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如何在未设置验证密保问题找回密码手机情况下找回,除了申诉没别的方法吗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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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被举报怎么解除举报?除了到QQ安全中心去申诉,有没有好的解除软件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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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被举报怎么解除举报?除了到QQ安全中心去申诉,有没有好的解除软件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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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密码也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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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是要改密码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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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么就别做坏事让别人举报,要么就是被举报了去QQ安全中心修改密码重新登录或者联系TX克服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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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密码就可以了 别的就是等时间一到自动解封 没有别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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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找tx客服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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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一下密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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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敢确定吗{:1_915:}{:1_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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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密码不行的···············还是解除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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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senz Inc.QQ密码申诉成盗号手段?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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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这样的,我一个同学因为和她同学产生了点矛盾,导致她QQ被她们盗了(提问手机绑定全修改了)并且在空间发表了很多谩骂性的话,我通过QQ密码申诉重新改好后今晚又被他们改了,我同学的说法是他们有个软件可以随便改的(我是不信的,我觉得他们同样用的是密码
【QQ密码申诉成盗号手段?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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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 www.010lm.com也谈“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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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如何定性
――兼与马青峰、贾毅飞二同志商榷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有偿转让;QQ号码;申诉
【写作年份】2013年
&&&&&&&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侵财类犯罪,如何正确厘清两罪之间的关系,仍有不少疑难问题亟待解决。近日,有幸拜读了《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总第657期)案例参考栏目刊登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马青峰、贾毅飞二位同志撰写的“有偿转让QQ号码后又通过申诉途径取回构成盗窃罪”一文(以下简称“马文”)。对文中部分观点笔者难以苟同,特撰拙文提出商榷,请二位同志及诸位同仁雅正。
&&& “马文”案情如下:日13时许,被告人吕亚金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京广路交叉口汽车客运总站自称名叫杨宁宁,以45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QQ号码卖给被害人张培顺。日,吕亚金用办公室内的电脑,通过QQ网站申诉的手段将该QQ号码索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日将吕亚金抓获,后吕亚金退还赃款。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判处被告人吕亚金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一审宣判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盗窃罪,改判原审被告人吕亚金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马文”首先肯定了QQ号码等虚拟财产可以成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已经基本形成共识,笔者并无异议。但随后,认为“被告人采取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向腾讯公司申诉、修改密码的方法将该号码盗回,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相对被害人来说秘密的方式窃得了财物”,进而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并不妥当。依文中所述案情,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这一结论。
&&& 一、非典型场合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盗窃、诈骗犯罪发生在两者之间。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这种场合,大体可以称为盗窃与诈骗的典型形态。在笔者看来,典型形态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似乎并非难事。盗窃罪的实质在于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平和手段,破坏被害人对财物之占有,进而转移为行为人占有。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看来,盗窃罪是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取得财物;诈骗罪是利用被骗者的意思瑕疵而取得财物。因此,“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然而,当犯罪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人的行为,即在“行为人―第三人―被害人”这一非典型场合下如何准确定性,却有必要深入研究。
&&&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拙文所指“第三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机器(人),而且是独立于行为人之外的非共犯自然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各共犯人必须是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笔者坚持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的犯罪论体系。在该体系下,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而不是责任形态,是否构成共犯与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责任要素无关。20岁的甲与15岁的乙基于共同的盗窃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完全可以在违法层面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只是乙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而已。因此,拙文中的“第三人”并不包括“15岁的乙”这种情形,其外延大体可以限定在“与行为人缺乏共同故意的自然人”这一范围之内。
&&& 具体到第三人介入盗窃、诈骗犯罪,有以下问题需要讨论:
&&& (一)间接正犯。“中国刑法中并无间接正犯的概念,在中国刑法理论上,间接正犯的研究也是晚近才开始的。但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上,间接正犯却有着悠久的历史。”正犯,即实行犯,与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概念相对。正犯可划分为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前者指行为人亲自的、直接的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后者指行为人将他人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支配他人的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由于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一样,支配了犯罪事实,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同样的法益侵害性,因此,我国刑法理论肯定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关于间接正犯的类型,大致包括利用无犯意者的行为,利用无身份者的行为,利用幼儿或严重精神病患者的身体活动,利用被害人的行为等等。这其中,尤以利用无犯意者的行为这种类型居多。以盗窃罪为例:甲为个体洗衣店老板,某日甲见小区居民乙家门外走廊上晾晒了一件皮衣,便欺骗洗衣店伙计丙说:“乙的皮衣要在我们这儿干洗,但他没时间来送,你去他家取一下。”丙信以为真,便到乙家门外走廊上拿走皮衣交给甲,甲据为己有(以下简称“皮衣案”)。本案中,丙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主观上并无盗窃故意,不构成犯罪。而甲将丙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利用丙无犯意的行为实现了自己非法占有皮衣的犯罪目的,因而构成盗窃罪的 间接正犯。
&&& (二)三角诈骗。一般而言,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即被害人因被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自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诈骗罪完全可能存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例如:A为洗衣店老板,趁B上班后来到B家,欺骗正在做家务的保姆C说:“B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C信以为真,便将B的西服交给A,A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本案中,C是被骗人,但不是被害人;B是被害人,但没有被骗。C因A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B的财产,致使B遭受财产损失。这一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A构成诈骗罪,理论上将这种情形称为三角诈骗(又称三者间诈骗)。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原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使法官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行为人从而获得被害人(被告)的财产。有人或许会以高检院政研室“答复”为依据否定三角诈骗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一方面该答复本身的合理性就受到质疑,“该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犯,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应当废止。”而且,司法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作出了与“答复”不同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处理。”另一方面,从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上分析,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在特约商户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是被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是持卡人,尽管如此,行为人仍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众所周知,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符合特别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同时符合普通法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综上,“解释者不应以二者间的诈骗事实为根据形成某种理论命题(如行为人只能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然后再以该理论命题为绝对真理,否认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 (三)区分标准。“皮衣案”与“西服案”有许多相似之处,如,在行为人(甲和A)与被害人(乙和B)之间都存在一个非共犯第三人(丙和C);第三人都受到了行为人的欺骗并信以为真;被害人都没有被骗但却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缘何一个定盗窃罪、一个定诈骗罪呢?问题的症结就在于这个第三人。“皮衣案”中丙拿走皮衣的行为,从违法层面上讲就是一个破坏原先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盗窃行为。因为,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说丙具有处分皮衣的权限或地位。甲之所以欺骗丙,是为了支配丙的行为,使其成为自己盗窃的工具。所以,甲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西服案”中的C则不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保姆在其劳务范围内完全具有处分主人一定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因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对于保姆而言,其工作就是洗衣、做饭,照料主人的日常生活,倘若认为保姆连将主人的衣服交给洗衣店干洗的权限都没有,那我们很难想象保姆还能做些什么。显然,A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他之所以欺骗C,正是为了使其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B的财物。所以,A构成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综上,区分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关键在于判断第三人(或曰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是否被骗则并非界分标准。
&&& 二、“马文”所涉案件的定性分析
&&& 关于行为人吕亚金如何通过网站申诉的手段索回QQ号码,“马文”语焉不详。为搞清网站申诉的基本流程,笔者查阅了《腾讯QQ帐号申诉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QQ帐号申诉”是指用户QQ帐号密码遗忘、遗失或其他原因导致QQ帐号无法正常登陆时,用户使用腾讯提供的帐号申诉服务系统,并按照要求填写、提供相关资料以试图找回QQ帐号密码的行为。如若申诉成功,用户可根据申诉结果提示重新设置密码、修改密保资料,恢复好友等。用户申诉时须登陆腾讯公司专门的账号申诉系统,并按要求输入申诉的QQ号码、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申诉帐号使用资料、历史密码等相关信息。受理申诉申请后,腾讯公司可视账号争议情况采取不同的审核处理措施:一是系统自动比对。即利用计算机系统对用户提交的信息与帐号数据库中记录的信息进行自动比对、匹配,并根据信息匹配结果决定是否申诉通过。二是人工审核。即要求用户提供与QQ帐号注册、使用相关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明,个人、家庭电话帐号证明,好友辅助证明等),由腾讯工作人员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通过申诉的决定。
&&& 笔者认为,吕亚金提起虚假申诉后,腾讯公司采取何种审核处理程序,将直接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一)在系统自动比对的情形下,整个审核处理程序始终没有人的参与,吕亚金始终在与机器(计算机系统)打交道,即吕亚金在欺骗机器。但是,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机器是不可能被骗的,因为机器没有意识,不会产生认识错误,针对机器的欺诈行为永远没有成立诈骗罪的余地,只能构成盗窃罪。例如,以铁片冒充硬币投入自动贩卖机购买货物,我们会毫不犹豫的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因此,这种情形下吕亚金构成盗窃罪(直接正犯)。(二)在人工审核的情形下,因为介入了人的因素,所以完全存在成立诈骗罪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定罪,这正是笔者前面讨论的非典型场合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腾讯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张培顺QQ号码的权限或地位。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申诉处理流程几乎与诉讼程序如出一辙:申诉(起诉)―提供相关证明(举证)―人工审核(质证、认证)―决定是否申诉通过(裁判)。腾讯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就如同诉讼活动中的法官,显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而并非仅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工具。吕亚金隐瞒了已将QQ号码卖给张培顺的事实,向腾讯公司提起虚假申诉,使腾讯工作人员产生其帐号密码遗忘、遗失或者被盗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了张培顺合法所有的QQ账号,使吕亚金重新获得账号,使张培顺遭受财产损失。这一过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因此,这种情形下吕亚金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
&&& 遗憾的是,“马文”并未对腾讯公司审查处理申诉的流程进行细致分析,亦未对腾讯工作人员在审查处理程序中的权限和地位展开深入讨论,仅是简单的以“被告人采取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将该号码盗回”为由认定吕亚金构成盗窃罪,这一结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 三、定罪的逻辑:由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
&&& “马文”对因何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关于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关键是没有证据支持。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前就预谋先把QQ号码卖出去,然后再通过申诉手段取回,那么认定构成诈骗罪没有问题。但从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人是出于诈骗的故意而出卖QQ号码……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路径违背了先客观、后主观的定罪逻辑,因而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 关于认定犯罪的逻辑顺序,理论上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主观主义在认定犯罪时先判断主观层面的犯罪故意,后判断客观层面的违法行为,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客观主义恰恰与之相反,先考察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判断行为是否侵害法益或者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在此前提下,再考察故意、过失等主观层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二战之前,主观主义曾是世界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但是,它过于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不符合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如行为、结果),也认定构成犯罪,只是作为犯罪未遂处理。然而,这种主观先于客观的立场极易导致主观归罪。例如,甲在荒无人烟的郊外,误将稻草人当做仇人开枪射杀。按照主观主义的定罪逻辑,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开枪射击的杀人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可问题是,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法益是自然人的生命,而向稻草人开枪射击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侵犯自然人的生命,因为根本就没有“人”的存在(荒无人烟的郊外,也不可能对其他人的生命造成威胁)。所以,该行为根本不能评价为杀人行为,甲无罪。如果按照客观主义的立场,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定罪逻辑顺序,在考察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时,即可直接得出甲无罪的结论,无须进入下一步主观层面的判断。或许有人会想“天啊,甲有杀人的故意,居然无罪?”但是,犯罪是行为,而不是思想!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造成法益侵害的是违法行为而非主观犯意,我们万万不能对一个只有主观犯意而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科处刑罚,因为单纯的犯意不会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否则,刑法保障人权(自由)的机能将无法实现。正是由于主观主义立场存在种种弊端,在二战后便退出了主流地位。当今世界,客观主义已成为主流学说。
&&& 回到本案,按照“马文”观点,倘若有证据证明吕亚金事前就有诈骗犯罪故意,那么当其以4500元将QQ号码卖给张培顺时,就已经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换言之,“马文”将出卖QQ号码的行为视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至于最终是否申诉成功、是否索回QQ号码,只是犯罪形态的问题,与定性无涉。但问题是,双方交易时,张培顺支付了对价、吕亚金完成了交付,这一过程丝毫看不出行为的违法性,也决不会对张培顺的财产法益造成任何侵犯或者危险。所以,交易行为本身并不为刑法所禁止,根本不能将其评价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此时讨论吕亚金是否有诈骗犯罪故意毫无意义。纵观本案,值得刑法评价的是吕亚金向腾讯公司提起虚假申诉、提交虚假证明的行为,该行为才是诈骗罪的着手,而实施该行为本身即足以推定吕亚金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根本无须证据加以证明。显然,“马文”的定罪逻辑带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
&&& 作为司法者,在认定犯罪时绝不能首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然后将主观犯意支配下的任何行为都评价为犯罪。否则,张三以杀人故意与仇人握手,则其握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四以强奸故意与女性交谈,则其交谈行为构成强奸罪。如此一来,任何人,只要他脑海里存在犯罪意图,即使是一闪而过的,也将被打上犯罪的烙印,国民的行动自由将无法得到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同“马文”一样仍然沿用主观主义定罪逻辑的司法者并不在少数。究其原因,恐怕与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坚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不无关系。因为该体系内部各构成要件之间是平行关系,体系本身并未对定罪时先判断哪个要件、后判断哪个要件做出说明,这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容易造成“一全俱全”的局面,导致主观归罪。而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的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有利于引导司法者在定罪时先从客观层面入手,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在确认违法的前提下再考虑有责性(非难可能性)问题,从而准确认定犯罪。当然,任何一种理论的存在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我们不能强求所有的司法者放弃四要件转而接受三阶层(或两阶层),但是对于坚守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司法者而言,在认定犯罪时至少应当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逻辑顺序。
【作者简介】
王涛,单位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法制室。
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参见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第8页。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897页。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169页。参见张明楷著《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一版,第65-66页。参见陈兴良:《间接正犯: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在线”,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年1月5日访问。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对间接正犯的类型不再详细列举。具体可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四版,第367-370页。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日。.同注3,第895页,第891页。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日印发。同注2,第111-112页。http://aq.qq.com/htdocs/agreement.html,日访问。“马文”亦未介绍吕亚金提起申诉的具体理由,但无论其以何种理由提起申诉,都是虚假的,因为此时QQ账号已由张培顺合法所有,吕亚金没有任何理由再对账号主张权利。所以,申诉的具体理由对讨论案件定性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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