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欠我20万元.到期设还.没有借条对方说成赠与承诺用房产低押还款..我将他告上法庭.胜诉后在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男子分手写20万分手费欠条 法院判无效不用还款
病童候诊痛苦躺地无人让,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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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陈女士与张先生相恋三年后,因感情不和分手,陈女士要求张先生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此后她持这张欠条将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支付欠款20万元。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院认定这20万元的性质属于“分手费”,违反社会道德,判陈女士败诉。
  陈女士说,她与张先生2005年相识,次年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三年后,张先生向她提出分手,她同意了。因为曾在恋爱期间为张先生购买了大量玉石、高级茶叶等物品,因此双方协商张先生支付她20万元,并写下了欠条。但两人分手后,张先生一直拒绝支付欠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先生还款。
  审理中张先生称,他与陈女士其实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他的确曾写过欠条,但实际上欠条上的款项是一笔“分手费”,并非双方对购置物品的清算款,而且他是在受到前女友威胁的情况下写下欠条的,现在不同意给付。
  法院认为,张先生主张欠款实为“分手费”性质,并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为证。而陈女士对自己的说法并未举出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欠条中的欠款具有“分手费”的性质,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分手费”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法院对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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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作者:田绍春&&发布时间: 10:08:21
  【案情】日,肖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用于修建鱼塘搞养殖,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到期后,肖某未偿还本息。日,肖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肖某借李某现金20万元,因资金紧缺,没有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定出还款计划:一、肖某作出承诺把房子卖了,先还清银行贷款。二、然后还李某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按银行的同等利息归还,本息在一年内付清。承诺人:肖某”。至今,肖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分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日,肖某向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新的约定。因此,余下1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李某要求肖某偿还余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向李某作出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肖某的单方行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肖某应当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向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
  本案中,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关键在于该承诺书是否得到李某的认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分期偿还2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有表明其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是要约,承诺书到达李某时生效,肖某的行为即受到承诺书约束。但是李某是否有对该要约的承诺行为?本案中,李某既没有以通知方式明确表示接受要约,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默认表示接受要约。假如肖某在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后偿还部分借款或者利息,李某表示接受,那么可以推定李某以默示的方式对肖某要约的给予了承诺,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是李某对肖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也没有默示的承诺。所以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肖某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本案肖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巫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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