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总结及路政管理备案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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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编办发[2008]54号
各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养护管理水平,根据省、市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陕政发[2006]72号、咸政发[2008]54号)精神,经市编委同意,就县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调整设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县级机构设置
&&&&& 1、机构设立。撤销秦都、长武、礼泉、武功、永寿、兴平、三原、泾阳、旬邑9个县市区交通局下设的公路管理站和路政管理大队,组建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在渭城、乾县、淳化3个区县交通局下设的公路管理站基础上,组建新的农村公路管理站,均为副科级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隶属县交通局管理。彬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机构设置维持不变。
&&&&& 2、人员配备。按县、乡农村公路里程每100km配3-5人的定员标准,核定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人员编制,最多不超过20名,配站长1名,副站长2名。新组建的农村公路管理站,按照管养分离、事企分开的原则,择优选配业务和技术管理人员,实行定岗定员和编制实名制管理,剥离从事公路养护生产职能和人员。
&&&&& 3、主要职责。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主要负责农村公路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检查指导;拟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和日常养护计划;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等工作。
&&&&& (二)乡镇机构设置
&&&&& 各乡镇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所,编制2-3名,所长由主管交通的副乡(镇)长兼任,工作人员从乡镇现有干部中选配,业务受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指导。
&&&&&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所主要职责:负责村级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对村级公路养管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做好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环境保护、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必要的养护资金筹措和劳动力投入等工作。
&&&&& 具体县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设置由县市区按县乡村农村公路养护里程设置报市上备案。
&&&&& 此&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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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二OO八年九月九日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2008)
时间: 8:53:00 来源:市公路管理局 点击: 作者:&&&&&文字: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所辖行政区域内主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旅游景点、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和省道的县际间、连接国道和省道的重要公路。
  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不属于乡道以上的乡(镇)通往行政村、行政村之间以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
  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稳定的养护资金筹措、拨付机制,保障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和正常使用。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级为主、乡(镇)村配合的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有关规定,并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二)负责筹措和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定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并实行年度工作考核;
  (四)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体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道养护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直接负责;乡道、村道养护管理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设立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由一定比例的汽车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和其他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构成,其中从汽车养路费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汽车养路费总额的15%。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为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并应当侧重用于农村公路比重较大的经济欠发达的海岛、山区县(市、区)。
  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由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县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组成,实行预决算管理。拖拉机与摩托车养路费应当全部纳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并优先保证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补充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与管理,但不得摊派和强行收取。
  第十二条村道养护如需村出资、投劳的,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法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监督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应当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各类设施完好。对桥梁、隧道、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逐步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农村公路日常养护。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企业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的投标。
  山区、海岛等确因自然条件的原因,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无法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养护作业单位的,可以采用委托养护企业、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和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乡道、村道养护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个人签订的养护合同,应当报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建立“标准明确、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质量监督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在作业区间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下作业的,现场应当设置醒目警示信号;
  (五)养护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养护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确因养护作业需要封道,中断交通12小时以上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项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沿线生态环境和植被的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及时收集、清理养护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县道和乡道的绿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村道绿化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因地制宜,自主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绿化树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库;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有关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在农村公路上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养护作业单位的选择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的;
  (四)截留、挤占、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
  (五)强令村出资、投劳,增加农民负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的小修、保洁、绿化管护、附属设施维护等。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中的收费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行政村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可以逐步纳入村道进行养护与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建在农村的不属于农村公路的单位专用道(含公共工程专用道)的养护与管理,由其管理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的确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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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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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在由辽宁省人民政府颁布。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以下简称《公路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状,将目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准后,根据省交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旧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公路的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行政部门保存。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绿化美化,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大、中修专业化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行政部门下达,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化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县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桥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四)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省、市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其中省补助资金拨付,应当按照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办理。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过路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省交通行政部门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规定补助标准配套,建设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自筹。
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维修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评情况等分解下达县人民政府,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制定的标准配套养护资金,养护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确定的标准自筹解决,并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核,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核定一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核定后的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及时足额到位的,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同比例扣减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当前位置: &&
-> 法律法规
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充分发挥农村公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以及重庆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6〕3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四条 农村公路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 第五条& 市公路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一)编制全市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补助计划;   (三)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四)指导、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筹集和管理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 第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职责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农村公路行政等级规划和养护规划;   (二)统筹安排上级养护补助资金、拖拉机养路费、摩托车养路费和县级财政专项资金,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市公路局备案;   (三)管理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四)监督考核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的管理养护工作;   (五)检查养护质量;   (六)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 第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负责县道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二)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县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县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六)审核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七)检查监督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八)对乡、村道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九)会同交通执法管理部门指导乡镇做好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第九条& 乡镇应落实专门机构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农村公路本级财政预算;   (二)编制乡、村道公路养护计划报县公路管理机构审核;   (三)与村签定目标责任书,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四)组织实施乡道养护计划;   (五)督促村道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负责乡道、监督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七)负责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 第十条& 村应多方式筹集村道养护资金和实施养护管理,组织实施公路养护计划,组织村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配合乡镇做好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及时向乡镇报告侵占、损坏公路路产路权行为。 &  & 村可以成立群众性的农村公路养护协会或自治组织,实施村道养护管理。  & 各区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乡村道养护管理职责进行适当调整,有调整的区县须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公路局核备。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办法〔2005〕49号要求,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资金(公路养路费:汽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和摩托车养路费)、“一事一议”集资和社会捐资等。  & 第十二条& 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和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养护资金。   (一)汽车养路费、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由市公路局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二)县级财政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   (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村道公路养护资金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 第十四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由收费单位负责筹措。
第四章& 养护管理与检查
 & 第十五条& 县道养护严格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乡道、村道公路养护参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按照《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村道路政管理参照《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中乡道相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七条&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所辖县道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每月进行全面的养护质量检查,做好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并保存好原始检查记录备查。  & 第十八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乡道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每季度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检查,每半年对村道进行一次养护质量检查,做好乡、村道养护质量技术等级评定工作,年终进行一次养护综合质量评比。乡、村还应分别对乡、村道路每月进行一次自查,并切实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 第十九条& 市交通委员会和市公路局将对各区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抽查,对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力、管理不善和社会反映大的区县,停拨该相关区县的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 第二十条&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及小修应做到有人管护及巡查,做到路面基本平整、无大的坑凼,路面整洁、路肩整齐无垮塌,无堆积物,并使之达到晴雨通畅的要求。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市公路局报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汇总表(见附件)、水毁工程月报表等及市交委、市公路局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  &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汇总表(乡、村道部分)、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记录表(参见《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公路养护质量季报表、水毁工程月报表等及市交委、市公路局需要报送的的其他报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公路局。  & 第二十三条& 应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标志应齐全、醒目、整齐,无损坏丢失现象。  &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要按照要求对路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定期刷白,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 第二十六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保障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要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采取多种方式,把农村公路管养责任落实到位。   (一)小修保养可以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由个人(农户)分段进行;& &(二)农村公路可实行经济承包的方式,开展创好、创优活动,加强科学管理,进行技术革新,改进落后的养护方式,不断提高养护质量。   (三)路产路权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奖励举报人、聘请路政信息员等方式加强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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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对考核差的要给予适当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各区县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和监督、检查、考核办法。
区县政府网站黔江区
市政府部门网站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委
市外经贸委
市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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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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