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作坊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查询食品需要检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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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的现状分析与监管对策
文档来源:中国食品科技网
& 发布时间: 10:52& 【字号:
&深入研究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科学监管,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杜绝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是现阶段乃至今后长期的一项重要工作。
食品小作坊的现状
(一)设备设施方面。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设施设备简陋、陈旧。小作坊多以家庭式生产经营模式为主,厂房(加工区)多设在民宅内,没有经过专门的布局设计,多数不合理,如做烧鸭的宰杀区与烧卤区、成品区分区不明显;部分还是砖瓦结构,天面没有天花板;部分甚至于流动露天加工无任何防护措施;部分租用的厂房使用多年不维修。生产加工设备多数没有专门管理人员,终年不维护,存在漏油污染食品的情况;有的设备是既耗能又不环保,是淘汰过时的产品;有的烧卤、蒸煮、煎炒共用一个锅。普遍没有降温、通风、除湿以及检验检测设备。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没有固定的物料仓库。食品小作坊普遍没有专门的物料仓库,原辅料与半成品、成品混放,甚至于仓储与生产加工同室,无关的人员随意进出物料的存放地方。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卫生状况不佳。一是生产场地与生活居所一起混用,与畜禽饲养区或其它污染源距离较近,多数防尘、防、防鼠设施差,生产场地内常见蜘蛛网、老鼠屎、蟑螂爬、苍蝇飞和厚厚的灰尘的情况,以及闻到食物的腐败味和附近禽兽圈传来的臭味;二是生产加工场所没有洗手、更衣设施。
(二)从业人员方面。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缺少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大多数是家庭成员,或是当地的农民,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培训,缺乏专业知识,技术力量薄弱。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未进行传染病健康检查。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普遍未每年进行传染病健康检查,未持有健康证明就从事食品加工行业。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卫生观念差。食品小作坊业从业人员大多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和专门的卫生知识培训,整体文化素质相对低下,卫生观念较差,对食品安全问题“不拘小节”。常见有:进入关键工作区间未穿戴工作服或工作服不及时清洁、未剪长指甲和洗手消毒、未卸浓妆和首饰的;工作期间裸手接触食品、汗流浃背、痰沫飞溅、吃食物的;生产前未作有效的清洁消毒,生产过程中器具随意摆放,工作结束后不作彻底清场的等等。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食品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食品小作坊大部分是模仿式制作,业主和工作人员从未经过食品安全和法律方面专门培训,对食品性能、配伍、标准、卫生等知识知之甚少,对国家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一知半解。往往糊里糊涂生产出不合格的产品,甚至制假售假触及法律。
(三)文件管理方面。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没有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缺少工艺规程(包括工艺处方)、岗位操作规程、物料管理规程、清洁规程、卫生管理制度和管理表格等等。很难实现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和安全控制。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没有修订物料及产品检验标准。小作坊几乎没有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对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品、产品质量的优劣全凭感官和经验进行判断。因此普遍没有修订物料和产品的检验标准及规程。
(四)生产管理情况。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擅自添加或随意添加的情况较为严重。食品小作坊普遍存在追求色香味和口感等效果,很少去考虑添加剂超标问题,也没有去研究有毒无毒的问题。表现在:一是没有按照GB2760标准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操作工人不用计量仪器随意添加,许多是随手放一把;三是擅自添加非食用物质甚至有毒有害物质,如用非食用颜料颜色、肉或凉粽里加硼砂等。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未建立生产记录。食品小作坊普遍没有通过留下原始痕迹去审核、汇总、分析、纠正和预防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问题的意识。没有制定生产记录的制度和原始记录的表格,领用多少原辅料、是否按工艺处方投料、是否按生产程序和时间进行多凭经验和记忆。假如出现质量或安全事故,无法从生产加工记录上追查那个环节出现问题。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掺杂掺假情况时有发生。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过程,内部没有严格的生产管理规程,个别在利益的驱动下,铤而走险,掺杂掺假,如:花生油中掺杂棕榈油或者菜仔油或者地沟油、蜜糖中掺杂蔗糖、病死猪肉加工腊肠、羊肉中掺入猪肉、其它大米假冒“五常香米”等等。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产品无完整包装和标识。在市场上散卖米酒卖、米粉、腐竹、豆腐、花生油、腊肠、腊肉等产品,大多是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没有定量包装或者根本没有包装,买卖时用临时包装,普遍没法标识商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证件不全。
食品小作坊大多无法达到备案的条件要求,更无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要求,因此,无证生产加工情况相当普遍。如今年广东、广西两省(区)对食用植物油小油房进行专项整治,发现小油房的备案率较低。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地方立法,部门建章立制。要对小作坊进行科学的监管,首先必须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因为执法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法律依据监管无从谈起。完善小作坊监管法律体系,需建立小作坊管理条例、小作坊市场准入制度、小作坊产品信息发布制度等,与此同时完善小作坊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抽样制度。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是对小作坊进行有效监管的基础,没有这个基础,再强大的执法队伍也形不成强有力的监管网络。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政府规划,合理布局。食品小作坊业主大多是小本经营,不愿投入太多资金去改善生产场所、购置生产加工设备和检验检测仪器。只有政府出面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生产区才能解决这一困境。在同类食品小作坊较为集中的地方,规划出一块集中生产区,由政府根据产品种类特点统一规划设计,以租赁的形式出租给小作坊业主进行生产,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第三方设立中心检验室,对小作坊的物料和成品进行抽检。政府提供集中生产区,既有利于改善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和检验检测的条件,解决资金不足对厂房建造和贵重仪器设备购置的问题;又有利于食品监管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管,以及形成同行相互监督的各局,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更有利于提高食品小作坊产品的安全,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众的支持和帮扶。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line-height:200%;
font-family:仿宋_GB2312;mso-hansi-font-family:??;color:#. 加大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力度。运用各种老百姓能经常看到和经常接触到的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曝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在正面引导消费的同时,也要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教育,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促使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律、自约,改善生产经营环境,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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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作坊登记需知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提交材料
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人需提交材料如下:
&&& 1.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2. 开办者身份证明;
3.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4.主要食品原辅料清单;
5. 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或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6.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
7. 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8. 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9. 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清单;
&& 10. 其他材料。
小作坊登记相关法律法规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明白纸
一、 什么是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二、 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②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③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④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⑤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 食品小作坊登记到哪个部门申办?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四、 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小作坊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申请书;②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③从业人员健康证明;④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⑤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⑥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⑦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⑧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 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基本流程是什么?
答:①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申请;②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③申请受理后,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办者的生产加工条件进行现场核查;④符合条件的,发放《准予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书》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发放《不予食品小作坊登记决定书》。
六、 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需要多长时间?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
七、 食品小作坊不允许生产哪些产品?
答:根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另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禁止生产加工目录,当地食品小作坊也应当遵守,不得生产。
八、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怎样划分?
答:食品小作坊加工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管理。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 小作坊
第十八条 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四章 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小摊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经营范围。
第三十条 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将小摊点的统计信息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在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登记、备案、允许经营区域、工商注册等方面实现网上申请、信息共享、联动审批。
第三十七条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协助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相关证明及信息;
(二)检查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
(三)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档案及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行政区域内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的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统一发布,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并予以记录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及时审批和发放。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信用档案,记录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改正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列入黑名单:
(一)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黑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黑名单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黑名单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四十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发现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并向经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事故发生单位、个人和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二)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举报内容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四)未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影响联动审批的;
(五)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方案的;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对食品安全事故不及时报告、处理的;
(七)应当建立黑名单而未建立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城市户外公共场所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
(一)没有健康证明的;
(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
(三)使用未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第五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五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场地房屋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或者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被吊销登记证或者注销备案卡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以外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场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农村宴席聚餐等其他餐饮服务业态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小作坊登记相关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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