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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艾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艾嘎,学名陈金光,男。因本案于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艾嘎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艾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盗窃作案九起,其中所盗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200元;所盗窃的手机及其他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艾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艾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一带盗窃作案九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缅缅饭店”旁边小卖部盗窃李某敏的蓝色花纹手提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部白色0PP0手机(无法鉴定),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2、日16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办公室盗窃纪某的白色条纹单肩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将单肩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3、日9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水库路口“溢龙寄售行”盗窃普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多元。4、日9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新彩日化店”盗窃万某的手提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将手提包和包里的其他物品丢弃。5、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强发建材装潢部”芮某卧室里一挎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6、日9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灿鑫饭店”柜子里盗窃王某彦的棕色花纹单肩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多元,将单肩包和包里的其他物品丢弃。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四川乌鱼火锅店”收银台柜子里盗窃王某花的手提包,拿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两部手机(无法鉴定),将手提包和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8、日9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金雅居门业装饰”店的柜台上盗窃吴某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无法鉴定)。9、日8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勐董镇“司岗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赵某的一部土豪金VIV0手机(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陈艾嘎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共实施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九起,其中所盗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9200元;所盗窃的手机及其他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另查明,日8时许,被告人陈艾嘎在沧源县原物资局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艾嘎的身份及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日8时许,公安局民警在沧源县原物资局旁将被告人陈艾嘎抓获的事实。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艾嘎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敏证实,日8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缅缅饭店”附近的一家小卖部,自己的一个蓝色花纹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及一部价值990元(自报)的白色0PP0手机和其他物品被盗。(注:因被告人陈艾嘎供述当时所盗窃的包里只有现金100元,公诉机关认定本起案件中所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100元,所盗窃的手机及其他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2)被害人纪某证实,日16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西双版纳宏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里,自己的一个白色条纹单肩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及其他物品,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3)被害人普某证实,日9时许,在沧源县勐董水库附近的“溢龙寄售行”里,自己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多元被盗,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万某证实,日9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新彩日化店”里,自己的一个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及其他物品,便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5)被害人芮某证实,日11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利源建材城“强发建材装潢部”自己的卧室里被盗现金人民币1500元,便报警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彦证实,日9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灿鑫饭店”柜子里,自己的一个棕色花纹单肩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及其他物品,便报警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物品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7)被害人王某花证实,日13时30分许,在沧源县勐董镇财富新城“四川乌鱼火锅店”收银台柜子里,自己的一个手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两部手机及其他物品,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手机及其他物品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8)被害人吴某证实,日9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财富新城“金雅居门业装饰”店柜台上,自己的一部价值1600元(自报)银色步步高手机被盗,便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手机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9)被害人赵某证实,日8时许,在沧源县勐董镇“司岗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柜台抽屉里,自己的一部价值2980(自报)元的土豪金VIVO手机被盗,便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注:本起案件中被盗手机因不能提供实物,无法作鉴定。)5、沧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艾嘎所供述的“艾仁”因身份信息不详,故未能将其抓获。6、被告人陈艾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艾嘎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艾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艾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艾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燕审 判 员  段立昌人民陪审员  吴应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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