署的服务保障协议。
  (九)具备充分赔偿责任承担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投保文件等。
  (十)企业经营管理手册。
  (十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企业办公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二)有外商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按国家及民航外商投资有关规定提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十三)申请材料全部真实、有效的声明文件。
  九、办理基本流程
  (一)申请受理阶段
  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申请人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ga.caac.gov.cn)在线提交经营许可申请材料。
  (二)审查决定阶段
  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受理意见。自受理之日起在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三)结果通知阶段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许可决定通过"通用航空管理系统"予以公布。如不予许可,将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办理方式
  全程网上办理或者网上受理之后政务大厅现场办理。
  十一、办结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依法所需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测绘、鉴定、专家评审等,不计入时限。
  十二、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项目不收费。
  十三、结果送达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的证件。按照证件颁发部门要求的方式,通过“邮寄”或“现场自取”的方式进行送达。
  十四、行政许可结果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
  十五、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
  十六、监督投诉渠道
  申请人认为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通过民航局政府网站首页预受理平台模块中的“公众反馈”留言,或拨打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服务电话(010-)两种方式进行建议、投诉或举报。
  申请人认为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向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处(电话:010-)进行建议、投诉或举报。
  对于民航局、民航地区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对行政许可结果、程序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办公地址和时间
  1.民航局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 &&&&&&邮编:100710
  电话:010—
  2.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地& 址
  电& 话
  法定工作日办公时间
  民航局
  北京市东四西大街155号
  邮编:1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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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0—11:30,13:00—17:00
  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
  北京首都机场路10号
  邮编:<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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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邮编:1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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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邮编:20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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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霄路<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号
  邮编:<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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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云岭路8号
  邮编: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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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
  陕西省西安市桃园南路27号
  邮编:710082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 &<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
  民航新疆管理局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迎宾路46号
  邮编:831106
  0991—3802848
  上午<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5月1日—9月30日)
  &10:00—<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10月1日—4月30日)
  下午 16:00—<span lang="EN-US" style="font-family: 仿宋_GB
  附件1:流程图
  附件2:经营许可材料示范文本
  附件3:常见错误
  附件4:常见问题解答
  1.问: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先后关系?
  答:先申请经营许可证,再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用航空经营许可是根据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
  2.问: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是否需要批准筹建阶段?
  答:现行有效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已取消企业筹建环节。
  3.问: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是否需要自有航空器。
  答:不需要。租赁航空器也可以申请成立通用航空运营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民用航空法修正案草案,工商登记不再前置审批_宇辰网_让世界读懂无人机_全球专业无人机资讯|电商|大数据服务平台如何快速注册通用航空公司_百度知道
如何快速注册通用航空公司
国内低空开放已经两年,想知道通航公司具体注册方式,特别是快速注册,请教行内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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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的基本条件1、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2、主要负责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且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3、注册资本: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4、自有资金:自有资金额度满足规定和要求。
5、航空器:具有两驾以上中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航空器。
6、空勤人员:具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7、基地与机场:具有与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相应的基础设施。
8、设施与设备: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祖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9、其他条件: 符合民航总局的其他要求。
二、实施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的 两个阶段项目: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涉及部门:民航总局、外经贸部涉及的内容及文件:合同、章程、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一阶段:筹建申请、审批、筹建准备阶段1、筹建申请阶段向民航地区(中南)管理局提交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书(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2、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与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复核后:(1)符合的,20日内答复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2)对于不符合的,则15日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此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3)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批准认可筹建的进行媒体公示;(4)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于两年取得经营许可证,否则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建。
3、取得筹建许可后的工作如下: 通行企业、相关单位(1)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2)申办民用航空器国际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3)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4)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5)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6)制定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7)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与所有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倡导保障协议书;(8)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9)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制定下列手册:(运管手册、质量手册、机场倡导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其他必要的未见和手册)。(10)外商投资通航企业的,还应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阶段: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阶段1、申领经营许可证民航地区(中南)管理局;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书面保证其真实性。提交申请资料、一式三份、共计十五项,含以上资料。(1)通航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2)企业所在地工商机关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3)名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和批准文件;(4)企业章程;(5)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6)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7)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8)自检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
或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9)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及其身份证明;(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11)属于有限或股份公司的,还应提交载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未见及委派、选举或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12)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13)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14)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外商投资通航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地区管理局的审批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复核后:(1)符合的,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2)对于不符合的,则15日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此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批准的经营许可证进行媒体公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3、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工商登记。
4、工商证书备案:民航地区管理局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日内,将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采纳率: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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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后发给你通航公司的正式批复,你可以向东北局提出审查申请,当你的筹备公司满足民航的规章要求后你首先要到民航东北局提出筹备通用航空公司的申请,拿着东北局的批复到工商注册通航的筹备公司。期间需要认真学习民航的相关法规和要求。供你参考,你就可以到工商改变注册登记了。这个过程快也要一年,通常会在2-3年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没有快速注册的程序,只有先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然后才能成立通用航空公司,而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需要较长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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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的决定》已经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02 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的决定》已经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刘剑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1996 年 8 月 1 日发布,2001 年 8 月 31 日修订)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其设立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通用航空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外挂载重、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办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确保飞行安全;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适应社会需求,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条件。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企业设立
第七条 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 5000万元;经营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外商投资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五)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机组的比率应达到1∶1.5(含)以上;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取得执照或证书的维修、作业技术、签派、通信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条件和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所申报经营项目作业质量相适应的其它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筹建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时,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申请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经调查研究和论证后,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属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三)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和开办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及飞行签派、通信导航、经营管理和其他勤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其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组织能力评价;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资历表和组织领导能力评价;
(六)两家以上投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上述文件资料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于90天内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批复。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批件,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三)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四)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六)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按照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检查单;
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保卫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情况和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及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
(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二)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资料、证照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后,对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执管公务飞机,从事被执管单位或个人自用公务飞行业务,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批准不得超越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作业质量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企业变更
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申请手续和条件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执行。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申请临时性跨地区乙类通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经营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与用户签订的意向书;
(三)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副本;
(四)民用航空器有效适航证副本;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应于经营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三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该经营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有关报刊发布遗失公告后,重新申请领取。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或者被撤销,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交回经营许可证,并到原工商登记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交纳成本费用,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涂改、出借、买卖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给予处罚外,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附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空中游览经营项目的审批规定,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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