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对税法上视同销售售行为处理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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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税务和会计处理的再说明
来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税务和会计处理,本刊1995年第二、四期都分别有所介绍和探讨,目前仍有不少读者来信就此问题进行讨论,为将这问题更为清楚地介绍,现结合有关法规再作一点说明。&&&&&&对于平常出现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情况,大家都基本知道如何处理,但对于在什么情况下通过“产品销售收入”,还是通过“产成品”会计科目核算,却不太清楚或者存在不同看法。一些企业出于惯例直接通过“产成品”科目核算,即按成本价计算增值税和进行成本结转,致使在所得税计算时出现通过“产品销售收入”按销售价或组成价有不同的结果的情况。如某企业1月份将自产A产品100件分配给职工使用,A产品生产成本4元/件,销售价5元(不含税)/件(增值税率17%,企业所得税率33%),如通过“产品销售收入”会计科目核算,则应纳增值税=100×5×17%=85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5-4)×33%=33元,帐务处理为:&&&借:应付福利费&&&&585&&&&&贷:产品销售收入&&&&&&500&&&&&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同时结转产品成本&&&&借:产品销售成本&&&400元&&&&&贷:产成品&&&400元&&&&如直接通过“产成品”会计科目核算,则应纳增值税:100×5×7%=85元,应纳税所得税=0&&&&帐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485&&&&&贷:产成品&&&&&&&&&4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例中第一、二种方法,增值税都按税法规定计算,但对于所得税计算却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上述两种处理方法在实际中都有采用,哪一种准确呢?&&&&首先,让我们回顾一下目前对视同销售货物的会计处理方法,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字(1993)第83号)明确,企业发生将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等视同销售行为时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长期投资”等,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在这里,由于一没有提及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通过“产品销售收入”还是通过“产成品”科目反映;二是只明确视同销售货物如自产产品用于捐赠等五种情况,而对税法中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实行统一核算的跨县(市)的内部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应怎样处理并未明确。财政部在《企业执行现有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94)财会字第31号文)中对该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企业自产自用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包括将货物用于投资、非应税项目、赠送、集体福利),发生在货物移送时,对于货物的不含税价值部分,在贷方记“产成品或自制半成品”科目,在上述文件颁布并执行后,由于一些问题未能很好明确,致使在执行中难免出现上述例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所得税计算问题,对此财政部于日以财会字〔1997〕26号作了复函(详见附后),现结合这些文件规定对如下几个问题再作说明。&&&&一、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科目核算问题&&&&根据现行税法和财会制度规定,对视同销售收入在会计处理上是否作产品销售收入处理,应以企业是否出现货币流量增加或减少来确定。因此,对税法中提到的视同销售行为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定价作为销售收入)的三种情况,由于出现货币流量增加或减少,因此,应通过“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核算。&&&&而对于其他四种则可通过“产成品”科目核算,即“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上述处理办法,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收入定义——“收入是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是相一致的。符合收入“可计量,是资产或债务的抵消,原始投资的收回”的特性。&&&&不同市(县)实行统一核算两个机构间的货物移送,由于实行统一核算,在移送环节只是发生存货空间位置的变化,因此,在会计处理上不应作销售处理。至于上述具体情况的有关会计处理,本刊1995年第二期《视同销售货物的帐务处理》已有详细的介绍,现不再重复。因此,文中开头的例子应按第二种方法进行处理。&&&&至于出现所得税计算出现的差异,应根据财政部财会字〔1997〕26号文的规定,需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因此,对纳税人将本企业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应按规定计算所得税,在按第二种方法核算时,还应调增按销售价计算应计利润,即:(5-4)×33%×100=33元。财务处理为:&&借:应付福利费&&&33元&&&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元&&&&二、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计税价格问题&&&&在明确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应通过哪些会计科目核算后,还需明确应按什么价格计算的问题。目前部分同志认为,既然一些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通过“产成品”核算,则也应按成本价计算有关税款。对此,应不能混淆计税价和结转成本之间的关系。对计税价格,主要应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来执行,而不应直接按成本价来计算。对增值税和消费税而言,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应按近期销售同类产品价格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对所得税而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79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销售价格参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根据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计税价格,不管是流转税还是所得税,其原则都是一致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有关税款,可按照上述规定来确定计算,而对于计算出来的税款,在帐务上则根据财会字〔1997〕26号文的规定处理。即: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例:一企业将一批新自产钢材用于本企业基本项目,此钢材的成本为30&000元,还没有同类销售价。则,增值税销项税额=〔30&000×(1+成本利润率10%)〕×17%=33&000元×17%=5&650元。帐务处理:&&&&1、移送时:借:在建工程&&&30&000元&&&&&&&&贷:产成品&&&&30&000元&&&&2、计税时:借:在建工程&&&&5&650元&&&&&&&&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650元&&&&三、自产自用产品所得税计算问题&&&&自产自用产品是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中的一种,也是目前较易引起混乱的一种情况。正如文中开头所举的例子。为进一步清楚地说明这种情况的处理,现根据有关税法和财会制度规定,分两种情况说明:&&&&1、用于按税法规定不可在所得税前扣除项目,如资本性支出、超过规定允许的捐赠、赞助支出等,企业应将其成本及按规定方法确定的计税价格计算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转入相应用途科目:&&借:营业外支出等&&&贷:产成品&&&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在计算所得税时,按税法作调整:&&&&①调增按销售价格计算应得的销售利润,其利润=销售收入-产品成本-消费税&&&&②将会计处理上正确,但税法规定应作税后列支的支出剔除,调增计税所得额。&&&&由于这是永久性差异,故不作调帐处理。&&&&如:某酒厂将自产成本1&398元,对外销售价为3&480元(不含增值税)的粮食白酒捐给福利院。&&&&其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3&480×17%=591.60元&&&&消费税为:3&480×25%=870元&&借:营业外支出&&&&2&859.60&&&贷:产成品——粮食白酒&&&&1&398&&&&&&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91.60&&&&&&&&&&&&&&——应交消费税870&&&&所得税调整时,调增计税所得额为:直接捐赠支出+(销售收入-产品成本-消费税)=2&859.60+(3&480-1&398-870)=4&071.60元。&&&&2、用于其他方面的,会计处理上相同,而所得税调整时,只调增按销售价计算应得利润即可:销售收入-产品成本-消费税,同样不作调帐。&&&&如上例中用于展销会上试饮(数字不变)&&借:销售费用&&&&2&859.60&&&贷:产成品——粮食白酒&&&&1&398&&&&&&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591.60&&&&&&&&&&&&&&——应交消费税&&&870&&&&计算所得税时,应调增计税所得额为:销售收入-产品成本-消费税=3&480-1&398-870=1&212元。&&&&(作者单位: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河源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日&&&财会字〔1997〕26号&&&&&&你省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丁品浩同志日来信,询问关于自产自用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企业将自已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不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标志;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因此,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帐。但按税收规定,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对外销售,并据以计算交纳各种税费。企业按规定计算交纳的各种税费,也构成由于使用该自产产品而发生支出的一部分&,应按用途记入相关的科目。其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如下:&&&&1、自产自用的产品在移送使用时,应将该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等科目。&&&&2、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上述用途应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应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税金额,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等科目。按税收规定需要交纳所得税的,还应将该项经济业务视同销售应获得的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据以交纳所得税,按用途记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请将上述意见转告江苏兴港会计师事务所。&&&&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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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与税务处理的探讨
【摘要】:正视同销售是会计实务处理中的一个难点,其原因在于会计与税法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同,不同税种的具体规定也有不同。本文结合新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与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
【分类号】:F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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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19-9993税法上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按会计准则是否视同销售?_百度知道
税法上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按会计准则是否视同销售?
来源除了自产、委托加工,加上外够一起分析
我有更好的答案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下8种行为视同销售:①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日后不存在非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⑦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增值税法上的视同销售能否确认会计销售收入,关键看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于收入的确认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大多数视同销售的所有权已经改变,与销售收入条件在第一,二,五项上没有区别,关键区别是第三‚第四项,即有无经济利益流入,经济利益流入能否可靠计量?    因此,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从税法角度看所有权发生改变,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看,并无经济利益流入,或者虽可能发生经济利益流入,但难以可靠计量,因此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第三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从整个公司角度看,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也不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第四项”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日”营改增“后不存在非应税项目),这一条等于废除,因此也就不存在收入确认问题其他五项,要么引起资产增加,要么引起负债减少,这是经济利益流入的结果,符合会计收入确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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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上视同销售的8种行为,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除第一二项要作销售收入处理外,其余六项都可以不做销售处理.只将视同销售的税款及成本,结转到各相关的科目就行了.第三项只需要做内部调拨处理.
以下8种行为视同销售: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②销售代销货物; 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1.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虽然未改变实物形态,但货物出了本企业,该货物价值应重新确认,视同销售行为。如:①将外购货物对外投资,②对外捐赠等业务。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公司)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贷:原材料——××材料等相关存货账户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改变了实物形态,形成了新的另一种货物,并被企业内部领用,其价值被企业确认,增值已经实现,如:①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或个人消费,②用于在建工程,③用于非应税劳务,④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⑤用于修理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福利费 在建工程——××工程 长期待摊费用 贷:库存商品——××产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外购的货物在企业内部改变了实物形态,并出了本企业,其价值增值已经实现,如:①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②对外捐赠等。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公司) 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贷:库存商品——××产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出了本企业或在统一会计核算的单位内部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至不在同一县(市)的另一机构的情况下,按照增值税的设计原理,只要新增了流转环节,无论会计上是否作收入处理,均应视同销售。 ①在统一会计核算的单位内部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至不在同一县(市)的另一机构用于销售,会计分录如下: 借:库存商品——××机构(××商品) 贷:库存商品——××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②按委托方确定的售价销售代销货物,会计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应付账款——××委托方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③发出用于销售的货物,在不能同时符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确认销售收入四项条件,但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应视同销售。会计分录如下: 借:发出商品——××商品 贷:库存商品——××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④发出委托代销的货物达到180天,虽未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按现行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额。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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