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标的是不是抵押物合同是不是法院决定适用何种法律的考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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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3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日第02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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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生效要件有哪些?主要是要符合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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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城市:&& && && && && && && && && 质押是很重要的,只要生效以后就表示质押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的约束效力,一般来说合同生效的条件和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差不多的,文中小编为大家介绍了关于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的有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一)主体适格主体适格即当事人适格,是指的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在主体资格上不存在瑕疵。《》第55条第1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符合一般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即订立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此外,由于的设定行为属处分行为,因此,当事人除具有行为能力之外,抵押人还应具有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能力,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所构成:1、内心意思;2、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经过外部表示而客观化,从而为他人所知悉,便构成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而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经过表示而外观化的意思相互吻合,没有瑕疵而言。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通过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实现的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就是抵押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的意欲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的意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当表现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并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而签订抵押合同。(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抵押财产应当是流通物和可转让财产,禁止流通物和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如毒品、枪支弹药,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等。此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抵押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抵押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善良风俗的抵押合同,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抵押合同等等,都属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抵押合同,皆为法律所禁止。(四)标的确定与可能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质和量,因此,合同标的应具有确定性、可能性。标的确定是指时,其内容须确定,否则合同的内容无从实现,合同也就无法发生效力。标的可能则是指合同中的给付可能实现。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未明确要求合同的标的必须确定与可能,但此为合同标的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抵押合同来说,其标的确定即为抵押权的确定。抵押权的确定性体现在抵押物必须特定以及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两方面。《》第
39条以及《》第185条第2款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确定的要求,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则是对抵押物必须特定的要求。如果抵押合同的标的不确定,则抵押合同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的标的可能则是指抵押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有可能实现。如果抵押权没有实现的可能,则属抵押合同的标的不可能。阅读文章我们知道首先和质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应该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是合同双方签订的时候所签订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社会或者公众的利益,这样签订的合同才是具有法律效益,也就是说,想要合同生效是要满足以上条件才能够生效的。想了解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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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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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抵押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同一般合同的生效一样,抵押合同的生效也须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标的确定与可能四项要件。
  (一)主体适格
  主体适格即当事人适格,是指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在主体资格上不存在瑕疵。
  《》第55条第1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抵押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符合一般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即订立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此外,由于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属处分行为,因此,当事人除具有行为能力之外,抵押人还应具有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能力,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意思表示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是内心意思;二是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
  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经过外部表示而客观化,从而为他人所知悉,便构成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而所谓意思表示真实,就是指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与经过表示而外观化的意思相互吻合,没有瑕疵而言。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通过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抵押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就是抵押当事人通过合同表达的意欲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的意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应当表现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并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志而签订抵押合同。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也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抵押财产应当是流通物和可转让财产,禁止流通物和不可转让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如毒品、枪支弹药,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等等。
  此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抵押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抵押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善良风俗的抵押合同,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抵押合同等等,都属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抵押合同,皆为法律所禁止。
  (四)标的确定与可能
  合同标的决定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质和量,因此,合同标的应具有确定性、可能性。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成立时,其内容须确定,否则合同的内容无从实现,合同也就无法发生效力。标的可能则是指合同中的给付可能实现。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未明确要求合同的标的必须确定与可能,但此为合同标的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抵押合同来说,其标的确定即为抵押权的确定。抵押权的确定性体现在抵押物必须特定以及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特定两方面。《》第 39条以及《》第185条第2款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
  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对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确定的要求,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则是对抵押物必须特定的要求。如果抵押合同的标的不确定,则抵押合同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的标的可能则是指抵押当事人通过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权有可能实现。如果抵押权没有实现的可能,则属抵押合同的标的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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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不同性质的物设定的抵押权,有必须经登记后才能生效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两种抵押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之规定,法定必须办理登记才生效的抵押合同为以下五种: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去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林木抵押的,应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其他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责任编辑:米、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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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mortgager)
  抵押人是指以自己享有的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的人。抵押人可以是、,也可以是其他。但无论如何,作为抵押人都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
  抵押人应是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由于抵押会导致抵押权人将抵押物变价从而从中优先受偿,因此,对抵押人要有所限制。这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情况:1?国家机关不得为他人提供抵押。这是因为国家机关负担着国家事务的,其可从事的民事活动仅以履行其管理职责必要者为限,其并不具有从事活动的民事能力;2?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医疗设施设定抵押。
  一、抵押人的积极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是作为抵押人的一般条件。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即得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在以为基础的国家,行为能力制度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制度,它是判断民事主体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最主要标准。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受其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影响,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分。其中,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从事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效果的能力。依我国民法的规定,原则上年满18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有例外。《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者有权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以对债的履行进行担保,因此可以作为抵押人。限制行为能力是指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3条第2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上述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是否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其从事的抵押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就可以作为抵押人,但对于超出其智力范围,与其年龄及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抵押行为,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其从事的抵押行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年龄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绝对不健全以至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因此,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抵押人。
  与自然人不同,在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多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产生于,消灭于,因此不存在法人无行为能力之说。但这些国家同时承认法人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其范围限于与其性质、法令、目的事业相适应的范围之内。法人越出行为能力为法律行为,发生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和。其中,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企业法人由其性质所决定,自然可以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机关法人以从事国家管理工作为目标,其经费来源于,因此不具备作为抵押人的资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分别因从事公益事业或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而成立,都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能否作为抵押人,应看法律对其财产作为抵押物是否有禁止性规定,例如第184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权通常认为是可以的。因此,在一定的情形下,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也可以作为抵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种类有:(1)、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合伙型联营企业;(3)、、;(4)、社会团体;(5)、营业法人的;(6)、中国人民银行、各的分支机构;(7)、的分支机构;(8)、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所有这些“其他组织”,都经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虽然他们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同样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能力始自成立终于解散,与其组织章程或规章规定的范围相适应。超越该范围的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组织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对其财产具有占有、使用、依法及依组织规章或设立契约进行处分等权能,且能以其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因此,其他组织能够作为抵押人。
  (二)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
  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中的,是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因此,的设定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作为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通常情况下,人对其所有物享有处分权,可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除所有权外,对物依法享有处分权的人也可以对该物设定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其有权处分的以及以、、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进行抵押,而上述财产均属于,而非所有权。抵押人须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这一点与是不同的。行为的成立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例如中,可以他人所有的物作为买卖的,买卖合同依旧有效成立,只是当无法交付该标的物时承担违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要求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并非仅仅要求其在签订时享有处分权,而且要求在抵押合同生效时也必须具有处分权。对某物虽具有处分权,但如果该处分权在法律上受到限制,也不能作为抵押人。例如,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之物的所有人,在该物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不得就上述财产进行抵押,故不能成为抵押人。但如果上述财产先设定抵押后被查封、扣押的,原已设定的抵押权则不因此而受影响,其所有人仍可以成为抵押人。对此《担保法解释》第55条明确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如果某人对其没有处分权的物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是否有效?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对此曾明确否定其效力。《民通意见》第113条第1款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该司法解释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刘保玉教授指出:“在的公信力和已经得到理论和立法上的普遍承认的情况下,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事实上,对于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的效力,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抵押人的行为事后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其在事后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该抵押有效;否则,抵押无效。但是,如果该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仍可基于善意取得的规则,由取得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例如,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甲,以该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于乙,乙基于对的信赖取得该不动产抵押权,即使事后发现原登记簿记载错误,甲并非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时,乙取得的抵押权也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同样,基于对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信赖,善意的债权人所取得的动产抵押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以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的行为,并非当然无效。
  二、抵押人的消极条件
  抵押人的消极条件只有一个,即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代多数国家的法律为了维护的需要,通常规定某些主体不得担任担保人,并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限制,禁止以某些财产进行抵押。我国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贷款进行的除外。”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仅不能作为保证人,也不得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因此不得成为抵押人。
  如前所述,国家机关的职能是从事国家事务的管理,其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为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国家管理职能,必须保障其经费的安全与可靠,以维持其地位的稳定和工作的稳定。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财政拨款形成的经费及其他财产对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则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势必发生以国家机关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受偿的问题,使国家机关无法正常履行国家管理职能,最终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吴庆宝法官指出:“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管理机构,它不是的经济实体,不能以国家的财政拨款去进行商业冒险,无权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和为他人的经营活动作担保。因此,从其本身的性质看,不宜作为的保证人。同时从经济状况看,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保活动,其日常的管理职能也必然因失去必要的经济条件而无法正常发挥,这样,就不仅使国家机关本身不能正常运转,而且使整个社会由于国家机关的不稳定而处于紊乱状态之中,这对整个社会是十分有害的。因此,国家机关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是明令予以禁止的。”最高法院的另一位法官也指出:“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行为无效,是以《担保法》第8条的立法本意为依据的”,《担保法》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国家机关的财产安全,维持其地位的稳定和工作的稳定,不至于因为负担额外的债务而无法发挥自身职能,为社会服务。”同样的道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能是教书育人、救死扶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上述单位以其所有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势必影响社会公益事业的正常开展,与其自身职能也不相符。因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允许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上述主体即使符合抵押人的积极要件,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对财产享有处分权,也不得作为抵押人。如果上述主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设定抵押,其抵押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因抵押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债务人、抵押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效贤.论抵押人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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