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天津蓟县房价各村财务全叫干部贪污了不会有人管的

一: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以权谋私。
二: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何以“顶反腐之风”作案?
三: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还农民一个公道。
欺上瞒下,对抗中央风作案,加剧贪腐;践踏法治,欺凌群众。
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以权谋私,网络关系,滥用职权,严重侵害群众利益,打击报复反腐、上访群众。
基本事实:
天津市蓟县官庄镇门庄子村坐落在蓟县盘山脚下,有村民1300人,系蓟县于桥水库库区迁建村,该村人均口粮地很少,在200平方米左右,在老库区存有部分土地,村民以种植仅有的少量口粮地维持生存。然而,近些年,该村村民利益在腐败风潮之中屡次被村干部勾结地方党政官员侵占,广大村民敢怒不敢言。
一是,官庄镇门庄子村原村址遗留土地近100亩,属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天津市引滦入津项目征占,该村与引滦入津于桥水库管理处签订了两个合同,将本村原址的土地以320万元卖给于桥水库管理处,所卖款320万元由官庄镇政府财政所保管,几年来这320万元及利息不知去向,村民问几任村干部都说在镇财政所保管,没有人签字,也没给村民分配。现在两份合同在门庄子村委会主任手中,而卖地款不翼而飞,不知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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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官庄镇门庄子村是天津市确立的市级生态衬,国家给村里拔款300余万元,以及村里出卖土地和其它各项收入100多万元,这些收入都被村干部联系卢桂凤等镇干部以各种手段贪占或给了自己的亲信。
三是,官庄镇门庄子村为生态村建设,对村街道墙壁进行粉刷,此墙壁粉刷工程,村民多人找到村干部要求承包,村干部说这由镇党委说了算,千方百计进行推脱,后来,竟然没有经过公开召标,私自给了镇党委书记卢桂凤的亲侄女卢春红,承包价是市埸价两倍,且虚报工程3500多平方米,虚假报帐目,变相侵占10万余元。
四是,官庄镇门庄子村村干部决定将2.5亩耕地对外承包,当时村干部以每亩每年3000元的价款中标,中标当夜就依职权变更为每年每亩550元,承包期为30年,按投标价应交承包费90000元,实际交16500元,少交73500元。
以上事实只是村民知晓的,则已严重侵害了村民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对此,受党中央反腐败和构建法治中国政策的影响和鼓励,村民代表和村民们自发自觉地,逐级地向党政司法机关反映,要求给村民一个明确的账目和答复,维护村民合法利益,以政策和法律惩治违法腐败分子,但是,当时的蓟县党政有关机关和组织基于卢桂凤的网络关系,没有合理合法的解决、解释和答复,村民代表和村民逐级向上反映到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却被蓟县司法部门定罪拘留,被非法拘禁已达8个月,引起社会和群众的共鸣、公愤!
对于这一典型事件之事实,充分证明,卢桂凤是顶风作案,继续加剧腐败的始作俑者,具有直接对抗党中央、亵渎法治、欺压百姓的明显特征。
下列事实可以证明:
在蓟县有关党政部门对门庄子村村民代表反映没有得到明确处理的情况下,日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到中共天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情况,在中共天津市市纪委门前,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有节有制的等待接访,并咨询在市纪委门前管辖区执勤的派出所民警,上访是否违法、是否妨碍他人,辖区内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民警明确告知,你们只要不拦门口、不拦车、不拦马路、不妨碍他人就不违法,你们这是正常上访。因此,村民是在上访时无任何语言和过激行为、未进入党政机关,未影响市纪检委办公和交通秩序,属于正常反映情况、提要求、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至夜,村民代表和部分村民进入天津市区宾馆休息,深夜凌晨1点多,卢桂凤调动60多名官庄镇党政工作人员,又通过权力关系调动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100多名警力,趁上访的村民代表和村民熟睡之机,冲进宾馆,强行抓捕并带回蓟县,日后,陆续将5名村民代表以所谓的“聚众冲击政府机关罪”刑事拘留!现已进入司法程序。
综上,村民认为:
其一是官庄镇门庄子村村民代表对上述被侵权和贪腐事实的上访是逐级进行的,没有任何越级上访行为和情况。
其二是官庄镇门庄子村村民代表和村民逐级上访时,已经提前咨询有关专业法律人员,上访人员互相释明注意并做到不要违法上访,不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工作秩序,不干扰他人生活,不做任何违法的事。
其三是官庄镇门庄子村村民代表在中共天津市纪委的上访是理性、明智、合理合法的上访,是人民群众监督的需要,是响应中共中央反腐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
其四是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及官庄镇党政人员作为被上访者,应当回避,她却带领60余人抓捕上访人,如同强盗,涉嫌滥用职权、打击报复。
其五是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指派100余名警力深夜到外地抓捕上访人,涉嫌滥用职权。据了解,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有不同意见,但基于卢桂凤和党政压力而为之,蓟县当时的党政涉嫌干预司法。
其六是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越境抓捕上访人,违反司法管辖程序,给上访人定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属于莫须有。如果上访人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管辖地属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即早已对上访人采取措施,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却不认为涉嫌犯罪,蓟县司法部门如此定案,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相关干警涉嫌不作为渎职。
卢桂凤等人上述行为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中国共产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是非自有公论,自有党中央明查,自有法律明断。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关于反腐败的政策和决定已然执行且不断深入,中共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党委书记卢桂凤等人依然明目张胆的贪腐,欺偏上级党政组织,瞒骗群众,顶风作案,强势干预司法,打击报复弱势群众,是可忍孰不可忍!恳请上级党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予以坚决的查处打击,清除党内蛀虫,打掉小老虎和苍蝇,还人民群众以正义、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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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政府官员”上下勾结诬陷贪污诈骗案内幕
我们是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村的村民。我们东堤头村和西堤头镇问题成堆。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镇、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现在的东堤头经济落后、环境脏乱差、干群矛盾突出、缺少和谐的氛围,与周边地区和天津市的整体面貌格格不入,但镇村干部却对现状视而不见,实为可气、可恨。
2006年,为了查阅村委会的账目,弄清村委会一干人等的经济问题,村民集体**要求镇政府公开东堤头村集体账簿,但是镇政府拒绝了村民的合法、合理要求。在**过程中,镇政府要求村民推举代表对话,村民推举了鲁荣卫、赵志金等八位代表,但鲁荣卫、赵志金却被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定罪处罚。如果鲁荣卫、赵志金的行为确属犯罪,我们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公正判罚,但问题是不能因为有人犯罪就转移话题,把本来应当解决的问题搁置不管吧。
现在,我们向领导反映一些新问题,请领导把我们村、镇的新老问题一并解决。一、西堤头镇政府滥用职权,破坏东堤头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2006年,东堤头村举行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鲁荣卫众望所归当选村委会主任。这次选举的程序和过程完全合法,镇政府、**分局和村民都录了像,以确认选举的合法性。经过唱票,鲁荣卫以得票数第一当选村委会主任。之后,镇政府和选举委员会公布并确认了选举结果。但这之后,镇政府随即宣布选举无效,并组织了第二次选举。在第二次选举中,出现了大量的现场买票问题,另有很多不具备选民资格的人(如被当场指认的小学校的校长)冒名村民进行了投票。3700余名的选民中,有1800多人,也就是一半选民以选举不公为由退出了选举,而参加选举的人中,只要是自己投票的,很多人仍然投了鲁荣卫的票,但鲁荣卫却落选了。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指出,作为镇政府,只有指导选举的权利,宣告选举无效的权利在选举委员会。镇政府违反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擅自宣布选举无效并组织第二次选举,是在滥用职权。第二次选举的参选选民的人数不足一半,不符合选举要求;贿选、冒名投票的票数没有依法剔除,违反选举法律和程序规定;唱票不公开,暗箱操作;**机关超越权限,除了维持秩序以外,还阻拦有正义感的选民参加投票,成为镇政府闹剧的帮凶(他们中甚至有人冒名投票)。、公正,第二次选举无论如何是不合法的,但是镇政府却依据所谓的选举结果宣告上届村委会人员成功连任。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选举是真正实现农民自治的唯一途径,参加选举是教育农民学会民主的最好方式,充分体现并促进了中国农村的民主化进程。但是这么美好事物却被镇政府的胡为扼杀了。农民刚刚建立起来的民主意识被打消了。农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受到严重影响。(有第一.第二次选举图片为证)
二、东堤头村村委会一干人涉嫌诈骗犯罪前东堤头村委会一干人在京津高速公路(京津二线)建设前期征地期间,为了多得补偿费,在征地范围内雇人打了52口假机井。这些机井差不多隔5米左右一个,深的3米左右,浅的1米左右,根本没有水,井圈就是最普通的做下水用的水泥管。东堤头村虽然农业用水困难,但在前几年几乎不使用机井灌溉农田。另外稍有农业常识的都知道,农田里的机井不可能隔五米左右就打一个,哪里的农田都没有这个密度。但就是这些假机井,却都得到了补偿,每口的补偿标准是 48000元。村委会一干人利用村民委员会的名义,隐瞒真相、捏造事实,骗取国家的征地补偿费,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诈骗犯罪所得款项村民没有见到,被村委会一干人中饱私囊,去向不明。
不论补偿是否是诈骗取得的,都应当先入村委会的账。当时已经实行村账镇管,但是这些钱怎么就没管住呢?高速公路的征地是代征的,代征一方是镇政府。不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想过没有,这么密集的机井,可能是真的吗?他们实地核查过了吗。即便真的打过机井,没水的是不是应当按照废井补偿,是不是不应当每口都补 48000元?作为代征方和账簿管理方,怎么对村委会的行为听之任之?在接到反映之后,怎么能置之不理?这里除了诈骗犯罪之外,是不是还有职务侵占犯罪问题?镇政府里是不是有犯罪的帮凶甚至利益既得者?犯罪手段是低劣的,但是却这么容易得手。镇政府听任犯罪发生和国家资产流失,是不是在渎职?(有假井图片为证)
三、西堤头镇政府和东堤头村委会合谋伪造证据,妨碍司法京津高速公路建设前期,西堤头镇政府和东堤头村民委员会签订过一份《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是日,西堤头镇政府和东堤头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内里的补偿补助费总额是万元。为了体现拆迁的公平镇政府公布了协议文本。但是在北辰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还有另外一份《京津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也是日,同样加盖了西堤头镇政府和东堤头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内里的补偿补助费总额是万元。
同一个时间,两份合同,内容相差不多,金额却相去甚远。如果第一份合同有未尽事宜需要补充约定,何必再做一份,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不就完了吗?为什么要出现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没有公告,这多出来的钱的去向也不清楚,向法院提交这样一份合同的目的何在?这里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秘密?不论怎样,提交到法院的合同是后补的,因为如果这份合同在先,镇政府绝对不会公布之前一份合同。既然有原始的合同不提供,却要另签一份交上去,不论原因如何,这种行为的本质都逃脱不了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的嫌疑。据我们掌握的信息,法院的案件涉及了镇、村的账簿、财务问题。我们可不可以设问,这多出来的补偿费是不是充抵了一部分侵占的金额,是不是用来抵消犯罪金额的工具和手段?未尝可知,但很有可能。我们反映的问题皆有证据支持。希望领导们好好看一看。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正在召开。反腐败仍旧是热门和重点话题。温总理要让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成为为人民服务的公仆的话让我们内心暖洋洋的,但是要实现这一设想,道路是漫长的。希望领导们从我们反映的问题开始,俯下身来,倾听以下基层的声音,看一看我们提供的证据,考量以下内容中是否真正有问题存在。(有日两份补偿协议为证)四、更多的问题我们就不一一的写在文字里,只能按“编号”将几年来村民们**所得到的盖有政府职能部门“公章”的答复回执,作以说明。按“编号”一一附上,同时附上一份日关于东堤头村民鲁荣卫等**反映问题的答复材料一份。其内容与其编号的一,二,三进行比对,作弊造假的痕迹就不难看出。也就是说,2006年到2008年镇,村两级不择手段的掩盖事实真相对东堤头村以京津高速“二线”所引发的土地承包费、破坏土地、非法出租转让土地、造假打井、以牟利为目地的无证开发“商品房”(不是还迁房)以及村委会从1999年至今霸占的“土地流转费”收入等并剥夺了村民的土地耕种权已有10年,账目不公开,加之区镇工作组在答复材料内“特别说明”有571.6万元出售“加油站”的款、“打假井”的款以及还迁房建设有偿使用的款由开发商按每亩每年4000元标准计算,至今已有6年,“该村委会与环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是按多少亩地签订的再乘以每亩4000元,每年到底是多少钱,此钱又哪去了?答案看一看编号(四)津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全明白了(此账户涉嫌洗钱犯罪),包括房屋拆迁三、六、九等已从日两份补偿协议中找到答案(协议中说明,不分主、副房,均按2000元补偿,而事实被拆迁的175户,副房均按200元、400元、600元补偿不等,主房按1460元补偿,这多出的1000多万元剩余款项又哪去了?)以及农田恢复补偿款在内等诸多款项,数目惊人。请各位领导仔细查一查吧!另附上两次选举光盘一张,房屋拆迁3、6、9等的说明一份。和打着建还迁房的名义,无证开发商品房的售楼照片.我们反映的问题可能有些老了,但是这些问题只要不得到解决,东堤头村的民主和经济建设就不会有良好的新开端。请领导不要轻易推掉我们殷切的期盼。
是贪官就得到处爆爆
诈骗不可原谅!
祖国,又有你的走狗在啃你的肉了。
,希望领导们好好看一看。
《中共又爆出 贪腐大案 案值刷新历史记录!》,此贴又被……
查查中国的,村官,乡官吧,县官不如现管啊城镇改革的基石不牢啊
天津好人有坏人也有谁让我们生活在这个城市也就这样了
太恐怖了吧
加强反腐败力度!!!!
围观。。。无力吐槽
跟我们村情况差不多,这帮万恶的政府和村委会领导,都是王八蛋
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某村
村官就是土皇帝
射会怎么了
不敢相信..
话说中国 还有官不贪不受贿么
你们那还好还有选举这回事,我家乡有个屁选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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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至快速回贴本站讯日前,被告人张某家属委托以刑事辩护著称的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本案辩护人,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审理,被告人依法获取保候审。一﹑争议焦点: & &1、被告人在国有参股公司中担任高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在国有参股公司中非经国有公司任命的公司管理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本案采用虚报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是否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为避税而虚报劳务费发放奖金,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3、量刑上本案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属于翻供,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此外本案具有从犯、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担任某公司董事、首席财务官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11年某月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劳务人员工资的手段骗取公司财产65000元,以发放奖金名义据为己有,分得赃款20000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另据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四﹑法院审判结果本案尚在审理,被告人已依法取保候审。五、本站点评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梳理案件脉络,寻求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案,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精益求精,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假设本案指控事实正确,本案应属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在尚不构成轻罪的情况下,以贪污罪指控属于轻罪重罚,违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同时本案被告人既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亦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并无窃取公司财务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行为仅为行政违法,不构成任何犯罪。关于量刑,被告人张某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六、主要辩护意见第一部分:假设起诉书指控正确,本案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但本案不构成犯罪。一、若起诉事实正确,本案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但由于没有达到犯罪数额而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假设起诉书指控事实正确的情况下,本案就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不构成犯罪:(一)主观故意符合:如果指控正确,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照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具有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方面;(二)客观要件符合:本案系某某公司以单位名义,集体研究决定后分发给个人。1、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被告人张某历次供述以及证人王某、赵某、康某、秦某历次证言均可证实本案中涉案“奖金”的发放是经过总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2、单位名义操作事实:证人秦某、史某、宋某证言均显示本案通过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的行为确实是以单位名义与劳务公司进行联系;同时,控方提供的书证“考核奖励明细”也证实该涉案奖金实际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发放的。3、单位员工都获得该部分资金:根据辩护人提交书证《工资明细》中“季度奖”列表可以证实,实际上单位全体员工都获得了涉案的项目资金。因此,本案从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单位名义将公司财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三)客体符合:如果指控正确,涉案财产属于国有公司的国有资产。如果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则被告人张某任职的某某公司应为国有公司,涉案财产属于国有资产,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财产权利,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要件。。(四)主体符合:如果指控正确,被告人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如果起诉书指控正确,则被告人张某任职的某某公司应为国有公司,被告人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五)如果起诉书指控正确,本案因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一条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即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而言,10万元构成犯罪。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产65000元,实际分得赃款20000元。因此,本案涉案金额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综上,假设起诉书指控正确,本案从主客观上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未达到刑事定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本案仅仅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二、 起诉书指控事实有误,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国有单位为犯罪载体,涉案单位必须是国有单位,放置本案,某某公司则必须是国有公司,才能构成此罪。但某某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本案不符合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一)某某公司属于具有国有资本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并非纯国有公司。1、某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并非国有公司。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某某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及证人王某、赵某的相关证言,涉案单位某某公司的股东包括上级公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属于上级公司投资控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并非纯国有公司。其一,书证:《某某公司的章程》中规定“本章程为由上级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就成立某某公司订立的一份合资合同。” “甲方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丙方占公司注册资本股权。” 其二,书证:“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注明其为中外合资公司,发起人为:上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其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赵某证言“某某公司是一家由上级公司控股的合资企业,上级公司占股份,公司占,股份有限公司占。”因此,某某公司属于由上级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2、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上级公司属于国有参股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根据上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股份发行的第十九条,上级公司是由上级集团作为主发起人,联合中国、上海、中国、总院、大学共同发起设立。其发起人发行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其余由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因此,上级公司并非国有资产全资公司,应为国有控股公司。综上,某某公司本身并非国有公司,而其控股股东也仅仅是国有控股公司,也非纯国有公司,因此,某某公司属于具有国有资本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具有非国有股份。(二)由于某某公司有非国有股份,则该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中指出: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见,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等同于“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公司必须是国有全资公司。由于某某公司属于具有国有资本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并非国有全资公司,因此某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综上,某某公司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其资产应属全体股东共有,也并非国有资产,因此,被告人主体上并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也非国有资产,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三、起诉指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不一致,属于轻罪重罚,不应当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条之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另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假设起诉书指控事实正确的情况下,本案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但不构成犯罪,以贪污罪起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属于轻罪重罚:(一)按贪污罪起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 &如果起诉指控事实正确,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按照《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之规定,只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其他罪名处罚。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涉案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且涉案金额未达到定罪标准,则本案不能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如果以贪污罪定罪,则违反罪行法定原则。(二)以贪污罪定罪有悖罪责刑相一致原则1、按照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根据的《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处三年以下刑期,数额巨大才处三年以上刑期。如前文所述,假设起诉书指控正确,本案应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也应在三年以下刑期量刑。2、如果按照贪污罪定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根据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公诉人按照贪污罪提起公诉,被告人被指控的涉案金额为65000元,根据贪污罪量刑标准,其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3、对不构成轻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以重罪名贪污罪定罪,明显有悖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也仅仅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在尚未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要件,不构成这个轻罪名的情况下,以贪污罪这个重罪追责明显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本案尚不构成轻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重罪贪污罪起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悖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属于轻罪重罚,不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第二部分,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一、不符合主体要件:被告人张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另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显然不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其是否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任职的某某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或者其是否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到某某公司任职的。(一)被告人并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并非国有公司。如前文所述,被告人任职的某某公司是主要由国有参股公司上级公司投资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并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并非受到国有公司委派: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任命的单位上级公司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1、被告人张某系受上级公司委派到某某公司工作。控方提交的书证“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中《上级公司关于某某公司董事会董事人选的提名意见》、《上级公司关于提名某某公司首席财务官的函》、《某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受上级公司委派到某某公司出任董事及首席财务官职务。2、委派单位上级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并非受国有公司委派。经前文证实上级公司属于国有参股公司,其并非国有资产全资公司,而最高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即上级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因此,被告人张某并非受到国有公司委派,到某某公司出任董事及首席财务官职务。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并非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也非受国有公司委派而任职。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属认定错误,被告人张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二、不符合主观要件: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罪之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主观上仅为避税,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犯罪目的,具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此罪。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王某、赵某、史某、秦某的证言,书证《某某公司年季度安全奖》(工资明细表),以及被告人供述,综合可证实被告人张某等人通过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的主观动机为避税,而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1、控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通过劳务费形式向高管发放奖金主要原因是为了避税。1)证人王某证言“(劳务费指标发奖金是)因为考虑到发奖金的时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于是我们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就商定了通过占用劳务费指标的方式来发放奖金。”; & &2)证人赵某证言“(通过劳务费的形式发放安全奖)我们这样做可以逃避个人所得税”;3)证人史某证言“当时这么做是有两个目的,一是因为走公司财务列入工资总额的话显得工资总额过高,怕引起董事会不满。原因之二是通过劳务公司发放可以避税。”该证言指出以劳务费发奖金可以避税的说法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对于“怕引起董事会不满”的说法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此处为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采信避税作为本案行为的主观目的说法。4)证人秦某关于以劳务费发放高管奖金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劳务公司将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奖励以每个低于元标准打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卡中” 元是个人所得税的起算点,以元作为标准充分说明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是为了避税。2、控方提交的书证印证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是为了避税根据控方提交书证《某某公司年季度安全奖》(工资明细表)印证上述证人秦某“情况说明”所述事实,证实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奖励通过劳务费形式走账时确实均低于元标准,从而佐证本案被告人行为的主观目的为避税,并非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控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指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为少缴税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走劳务费给我们发钱是)想在年薪之外多得些钱。”表明被告人通过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是想“多得些钱”,如果按照正常手续发放年薪,高管理应上缴相对于此方式来讲更多的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人此种供述并不与主观想避税而采取以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相冲突。综合以上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可以判断本案被告人以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的主观动机为避税,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罪。三、不符合客观要件:被告人张某并非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窃取国有资产,发放奖金本身符合公司法及公司规定,不应认定为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要求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具有隐蔽性的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个人所有。而本案被告人采取公开向全体员工发放奖金的方式获得涉案奖金,其行为不具有隐蔽性,也非个人占有行为,且发奖金行为本身符合公司法及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贪污罪:(一)被告人张某获得的该“考核奖励”奖金是向公司全体员工发放的,并非个人占有行为。根据控方提交书证《考核奖励明细》及辩护人提交书证《工资明细》中“季度奖”列表记载,可以综合体现本案所涉“考核奖励”的单项奖金由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的考伯斯公司全体员工取得,并非被告人个人占有。(二)发放行为不具有隐蔽性,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始终能够反映出来,且向全体员工公开发放。根据控方提交书证《考核奖励明细》可以证实公司存有关于此笔奖金发放及领取记录,公司账目中始终能够体现存在该笔奖金的支出。因此,被告人张某获得此笔奖金在公司账目中并未形成“收支平衡之假象”,财务账目上不具有隐蔽性。另,如前所述,该涉案奖金的发放实为向某某公司全体员工公开发放的,发放行为上同样不具有隐蔽性。(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其年度基准、基础绩效薪之外获得奖金的行为是经总经理会议商定,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并未违反其任职公司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公司惯例。1、被告人张某可以在年度基准、基础绩效薪之外领取单项奖金,本案符合公司高管薪资制度的规定。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赵某证言、史某证言、康某证言、秦某证言均为“在我们公司高管实行年薪制,具体包括年度基准新、绩效薪和上级公司规定允许在年度基准新之外单独列支的项目,以及规定允许的津贴、补贴、福利等,有的月还有按上级公司规定的安全奖、安全风险抵押金等。”由此可证实某某公司的高管薪资制度中在基础年薪之外可以单独列支奖金项目。2、涉案奖金是经总经理办公会商议,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总经理有权决定奖金的发放,本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1)总经理王某有权决定向包括公司高管在内的公司全体员工发放奖金。其一,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决定“公司职工”的奖金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某某公司的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管理除指定管理人员之外的管理人员的雇用条件,执行有关此等事项的规章制度和董事会决议;根据人力资源制度聘用并辞退公司的职工,决定公司职工的奖惩、提升与薪金。”表明对于某某公司的职工薪资、奖金的发放,总经理具有决定权。其二,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决定“公司人员”的奖金公司《章程》中还规定“公司人员的薪酬,包括每年工资增长及奖金,由总经理决定。……每年薪酬的任何增加由总经理决定并由其根据人力资源制度执行。” 其三,章程中“公司员工”包含公司指定管理人员对比公司《章程》整体内容描述,可以看出上述条款表述为“公司人员”,但其他关于公司职工的表述均为“公司职工(指定管理人员除外)”由此可知,章程中“公司员工”是指包含公司指定管理人员在内的全体公司员工。因此,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有权决定向包括被告人张某在内的公司高管发放涉案奖金。2)涉案奖金是经总经理办公会商议,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本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赵某、康某、秦某证言均可证实涉案奖金是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其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可能有通过劳务费科目发放奖金的情况,当时是由人力资源主管秦某提出方案,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以劳务费形式给高管和员工发放了奖金。每次开会研究都是由王某、我、赵某、康某、秦某参加。方案都是秦某提出,在会上研究后发放。具体发放由秦某操作。”;张某供述“王某最后决定。”指出本案涉案奖金的发放是经过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其二,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证言“我们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就商定了通过占用劳务费指标的方式来发放奖金。”承认发放奖金是经过总经理办公会商定决议的;②证人赵某证言“所有的奖项都得通过总经理办公会”;证言“(高管发奖金)都会开会研究,每次研究都会有三名高管和康某和秦某。(以劳务费形式发放这些奖金)应该是王某提出的。”指出涉案奖金的发放是总经理王某提出,经总经理办公会商议的。③证人康某证言“最早研究通过劳务费形式发奖金就是在这样的总经理办公会上。……有一次王某、张某、赵某、我和秦某参加的总经理办公会上,秦某提出来,劳务费花不了,是不是可以通过劳务费给大家发一下奖金。……最后经总经理王某决定后就交给秦某执行。” ④证人秦某证言“在年的总经理办公会上定的部分奖金从劳务费上开支,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就让我具体去操作。”;“后来,总经理办公会上,王某、张某和运营副总赵某,还有李海清和我参加,我们五个人都同意以劳务费的形式发放奖金,同时决定了从劳务费上开支奖金种类,商定让我具体去操作。”;“奖金发放也应该是康某提议的,经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王某拍板。”;其关于以劳务费发放高管奖金的“情况说明”中“总经理办公会对奖励标准进行讨论后决定最终发放标准和形式……总经理王某(后期为夏某)签字。”综合证实发放涉案奖金是经总经理办公会商议,由总经理王某最终决定的。另,如前所述,某某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决定公司高管奖金的发放。本案涉案奖金为经总经理会议商议,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因此,本案符合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3、涉案奖金的发放有公司内部文件依据,奖金兑现符合公司文件要求,文件的执行、单项奖的发放均符合公司惯例。1)涉案奖金的发放符合公司内部文件的规定,文件的执行符合公司惯例。①涉案奖金发放有公司文件依据,该文件已抄送董事长。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分解考核办法》显示,涉案奖金“考核奖励”是根据该某某公司内部文件发放的,且该文件已抄送董事长。②2011年1季度考核结果达到《分解考核办法》标准,兑现涉案奖金符合文件要求。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绩效考核结果》表明公司年在任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实现“零事故、零伤害”。可知,年季度实现安全绩效“零伤害”,已达到《分解考核办法》兑现季度奖励的标准。同时《分解考核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表明年前三季度奖励分别于某月、某月向全体员工兑现季度安全考核奖励。因此,年某月被告人依据该公司文件领取涉案奖金完全符合公司内部文件要求。③某某公司文件都是通过抄送董事长方式执行,《分解考核办法》的执行符合公司惯例。其一,《某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修订)》仅抄送董事长既已执行。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书证《某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修订)》之规定,某某公司可以向不包括管理人员在内的其他员工发放“安效工资”,此文件未经董事会,仅抄送董事长。对比辩护人提交书证《工资明细》“安效工资”列表,表明某某公司已实际向不包括管理人员在内的其他员工发放“安效工资”,前述文件通过抄送董事长方式确已执行。其二,《上级集团2011年对煤化工子公司安全考核奖惩办法》仅抄送董事长既已执行辩护人提交书证《上级集团年对煤化工子公司安全考核奖惩办法》未经董事会,但董事长知情。对比辩护人提交书证《工资明细》“其他”列表,综合表明在董事长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存在实际向其公司高管发放安全考核奖金的情况,即前述文件既已实际执行。其三,《分解考核办法》采用与上述两文件同样方式执行,符合某某公司惯例如前文所述,《分解考核办法》已实际抄送董事长,采用与前文所述两文件同样的抄送董事长后执行的方式,符合某某公司的惯例。因此,本案涉案奖金的发放具有公司内部文件依据,奖金的兑现符合公司文件标准,且文件的执行符合公司实际惯例。2)某某公司发放单项奖早有惯例。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房某证言,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书证《上级集团年对煤化工子公司安全考核奖惩办法》相互印证可证实某某公司向公司高管发放单项奖早有惯例:其一,证人证言:证人房某证言“另外按照公司制度规定搞一些单项奖励”(卷一)说明某某公司确实在董事长知晓的情况下发放过单项奖励;其二,书证:《上级集团年对煤化工子公司安全考核奖惩办法》中规定“考伯斯开滦炭素公司党政正职、主管安全副职万元;……公司副职万元”证实某某公司的上级公司的规章制度允许在达到安全管理考核目标的情况下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奖励、发放奖金,且对于向公司高管发放年度基准薪、基础绩效薪之外的奖金上级公司早有惯例规定。综上,涉案奖金的发放以《分解考核办法》为依据,奖金兑现符合公司文件要求,文件的执行、单项奖的发放均符合公司惯例,并未违反某某公司规章制度。(四)《公司法》规定总经理职权应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而某某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发放奖金,故本案并未违反《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前文所述,某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有权发放奖金,属于公司《章程》对总经理职权的特别规定,依据上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该《章程》规定为准评价涉案行为。而本案涉案奖金的发放是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由总经理王某决定发放的,因此本案涉案奖金的发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虽然领取了涉案奖金,但涉案奖金的发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符合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内部文件依据,符合公司惯例;同时,本案不具有行为及财务账目上的隐蔽性,系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开发放,非被告人个人占有,因此,本案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窃取国有资产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四、涉案资产非国有资产,不符合贪污罪之客体要件如前文所述,某某公司属于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其资产归所有股东共享权益,并非国有资产,因此,本案涉案资产非国有资产,不符合贪污罪之客体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仅为避税,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方面并非是窃取国有资产的行为,侵犯客体也非国有资产。因此,无论从主客观上本案均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罪,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其他任何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第三部分:本案以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的行为仅属行政违规,不属于犯罪。一、被告人虚构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违反财务、税收制度,但不能因此定罪。 & &辩护人提交的书证《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明确界定了被告人违规发放奖金的行为为违规行为,应给予其纪律处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罚规定。因此,应对其行为适用该文件进行评价,其行为仅属于行政违规,不属于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财务、税收制度,仅属行政违规,但不构成犯罪,应给予纪律处分而非科以刑罚。第四部分:关于本案的量刑一、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张某具有从犯情节:1、被告人张某并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犯意提起者;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康某、秦某证言可以排除被告人张某提出以劳务费名义向高级管理人员发放奖金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确定被告人张某并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犯意提起者:其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可能有通过劳务费科目发放奖金的情况,当时是由人力资源主管秦某提出方案,……方案都是秦某提出,在会上研究后发放。”指出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方案是秦某提出的。其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高管发奖金)都会开会研究,每次研究都会有三名高管和康某和秦某。(以劳务费形式发放这些奖金)应该是王某提出的。他在提出之前是否和首席财务官商议不知道。”指出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是王某提出的。2)证人康某证言“根据劳务费预算,秦某有时会向我或直接向夏某提议,某些奖励走劳务费,高管同意,就可以劳务费形式发了。夏某嫌自己的额外奖励与中层经理的相差不多,就给高管提高额外奖励的事,我和秦某研究好给他们提案后,呈报给高管。”指出是夏某想要给高管增加收入,而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是秦某提议的,方案是康某本人与秦某研究确定的。3)证人康某证言“大概是2010年底或2011年初,当时我任行政部经理,那时候都是秦某拿工资、劳务费的方案,……因为那时候王某就想让我们多得点钱,所以让秦某想办法。……秦某提出来,劳务费花不了,是不是可以通过劳务费给大家发一下奖金。……秦某说可以通过劳务费的形式套出钱发奖金。”指出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是秦某提出的。4)证人秦某证言“康某负责拿方案,奖金发放也应该是康某提议的,……王某任职期间是康某提的(以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夏某任职期间也是康某拿方案”指出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方案是康某提出的。2、被告人张某并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决定者;如前文所述,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赵某、康某、秦某相关证言均可证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最终决定者是总经理王某。因此,被告人张某并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决定者。3、被告人张某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具体操作者;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秦某、康某、史某、宋某的证言,均可证实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具体操作者是秦某:其一,书证秦某关于以劳务费发放高管奖金的“情况说明”以及秦某的历次供述均承认由其具体操作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事宜。其二,证人康某证言“(在王某任职期间通过劳务费发奖金)大部分是打卡,有时发放现金。具体是由秦某操作。” 其三,证人史某证言“所以让秦某直接与德铭劳务公司联系操作。……秦某(授意把钱打到我卡上的),他告诉劳务公司把钱打到我的卡上的。这三次大额现金打我卡上都是秦某说有一笔到我账上,什么时候通知我取就取出来。”;证言“(通过劳务费给高管发各种奖金的程序是)秦某先造表,填制支款凭证和付款申请单,然后一起报给财务部,……有时月底秦某会把全月的发放劳务费明细提供给财务部,但有时不提供。” 其四,证人宋某证言“(某某公司)秦某(和我联系走奖金的)。我每月都给秦某送劳务费发票,在一次去送发票时秦某和我说他们公司想发点奖金,通过我们公司走劳务费,由他们提供工资表,我们开具劳务费发票。……秦某和我说,他们要给员工发奖金什么的,想自己发,为我提供加盖公章的奖金发放表,只把管理费打到我公司账号上。” 4、被告人张某并非获利最高者;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赵某、秦某证言以及书证《考核奖励明细表》和“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均证实发放该涉案奖金的实际获利最多者为总经理王某:其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中承认其年获得了元钱款。其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年公司走劳务费发给公司高管王某、张某、赵某一季度绩效考核奖元,其中王某元,张某元,我得到元。”可以印证被告人张某供述,同时显示出王某为本次奖金发放获利最高者;2)证人秦某证言“年通过走劳务费发给三位高管王某、张某、赵某季度安全奖元,其中王某元,张某元,赵某元。”同样印证被告人张某供述,显示王某为本次奖金发放获利最高者。其三,书证:《考核奖励明细表》、“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王某、张某、赵某季度安全奖元,其中王某元,张某元,赵某元,即,王某为本次奖金发放获利最高者。综上,被告人张某在参与以劳务费名义发放奖金的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1、被告人张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又,根据检察院的主动到案说明认定“我院办理某某公司首席财务官志某等人涉嫌贪污过程中,某某公司原董事、首席财务官张某于携款主动到我院投案自首。”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在如实供述自己行为事实的基础上,关于自己行为性质进行解释,不应认定为翻供,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被告人张某主动上缴涉案财物,抵缴非法所得: “涉案款收据”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自愿上缴涉案款合计46000元,抵缴非法所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八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根据被告人张某两次供述均称其对于通过走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最初有过反对,但是没有坚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曾经反对通过劳务费形式发放奖金,但由于没有意识到其违法性故未坚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张某人身危险性小:被告人张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归案至今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认识,也很后悔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非法骗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且其主体条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对其贪污罪的指控属于轻罪重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有悖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即使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也应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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