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政府采购招标公告的预算不能被质疑

莫让“不专业”毁了政府采购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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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不专业”毁了政府采购公信力
天河区的街道出现了多个“天价”采购预算。其中,天河南街道的政府采购预算表显示,该街道计划购买27个U盘(含移动硬盘),共需花费2.7万元,即平均每个U盘要1000元。而黄村街道预算表显示,该街道办公用房租金及管理费今年预计支出140万元,采购数量为1平方米。对此,天河区相关部门于上周六回应,不排除有些部门或者街道的财务人员不专业,出现了差错。(据10月12日《新快报》) 政府采购一直是民众关心与聚焦的热点,广州九区主动晾晒采购预算表,接受社会监督,其打造透明型政府的做法值得点赞。不过,面对漏洞百出、备受质疑的“天价”采购预算表,一句“财务人员不专业”的托词,未必能够打消人们的疑虑。 民众对“天价”采购预算的敏感与关注,并非与当地政府有意过不去,抑或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刻意挑刺,而是出于对政府财政预算的社会性监督。曾几何时,“天价”采购成为一些圈内人士牟利敛财的来源与机遇,成为某些单位年底突击花钱或积攒“小金库”的合法渠道。故此,规避“天价”采购不仅事关公共财政的透明与节俭,更是一桩涉及尊重民意、赢得公信的政府“大事”。 透过“不专业”的回应说辞,人们至少可以窥测到两个层面的政府工作短板。一是对政府采购不负责任。尽管当地可以将预算表漏洞归咎于操作性问题,但清一色的“超标”数据,还是不能消弭人们对政府采购“只买贵的,不买对的”的习惯性质疑。在网络购物已成寻常之事的当下,采购“天价”不能不让人们对其背后可能存在的利益交换产生联想。二是对信息公开缺乏慎重。包括公共财政在内的政务公开,其关键点在于信息披露的真实靠谱、取信于民,一份漏洞百出并需要制作者辅以自圆其说释疑的采购预算表,如何能彰显信息公开者的诚意与慎重?看似“把关不严”的表象背后,其实是心不在焉抑或是做做样子的极不情愿。 莫让“不专业”的财会报表毁了采购预算乃至地方政府的社会公信力。②政府采购对招标投标投诉的规定有哪些?
政府采购对招标投标投诉的规定有哪些?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5条的规定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供应商有权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
  (1) 政府采购中招标投标投诉人和投诉受理人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人为供应商。投诉受理人为财政部门。其中,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2) 政府采购中招标投标投诉的提起和受理
  1) 投诉的提起。《政府采购法》第55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 投诉书的主要内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①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
  ② 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
  ③ 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④ 提起投诉的日期。
  3)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4)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的条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② 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③ 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④ 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⑤ 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⑥ 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⑦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 财政部门对投诉书的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① 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
  ② 财政部门在投诉审查期间,认定投诉事项与采购人行为有关但采购人不是被投诉人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将采购人追加为被投诉人,并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③ 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
  ④ 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6) 受理投诉后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说明。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 政府采购中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与决定
  1) 调查取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2) 处理决定。
  ①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A.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B.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C.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A.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B.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A.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B.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C.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3)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①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
  ②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③ 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④ 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
  ⑤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4) 暂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21条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4) 不予受理的投诉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有投诉人不是参加投诉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被投诉人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之外的当事人、所有投诉事项未经过质疑、所有投诉事项超过投诉有效期、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送达之外方式提出的投诉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财政部门经审查,供应商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不一致的,超出质疑事项的投诉事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告知投诉人撤回投诉书,对在质疑有效期内的未质疑事项进行质疑,或限期修改投诉书重新投诉,逾期不予受理。
  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财政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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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N: civilcn#163.com E-mail: 手机:政府采购管理处-徐州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管理处
采购处办事指南&&
职责:拟定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研究拟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计划;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收集、统计、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培训;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征集、培训、管理工作;拟定市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限额标准;根据批准的市级政府采购预算,审核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对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批准下达的政府采购用款计划及采购结果,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支付;对预算内政府采购节余资金进行收回,并进行统计分析。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对集中采购机构的制度建设、采购活动开展情况、采购效果、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指导并监督各县(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执行情况及政府采购业务的开展情况。
负责人: 胡明
联系电话:
办公地址:新城区行政中心D613
主要业务办理流程
事项名称:单一来源方式申请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 & &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办理材料:(一)预算金额50万元以下的
1、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二)预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
1、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专业人士论证意见
办理地点:徐州市云龙区昆仑大道1号西综合D区613室
办理时间:工作日上午9点半-12点,下午2点-5点,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联系电话:
办理流程:1、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预算达到50万的还需组织专业人士论证并出具意见);
2、提交《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预算达到50万的还需提交专业人士论证意见);
3、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
4、无异议的批准使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有异议的要求单位使用其他方式采购。
材料下载:
常见及热点问题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这里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2、为什么有时政府采购的周期会显得长了一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于采取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作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即:&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3、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分方法有几种?
答:货物服务招标采购的评分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
&&&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服务项目。
&&&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 4、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指定发布媒体有哪些?
答:按照财政部第19号部长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江苏省财政厅指定我市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媒体为:徐州政府采购网和徐州日报。
&&& 5、法律上对于供应商质疑投诉有什么的时间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五十四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 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它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 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 & 6.填写《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时,需要把供应商名称写上吗?
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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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7年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2017年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有关问题的说明
校内各部门(单位):
为严格执行《
一、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
1、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预算编制&实施计划备案&委托代理机构&需求论证&制定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结果公告&发布招标、成交通知书&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公告(2天内)&合同备案(7天内)&履约验收&支付资金。
2、政府采购基本原则:无预算、不采购
政府采购在上级和学校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额度内执行,校内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调整。应纳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不得实施采购。
纳入预算的资金范围:(1)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金(包含自有资金);(2)年中追加、调整预算;(3)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4)拼盘资金,可分割的进行分开实施,不能分割的全部适用政府采购;(5)经财政部门认定为财政性资金的其他资金。
3、校内预算指标
(1)下资产处部分。由资产管理处统筹安排、集中实施;采购结余资金,资产管理处根据学校工作实际与规定程序统筹调剂使用。
(2)下需求部门部分。年初预算下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有:网络通讯费(信息中心)、物业管理(后勤产业处)、维修维护(后勤产业处)、图书购置(图书馆)、会议、汽车租赁、公车维修、汽车加油、公车保险等,由资产管理处按上级批复预算进行备案,需求部门根据预算批复,在资产管理处的指导下按程序办理。
4、外来经费中安排的政府采购
纳入年初预算的外来经费采购,在资金未到账之前,先在上级规定时间内进入采购程序,待资金到账后再供货、支付采购经费。负责组织外来经费收入的部门,务必落实资金,确保支付。
二、严格按照
1、集中采购项目
网上竞价和商城直购:上级规定允许网上竞价采购且零星小额的货物,由资产管理处按照《
2、分散采购项目
预算年度内、同一预算项目(财政批复项目类别)、同一采购品目,我校各部门(单位)累计采购预算金额超过政府采购规定限额标准的,按政府采购规定程序由资产管理处委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采购(或按规定在上级公布的定点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供应商后采购),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回避政府采购。因此,本部门(单位)采购项目预算未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是否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由资产管理处根据上级批复我校预算总额审核确认。
3、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由资产管理处根据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确定,校内需求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制定或提出违规要求。
2017年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及采购方式(举例)
集中采购(目录内)
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单项或批量)
省集中采购目录
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20万(车辆维修保险加油除外)
限额:一个预算年度内、同一预算项目(财政批复项目类型)、同一采购品目,全校合计数。
不论金额大小
招标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
在省公布的名单中选定的中介代理机构
车辆维修、保险、加油,车辆租赁
在公布的供应商中择选
4、科研项目采购
为贯彻《》(川委办[2016]47号)精神,科研项目中需要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科研仪器设备,由资产管理处按规定程序采购,其中
三、政府采购工作归口管理
1、归口部门:资产管理处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2、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校内政府采购各类合同由资产管理处统一审核、签章,并按省规定上传、公示、编号、存档等。
3、需求部门(单位)职责
各采购需求部门(单位)应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及时提供合规、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协助资产管理处作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及公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切实贯彻《
四、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时间要求
1、年初预算
(1)上年结转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双一流&建设项目和中央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由资产处按照上年提供需求直接进入采购程序,采购明细不再变更。采购结余资金,由资产管理处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统筹调剂安排。
(2)当年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资产管理处于3月底之前根据上级批复预算完成政府采购备案工作。4月底之前,校内需求部门(单位)根据年初预算申报采购品目、在预算额度内再次确认采购需求(省规定配置标准的除外),书面报分管校领导审签后送资产管理处。5月底之前,资产管理处对校内各部门(单位)采购需求进行统计、汇总、分包,按上级要求于确定采购方式,进入采购实施阶段(第一批批量集中采购4月份进入实施阶段)。
2、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
年初预算下达后,执行中上级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校内需求部门(单位)应在申报预算时一并向资产管理处提供合规、完整、明确的采购需求,计划财务处在接到上级追加预算通知后立即通知资产管理处和需求部门(单位);校内需求部门(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在预算控制额度内再次确认采购需求,并在10日内书面报分管校领导审签后送资产管理处;资产管理处在5日内完成采购预算备案,并按规定确定采购方式,组织采购需求论证,实施采购。
五、几个定点采购服务类项目的操作问题
由于年内我校以下服务项目预算累计超过政府采购规定限额,应按政府采购规定实施采购。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原则上学校不再单独招标采购,在上级招标采购公布的定点供应商中选择服务商。需求部门应在资产管理处的指导下按规定程序、地点、方式实施采购。
(一)车辆租赁服务
校内需求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
(二)汽车加油服务
校内需求部门(单位)在《
(三)学校公车维修服务
校内公车管理部门(单位)在《
(四)学校公车保险服务
校内公车管理部门(单位)在《
(五)会议服务
科研经费、学科和专业建设费等两个项目的会议费:需求部门(单位)可在&
五、政府采购资金支付要求
无政府采购预算的支出、未按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支出,无论是否签订采购合同、无论是否实施采购行为,计划财务处均不得违规办理经费报销、资金划拨手续。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指标联系人:计划财务处乐妍,。
政府采购政策咨询、预算执行联系人:资产管理处龙艳、冉晖,。
计划财务处 &&&资产管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条文_百度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条文
我有更好的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是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而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日通过,自日起开始施行。是针对政府采购的专门性法规。  法律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 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中心内部流程示意图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 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法律的威严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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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 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六)废标的原因;(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 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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