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产品是违反产品质量法二十七条26条还是32条

再辨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
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检查中经常使用到的两个概念,《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9期刊登《产品缺陷与质量不合格辨析》(以下简称《辨析》)一文,指出“产品缺陷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有较明确的法律定义,但产品质量不合格则缺乏明确定义。相关概念的不明晰和制度对接的不顺畅,使缺陷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客观上存在脱节和断层”,认为“产品缺陷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一部分,是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为此,笔者谈自己一些看法。
法律法规给名词下定义的问题
每一部法律法规对其采用的名词怎样定义或如何表达,主要是看该法律法规适用范围与对象,一般不会用完全一样的词语来定义某一名词。比如,“缺陷”在《产品质量法》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虽然,两部法律的描述词语不完全一样,但本质是一样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只是两部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对象的差别,以及对产品缺陷出现的条件不同而已,即个例存在与普遍存在,或者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对《产品质量法》规定众多违法行为中一种特殊情形的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置条例。所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缺陷下的定义要增加适用范围的条件状语,从而产生两部法律对同一个名词的描述不完全一样的结果,出现既有相同处又有不同点的现象。同样道理,《产品质量法》没有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并不是编写人员的遗漏,而是没有这个必要,如果给予明确定义,反而有可能干扰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产品质量法》没有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可《辨析》说“通过制度文件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解释。如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中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的产品。”而《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是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是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是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换言之,我们可以理解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为不合格,但不能反过认定符合第26条规定就是合格,也不能以此作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不合格的定义。这样的认定与定义肯定是不合适的,因为某个不合格产品——具有使用性能的等外品,它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点的规定,不能因此该产品从不合格变成合格。
二、“不合格”在国家标准GB/T与国际标准ISO都有明确定义:未满足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与期望(既通俗说不符合规定的要求)。这个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并在广泛使用,如果《产品质量法》按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给不合格下定义,来规范与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那么不仅《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中的第2点要删除,而且《产品质量法》调整产品质量责任面会变大、变得模糊,不利于法律法规本意的准确叙述;如果《产品质量法》给不合格下定义与国家标准/国际标准不同,那么在实际应用中遇到不合格的产品到底按哪个定义来理解与处理,势必造成更大的混乱,甚至是无所适从。何况《产品质量法》已采用了人们已普遍接受产品不合格的概念,再给不合格下定义是多此一举,在其第12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就是说,《产品质量法》不特意给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是有科学内涵的。我们不能应为自己理解与认识的问题,而指责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或臆断产品不合格的定义。
缺陷与不合格的逻辑关系
从《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对缺陷的定义与国家/国际标准对不合格的定义来看,的确不合格涵盖的范围比缺陷要大,并包含了缺陷,但不能因此《辨析》可以不加限定条件地得出“产品缺陷都是应归属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范畴,成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必然内容。”的结论。这样势必影响到对产品质量分析的思路,会给实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造成矛盾与困惑,反过来还会导致对法律法规的误读。产品缺陷概念不能只局限在法律法规规定所引用的范围,而实际上产品缺陷的范围比不合格要大得多,只不过法律法规调整的缺陷只限定于那些有存在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不是存在有缺陷产品都由法律法规来解决。不然的话,会削弱法律法规的作用,甚至会产生混乱。
一、缺陷不是特指的专用名词,在现实中缺陷概念非常广,即指欠缺或不够完备,如瑕疵、缺点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而产品不合格是指产品未达到其明示的、通常隐含的或必须履行的需求与期望。比如,一件衬衫存在疵点,跳针等质量缺陷,但该件衬衫还是合格的,这是因为缺陷未超过标准规定的要求。换言之,不合格产品肯定存在缺陷,而存在缺陷产品不一定不合格,因为其缺陷非常微小。这就是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的逻辑关系,即产品不合格是应归属产品缺陷的范畴,成为产品缺陷的必然内容。不能因为法律法规为了解决某些严重的缺陷问题,对产品缺陷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即大大缩小了法律法规调整的产品缺陷的范围),以此来推断出产品不合格涵盖产品缺陷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准确的,是一种盲人摸象、刻舟求剑的思维模式。
二、法律法规是要解决产品质量的责任问题,尤其是那些严重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范围。不是所有的缺陷产品带来的损害都要求生产者负责,如果这样不仅不能很好地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会造成更大的麻烦。比如,手表存在走时不准的缺陷,是否因此造成上班迟到被扣奖金、赶不上航班等损失要生产者负责,或衣服存在疵点,跳针遭人讥笑、嘲讽也要生产者负责等。因此,法律法规必须对需要负责任的产品缺陷进行划分,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产品标准(只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不是所有产品标准),不是所有产品缺陷。这样使法律法规解决的范围与对象明确、有针对性,不会产生歧义。所以,法律法规才对缺陷进行定义,即限定了其程度与范围,而法律法规没有对产品不合格下明确定义的原因也是如此,它认同了人们普遍接受的概念。
不同的法律法规适用于不同领域,不能强求所有的名词要有完全一样的定义,应该有所侧重与限制。而对某一名词下不下定义是取决于该法律法规的使用范围与对象,以及引用时会不会与其他规定产生歧义,如果没有也就不必下定义。产品缺陷与产品不合格的逻辑关系,不同的法律法规会存在不完全一样的描述,但不能以某个法律法规建立的特定逻辑关系作为普遍的逻辑关系推广应用,这显然是不够严谨的做法,容易误导他人,必定会带来一系列错误的结果。
(发表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5期上)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抽检不合格,处罚按《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
  食用油作为民生商品,是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的重点。对于抽检不合格的后处理,在很多专业论坛、学术期刊中,存在一些争议,有的引用法院的判决,有的引用某地食药监部门的答复函。这也是油脂厂商必须了解和关注的。
  2016年11月,广东罗定某花生油厂经营者因抽检不合格获罪判刑&&其产品检出&黄曲霉素B1&超标,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下面这个案例,同样是食用油抽检不合格,办案过程中也出现了争议:
  内蒙古某油脂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胡麻油案
  【作者:内蒙古太仆寺旗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法制科 &刘亚楼 & 来源:红盾论坛】
  案情:
  2016年2月,内蒙古太仆寺旗食药工商质监局收到国家食药总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内蒙古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生产的某批次胡麻油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溶剂残留量超标。
  当事人表示存有异议,提出二次复检申请。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备样进行了复检,2016年3月,出具复检报告,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溶剂残留量超标。
  太仆寺旗食药工商质监局随即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5L/桶)二级胡麻油共生产了258件(5L&4),货值总金额73272元,税后利润为495.36元,截止立案时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争议:
  在案件查办中,办案机构与法制部门主要争议在:
  1,该案适用《产品质量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定性、处罚;
  2,该案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犯罪并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3,如何准确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评 & & &析
  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
  对于定性和处罚适用方面,法制部门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所以,《食品安全法》调整规范的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活动。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该批次胡麻油产品溶剂残留项不合格,检验依据标准GB/T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不合格项目-溶剂残留项目也不是国家强制标准的食品安全项目。因此,当事人生产、销售溶剂残留不合格胡麻油的行为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所以不适用《食品安全法》。
  是否依照《产品质量法》
  胡麻油既是食品同时也是工业产品,发生非与安全相关的质量责任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而当事人的胡麻油外包装标明质量状况是2级合格品,检验结果却不符合二级胡麻油质量标准。(实际上按照GB/T的三级质量标准,该批胡麻油是合格品)所以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胡麻油仅仅是质量等级不合格,即:以较低等级产品(三级)冒充较高等级(二级)产品,而非存在影响安全健康因素,本质上侵犯了工业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以,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定性和处罚,这也符合过罚相一致原则。
  是否构成犯罪
  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方面,法制部门认为,《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犯罪构成除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之外,还必须有犯罪的主观要件,即当事人的主观故意,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构不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是否构成相应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涉及《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及《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而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同样应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即要求当事人有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主观犯罪故意。
  通过对当事人原料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质量检验记录等关键环节的调查,并结合对质量控制关键人员的询问调查,已确认当事人所使用原料是经过正规渠道购进,原料进厂时品质符合要求,生产过程中符合二级胡麻油生产工艺要求,产品出厂时履行了检验义务,可以充分证明当事人没有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主观故意,出现不合格产品应当属于生产过程的不可控和意外事件。
  虽然涉案不合格产品货值总金额为七万多元,按货值金额达到了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要件标准,但是经过调查和分析此案产生的原因,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此案不构成犯罪,自然不存在移送和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但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应当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对于准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问题,由于当事人在第一次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就立即采取产品召回措施,及时联系了《中国食品报》发布了产品召回公告,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最终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办案机构听取了法制部门的意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当事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4万元的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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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所载文章、数据仅供参考,使用前务请核实,风险自负查处不合格产品适用何种标准&&& 笔者在标准院工作,曾经遇到过一次印象非常深刻的事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行动,执法查处了一批产品(机械类)不符合企业标准,已封存。在准备对这批产品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之前,为了慎重,执法人员来到了标准院。行动的执法人员认为,达不到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就该受到处罚。就这个问题,我们进行了共同探讨,论述如下:&&& 一是对企业的执法检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二是根据《标准化法》规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和国质检标联【2009】84号《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办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椐企业产品标准进行检验,这个企业标准,必须是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的备案标准,而不是企业随意选用的标准。&&& 三是封存的产品,需要经过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出具检测数据报告。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是指按照《计量法》、《标准化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是以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明示的标准以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为依据。&&& 四是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是产品内在质量行政执法。产品内在质量方面的行政执法范围主要是:1.有强制性标准的,以强制性标准作为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2.没有强制性标准的,以其明示采用标准作为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3.既无强制性标准,又无明示采用标准的,以其实物样品或者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作为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4.以上情况都不具备的,以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社会公认的准则作为判断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依据。&&& 五是为保证《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根据标准本身的属性具体适用有关标准,判定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法释10号)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这是法律对产品满足内在质量的要求,是法律对产品使用性能的明确规定。质监部门在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2.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3.合同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企业的质量承诺。实施质量判定时,可以按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即“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明的是产品质量的状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两者概念和内涵不同。当经营者将不合格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时,应当认为该行为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六是产品不符合企业标准,还必须依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查清楚: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依据查清的责任,适用《产品质量法》相应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以上探讨,我们达成共识:&&& 标准实施的监督执法,是指标准的实施过程和效果的督导和监察。而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则是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正式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监督性检验。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阶段不同。标准化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得最佳秩序。一般包括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的过程,标准实施监督执法是针对标准的实施过程中标准执行情况而言。而产品质量监督执法,是产品标准贯彻之后,检查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要求,防止企业把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产品投入市场或售给消费者和用户。&&& 二是涉及的标准不同。标准实施监督执法涉及的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工作标准、方法标准、基础标准等技术标准;衡量标准化对象的经济性能和经济价值的标准;管理机构为施行其管理职能而制定的具有特定管理功能的标准,例如,产品管理标准、管理工作标准、管理方法标准、管理基础标准等。而产品质量监督执法所涉及的标准主要是技术标准,也就是规定产品技术要求的标准。&&& 三是目的不同。标准实施监督执法的直接目的是促进标准的贯彻,监督贯彻的效果,考虑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以便进一步修订标准。而产品质量监督执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产品质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维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利益。&&& 二者虽有区别,但也有密切的联系,从广义上来讲,都是标准化的问题,都是围绕到产品质量的改进上来。&&& 如此探讨,我们明确了执法实践中的标准适用与标准性质的转化的问题。《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两部法律规范的对象和范围是不同的。《标准化法》规范的是标准,包括产品标准、方法标准、管理标准、物流标准、服务标准、农业标准等;而《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是产品质量,落脚点在产品的质量上。&&& 企业是实施标准的主体,任何企业都应首先以其高质量的产品(包括有形产品和无形产品)标准为中心,制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标准。我国于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自加入时起,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全面遵守《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和服务贸易的有关规定及有关的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规定。这对我国企业标准化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积极跟踪与研究出口目标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主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优势项目上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以质量为武器突破技术壁垒的阻碍,开展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赢得主动,实现出口量与业绩同步增长,才能保障我国企业从小变大,从弱变强,屹立于强手之林。&&& (作者单位:广西标准技术研究院)■文/庞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处理的探讨
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处理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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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被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处理这类违法行为过程中,基层执法人员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也有人认为:不能一概的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要分清行为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主观因素并不是判断其行为是否违法的必要条件,只要查出行政相对人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就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其进行处罚。
首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如何正确理解“作为”和“充当”该意见和《产品质量法释义》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所以从目前能找到的所有解释中无法确认“冒充”必须要有主观故意。
第二,从法理上讲,过失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就产品质量而言,生产者主要有两项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和默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要求生产者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性能做出陈述或声明;默示担保义务要求生产者生产的用于销售的产品应该符合该产品生产的一般目的,如果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其基本使用性能的要求,生产者没有对此做出说明,则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根据一般法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过失是“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也就是说,行为人应当知道,但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实际上不知道,这种情况是不能免责的。
第三,从《产品质量法》上讲,过失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对于生产者来说,若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则肯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若是基于过失的主观心理而致使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依据《产品质量法》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归属于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原文第一句话就是“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也就是说,生产者生产合格产品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生产出不合格产品,都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
之所以造成过失,无非两种情况,一是无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或是不健全有漏洞;二是没有按照标准组织生产。这都是违反《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销售者过失销售不合格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第五十条规定中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也就是说,即使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不合格产品,也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前提下,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即使不知道,也要承担与故意违法相同的法律责任。
其次,《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经营性服务中过失使用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受本法处罚。规定中的“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也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这也印证了销售者过失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能被排除在第五十条规定之外。
综上所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何理解?
作者:佚名 来源:
[提要]本文介绍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何理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同种但不符合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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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如何理解?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同种但不符合特定要求和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该特定要求和标准的同种产品。“两高”的《伪劣商品司法解释》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标准化法》第6条的规定,标准可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性标准可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所谓强制性标准,是指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1990年《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自己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根据日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企业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另外,若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下,按照社会通行的标准来衡量。
  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所谓“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是明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而冒充符合上述标准进行销售的。例如,杭州某乳品厂为牟取非法利益,于1991年至1992年5月期间,生产销售未达到某企业自定标准,未按产品成分投料,而以白糖、麦芽糖、可可粉加水,制造假人参精、冲饮西洋参等28种假劣食品3156.69吨,销售额2873.19元,获毛利527.96万元;生产销售未达到其企业自定质量化标准的劣质食品多九乐口福、朱古力乐口福161.99吨,销售额146.89万元,获毛利36.42万元。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乳品厂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制造销售假劣产品,牟取非法利润的数额特别巨大,手段恶劣,它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时间长、品种多、销售面广,严重坑害消费者利益,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法认定该厂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
再如,山东某县食品厂自行开发一种饮用天然矿泉水,灌装后使用“幽然”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该厂为了促销产品,在各居民区以“盛夏献爱心,酬宾大赠送”的方式,买一赠一,推销产品。该厂还与一些中小学联系,以半价向学生销售产品。一些消费者饮用“幽然”牌矿泉水后,纷纷反映有腹泻反应。同年9月山东省食品质量检测中心对该产品进行了抽样检查,发现该产品内含0.1X0.1毫米白色絮状沉淀,且大肠杆菌菌种、不溶性矿物质等四项指标,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综合评定为不合格产品。当地工商部门依法对该食品厂进行了停产处理,并对该厂未售出的产品进行了查封。
不合格产品型号属误判 苏泊尔终获清白
日10:49 原创 作者:成都分站 编辑: 评论:0条
  近期,苏泊尔事件引发媒体广为关注,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倍受质疑。然而,在历经标准之争及官方机构正名之后,被哈尔滨工商部门查处的81个规格的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不锈钢炊具终于重获清白。“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这个饱受争议的词汇终于退出质量门的舞台。
  针对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经受重重检测终于得以正名,苏泊尔公司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多年来,苏泊尔视质量为生命,因而也赢得了消费者的支持。今后苏泊尔将继续严格按照国家新标准进行生产,并加强公司质检部门的自我检测,力争为消费者提供最为卓越的产品。”
  据悉,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被哈工商查处以来,苏泊尔一面对照国家标准据理力争,一面积极联系德国权威机构对锰析出量进行检测,力求为消费者提供满意的说法。同时,积极配合国家卫生部下属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对其进行评估检测,最终证实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纯属误判。
  2月24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郑重表态终于使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相关炊具洗清冤屈。在媒体通气会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发布评估结果,指出:“苏泊尔不锈钢制品符合我国日颁发的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
(GB),其中锰的迁移水平不会造成健康损害,更不会引起帕金森病,请消费者放心购买。”
  此次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炊具正名之后,苏泊尔表示,作为国内领军炊具品牌,苏泊尔的质量一向过硬,希望消费者继续相信苏泊尔的品质。在经历了质量门风波之后,苏泊尔相信唯有卓越的品质才是突破重围的唯一法宝。
  “风雨过后见彩虹”,目前苏泊尔已逐步走出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质量门阴霾,市场销售也渐渐趋于平稳。经过了所谓的“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引发的风波之后,苏泊尔再次深深体会到了品质的重要。在苏泊尔风波悄然隐退的同时,“苏泊尔不合格产品型号”引发的“标准之争”也时刻警示相关部门尽快完善行业标准,避免类似事件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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