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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法定代表人:张志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海安县北郊贲家集。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优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鹏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所采纳的由鹏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磨辊非正常磨损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系伪证,我司多次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在鉴定机构已选定的情况拒不鉴定,并在判决书中采纳该伪证;2.一审法院在鹏飞公司向法庭提供伪证、我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级法院)调取证据;3.优霹公司交付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异常磨损的原因系(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使用HRM28S矿渣立磨时添加物料不当以及HRM28S矿渣立磨液压系统装反所导致;4.汇鑫公司诉鹏飞公司案的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汇鑫公司诉鹏飞公司案并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却直接采纳该案件中的索赔金额和调解金额,其判决结果的换算方式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将与本案无关的另案索赔事项强加给优霹公司。鹏飞公司辩称,1.《报告》系汇鑫公司向阿克苏中级法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优霹公司的现场维修人员与汇鑫公司经理共同签字完成的,索赔的依据就是该份证据。2.一审对《报告》发函询问的目的是了解阿克苏中院对这份证据的认定结果;3.关于笔迹鉴定问题,一审已经充分说明,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没有必要进行;4.优霹公司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免责事由,优霹公司提出液压系统故障导致磨辊磨损错误;5.一审阐述了汇鑫公司与我司案件的调解书作为索赔依据的说明,我司接受判决书的观点和理由。6.我司实际赔偿给汇鑫公司99.6万,一审仅判决优霹公司赔偿我司82万余元,并未完全弥补我司的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优霹公司赔偿我司损失9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汇鑫公司购买鹏飞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粉磨全套设备。为履行上述合同,鹏飞公司与优霹公司于日签订HRM28S矿渣立磨磨辊磨盘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耐磨层图纸及技术要求,由鹏飞公司提供铸件,优霹公司提供堆焊服务,采用KSW-process工艺;硬面采用KSW-626焊丝堆焊,过渡层采用KSW-615焊丝堆焊;磨辊翻边使用3000小时(单边使用1500小时),磨盘正常使用2000小时(如有铁块或异物进入则不在质保范围内);计价单价100元/公斤;等等。日,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鹏飞公司负责安装。设备到货后,鹏飞公司按约进行了安装,并于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汇鑫公司使用。日,由于袋式收尘器倒塌,汇鑫公司被迫停产;日,因液压系统出现故障,汇鑫公司被迫停产;日,因磨辊(开机运行600小时左右)出现故障,汇鑫公司被迫停产后即与鹏飞公司联系,要求派人维修,鹏飞公司随即与优霹公司联系,日,优霹公司派员前往汇鑫公司进行现场检验、维修,现场耗用焊丝3465公斤,对所耗用焊丝,优霹公司在给鹏飞公司的告知函中表示“基于我们的长期合作,本次焊接免费修复,但如果以后生产中继续添加锰钢渣或其他非矿渣类物料,我公司将不承担质保责任,如需堆焊我司将收取成本费用”。日,汇鑫公司向阿克苏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飞公司赔偿由于袋式收尘器倒塌造成停产42天、因液压系统故障导致停产15天、因磨辊问题停产28天的三项损失计元。鹏飞公司要求优霹公司派员一起前往汇鑫公司协商解决有关赔偿问题,日,优霹公司在其向鹏飞公司发出的联络函中称“……我司人员只做配合解释工作,有关赔偿的问题,我司概不介入,……,原因为我司出厂的堆焊耐磨材料是合格的;……,不能主观的把责任归咎为堆焊材料的质量问题”,“我司接到贵司通知后,立即做出反应,以最快的速度安排设备人员赶赴处理,现场耗用焊丝3465KG,至今我司未向贵司提出任何成本费用要求,已尽到合同约定之质保服务责任”。阿克苏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汇鑫公司购买鹏飞公司年产30万吨矿渣粉磨站全套设备。后双方于日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鹏飞公司负责安装。设备到货后,鹏飞公司按约进行了安装,并于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汇鑫公司使用。日,由于袋式收尘器倒塌,汇鑫公司被迫停产;日,因液压系统出现故障,汇鑫公司被迫停产;日,因磨辊出现故障,汇鑫公司被迫停产”。日,阿克苏中级法院组织进行调解,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汇鑫公司索赔损失457.267677万元,包括三个部分:1、收尘器倒塌停产42天,索赔额225.94万元;2、液压系统损坏停产15天,索赔额80.69万元;3、磨辊磨损停产28天,索赔额150.63万元。二、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协商确认:1、收尘器倒塌停产42天,鹏飞公司赔偿汇鑫公司损失149.4万元;2、磨辊磨损停产28天,鹏飞公司赔偿汇鑫公司损失99.6万元;3、液压系统损坏停产15天,汇鑫公司自愿放弃索赔。鹏飞公司共计赔偿汇鑫公司停产损失249万元。三、汇鑫公司欠鹏飞公司合同款及安装费75.4万元,双方同意债务互抵(249万元-75.4万元=173.6万元),债务互抵后,鹏飞公司应向汇鑫公司支付173.6万元,该款项鹏飞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鹏飞公司所供设备的质保期延至日。五、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1.41元,减半收取21690.70元,由汇鑫公司负担。日,鹏飞公司履行完毕了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鹏飞公司向优霹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优霹公司所提供的堆焊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鹏飞公司与优霹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第4条约定乙方确认的图纸,磨辊翻边使用3000h(单边使用1500h),磨盘正常使用2000h(如有铁块或异物进入则不在质保范围内)。而至日,鹏飞公司的客户汇鑫公司在开机运行600小时左右,3只磨辊,磨盘就出现磨损异常,已磨损至母材,无法生产,使用时间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小时,更达不到3000小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优霹公司的客户抱怨问题处理单上优霹公司的制作单位、技术服务部的原因分析认为系磨机加入锰钢渣进行研磨,物料易磨性差,因锰钢渣非常难磨,与客户重新协商制定保质期等,亦说明案涉磨辊磨盘磨损异常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铁块或异物进入不在质保范围内”的免责事由,从优霹公司此次耗用3465KG焊丝免费维修亦可佐证。二、阿克苏中级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鹏飞公司向优霹公司索赔的依据。首先,该调解书是阿克苏中院在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次,该案汇鑫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鹏飞公司赔偿因磨辊问题停产28天所造成的损失150.63万元,而调解达成的协议是赔偿因磨辊磨损停产造成的损失99.6万元,与汇鑫公司请求鹏飞公司赔偿因收尘器倒塌停产42天所造成的损失225.94万元,而调解达成协议实际赔偿149.4万元的赔偿比例相当,该实际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汇鑫公司索赔的数额,减少了损失,最大的维护了鹏飞公司及优霹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鹏飞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了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鹏飞公司因磨辊磨损所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存在。三、优霹公司应赔偿鹏飞公司多少损失额为宜。根据鹏飞公司与汇鑫公司所达成的调解书,汇鑫公司索赔总额为457.267677万元,其中磨辊磨损停产索赔为150.63万元,通过调解,汇鑫公司放弃了其中液压系统停产80.69万元的赔偿,就其余两项均按大体相当比例予以赔偿合计249万元,从表面看,汇鑫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要求鹏飞公司赔偿液压系统停产损失是自身权利的放弃,但我们还应考虑在调解过程中,鹏飞公司亦可以要求汇鑫公司降低对磨辊磨损停产损失的赔偿,而加大其他两项损失的赔偿比例。故为平衡双方利益,优霹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失,应按鹏飞公司的实际赔偿损失总额与汇鑫公司的索赔损失总额的比例来计算确定磨辊磨损损失的具体赔偿额,按此计算应为82.023882万元。故优霹公司应承担鹏飞公司的损失82.023882万元为宜。综上,鹏飞公司与优霹公司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优霹公司为鹏飞公司提供的磨辊磨盘提供堆焊服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磨辊翻边使用3000h(单边使用1500h),磨盘正常使用2000h,而鹏飞公司的客户汇鑫公司仅使用600h左右就出现磨辊磨盘磨损异常导致不能生产,虽经优霹公司派员进行修理,仍造成鹏飞公司的客户汇鑫公司损失,汇鑫公司向法院起诉后,鹏飞公司及时通知优霹公司,优霹公司不积极主动配合鹏飞公司参与诉讼和调解,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阿克苏中级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鹏飞公司与汇鑫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制作了调解书,鹏飞公司已按约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优霹公司应当按比例公平赔偿鹏飞公司损失。一审判决:优霹公司赔偿鹏飞公司损失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优霹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用料不当或者液压系统反装造成磨辊非正常磨损。2.鹏飞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报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报告》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鹏飞公司与优霹公司订立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二条第4项,优霹公司确认的图纸,磨辊翻边使用3000h(单边使用1500h),磨盘正常使用2000h(如有铁块或异物进入则不在质保期内)。现根据优霹公司提供的“客户抱怨问题处理单”对产品异常问题的说明载明“开机运行600小时左右,3只磨辊,磨盘就出现磨损异常,已磨损至母材,客户已无法生产”,此后优霹公司将磨辊磨盘修复至原始尺寸,应当认定优霹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于磨辊、磨盘出现异常的原因,“客户抱怨问题处理单”及刘超华出具的“现场出差堆焊作业报告书”均认为磨料部分加入锰钢渣所致,但锰钢渣并不等同于排除质保的铁块和异物。因为优霹公司所供产品名称HRM28S矿渣立磨磨辊磨盘,在承揽加工合同未明确磨料种类的情况下,应认定磨料范围为所有矿渣,而锰钢渣亦应为矿渣之一种,因为双方在合同中仅仅排除了铁块或异物,故优霹公司将鹏飞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介绍的“粒化高炉矿渣(简称矿渣)是高炉冶炼生铁时排出的工业废渣”作为双方约定的磨料范围显然依据不足。且从“客户抱怨处理单”处理流程看,主管人员给出的意见是“请业务与客户确认从新制定保质期,因锰钢渣非常难磨”,也未将锰钢渣排除在磨料之外,而仅仅考虑因锰钢渣难磨而要求变更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优霹公司上诉主张液压系统反装亦是造成磨辊非正常磨损的原因,并申请调取阿克苏中级法院关于汇鑫公司与鹏飞公司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以供专家研判后提供专家证言。经查“液压系统反装”一说源自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而鹏飞公司表示液压系统故障的证据材料只有汇鑫公司填写的“技术服务报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优霹公司后,优霹公司未提供专家意见,仍然在未能确定证据是否存在、证据名称和种类的情况下,要求本院调取阿克苏中级法院关于汇鑫公司和鹏飞公司案的全部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不予准许。鹏飞公司与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经阿克苏中院调解结案,该案中损失是经有权部门审计确定,调解结果鹏飞公司的赔偿额低于审计结果,因而并不损害优霹公司的利益。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鹏飞公司已经履行,本案的实际损失已经产生,鹏飞公司得据此主张权利。优霹公司上诉主张《报告》中“张家卫”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向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但如前所述,优霹公司所举证据本身就已证明案涉磨辊磨盘非正常磨损的事实,该《报告》所载事实已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对其张家卫签名是否真实的鉴定已无必要。上述证据的原件在阿克苏中级法院,如鉴定需到该院进行,鉴定费用巨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优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升鸿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泰利莱(苏州)超锋利研磨工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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