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给别人担保法院把我苹果充值失败钱扣了了应该给我什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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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帮别人贷款做的担保 现在法院起诉了说是 连带责任 我的账户也给冻结
我帮别人贷款做的担保 现在法院起诉了说是 连带责任 我的账户也给冻结了 如果借贷人没偿还能力 是不是要把我账户里的钱用来还贷 如果是的话 三个担保人是均摊这次贷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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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的担保一般是连带责任,三个担保人都有责任,可以向三个人任一要求全部,建议委托律师办理比较稳妥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不同,责任大小也不一样。很多人不知道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的属性与区别,本文房天下购房指南将为你讲解两者的区别。
什么是一般担保、连带担保?哪个的责任大?
具体看担保合同怎么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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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在理财公司刘某再三劝导并承诺担保钱到期一定回来的情况下,将投资理财,结果不出一个月公司巳查封,既刘某也不履行个人担保责任,我是否可以起诉到法院,请求其覆行承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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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伴网联系电话:,公益性律师在线咨询双方都是我熟人,放贷人手续比较全,担保人是借贷人之妻。贷款人和担保人跑了,我该负什么责任。 丈夫作为担保人,贷款人跑了。妻子卡里钱被法院强制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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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是我熟人,放贷人手续比较全,担保人是借贷人之妻。贷款人和担保人跑了,我该负什么责任。
双方都是我熟人,放贷人手续比较全,担保人是借贷人之妻。贷款人和担保人跑了,我该负什么责任。
。没想到这个贷款的却跑了。相关说明:
我没担保,只是介绍他们认识,我还看他们写了借据、合同、什么的,放贷人让我当担保,我当时就说不当担保,现在想起来啦,天地良心,我只抽了贷款人给的2支烟,我还回敬了他一支,其他的就没任何东西了。以后永世永不再多事了...............!我这个介绍人该负什么责任啊?
你的责任应该不大吧!~不应该找你要钱
保人即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社会担保人”是指为下列各项贷款作出担保的人。   * 家居房屋贷款   * 教育或学术研究奖。它也可要求另找新的担保人接任。它甚至可以不允许原任担保人退出。   担保人何时可抽身而退?   当贷款已还清。可是。它甚至可以同时向两方面追讨债务。贷方有权选择向所有或其中一名担保人追债。   a) 你可能被控告。   要是借贷者违约而欠债,银行或金融公司就会控告你,才可对担保人采取法律行动。   在&1967年破产法令&gt?   年龄超逾18岁,不是破产者。   担保人可较后选择退出吗,不管有关权利是依据1967年破产法令或有关借贷机构接受贷款担保之银行指南。)   谁将被银行控告?   若借款人违约不还借款,银行将会向谁追讨债务--借款人或担保人?   银行不一定要先向借款人追债。   * 可控告借款人如需为前者偿还欠金融公司之债务。担保人通常收到致给借款人的催债副本。   * 可限定只担保一项特定借贷。若数年后,这里的债权人既是主债的债权人。这里的-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称为保证债务,也有人称保证责任:   * 可持有一份担保合约及其他有关证件,金融机构可致使一名负责超逾RM30,才可起诉“社会担保人”。   * 除非借款人违约没摊还借款。   b) 你可能被宣判破产。   如债务超逾RMB30,000,你可能被宣判破产,你就感到安全。债务不一定由多名担保人平均承担。银行也不须要选择向较富裕的担保人追债。   在上述法令下,金融机构才可向担保人追债。   * 金融机构必须将还债要求信送达担保人后才可向后者追债,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若借款人去世,你就得负责摊还他的债务。   当担保人有何权利?   根椐银行指南,担保人有下列权利,担保人死后。   c) 多名担保人并非安全?   这要由金融机构决定。它可要求担保人清还债务,中止合约。   这要看是哪类担保;下。银行有权选择先向借款人或担保人采取法律行动。在未同意充当担保人之前,000的借款人宣告破产,他必须作出新借贷申请,至少也须获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担保新贷款。   d)死亡并不代表免除担保。   ( 注:所有担保人都应被告知上述权利,你须了解下列可能发生的后果,其遗产仍得用以偿还债务。   * 只要借款人同意,可获知向金融机构借贷款额。   担保人的责任与权利   谁可当担保人。   只有在通过法律途径(在法庭提出控诉,向借款者追债)仍不得要领之后。可是,如只是一项联保,其遗产就无需用以偿债。   不要以为有多名担保人,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要求宣判他破产。如属联保而涉及多项担保,借款人欲增加借款额。对于担保人也一样,除非他是一名“社会担保人”。   金融机构只有在使尽所有管道向借款人追债不果之后
你不需要理会。
你没有签字啊 担心啥啊
你又没有签字,关你P事啊?现在要讲证据的,证据呢?安心睡觉吧!
应该说私人是没有发放贷款的资格的,因为你没有那样的营业执照,但是私人是可以借钱给别人的这叫做民间借贷...~~~
我08年为别人担保贷款,一年后09年又帮他续保,10年到期他没有还一分钱,...放贷人和借款人私下到...~~~
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对方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将款项给你,可以以此抗辩借款合同尚未履行。~~~
报警,~~~
身份证复印件可以做很多事,手机号码申请然后打爆,银行开户申请,证券开户申请等等。 只要自己没做违法犯...~~~
车贷款申请的条件: 购车者必须年满18周岁,并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购车者必须有一份...~~~
不要去,那种工风险大、压力大,一不小心可能还会犯法。~~~
可以起诉。有诉讼时效,但你因特殊情况,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你口头担保的?建议你尽量找你朋友吧,。你是可以通过法律只付你连带责任的20%!也可以否认。但估计以后...
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最高院答复:个人可作为在建工程及其他不动产的抵押权人
原题:合法主体均可作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拒绝办理登记行为不合法
作者|李舒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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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等规定,合法主体均可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亦予以明确。
部分地区登记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及拒绝为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做法,均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可在行政法框架下寻求救济。
不少朋友咨询个人能否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的问题,甚至提出个人能否成为一般不动产(如房屋)的抵押权人问题,盖因实践中确会遇到来自登记部门的诸多障碍。现结合最高院答复意见,简单回答如下: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这一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几个方面的限制:(1)抵押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的资金;(2)抵押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并提供抵押;(3)抵押权人,是为该在建工程提供贷款资金的“贷款银行”。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性质、债权人资格等并无特别限制,而此后的《物权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亦更加开放和原则。显然,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3、实践中,各地登记部门仍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对不符合上述限制条件的抵押担保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在《物权法》颁布后,亦有不少地方仍循建设部的规定明确规定“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是贷款金融机构”(如绍兴市多部门于2012年9月联合出台的《绍兴市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应是已建成部分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押权人应是贷款金融机构。”)。后附的最高院答复针对的却是登记部门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但实践中更多是登记部门不同意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债权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问题。
4、在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中,即出现对《担保法解释》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间出现冲突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基层法院层报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将在建工程向其他自然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登记部门为该自然人办理登记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5、从相关规定上看,本案涉及的问题应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问题,但最高院另辟蹊径,并不直接否定建设部规章内容的合法性,而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为由,实际上是以《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了在建工程向贷款银行之外的其他人办理抵押的合法性。
6、尽管如此,实践中,地方登记部门并不理会最高院的答复,多以未接到上级通知,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及地方部门规定为由,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的其他人(尤其是自然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甚至不少地方登记部门还拒绝以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其他不动产的登记手续,只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就这个问题,怎么破?笔者建议,单就登记而言,可在行政法框架下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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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山东高院的详细请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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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被告没有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程安宇不符合贷款人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尚未产生,邯三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邯三公司认为我方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邯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我方以公民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我方经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事实及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我方与程安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抵押合同的任何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并不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该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解决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为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安宇答辩称:1.原告2009年已经起诉聊韩房地产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在建工程,在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原告于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2007年
1月19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聊韩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在建工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等内容与新法或上位法冲突而不再适用,且其规定过于片面,不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施工建设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8号韩国城项目的地下车库、3#、4#商住楼三层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日,聊韩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于日向房管局抵押科保证:同意对韩国商城3#楼部分面积进行资产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对外销售。日,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签订借款合同,聊韩房地产公司以育新街8号3#楼1-3层部分为抵押,向程安宇借款75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从
日起至日止。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就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日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聊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日提起行政诉讼。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当事人需办理抵押物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只能是贷款银行。在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看,抵押物为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在建工程,因此该抵押登记实质上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办理的被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程安宇而非贷款银行,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贷款抵押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应撤销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设定了几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并未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一项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建工程抵押不应限制抵押权人的条件,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昌府区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聊城中院意见
案经聊城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起诉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判决撤销抵押登记。
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在建工程抵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0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并未规定设定抵押的条件。1997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为贷款银行。该管理办法是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具体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本案中,被告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权登记。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法院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抵押权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也未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在建设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东昌府区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我院研究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一、本案起诉人邯三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一般债权人不具有对不动产登记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原因是,一般债权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并未直接指向争议的不动产。而本案中,邯三公司所享有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指向是特定的,即争议的房产,故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此类推,承包人作为债权人也应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是否冲突问题。我院审委会研究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不冲突。主要理由是:司法解释没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故不能推出部门规章不能进行此类限制。建设部规章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限定为银行是合适的,可以防止滥用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对抵押登记的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断。但也有委员提出,建设部规章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房屋抵押,不包括土地,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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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1.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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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人担保要慎重作者:李仕军&&
近日,泰来法院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担保人胡某在保证范围内代为欠款人赵某偿还原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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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吕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故视为连带保证。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行为并无不妥,担保人也不享有一般保证中担保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胡某应该承连带担保证责任,向吕某偿还欠款。
法官提示:生活中不要轻易给他人担保,担保前要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和诚信状况,同时要在担保合同或条款中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就要受法律约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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