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财务部部长个人评价长

新西兰宪法法律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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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宪法法律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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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宪政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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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是一个君主立宪制的独立国家。伊丽莎白二世女皇(英国女皇)为新西兰女皇。新西兰的宪法历史可以追溯到1840年。当时,根据《维坦吉条约》(Treaty&
Waitang),毛利人用其主权换取了条约的保证,新西兰从此成为英国的殖民地。五年前的日,新西兰部落首领联合会议的一次会议宣布新西兰独立并且签署了《独立宣言》。
《新西兰1852年的宪法法案》将最为重要的法定宪法条款纳入一部法律之中,并且澄清了政府权利移交的相关规则。
作为新西兰法律的一部分,一些英国法律(称为“帝国法”)仍然有效,有些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宪法法案,比如自由大宪章和1679年的人身保护律等。
&&& 王权与总督
总督是新西兰王权的代表,行使法令和普通法律赋予王权(君权)。《1983年的特许权法案》明确了总督的权力,而法院有权决定这些权力的限制。总督的主要宪法职能就是协助在议会中得到最多支持的政党的领导组成政府。
王权是议会的一部分,而议案要成为法律必须征得总督的同意。然而,宪法惯例和《特许权法案》均要求总督遵从部长们的建议。在非常情况下,如果总督认为政府意图违反宪法行事,则他(或者她)有权拒绝建议,这被称为“保留权”。
总督由君主按照首相的提名任命,任期通常为五年。
近来的宪法改革----选举制度改革
日,就选举制度改革举行了全民公决。全民公决由两部分组成。选民首先被要求对是保留现存的简单多数当选体制还是进行选举制度改革进行投票,然后,选民们再在辅助成员选举制、单一可转让投票制、混合比例选举制和优先选举制中进行选择。
1217284个投票人中1031257人(84.7%)投票支持改革。在支持变革的人中70.5%支持混合比例选举制。
与1993年大选同时进行的第二次投票中,投票人在简单多数当选体制和混合比例选举制中进行选择。前者获得884964张选票(46.1%),后者获得1032919张选票好(53.9%)。1993年《选举投票法》对混合比例选举制的细节进行了规定。
1993年《人权法案》
日,1993年《人权法案》生效。该法案将1971年《种族关系法》与1977年《人权委员会法》合并,并且增加了五种禁止岐视的情况。
目前,13种歧视是被禁止的,其中包括;性别、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民族信仰、政治观点、肤色、种族、人种或者民族血统、残疾、年龄、职业、家庭状况和性别倾向。
歧视为非法的领域与前法相同,包括就业,前往各个处所、使用交通工具和其他设施,获取食物和服务,获取土地、房屋和其他居住设施,入学。
该法还含有与种族不和、性骚拢和种族骚扰有关的条款。
该法修改了投诉解决的程序。人权委员会设立投诉部专门解决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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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议会与选举
新西兰议会由代表新西兰权利(通常由总督代表)的统治者和民选的众议院组成。1986年宪法法赋予议会立法权。&
也许众议院最为重要的特权就是1688年《权利法案》所保证的言论自由,议长宣称总督对此也予以确认。
众议院应总督的要求召开会议。由众议院选举产生的议长是主要主持会议的官员,维持会议的秩序并保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 议事程序
议事程序是众议院的程序规则。新的议事程序于日生效,以预先适应混合议员比例选举制度。
修改的背景情况在《常设程序委员会的程序规则报告》中列明。修正案于1996年8月通过。
&&& 党派地位
众议院由两大党派组成,多数派组成政府,少数派组成反对党。
然而,在混合议员比例选举制度中,每一政党都难以在众议院占绝对多数从而组成政府。
现行的议事程序特意为政党提供了在众议院中被承认的机会,比如在辩论中投票表决和口头提问。
政党组织委员会是发展政策与策略实现的主要途径。
&&& 党派代表
日举行的大选中,两个主要政党一一国民党和工党,并未获得决定多数的地位。日,国民党与新西兰第一党签署联合协议,16日新政府宣誓就职。
(1996年大选中的政党为争取选区席位、政党候选人、党派候选人席位而展开竞争。参加竞选的政党主要包括ACT党、同盟党、奥地罗拉大麻合法党、基督教联盟党、独立党、工党、毛利党、麦克吉利卡蒂严肃党、自然党、新西兰保守党、新西兰第一党、国民党、进步绿党、自由人党、联合新西兰党、其他党派。资料来源:新西兰司法部)
&&& 立法程序
建议的法律以“提案”的形式提交众议院。所有类型的提案在众议院遵循相同的程序,议事程序要求众议院对每一提案审议三次。
议会为议员和众议院提供行政和协助服务,此项事宜由议会委员会负责。
议会选举与普通投票
选民登记是强制性的,而投票不是强制性的。年满18岁的新西兰公民有权参加选举。
在选举前有效地进行登记的选民才有权投票。大多数的选民在选举日在本选区的投票站授票,但是选民也可以以特殊选民的身份在选区之外投票。由于疾病、旅行或者其他原因,选民亦可在选举日前在选票签发处或者家庭进行特别投票。在国外投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
投票实行秘密投票制。在选举日当晚,各选区初步统计普通投票,而选举的最终结果将于特殊和国外投票将被收到并且统计出来后,即选举日的两个星期后公布。
&&& 选区划分
选区根据人口和居住情况每五年变更一次。选区划分起草公布之后,代表委员会将对反对与支持意见进行考虑并最终作出决定。
毛利人选区与毛利人
毛利人后裔可以定期登记。毛利人选区的设置根据毛利人登记状况决定。1996年大选时曾设置毛利人选区,1999年大选设置六个毛利选区。
&&& 大选结果
议会议员每三年选举一次,上次选举于日举行。1996年大选的选民总数2418587人,投票总数2080542张,占选民总数的88.3%。
&&& 新选区
代表委员会于1998年7月新设两个选区。
由于奥克兰人口急剧增如,新设立了罗斯基尔山选区,而现有的选区也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为反映社区利益,附近的选区被重新命名为维特克选区、提提兰吉选区和特阿塔图选区。
由于奥克兰到桃落地区毛利人口的增长,在此岛建立了豪拉吉毛利选区。这使得选区的边界发生巨大变化,特台罗西地和特温华选区被改名为沃端吉和罗西地选区。
在北岛,尤其是北岛中部、东海岸和威灵顿地区,选区发生了巨大变化。南岛,尤其是基督教教堂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调整。
议会120个席位中,有67个选区席位和53个党派席位(比第一次混合比例选举时的55人少了两人)。
&&& 公民提议投票
根据1993年《公民提议投票法》,对于任何问题,均可进行无拘束力的投票,具体步骤如下:
1.向众议院工作人员提交投票建议。
2.工作人员宣传建议的问题,法律允许在28天内对此提出意见,并在此后的三个月决定议题的最后措辞。
3.工作人员与提议者或者其他人员协商,决定议题的最后措辞。
4.组织者在决定公布后的12个月内征集登记选民总数的10%的签名并将请愿书提交工作人员。
5.核查请愿书,如果一切适当的话,议长将将请愿书提交众议院。
6.自请愿书提交之日起1月内由总督决定投票日。除非议员中75%投票延迟,投票应在提交之日起1年内进行。
7.进行投票并宣布结果。结果仅反映公民的倾向而对政府无拘束力。
第一次全国性的邮寄投票
1997年9月,新西兰第一次通过邮寄投票的形式对强制性退休储蓄制度进行了投票。
政府提交给选民的问题是;“你是否支持强制性退休储蓄制度?”
总数1988650张选票中有163309张投票支持。在2475220个选民中,参加投票的占80.3%。
皇家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
1908年《调查委员会法》授权总督指定人选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
&&& 1.政府行政
2.现行法律的运作
3.立法的必要性或者适当性
4.执行公务的官员的行为
5.公众被杀害、伤害或者面临被杀害、伤害的风险的灾难或者事故(无论是出于自然原因或者其他)
6.其他对公众具有重要意义的事项委员会向总督报告,总督随后将结果交付部长。报告通常公开发表。
通常认为皇家委员会具有最多的特权。部长可以成立一个委员会去调查具体事宜,然而此类委员会尽管在一些情况下协助的权力,但是通常并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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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政府机构
政府机构包括由39个政府部门组成的新西兰公众事务局,皇家实体和国有企业、新两兰警察机构和国防力量。
公众事务局的特点是,组成部门较小,而这些部门的在政策建议、提供服务、管理或者部分财务等方面拥有有限的职权。
国务委员和国务委员会:
1988年《政府机构法》设立了国务委员会和国务委员(委员会的行政主管)以及副国务委员。
国务委员的主要职权与公众事务局的部门职权相关,主要包括:
1.提名公众事务局主要行政任命的人选。
2.监督公众事务主要行政主管的行为。
3.培养公众事务行政主管,并与行政主管协商,培养公众事务高级经理人选。
4.对工业关系和人事政策提出建议。
5.对管理事务、服务体系和组织结构提出建议。
委员会还协助政府管理政府机构的主要变革。
&&& 相同就业机会
根据《政府机构法》,委员会负责在公众事务方面,促进、发展和监督“相同就业机会”计划。法律将该计划定义为:“辩明和消除所有造成或者延续以及可能造成或者延续就业不平等的政策、程序或者其他制度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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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政府部门以及其他政府机构
政府部门的职权受持续监督.
非政府部门的公共机构
&&& 皇家实体
与公众事务部门不同,皇家实体,无论是主要为皇家所有或者是管理机构为皇家所任命,均属于有自己职权的法人实体。
皇家实体约有2900个,其中约2660个是学校理事会。皇家实体的职能、规模和组织机构各有不同,包括诸如人权委员会、土地转让安全机构、
ACC和皇家研究机构等。
&&&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根据1986年《国有企业法》,为管理商务而由政府建立的企业。每一政府企业的主要目的就是成功运作。
每年,持股的政府部长要和国有企业的董事会签署意向书。企业的运作需受意向书内容制约。
&&& 管理与审计师
管理与审计师是由总督根据1977年《公众财务法》任命的皇家官员,以其名义行事的人统称为“审计署”。
审计署的职权是代表议会行使监督权,控制皇家银行帐户资金的流出。审计署审计政府部门、地方机构、政府控盼公司和机构的财务报告。每年审计报告要在议会审议。
&&& 官方信息
1982年《官方信息法》规定:除非有保守信息的良好理由,信息应当公开。该法的目的是:
1.促进新西兰人民对官方信息的了解。
2.为机构提供获取与其有关的官方信息的途径。
3.保护与公众利益和保护公民隐私相一致的官方信息。
用以获取个人和官方信息的信息指南可以从司法部获得。每两年出版的《官方信息目录》是该法所指的所有组织机构的综合性指南。
&&& 调查官
调查官的主要职权是调查与政府部门和相关机构、皇家医疗机构和地区性医疗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有关的投诉。根据1975年《调查官法》,总调查官以及其他调查官的任命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长期性的。日,布利安·埃尔伍德爵士被任命为总调查官,1995年2月,安纳德·萨帝安德法官被任命为调查官。
调查官的调查私下进行。当调查官认为某项投拆是可以支持的,他就将这种意见以及所推荐采取的措施提交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其报告将抄送主管部长、市长或者主管官员。
调查官同样调查由政府部门、机构或者雇员提交部长的建议。与此类似,他还调查任何委员会、委员会分支机构、官员、雇员或者成虽提交地方机构的建议。调查官还可根据官方信息的要求对任何对决定的投诉进行调查。
&&& 隐私事务委员
隐私事务委员的职权由1993年的《隐私法》规定。该官员独立于行政机构和议会。该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促进和保护个人隐私。
信息隐私的原则共有12项,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安全、使用和披露,个人信息的获取途径和修正,特殊检验人的职务和作用等方面。
该委员签发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就是1994年的《健康信息法》,该法对从医疗机构获取、使用和披露医疗和健康信息进行了严格的管制。
隐私事务委员负责调查宣称违反上述原则、法规和相关信息规则的投诉。
隐私事务委员无法解决的投诉将被提交程序委员,由程序委员向投诉审查法庭启动诉讼程序。如果上述委虽未能这样做,则受到不法待遇的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庭起诉。法庭有权作出判决,采取包括宣布某项行为侵犯隐私、损害赔偿和支付其他费用在内的救济措施。
&&& 议会环境委员
议会环境委员办公室是应公众要求设立,是监督和公布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运作和政策的环境影响的独立机构。
委员由总督根据众议院的推荐任命,任期五年。
委员的职权如下:
1.监督负责自然资源和物质财富分配、使用和保护的政府体系。
2.调查对环境造成严重实质牲影响或者潜在性影呐的公众环境计划和管理及其他事务的影响。年间,曾对公众机构的行为、公众参与和资产管理进行了主要调查。
&&& 公众信托机构
公众信托机构是根据1957年《公众信托办公室法》设立的自谋资金的政府部门。
该机构最初设立于1873年,用以给新西兰人提供遗嘱、财产执行和信托等方面的服务。
公众信托机构管理52000多家助产、信托机构、基金和其他机构。根据法律要求,它还在保险公司储有资金。机构的大多数业务具有商业性质,但是也根据法律提供一些非赢利性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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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地方政府
新西关的地方政府很大程度上独立于中央政府。然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地方政府的权力须经议会授权。
地方机构分为三类:区域机构、领土机构和特别机构。独立与中央政府,这些机构有其财政来源。这些财政来源主要是对土地财产征收的地方税。
地方机构对其选民负责。立法包括不计其数的要求地方政府在作出重要决定前必须通知公众并征求公众同意的规定。
地方政府机构;
12个区域牲委员会,74个领土机构、154个社区委员会、6个特别机构。
区域性委员会&
区域性委员会主要职权如下:
1.根据《资源管理法》享有的职权。
2.根据《土地保护和河流管制法》享有的职权。
3.管制宠物和有害植物。
4.港口管理和海洋污染管制。
5.区域性国民防务。
6.监督运输计划。
7.管制旅客运输经营者。
&&& 领土机构
74个领土机构包括:15个市政委员会、58个区委员会、柴桑群岛委员会。
领土机构的职权广泛,涉及根据1991年《资源管理法》车有的土地使用管理权、噪音控制、垃圾管理、道路、水供应、污水管网和处理、垃圾收集和处理、公园和保护区、图书馆、土地划分、养老者住房、健康检查、酒业许可、建筑许可、停车管理和国民防务。
社区委员会&
社区委员会主要提倡社区利益,是领土机构和社区协商的途径。社区委员会的权利来自领土机构,但是不包括税收征集、任命工作人员或者拥有财产在内。
社区委员会部分由社区选举,部分由领土机构任命,或者可以全部由选举产生。
地方政府选举和成员资格
地方政府的选举每第三年的10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举行。所有的区域性委员会、领土机构、特别机构和社区委员会的选举同时进行。
&&& 投票程序
一般进行邮寄投票。投票与议会选举接近:候选人的名单在选举名单上列明,选民在其赞成的候选人名字后划勾。
&&& 谁有权投票?
如果有权参与议会选举的选民在选民登记中的地址在地方机构的行政区划之内,则自动有权参与其居住地的地方选举。
纳税人有权在其纳税地进行选民登记和投票。
地方机构的任职资格
在满足居住地和国籍要求的情况下,在议会有权参加选举的人有权在区域性委员会、领土机构或者社区委员会选举中当选。
地方政府委员会
委员会由包括地方政府长官任命的主席在内的三人组成。其主要职权是地方政济的准则和司法上诉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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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国家象征和国歌
新西兰国旗:左上端四分之一处为联合王国国旗,右为蓝色背景下的四个白边五角度。她是王国、政府和新西兰人民的象征。
新西兰国徽:新西兰国徽仅合法用于官方目的。
新西兰国歌;新西兰有两首国歌《神佑新西兰》和《上帝拯救女王》,她们地位相同。
编者按:该文件英文文本由新西兰大使馆提供。翻译:西北政法学院刘亚军
&&& 怀坦吉条约
为施予新西兰各土著首领及各部族以恩泽,且垂念其正当权益与财产之庇护,及其享有和平与良好秩序之保障,并因众多陛下臣民已在新西兰定居,且来自欧洲与澳大利亚之移民仍激增不已,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维多利亚女王陛下认为,有必要委派一名具有适当资格的官员以与新西兰土著居民协商,俾使承认女王陛下对各该岛屿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拥有最高统治权。为使土著居民与陛下臣民免受因缺少必要的法律和制度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女王陛下认为,应建立一个具有稳定形式的文官政府。奉此,幸蒙陛下授权与我——掌握新西兰现有的或此后割让给陛下的各个地方事务的皇家海军上校、领事及代理总督威廉·霍布森——敦请新西兰诸位结盟的与独立的首领同意下列条款与条件。
第一条新西兰统一部族联盟诸酋长,以及尚未加入该联盟的分立自治的诸部族之酋长,作为各自领地的唯一主权者,应将该联盟及各该酋长行使或保有主权的一切权利与权力,以及应予行使或保有主权的一切权利与权力,绝对地、无条件地转让与英国女王陛下。
第二条英国女王陛下确认并保证,新西兰各酋长、各部族、各家族及个人,凡希望并要求保有其土地、财产、森林、渔产以及其他共有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可完全地、独自地和不受侵犯地保有之;但土地所有者让渡其土地时,统一部族酋长和独立部族酋长须将优先购买的专有权转让给女王陛下,土地的价格可由各该地主与女王陛下委派的人员予以商定。
第三条作为酬答,英国女王陛下给予新西兰土著人以庄严的庇护,并使享有英国臣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优惠。
代理总督威·霍布森
为此,我们正在怀坦吉的维多利亚召开代表大会的新西兰统一部族联盟诸酋长,和我们,新西兰各分立自治部族诸酋长,在对详列于我等各自姓名之后的部族和领地要求享有主权的同时,对上述条约的各项条款表示充分理解,并完全按照其精神与旨意接受并加入该条约。我等谨在分别指定的地点与时间签字或画押,以此为证。
日于怀坦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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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二年新西兰宪法(联合王国)
此法案赋予新西兰殖民地一部代宪法。
序言: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短标题:1852年新西兰宪法。
注:在此次再版中,按照1896年短标题法的规定(联合王国),“1852年新西兰宪法”短标题中加进了如下规定:在不影响其他引用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叫这个名称。
第一至三十一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三十二条建立大议会:在新西兰殖民地建立一个大议会,它由总督和众议院组成。
注:根据1950年废除立法委员会法第2条(1)款,“立法委员会”几个字被删去。
根据日发布的王室声明(见1907年新西兰公报第二卷2837和:2901页),从日起,以“新西兰自治领”的名称代替“新西兰殖民地”。鉴于其当前的地位,它是英联邦国家的成员(是在1931年议会成文法(联合王国)中表明的),这个国家现在一般被称为新西兰。
关于对“总督”一词的解释见其第80条及其注。
第三十三条由1891年立法委员会法(新西兰)第10条及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l条废除。
第三十四条由1891年立法委员会法(新西兰)第10条及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由1891年立法委员会法(新西兰)第10条及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l条废除。
第四十条由1902年选举法第224条废除。
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l条废除。
第四十三条由1881年选举条例法(新西兰) 第77条和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四十四条举行大议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新西兰大议会会议要在总督用公告的形式随时指定的时间、在新西兰境内某个地方举行;总督可以按其意愿中止或解散大议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四十六条效忠宣誓:在未向总督或其他任何被授权主持这种宣誓的人进行宣誓并签署誓词之前,不允许众议院的任何议员就职或参加表决,誓词如下:
我,×××,诚恳地保证并宣誓,决心忠实地效忠于女王维多利亚陛下。立此誓为证。
注:根据1950年废除立法委员会法第2条(4)款,用“众议院”代替了“立法委员会和众议院”。
关于对今国王的称呼,见1953年王室头衔法第2条。
关于在王位继承时要进行新的宣誓,见1908年王位继承法第3条。
关于禁止非授权的宣誓,见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27条。
第四十七条由1957年宣誓和声明法(新西兰)第31条(1)款废除。
第四十八条由l902年选举法(新西兰)第224条废除。
第四十九、五十条由1881年选举条例法(新西兰)第77条和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五十三条大议会制定法律的权力:上述大议会有权制定维护和平、秩序及对新西兰进行良好管理的法律(要依照在下文中的规定);规定,制定的这种法律不得与英国的法律相违背;由该大议会制定的法律要约束并废除与其相违背的由省委员会在这些法律之前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任何省委员会按照给予它的授权制定或颁布法律或政令,根据给予的授权,它有权对授权的事项进行立法,但是,如果这些法律与大议会通过的任何法规相违背或不符合,都是无效的。
注:关于新西兰立法权,见1947年议会法律沿用法和1931年议会成文法第2条(2)款(1947年法案附表中列出的)。
第五十四条拨款和发放钱钞:如果代表女王陛下的总督不首先向众议院提出建议为公共事务制定一项专门拨款计划,众议院就通过、或总督就批准这种拨款法案,从女王陛下在新西兰境内的收益中为公共事务用钱拨款,这是非法的(保留另行规定的权力);除非按照总督给国家司库的亲笔手谕,不得从女王陛下在新西兰的收益中进行任何开支。
第五十五条总督可以向众议院提出法律草案:总督可以用咨文向众议院提出任何他认为应当提出的法律草案,供其审议,这是或可以是合法的;按照议院的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适当方式,对这种草案进行审议。
第五十六条总督可以同意、不同意、保留或修正法案:每当把众议院已通过的任何法案提交总督以取得女王陛下批准时,总督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和女王陛下随时发给他的指示酌情声明,他代表女王陛下对该法案表示赞同、或拒绝赞同该法案、或对该法案保留意见,等待女王陛下定夺。
总的规定,总督在他对提交给的某项法案发表意见之前,他对该法案进行他认为必要和适当的修正是合法的,或可以是合法的;他用咨文形式把附有修正意见的该法案交还众议院,该议院要按对此规定的适当的规则和程序对总督的修正意见予以审议。
第五十七条总督要服从女王陛下给他的指示:女王陛下用其枢密院建议、或用其亲自签发的手谕、或通过她的某个主要国务大臣,随时发给新西兰总督女王陛下认为适宜的指示,对总督进行指导,指示他如何去行使给予他的有关女王陛下对该众议院要通过的法案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力,这是合法的;总督遵照这种指示去行动是他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总督赞同的法案女王陛下可以不予承认:当总督以女王陛下的名义同意了某项法案后,要将其呈交女王陛下,以取得女王陛下对总督意见的认可;为此,总督一有适当的时机,就要把他已同意的法案真本交给女王陛下的一位主要国务大臣,在该大臣收到该法案后的两年之内的任何时间,女王陛下用枢密院令声明不同意该项法案,这是合法的。总督要把这种不同意的意见用口头或咨文或用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声明的方式转达给众议院;从把该意见转达给众议院之日起,该法案即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在女王陛下未批准之前任何保留法案没有效力:任何保留要女王陛下钦准的法案,在&
总督以口头形式或咨文或公告形式通知该众议院:该法案已呈交枢密院女王陛下,并且已获女王陛下钦准之前,都没有效力。传达钦准的每个这种谈话或咨文或公告,要登记在众议院的议事录上;其证实无误的副本,要送交最高法院的书记官或其他适当的官员保存于新西兰档案记录中。除非女王陛下在该法案按上述规定呈交给她钦准总督的赞同意见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对其表示了同意,否则,任何上述这种保留法案在新西兰境内不具有效力。
第六十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六十一条不得对军需品征税;也不得违约征税:大议会对于为女王陛下的陆海军需要进口的物品征税,或违背女王陛下与任何外国政权签定的条约,对进口的任何物品征收任何税、强行禁止或限制、或给予免征、宽大、回收关税,或对海运业强行征收任何税款,这都是非法的。
第六十二、六十三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六十四条在附表中规定的为民事或司法工作的赔款;每年从各种税收收益和从对新西兰境内王室荒地的处理收益中,按本法附表中的规定向女王陛下进行几项赠款;这样几项赠款要按附表中规定的事务项目费用和用途进行支付,要由新西兰司库按照总督给他的手令进行支付。
注:根据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删去了“和该司库要通过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的司库专员以女王陛下钦定的方式和程序向女王陛下说明这些赠款的情况”一些词语。
本条提到的附表已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关于划拨公款事宜,见1953年公共收益法第五部分和年度拨款法,
第六十五条附表中规定赠款的变更:新西兰大议会根据某个或某些法规对在所说附表中规定的赔款数额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变更是合法的,对该附表中规定的各事务项目和用途的拨款数额加以变更是合法的;但是,该众议院要通过对总督的薪金进行变更或对规定用于毛利人项目的钱额进行变更,要予以保留,等候女王陛下的钦准;在根据某个或某些法规进行上述变更之前,总督和法官的薪金将分别为在该附表中为其各自规定的数额。根据本法、或上述大议会的某个或某些法规,按该附表中规定为几项事务和用途进行的几种拨款的开支明细帐,要在开支后的那次例会开始后的三十天之内向众议院呈报。
一般规定,该大议会报报上述任何法规减少某个法官的薪金,并在该法案通过时使该人仍继续担任其法官职务期间生效,这是合法的。
同第64条带*号的注。
第六十六条收益拨款:按上述规定进行的开支,所有凭大议会任何法规来自各种税收的收益,都要按照大议会为此依法规定的用途进行拨款。
第六十七至六十九条由1857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七十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七十一条关于毛利人法律和风俗的规定:新西兰土著人或毛利人居民的法律、风俗和习惯,只要其不违背人情的一般原则,现在应予以保留,这可能是适宜的,以使其自己管理自己、处理他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那些特别的地区要与其他地区分别对待,在那些地区内应当遵守他们的法律、风俗和习惯;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女王陛下随时颁布盖有联合王国国玺的特许证,进行某些规定,这是合法的,虽然毛利人的这些法律、风俗或习惯与英国法律或新西兰有效的任何法律、法规或习惯、或与其中某个部分相矛盾。
注:同第65条注中带记号的注。
第七十三条大议会可以协调荒地的出售等:按照本法规定,大议会为协调在新西兰境内王室荒地的出售、出租、处理或占有制定法律是合法的;所有为毛利人所有的土地权按下文中的规定都失去效力;在女王陛下十年和十一年举行的例会上制定一项法规,在该法规的第112章中规定,为了促进新西兰的殖民化,为了认可给予新西兰伙伴的借贷,作为王室继承土地之外的所有其他土地都将被认为是王室的荒地。
第七十三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l条废除。
第七十四条由1857年新西兰宪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七十五至七十九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八十条对“总督”一词的解释:本法对“总督”一词的解释是:当时合法地掌管新西兰政府的那个人。
第八十一条由1892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第八十二条公告要宣布:对本法的公告和根据其规定进行的公告都要在新西兰政府公报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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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三年新西兰边界法(联合王国)
此法案变更新西兰的边界。
短标题:1863年新西兰边界法。
1.此条修正1852年新西兰宪法(联合王国)第80条,由1875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2.新西兰边界:为实施本法或为了所有其他目的,新西兰殖民地被认为是包括东经162度和西经173度之间、南纬33度和35度之间的所有版图、岛屿和土地。&
注:新西兰还包括:克马德克群岛;库克群岛;托克劳群岛。
西萨摩亚群岛的领土不是新西兰版图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与联合国的托管协议,由新西兰政府对其进行管理,见1947年萨摩亚法修正案序(与1958年成文法一起再版,第2卷1214页)。
关于罗斯保护地。见日的枢密院令,1923年公报第2卷第2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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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O八年立法机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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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O八年第一O一号)
此法综合新西兰大议会的关于立法机构的各项法规。&&&
1.简称及其他:
(1)本法简称为1908年立法机构法。
(2)本法是对在本法附表1中列出的各项法规的综合,关于那些法规下列规定将适用:
(a)凡是根据所列的那些法规、或在此废除的法规、和现行的或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有效的任何法规制定的区划、任命、职位、代表权委员会、公告、枢密院命令、命令、令状、条例、规则、登记册、名册、选民权利、投票许可、索赔、申请、声明、通知、文件、记录和根据上述任何法规或被废除的任何法规一般所做的行为,它们都将完全有效,就如同它们是根据本法制定的一样。
(b)在本法开始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凡根据任何这种法规已开始进行的诉讼事项可以根据本法继续进行、完成、并必须执行。
(3)本法分为下列部分和节
第一部分:立法委员会(第2一11条);&
第二部分:众议院(第12—241条)
第一节:众议院的建立(第13—34条);
第二节:预选(第35—96条);
第三节:选举条例(第97一179条);
第四节:毛利人代表权(第180—187条);
第五节:选举申诉和舞弊及非法行为(第188—232条);
第六节:杂项规定(第233—241条);
第三部分:大议会的特权(第242—271条);
第四部分:私人的、地方的和私人财产票据;
(4)在本法中,如果与上下文不矛盾:
“议员”意思是指众议院议员;
“议会”当单独使用时,意思是指大议会。
&&& 第一部分
2—11.由1950年废除立法委员会法废除。
&&& 第二部分
12—241.由1927年选举法第252条废除。
注:关于众议院,见1956年选举法。
第三部分大议会的特权
&&& 一般特权
242.众议院特权。议事录是证据:
(1)众议院及其各委员会和议员将拥有、享受和行使与大不列额和爱尔兰议会平民院在日拥有、享受或行使的特权、豁免权和权力相同的或类似的特权、豁免权和权力,只要这些持权与在日(这是1865年议会特权法开始生效的日期)没被废除的宪法中的条款不矛盾或不抵触,无论这些特权、豁免权或权力是根据习惯、法律还是根据其他拥有或享受的。
(2)这些特权、豁免权和权力被认为是新西兰总的国家法律的组成都成,对此不容争议,并且所有法院要从司法角度给予认知。
(3)当任何调查涉及到上述众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或议员时,由印刷者按该议院的命令为该议院印刷的或打算印刷的议事录被认为可在所有法院、对所有法官和其他人都可作为证据,不必再对印刷的这种议事录出具证明。
243—251.由1920年文官册法第1条(2)款废除。
252.掌管宣誓的权利:众议院和众议院的任何委员会可以分别掌管由众议院或委员会讯问的证人进行宣誓;上述受讯问的证人,凡提供假证者要因伪证罪而受到惩治。
253.给证人的补偿金。豁免权和特权:
(1)当任何人作为证人受众议院的任何特别委员会讯问或向其宣誓时,如果该人对有关该委员会进行调查事项的问题免于回答,对他提出的问题是由于,对这种问题的回答会对他或可能对他不利。而委员会又认为,要有个完全的答案,以便圆满地处理所调查的事项,对此,该委员会要向众议院提出报告。如果众议院通过决议,要求证人提供充分证据,那么,该证人要进行回答。
(2)如果每个这样的证人对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作了使委员会满意的完全而诚实的回答,该证人就有权取得由该委员会主席签发给他的证明,证明在受讯问时按要求回答了问题,并且回答了所有的问题。
(3)在任何法庭上,如果这种证人出示这种证明,法庭要停止因该证人在此之前所做过的任何行为或事情或因其提供的证据而受到的控诉或诉讼程序,法院并要酌情给该证人以应得的报酬。
(4)由任何人向上述的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回答陈述,除去由于伪证罪受到控诉外,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民事的或刑事的)被当作证据。
(5)凡根据本条或上一条宣誓或受到讯问的证人,有关其提供的宣过誓的证词,他享有在最高法院宣誓作证或受讯问证人所拥有的相同的特权、豁免权和补偿金。
&&& 其他特权
254—256.由1954年诽谤法第23条(1)款废除。
257.名词解释。免予议员出庭作证:
(1)在本法这一部分的本条和以下条款中:
“记录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殖民地海事法院,不包括其他法院;
“传票”包括每种令状,传票和强制性传票;
“议长”包括当时执行该项职能的人。
(2)如果任何议员或在本法附表7中规定的任何官员没参加议会会议、或是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在议会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收到任何记录法院的传票,要求他在某项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或证人、或在刑事诉讼中当证人,要他亲自出庭,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该法院提出申请,免于出庭。
258.免除议员和官员受传出庭:如果是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在议会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任何上述议员或官员被要求到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庭上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受控告或提供证据,该议员可以向该法院的一名法官提出免于出庭的申请。
259.法院调查并给予豁免:当如上所述,向任何法院或法官提出了免于出庭的申请时,如果法院或法官确信,该议员或官员不依照传票出庭供述不会使公开审讯归于失败或受到延误、或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法院就可以命令免除该议员或官员遵照传票出庭供述,直至与申请要求免除有关的大议会会议结束后十天期满为止,并可以命令该议员或官员在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这十天期满后的某个将来的日期出庭。
260.免除议长出庭:如果正在参加大议会会议的众议院议长收到传票,要求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证人、或作为刑事诉论中的证人亲自出庭供述,他要将事项向众议院提出,众议院对此可以发出它认为适宜的命令;如果决定,免除议长出庭,此项决定要用第263条规定的方式出具证明(是为除议长以外的任何议员规定的),并具有与该种证明相同效力。
规定,如果众议院正值休会,被要求出庭的议长要不迟延地行动,他可以签署一个与下文中第263条中规定的效力相似的证明(是为除议长之外的其他任何议员规定的),而这种证明只在议长一有方便机会便将此事项提交众议院、并由议院对此发出命令之前有效。
261.向议长申请免予在民事法庭上出庭:如果任何正在参加大议会会议的议员(议长除外)或任何上述官员收到传票,要求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证人或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免予出庭的申请。
262.受传出庭的议员和官员提出申请:如果任何上述议员和官员正在参加议会会议,或在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要求他出庭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受指控或要他出庭提供证据,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免予他出庭的申请。
263.议长调查并给予证明:如上所述,当向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这种申请时,如果他根据他对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查确信,该议员或官员不依照传票要求出庭供述,会使公开审理失败或受到不应有的延误、因该议员或官员不出庭会使记录法院诉讼的任何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议长或代理议长要亲自出具证明,证明该议员或官员需要参加大议会的会议。
264.证明的效能:当这种证明被送到要求该议员或官员出庭的法院后,据此要准予他在会议结束后十天期满之前出庭;在该议员或官员没按传票要求出庭供述的期间,指控该议员或官员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都不得进行,法院要命令使审理或其他程序延期进行;鉴于上述的这种免予出庭,法院要制定一项它认为方便而又合理的命令。
265.延期审理指控议员或官员的民事诉讼:如果在任何记录法院中正进行一项指控上述议员或官员的民事诉讼,而且该项诉讼预定要进行审理,或按一般程序这种法院的审理正值大议会会议开始举行的前十天至该会议结束后的三十天这个期间内,该议员或官员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他就可以获准延期审理或在上述规定的三十天期满之后的某个日期进行:
(a)当这样的议员或官员不在参加大议会会议时,而诉讼程序很可能要开始进行或法院预定要在会议开始前十天内或会议期间开始审理,该议员或官员可以向要审理该项诉讼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或指定议会会议结束后三十天之外的某一天进行审理;在提出申请时要附上由该议员或官员写的宣誓书,说明他已受召出席议会会议,要求给他亲自出庭参加审理的机会,而参加议会会议使他不能参加这次审理。
(b)如果这样的议员或官员正在参加议会会议,而且该项诉讼很可能要开始进行或法院预定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会议结束后的三十天之内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该议员或官员要向众议院议长申请给予他证明,准予他延期参加此项审理,在此情况下下列规定适用:
(b.1)提出这种申请时要有由该议员或官员写的宣誓书作为保证,并将其交给议长,说明该项诉讼要开始审理,或法院预定要在议会会议期间或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之内开庭审理,并说明该议员或官员亲自出庭参加审理是其利益所必需的。
(b.2)议长在根据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查之后,如果他确信,该项诉讼审理的延期不会给诉讼任何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议长要将此宣誓书连同按所说条款写的证明,一并交给要审理该诉讼的那个法院。
266.法院可以调查并使案件延期审理:要审理该项民事诉讼的法院在上一条所说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使该项诉讼延期审理,并免收该议员或官员的费用,一直延期到议会会议结束后三十天期满时法院再开庭审理。
规定,在上一条(a)点中所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与根据263条要求议长进行的调查相同的调查,如果在调查后证实,诉讼暂停或延期审理会对该诉讼的任何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那么,法院就不能暂停或延期对该项诉讼审理。
267.非记录法院传票的发送:如果任何人或使任何人发送非记录法院发出的任何传票(在1893年刑法开始实施之前有关重罪或轻罪的传票除外)给上述任何这种议员或官员,而且是在大议会会议举行期间、或在会议开始前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用邮寄、留取或送交的方式将传票送交该议员或官员,这种发送不是依法办事,因之,这种传票的发送是非法和无效的。
268.法院对议长签发的证明要进行司法认知:所有法院、法官、审判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签发的任何上述证明进行司法认知是他们的责任。
269.准许议员和官员出庭: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决不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或剥夺众议院准许议员或官员去参加法院开庭的权利。
规定,议院的任何成员既便是没有法院的(不论是非记录法院的或记录法院的)传票,当其被准假前往法院出庭时,他即被认为是在议会履行职责。
柏拉姆条例:关于在议会大厦
附近出售酒类的规定
270.投票表决是否可以售酒:1908年许可证法第3条(e)点中的规定要按下列条款理解,即:
(a)在下届议员普选后举行的大议会会议中,和在其后的每届议会的第一次例会中,在众议院致答词后的第四个星期三,众议院秘书官要主持进行一次投票,在此项投票中议员们要表决“在现议会剩余的时间里是否能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是”或“不”。
(b)每次这种投票的结果,要由议院秘书官立即向议院议长报告。
(c)如果,议院投票的统计,多数票为“不”时,那么,在当时议会所剩余的届期内,不得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任何酒类,直至下届议会再次进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
(d)议院议长在对投票证实之后,如果多数票是反对票,他要发出指示,在该议会届满期前、并直至下一届的议会再举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不得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任何酒类。
(e)如果,投票表决的结果,多数票是赞成票,那么,议院议长就要准许出售酒类,直至该届议会最后一次例会结束、并直至其下届议会再进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
(f)对这一问题的表决只能用公开方式,不得用其他方式。
(g)在表决票数对等的情况下,众议院秘书官投决定性的一票。
(h)1908年许可证法第14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的情况。
271.在某些情况下对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的限制规定:虽然有一条规定,但:
(a)只是,根据投票的结果,在惠灵顿特区不能给予许可,大议会大厦里面不准出售酒类。
(b)在星期日、或在一星期中其他日子的晚十时之后,不准在议会大厦里出售酒类。
&&& 第四部分
272一284,由1951年立法机构法修正案第2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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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O八年司法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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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0八年第八十九号)
本法是对大议会制定的有关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某些法规和司法事务中某些规章进行综合统一的一项法规。
1.短标题等:
(1)本法的短标题是1908年司法权法。
本法是对在本法附表l中所列法规进行综合统一的一项法规。
(3)不影响本法特别保留条款,现宣布如下:
(a)根据本法附表1中列出的任何法规、或根据任何在此废除的法规的授权制定的所有公告、枢密院令、区划、职务、任命、委托、特许、费用标准、章程条例、指令、登记、记录、文件和好有一般法规,在本法开始生效时都将继续存在下去并继续有效。为履行本该,它们就如同是根据本法相应条款制定的一样完全充分有效,必要时,可以认为它们就是根据本法制定的。
(b)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根据任何该法规已开始的或正在进行的一切诉讼、事项和诉讼程序,都可以根据本法继续完成并强制实行。
(4)本法分为下列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第3—56条)。
第二部分:上诉法院(第57—75条)。
第三部分:在司法事务中总的规章和条款(第76—101条)。
2.名词解释:如果与上下文不矛盾,在本法中:
“诉讼”意思是指民事诉讼,开始时用一诉状或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控告,它不包括由国家起诉的刑事诉讼;
“案件”包括任何诉讼或原告与被告问的其他原始程序、和由国家起诉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包括被发给传票或通知、或有权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每个人;
“法院区”意思是指根据本法划分的最高法院区;
“现有的”意思是指在本法开始实施时现有的;
“下级法院”意思是指和包括新西兰境内最商法院管辖下的所有下级法院;
“法官”意思是指最高法院的法官;
“判决”包括宣告;
“事项”包括法院中每个诉讼事项(不包括案件中的);
“当事人”包括被发给通知的每个人、或虽然在记录上没有名字但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每个人;
“申诉人”包括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诉的每个人,或是以请愿、动议方式,或是用呈报方式;
“原告”包括请求救助、指控某个他人的任何人(不包括作为被告进行反诉的人),他用讼诉、申诉、动议、呈报或其他方式提出指控。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
&&& 设立最高法院
3.设立最高法院:在新西兰境内,为了新西兰将继续保有一个最高法院,至今都叫做最高法院,该法院是个记录法院,它管理全新西兰的司法审判工作;
规定并在此宣布,以前的和现在保有的、或以后将保有的最高法院是,并认为和当做同一个法院。
4.最高法院法官:
(1)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被称作新西兰首席法官的法官和其他十三名法官组成;
规定,由于任何法官被允许退休出现空缺或将出现空缺时,当总督认为必要时,他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增补法官,每项这种任命从其任命时就是永久性的,要补充上述接着出现的法官职位的空缺(不是指根据本限制条款早些时候的任命填补的空缺)。
(2)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督以女王陛下的名义并代表陛下进行任命。
(3)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的法官(首席法官除外)要按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日期的先后确定谁是上级,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法官在同一天被任命,要按照在他的委任状上总督确定的顺序定其上下级关系,或,如果无法依据这种规定确定时,按照他们进行司法工作宣誓的先后顺序确定谁为上级。
规定,凡终身法官都是临时法官的上级。
(4)最高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该法院法官人数中出现空缺的影响。
5.在某些情况下上级法官行使首席法官的职权:
(1)当首席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或当首席法官离开新西兰期间,新西兰上级法官(不是上诉法院法官者)将被认为是新西兰的司法领导官员,并有权担当首席法官和执行该职务的职责和合法地行使首席法官的所有权力。
(2)当由于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除离开新西兰这个原因之外),首席法官不能履行其权责时,总督可以授权新西兰的上级法官(不是上诉法院法官者)担当起首席法官的职务,直至首席法官恢复行使其职权时为止,在该时期内,他要履行属于该项职务的各项职责,并行使首席法官可以合法地行使的各种权力。
(3)由本条赋予执行首席法官的权能不包括作为首席法官掌管上诉法院开庭的权力。
6.法官必须是专业或事务律师:除去在最高法院有七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或在联合王国有七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的专业或事务律师之外,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法官。
7.只要忠实服务,法官可以继续受委任:虽然国王陛下的王位要继承,但是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只要忠实地服务,对他们的委任将继续完全有效。
8.向众议院申明后,法官可被免职或停职:在向众议院申明原委之后,国王陛下免除任何法官的职位或撤销任何法官的任命是合法的,总督经同样形式的申报后停止任何法官的职务也是合法的。
9.当议院休会时,总督可以停止法官的职务:当议会休会时,总督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某个法官的职务,这是合法的;这种停职如果不是先被撤销,将继续有效,直至紧接的下次会议结束时止,不得再延长。
——法官的薪金: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如下:
从统一基金中付给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薪金,除按本法规定之外,不另行拨款,其薪金级数如下:
(a)付给新西兰首席法官年薪3700镑;
(b)付给上诉法院院长年薪3500镑;
(c)付给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他法官每人年薪3250镑。
1O.薪金不得减少:法官在其继续受委任期间的薪金不得减少。
11.当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时,总督可临时任命一名法官:
(1)当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期问,或为任何其他的临时目的,总督可以随时以国王陛下的名义或代表国王陛下任命一名或几名法官(按下文中规定),这是合法的;付给几名法官薪金(按下文中规定),这是合法的;付给每个这样任命的法官总督认为适宜的薪金,但不得超过付给一名法官(首席法官除外)法定的薪金数。
(2)本法赋予的这种权力要根据由首席法官和至少三名其他终身法官签署的证明才可以行使,在证明中陈明:他们认为为了正常地处理法院的事务,必须临时增补一名或几名法官。
(3)因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被任命的法官的任期根据总督的意愿而定,而由于临时目的被任命的其他法官的任期按其委任书中的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12个月。
12.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13.退休年龄:
(1)在日(1903年最高法院法开始实施之日)之后被任命的每个法官在年满七十二岁时退休。
(2)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14、15.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注:关于法官的年老退休,见1956年年老退休法第五部分;关于法官的遗孀的抚恤金见1955年财政法(第2号)(再版时与1956年年老退休法印在了一起)。
&&& 法院的审判权
总的审判权:法院将继续保有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它拥有的所有审判权,并将拥有为履行新西兰各种法律可能必要的所有司法审判权。
——在所有条例中裁定费用的权力:1923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如下:
“4.如果现时有效或以后可能通过的任何法规赋予了最高法院或其与事项有关的法官以审判权,而没有明确地给予对有关法庭的诉讼费用进行裁定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力,那么,裁定费用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力和制定并强制执行有关命令的权力将被认为给予了法院或法官。由法院或法官自由地裁定这种费用,如果法院认为适宜时,它可以命令从任何基金或财产中向法院支付。”
对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等的审判权:法院对新西兰境内的未成年人、白痴、精神不健全者和智力有缺陷的人、和对这种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及其财产都具有审判权和监督控制权,就如同英国的大法官、或国王陛下的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国王陛下的上诉法院任何法官一样,只要情况适用于新西兰,就拥有与在英国根据国王陛下手谕或其他方式规定的相同的权力。
注:根据1911年精神保健法第134条规定,用“精神不健全者”代替了“精神错乱者”。在该法中所说的“白痴和智力不健全的人”也包括在了“精神不健全的人”的含义之中。
还要参看1911年精神保健法第八部分。
18.对于犯在日之前的重罪或轻罪无审判权:法院对于犯在日之前的所有重罪或轻罪案件无审判权。
19.法院的权力可以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法官行使:除去在任何成文法中要求需由全体法官或某个特定的法官行使的权力之外,每个法官或任何两名或更多的法官都可在新西兰任何地方行使法院所有的权力。
——某些诉讼可由陪审团参加审判:1955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号)第2条规定如下:
“2.(1)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有关债务、赔偿损失或收回财物方面的索赔诉讼。
(2)如果在本条适用的诉讼中,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价值超过350镑,双方都可以要求由一名法官和陪审团参加审判,这要在开庭审判该项诉讼至少八天之前将通知送法院适当的官员,通知要求有陪审团参加审判,要于开庭的至少四天之前将通知副本送交给另一方。
(3)当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把通知送交有关人员之后,诉讼就开始审理:
(a)如果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不超过500镑时,就由一名法官和四名陪审员参加审判;
(b)如果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超过500镑,除非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同意由一名法官和四名陪审员参加审判,要由一名法官和十二名陪审员参加审判。
(4)如果在本条适用的任何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那么,除非按本条规定这项诉讼和反诉由一名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或在有数量相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审判,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a)根据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提出的请求,诉讼和反诉在无陪审团参加情况下由一名法官审理、或有在请求中规定的数量的陪审员参加审理,也可根据诉讼或反诉的要求另作规定;
(b)如果没提出这种请求,依照根据本法第3条规定法院或法官发出的指示。诉讼和反诉要按照本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规定,如果法院或法官命令诉讼和反诉要一起审理,在此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或反诉中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超过500镑,就要由一名法官和十二名陪审员参加审理,如果不超过500镑,由有四名成员的陪审团参加审理。”
——所有其他诉讼,除非首席法官命令由陪审团参加审判,都由法官单独审判。1956年司法权去修正案(第2号)第3条规定如下:
“3.除去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况之外,所有诉讼均由一名法官审判,无陪审团参加;
规定:如果法院或法官在审判中认为,审理中的诉讼或争端由一名法官和有四名或十二名成员的陪审团参加审理会更适当些时,法院或法官可以命令对该诉讼或争端进行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
——法官裁定外国法律问题:1935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如下,
“4.如果在处理由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和陪审团正常审理的任何诉讼或事项中,需要确定适用于这个案例事实的任何外国法律问题、涉及出示与该国法律有关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不交陪审团而由法官单独裁定。”
总督可将新西兰划分为若干最高法院区:为了更便于管理实施司法工作,总督可以随时把新西兰划分为若干最高法院区,并宣布这些区的名称,并可以在必要时随时撤销这种区域或改变其范围。
21.要在按民事诉讼守则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区进行诉讼和诉讼程序:所有要在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的所有申请,都要按本法附表2的民事诉讼程序守则中规定的法院区进行。
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进行诉讼或提出申请的这种最高法院区,该诉讼程序或这样的申请可以在新西兰的任何地方进行。
22.当法官缺席或不能工作时如何提出申请:
(1)当按照要求提出申请、而所在的法院区没有法官时,或由于患病或其他原因该区的法官不能行使法院在该区的职权时,这样的申请可以向新西兰任何地方的法院或法官提出。
(2)任何法官在收到按照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根据某个法官缺席的理由,他可以命令交由当时新西兰境内的任何在该区正常行使法院职权的法官处理(如果不是因为法官缺席,该项申请本应在该区提出)。
23.总督可以指定特别开庭:总督为了快速地裁决民事或刑事诉讼,可以随时决定在他认为适宜的时间、地点由适宜的法官举行特别开庭。
23A.最高法院的办公处:
(1)总督可以随时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在某个区的通知中规定的某个或某些地方设立法院的一个或几个办公处,规定哪个办公处从哪个日期起设立。
(2)总督可以用同样方式随时撤销法院的任何办公处。
(3)当法院的某个办公处被撤销,司法部长可以命令,把属于该办公处的所有文件、簿册、记录移交给在同一个区的法院某个其他办公处(在本条中是指那个代替它的办公处)。从移交给替代它的那个办公处的书记官之时起,那些文件、镇册和记录就被认为是处在该书记官的合法保管之下。
(4)当法院的某个办公处被撤销时,下列规定将适用:
(a)根据任何法规可由该办公处书记官进行的行动或事务可以由替代它的办公处的书记官去做;
(b)假如该办公处不被撤销,在诉讼程序中本该由该办公处依法采取的步骤可由替代它的办公处去采取;&
(c)根据任何法规的要求或授权,本该由该办公处的某个人做的行动或事项(无论是关于诉讼程序还是关于记录或文件汇编方面的事)可以由替代它的办公处去做;
(d)由某个诉讼当事人按照法院规则的要求提供的通讯地址,虽然有关的记录已移交给了替代它的办公处,将继续是该诉讼程序中该当事人的通讯地址,虽然因其距替代办公处较远可以停止遵守这种要求;
规定.当因为距替代办公处太远、原通讯地址已不符合法院要求时,该当事人在第一次在替代办公处填写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文件时,要按照要求提供一个新的通讯地址。
(e)如果对于任何有关诉讼程序、任何事务、文件、记录的处理、或在其他任何事项中,在有关本条规定的应用或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方面出现了问题,法院或一名法官可以决定此问题,并发布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有关命令。
24.由1947年成文法修在案第28条(7)款废除。
——制定将法官的某些特定的审判权和权力给予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的规章的权力:l947年成文法修正案第28条(1)一(6)款规定如下:
“28.(1)本条被认为是主法第一部分的一个组成部分。
(2)虽然在主法或其他任何法规中有规定,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按照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的制定法院规则的权力,和由根据该法附表中列出的法规或任何其他法规赋予的制定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有关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要包括制定给予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某些权能的规则的权力。依据在规则中可能规定的某些范围或限制,规则可以规定把哪些由主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给予合议庭法官的审判权和权力赋予他们,在必要时还要制定其他规则,以促使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能真正行使赋予他们的这些权能。
(3)由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规则赋予的任何审判权和权力,可以由该规则规定赋予某些特定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类特定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个或某些地区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个或某些这种地区中某个或某些特定地方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
(4)当根据这样的规则,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对其有审判权的事项感到特别因难时,他可将该事项提交给一名法官,法官就可以处理此事项,或附上他认为适宜的指示,再把该事项交还给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
(5)受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根据本条制定的命令或裁决影响的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向合议庭法官申请改变或取消该命令或裁决。
(6)本条中或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法官行使由任何这种规则给予了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的任何审判权和权力。
注:在第(2)款中。方括号中的词语是由 1949年成文法修正案第28条加进去的。”
25、26.作废
27.总督可以任命官员:总督可以随时任命为管理全新西兰法院工作所需要的书记官、副书记官、秘书、传呼人和其他公务人员,所有这些官员都要根据或依照当时有效的有关文职官员的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
&&& 书记官
28.书记官的权力:为了法院能行使本法赋予它的审判权,每个书记官和代理书记官都拥有并完成迄今为止他们一直拥有和完成的、或由任何法规要求他们拥有并完成的法院的各种权力和职责(特别指定由其他任何官员行使和完成的权力和职责除外)。
——在一个区内有一个以上的书记官时,书记官的权力:1912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如下:
2.在以前或今后通过或制定的法规或条例中,凡提到在最高法院区、土地登记区、或其他区受任命或工作的书记官时,并在该区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这种受任命或工作的书记官时,除非在该法规或条例中有相反的意思,每提到书记官时都被解释为是指书记官中的每个人,预定给予最高法院在该区书记官的所有职权都被认为是给予并在所有时间已给予了书记官中的任何一个人,并可由其行使这些职权。
&&& 州法官
29.州法官的任命:
(1)总督可以随时任命适当人员为州法官,他们根据并依照当时有效的文职官员的法规进行工作;总督可以随时确定几个州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区划。
(2)现在正工作的几名州法官被认为已经由总督根据本法进行了任命,他用工作所有的几个区被认为已由总督根据本法给予确定。
30.州法官要作出担保:
(1)由l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32条(1)款废除。
(2)每个州法官都要向国王陛下保证:保证时刻忠于职守。保证由本人亲自作出,并按总督指示规定的精神由保人作保。
(3)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州法官以前所作过的所有这种保证都将继续完全有效,就如同是根据本法作的保证一样对待。
31.保人可以退出:每个这样的保人可提前三个月向司法部长通如他要退出作保的打算,然后即可退出,虽然对原先违反作保条件负有责任,他并不因此而受到权益损害。
32.州法官的职责等:就如同作为议会皇家法院的一名行政官员的州法官在英国拥有的职权一样,每个州法官拥有与之相同的特权、义务和责任。
注:英议会皇家法院现在变成了最高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
33.州法官起国王法警作用:除去作为一名行政官员所拥有的权力、特权、义务和责任之外,每个州法官在他的区内还拥有并行使国王法警的职权。
34.州法官不得当专业或事务律师:任何州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新西兰的任何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充当专业律师、事务律师或代理人。
35.当州法官失去资格时要发出通告:当发布了州法官依法不能行使其职权的通告时,最高法院要委派一名适当的人员行使其职权;凡有这种情况时,这种特殊处理的事件要登入法院的记录中。
36.被州法官逮捕的人可以立即被投入监狱,当任何州法官、或州法官的属员、法警,或州法官其他的下属雇员根据或依照任何令状或传票逮捕了任何人,逮捕后他可以立即将该人送交、或令人送交到他认为应该送交的监狱去。
&&& 佣金和酬金
37.州法官的佣金计算:当州法官根据正当的授权扣押物品时,他有权按下列规定抽取佣金:
(a)当物品被出卖时,佣金按其卖得总数计算;
(b)在出卖之前,州法官由执行债权人授权或受其指示抽取佣金时,或当执行债务人支付令状上认可的被扣押品所值金额(连同手续费及各项开支)时,佣金就按那个认可的金额抽取;&
规定:如果执行债务人认为适当,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请求,对物品进行估价,在此情况下,州法官要指定一名有资格的估价人员。
38.估价人的任命、委托和宣誓:
(1)在估价人被任命后,州法官要交给他一份物品清单,由其掌握且予估价,并使估价人按下列誓词宣誓:“要用最佳的判断对清单中开列的物品进行恰当而真诚的估价。”
(2)佣金的支付按估价确定的钱数抽取,而不是按扣押令状上认可的钱数。
(3)可以付给估价人州法官认为适当的手续费,但是手续费不能超过估价钱数中每镑6个便士。
39.物品的定义:在上面两条中,“物品”一词包括被扣押的各种私人财物。
40.州法官等的佣金和手续费:
(1)凡在本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首席法官可以随时确定付给州法官、州法官的属员、法警、或为了进行最高法院的诉讼或为了其他目的受雇于其办公处的人员佣金和手续费。
(2)在总督批准之前不得支付任何手续费和佣金。
(3)根据本法开始实施前夕有效法规应支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将继续支取,直至按照本法规定将其更改或废除时为止。
41.在特殊情况下的酬金:
(1)在任何情况下,最高法院任何法官都可以根据州法官的请求确定任何酬金数目,并可以命令,任何州法官、或其属员、法警、或其雇用的人员可以从执行有关财产令状或处理其他事情中文取酬金。
(2)根据发出的这种命令,州法官就可支取酬金,就如同该酬金是根据上一条确定并认可的一样。
42.酬金和佣金要交归公共帐目:州法官根据本法规收取的所有酬金和抽取的佣金都要立即交归公共帐目,它构成公共基金的一部分。
代理州法官和执行州法官
43.当州法官不出庭时,由法院或法官指定的任何人履行州法官的职责:
(1)当正在开庭的法院区的州法官没有出庭时,这样的法院或其法官可以用命令指定该法院的记录员或秘书、或该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其他人,以该州法官的名义或代表他在开庭时或在其期间、或在法院或法官指定的任何其他时间、或只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行使并完成由本法或1908年陪审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赋予州法官的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力和职责。
(2)该法院可以给予该人(代替州法官的人)任何可以授权给州法官的令状或命令。
44.对州法官职位空缺时的规定:
(1)任何州法官的职位出现空缺时,总督可以用其手令任命在或为最高法院区(即该州法官所在法院区)工作的最高法院的书记官或副书记官在该州法院区内或为该区履行州法官的职责。
(2)在该州法院区或为该区工作的任何这种书记官或副书记官都拥有、完成、行使并遵守该州法院区的州法官所有的一切权力、职责、责任和义务,无论这些权力、职责、责任和义务是由普通法还是由成文法授予的。
(3)当依据任何法规、任何令状,证明文件或其他事物要由最高法院书记官送交给某个州法院区的州法官、或由某个州法院区的州法官送交给最高法院的书记官时,那么,虽然这两个职务由同一个人担任着,仍要尽可能如同由不同人担任着一样的来办理手续。
45.总督可以任命代理州法官:当某个州法官死亡、患病或不可避免地缺席时,总督可以在任何时间任命一适当人选作为该区的代理州法官;这种州法官在其任职期内拥有州法官的所有权力和特权,并要完成其所有职责,履行其所有的责任和义务。
46.什么时候代理州法官进行工作:
(1)当某个区的州法官死亡后,代理州法官自其死亡之日起代行其职权;如果是因患病或缺席,代理州法官自州法官亲笔出具给代理州法官证明他患病或不能执行任务或他要离开该区之日起开始工作;代理州法官从他收到州法官的亲笔证明他要恢复工作之日起停止代理工作。
(2)任何区的州法官在代理州法官合法地代行工作期间都无权工作。
特派员掌管宣誓
47.在新西兰境外特派员掌管宣誓等:
(1)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可以随时用盖有法院印章的委任书任命任何人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作为特派员进行工作。在当地的任何诉讼程序或事项中,特派员主持进行宣誓或声明。
(2)每项这种任命都要在公报上公布。
注:1915年库克群岛法第175条规定,最高法院在库克群岛的特派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任命。
48.这样进行的宣誓等就如同在新西兰境内进行的一样有效:向上述特派员进行的每项这种宣誓或声明在新西兰之外从各方面都具有同等效力,就如同是在新西兰境内向任何法院或有权主持宣誓的任何人进行的宣誓和声明一样。
委任可以撤销:
(1)按上述规定颁发的任何委任书都可以由法院的任何法官根据其认为充分的理由给予撤销。但是这种撤销不得影响或损害任何法规、事项、或在特派员收到寄送给他的这种撤销通告之前凭其委任书所做过的任何事情。
(2)对任命的这种撤销通告都要在公报上公布,在公报上发布的通告要说明在什么日期把撤销通知寄送给了被撤销的特派员。
法院的业务和程序
50.法院的印章和书记官的印章:
(1)法院有法院的印章,由每个书记官保管,由该书记官对颁发的需要盖章的所有令状和其他证书或文件盖章。
(2)为了进行证明,每个书记官也有印章,以用其对需要加盖印章的传票、公文、证明、报告、其他文件和契据进行盖章。
51.民事诉讼程序守则:
(1)根据在下文中包含的撤销和更改的权力,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案件和事项的业务程序都要在本法附表2中列出的民事诉讼守则中规定限制,只有那些在英国任何高等法院被该守则明显保留的业务守则除外。
(2)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废除。
注:本条和本法附表2的规定对国王有约束力;见:1650年王室诉讼法第5条(2)款。
在本次再版中没有包括进本法附表2。现时有效的规则可见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西姆兹业务法(1955年)和本法附表l后面的注。
——设立守则委员会: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如下:
“2(1)为了实施主法,设立守则委员会,它包括:
(a)首席法官和四名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上诉法院的法官];
(b)首席检察官,和
(c)三名最高法院的专业或事务律师,由新西兰协会委员会提命,由首席法官批准。
(2)守则委员会的成员(首席法官和首席检察官除外)由首席法官任命,任期不超过三年。任何这种成员都可被重新任命,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随时向首席法官呈请辞职。
注:在第(1)款(a)中,方括号中的词语是由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9条增补进去的。”
——制定规则的权力: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如下:
“3.(1)总督在取得首席法官和守则委员会的至少四名成员(其中至少要有一名法官)的同意下可以随时修改或废除主法附表2中列出的民事诉讼守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主法附表3中列出的上诉法院的守则、或其他任何规则、或现时有效或今后可能生效的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任何其他守则,并可以随时制定两个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一切案件或事项中业务或程序方面适宜的守则。根据本条授权制定的所有规则(包括根据本条授权修改的规则)都被认为是构成民事诉讼守则或上诉法院守则的一个部分,如果情况需要时,它们就如同是在主法附表3中列出过一样。
(2)在本法中制定规则的权力包括规定费用的权力。”
——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后法院的规则可以对规定程序的法规进行修改:
1941年成文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如下:
&&& “38.(1)本条要和
1908年司法权法合并,并认为是该法的一部分。
(2)不论与大议会的任何法规或在新西兰有效的任何帝国法规有何矛盾之处,可以根据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制定规则,该条规定了向最高法院或其法官提出各种请求的程式和方法。
(3)任何法规中规定的提出请求的方式或格式(不论是请愿、行动、传票或其他方式)的条款如果与任何这种规则有不符之处,该法规要服从这种规则。”
52.法院区规则: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任何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法官可以随时决定法庭开庭,紧急处理民事和刑事方面的业务,也可随时为每个区规定有关法院开庭的地点和时间、开庭合议、业务处理程序、参加办公的官员和其他有关事项规则。
规定:这些规则不得与民事诉讼守则和新西兰的法律相违背。
还规定:任何法官可以随时使法院休庭,一直休至他认为适宜的时间和迁至他认为适宜的地点;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某个法官没有出席时,书记官可以便开庭推迟至可能较方便的时间。
注:在第一个限制条款中,由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8条把“要依照总督的批准”,和“一些”词语删去。
53.手续费的使用:根据民事诉讼守则规定付给法院的手续费要交入公共帐目,并构成统一基金的一部分。
54.星期日发送的传票无效:
(1)在星期日任何人不发送或执行、或收取或受命执行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任何传票、令状、命令、判决或法令(刑事犯罪或破坏治安的情况除外),实际上这种发送或执行都是无效的。
(2)凡违反本条规定者要被处以10镑以内的罚款,并立即执行。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与年报或废除令状有关,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在不同于上述情况下发送任何传票、令状的规定、或影响法院业务程序规则。
法律和业务的杂项规则:
&&& 潜逃的债务人
55.在某些情况下对要逃离新西兰的被告实行逮捕的权力:
(1)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处于中间程序的任何人不受逮捕。
(2)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如果该项诉讼是在日之前提出的(这是1874年逃避债务监禁法开始实施的日期),被告要受逮捕,如果原告在最终判决前任何时间以发誓的证词向法院法官证实:原告有充足理由指控被告,要求偿还50镑或更多的钱数,有令人极为可信的理由说明,如果不逮捕被告,他要逃离新西兰,如果被告离开新西兰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造成物质损失;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按规定形式命令逮捕被告,对其处以六个月以内的监禁,除非和直至他很快交上规定的不超过诉讼中索赔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经最高法院允许他将不离开新西兰。
(3)如果诉讼是要求罚款或具有罚款性质的钱款(除去有关契约方面的罚款之外),在此情况下,不必要证实被告离开新酉兰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造成物质损失,交纳保证金(不是保证被告不会离开新西兰的)的意思是说明:被告在诉讼中应该支付的钱款一定要支付、或被告会被投入监狱。
(4)本条赋予法官的所有权力可以由法院书记官行使:
规定,只有当法官不在申请发出上述命令的法院办公处时,这种权力才可以由书记官行使。
注:关于对本条作某些必要的修改后对王室在最高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的适用性,见1950年王室诉讼法第29条(2)款。
&&& 外国债权人
56.在新西兰境外取得的审判备忘录可予以登记:
(1)在国王陛下的任何自治领的任何法院中,某个人获得能得到一定数额钱款的有利于他的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该人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办公处登记该件备忘录,其内容要包含下文中列出的各项细节,并由作出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法院盖章证实;如此登了记的备忘录在以后就是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记录,可以据此按下述规定发出执行令。
(2)在有相反情况被证实前,任何这种法院加盖的印记被认为是该法院的保证,而证实该印记不是该法院的印章的责任要靠反对或拒绝该备忘录的当事者去完成。
(3)取得了有利于自己的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人、或其代理人需要在这种备忘录上签字画押。备忘录要包含下列细节,即:双方的姓名和头衔、诉讼的形式和性质、和开始诉讼的时间、签署判决或记入判事录的日期、或宣告的日期、或制定规定或命令的日期、和赔偿数额、或发布的公告或制定的规定或命令,和,如果进行过审判,该审判的时期和裁决的数额。
(4)法院及其任何法官根据取得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胜诉者或其代理人或律师的请求,可以制定规定或发出传票,传唤在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中的败诉者按照法院或法官的指示,在本人收到或以其他方式送达规定或传票的若干时间之内提出正当理由,说明不应该对此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发布执行令的理由;法院的规定或传票要通知:如果不前来辩护,即发执行令;如果收到法院这种规定或传票的人不到庭、或拿不出反对这种规定或传票的充分证据,法院或法官具备了已发送规定或传票的应有的证明后,即可制定硬性规定,或依照该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条件(如果有)发布对法院的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执行令。
(5)为恢复这种判决、宣告、规则或命令,或强制某些人(而不是双方)执行,所采取的手续可以和法院通常执行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形式一样。
注:本条只适用于:根据1934年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法的规定,那些依据本条规定要强调执行在新西兰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判决;见该法第13条。
第二部分上诉法院
&&& 设立上诉法院
57.设立上诉法院:
(1)在新西兰要继续保有一个以前叫做新西兰上诉法院的记录法院。
规定,在此宣布:以前的、现在设立的或以后将设立的上诉法院都被认为是同一个法院。
(2)根据本法这一部分的规定,上诉法院的组成是:
(a)新西兰首席法官,由于他担任着司法工作的领导职务,他应是这个法院的成员;
(b)一名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督任命他为上诉法院法官并任命他为该法院的院长;
(c)最高法院的其他两名法官,由总督任命他们为上诉法院的法官。
(3)在进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时或在此任命之后的任何时间,任何法官都可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
(4)上诉法院的每个法官将继续是最高法院法官,并可随时在最高法院出庭或行使最高法院的一切权力。
(5)每个上诉法院的法官只要他还担任着最高法院的职务,他将继续担任该职务;
规定,获得总督的事先批准之后,上诉法院的任何法官可以辞去该法院的职务,而不用辞去最高法院法官职务。
(6)上诉法院法官(包括当时是上诉法院增补法官的人)是最高法院所有法官的上级(除去首席法官或代理首席法官之外)。上诉法院院长是本条第(2)款(c)点中所说的两名法官的上级;这两名法官按其当最高法院法官的资历确定其位置高低。如果上诉法院法官辞去他在该法院的职务,而不辞掉最高法院的法官职务,那么,他就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如同没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一样,拥有其应有的年资。
(7)上诉法院院长职位出现空缺时,或当院长离开新西兰时,或由于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其职权时,上诉法院的级别高的法官(不是指首席法官)有权代理上诉法院院长,并完成该职务的职责并行使由院长合法行使的所有权力。
(8)上诉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该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空缺的影响。
58.在某些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增补法官:
(1)在上诉法院任何法官患病或缺席期间,总督可以随时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某个法官担任上诉法院增补法官职务,任期根据总督的意愿而定。
(2)当首席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确认,在某项上诉或程序中最好有由首席法官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当上诉法院的增补法官时,被提名的这种法官可以在该项上诉或程序中执行上诉法院法官的任务。
(3)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任务的每个增补法官在其执行该项任务期间,被认为是上诉法院的法官。
(4)执行上诉法院增补法官任务的任何法官,这事实本身就是他有权如此行动的充分证据;对他执行任务时该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都不得以其没有根据或根据巳不存在为理由提出疑问。
(5)凡根据本条规定执行上诉法院增补法官任务的法官都可以参加该法院旨在给予或通过判决的开庭,虽然他巳不再是该法院的增补法官,但这是为了完成在他当增补法官时该法院曾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59.上诉法院的判决:
(1)上诉法院的任何三名以上的法官都可行使该法院的所有权力;规定,上诉法院的任何两名法官有权代表该法院发布判决、或听取要求批准上诉枢密院的申请。
(2)上诉法院的判决要根据出庭法官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3)如果出庭的法官分成人数相同意见分歧的两伙,那么,审查中的上诉的判决、法令或命令被认为已获得确认。
60.上诉法院开庭;
(1)上诉法院可以随时确定正常或特别开庭:在与根据本法制定的当时有效的上诉法院的业务程序、或与新西兰法律不矛盾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随时制定规则,规定开庭地点和时间,处理事情的顺序和其他必要事宜。
(2)在有上诉法院院长参加开庭时,由该院长领导开庭,如果首席法官也在法庭上,则要由首席法官领导开庭。
(3)如果首席法官和法院院长都没有出庭,由上诉法院出庭的年资最高的那位法官主持开庭。
(4)法院有权随时休庭,休至它认为适宜的时间或将开庭移至它认为适宜的地点。
61.在某些法官缺席的情况下休庭: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或休庭时间,所有或一个或某几个上诉法院法官没到庭,必须向后推迟法院开庭日期。在规定的开庭或休庭时间内,任何一名或几名法官、或在没有一名法官的情况下由该法院的书记官可以宣布休庭或继续休庭,一直休庭至该法官或该法官们或该书记官认为适宜的时间为止。
62.将诉讼交还最高法院的权力;上诉法院有权将它审理中的任何诉讼事项或案件交还给最高法院或其某个单独的法官处理。
63.上诉法院的判决可由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上诉法院的所有判决、法令或命令都可由最高法院强制执行,就如同这些判决是由该法院做出的一样。
&&& 民事审判权:
从最高法院移交诉讼
64.在最高法院的诉讼可以移至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可以命令将下列情况的诉讼移交至上诉法院,即:
(a)给予的任何审判;
(b)制定的任何通知;
(c)提出的任何申诉;
(d)申述的任何特别案例;&
(e)发生争议的任何法律问题;
(f)陪审团申述的对当事双方都不存在的事实;
上诉法院对移交来的诉讼事项有和最高法院相同的判决权力。
上诉法院的裁决被认为是新西兰法庭最终裁决:根据上一条的规定,从最高法院移交给上诉法院的任何案例,上诉法院对其做出的裁决是新西兰法庭的最终裁决;紧接着要执行和进行其他后继处置程序,就如同此项裁决是最高法院做出的一样。
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允许任何一方上诉枢密院。
对最高法院裁决的上诉
66.上诉法院可以审理对最高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判或裁定的上诉(除在下文中规定的之外),上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和审理、裁决的权力,要依照根据本法可能制定的规则和依照允许上诉的限制条件办理。
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
67.未经许可不得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再上诉:如果没有许可不得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此时,最高法院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的裁决是最终性的。
68.对下级法院的裁决直接上诉:
(1)如果在管辖权有限的任何下级法院的任何案件中,当事一方从法律观点、或对接受或驳回的任何证据不满意法院的裁决或指示,并在审理时或在做出裁决或指示后的六天之内向该法院法官表示了这些不满,申述了不满的理由,法官对这些不满的理由亲笔签署证明,证明:他认为事项涉及到相当困难的某个法律问题或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此时,不满的一方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在把这项上诉和法官的证明及提出的理由通知对方或其律师之后,并在交付保证金之后,该项上诉即可由上诉法院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并要做出判决或裁定,就如同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一样;上诉法院对该项上诉的判决是最终性的。
&&& 刑事审判权:
&&& 列席审判
69.列席审判:
(1)当最高法院收到了控诉状或审判书,或收到了有关某个人的刑事犯罪材料时,如果最高法院根据原告或被告一方的供述感到案情特别重大或困难,它感到最好是由法官列席审判,最高法院可以许可列席审判;如果找不出充足的原委理由,它可断然地将这种控诉、审判、或材料或有关其他诉讼程序移交给上诉法院处理。为了使上诉法院在下次或其他开庭时对移交来的案件进行列席审理,最高法院可以指示:要召集最高法院认为适宜的特别或一般的陪审团参加审理,陪审人员要从犯罪发生的司法区或被告被捕的司法区、或是从上诉法院举行开庭的司法区召集(或根据充分的理由从某个其他司法区召集),很可能要有就象在英国进行的列席审判一样的那些程序。
(2)上诉法院拥有和英国的高等法院法官列席审判时具有的同样的审判权和各种权力。
&&& 对判罪的上诉
70.由1975年简单程序法第214条(1)款废除。
注: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见1945年刑事上诉法。
71.业务规则:&
(1)根据在下文中含有的废除和修改的权力,除去由本法作了规定的有关事项的业务程序之外,上诉法院的业务程序要由本法附表中的规则来校准。
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废除。
72.总督可以任命官员:
(1)总督可以随时任命为处理上诉法院业务所必需的书记官、副书记官、庭丁、办事员、法警和其他官员,所有这些官员都要依照当时有效的有关文官的各项规定各负其责,
(2)在总督做出这种任命之前,当时为最高法院的书记官、副书记官、庭丁、办事员、法警和其他官员者有权在其法院区内、在上诉法院中行使类似的职权。&
官员的职权:所有这些书记官和其他官员拥有由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上诉法院的有关职能。
74.法院的印章:上诉法院有一枚印章,由书记官保管,用来对令状、命令、规定、文本、证明、报告、和由书记官发出的其他文件或需要盖章的文件进行盖章。
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4条废除。
& 第三部分在司法事务中一般的法律规则和条款,免除技术性缺陷
76.由1909年下级法院程序法第15条废除。
77—82.由1950年限制法第35条(2)款废除。
&&& 保证人
由1956年合同强制执行法第3条(2)款废除。
84.负有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支配由债权人掌握的所有保证金:每个为他人的债务或责任作保的人或为他人还债或尽责任作保的人或为他人还债或尽责任的人,如其支付或偿还了这种债务或履行了责任,他或他们的委托人有权接受有关该债务或责任的每项判决、盖印证明或由债权人掌握的其他保证金。不论这种判决、盖印证明或保证金债务的偿还或责任的履行依法是否作出了圆满完成的结论。
85.在此情况下保证人的权利:
(1)每个这种保证人都有权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为了取得适当的补偿,他有权利用一切必要的补救办法,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他可用债权人的名义,以便能从主要债务人、共同保证人、合同立契人或合同债务人那里取得对其支付或偿还债务或尽责任的补偿,以弥补其预支的钱或受的损失。
(2)由这种保证人进行的这种支付:
偿还或尽责,在他提出的任何诉讼的法庭上是不容抗辩的。
86.共同保证人等人的权利:任何共同保证人、合同立契人、合同债权人都无权以上述手段牟到超过在他们之间的应得的公平份额。
&&& 金钱的利息
87.法院对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有裁决利息的权力:
(1)在法院有关偿还债务或损害赔偿金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适宜,它可以裁定在判决的金额中加上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5%,只要法院认为适当,可以对债务或赔偿金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利息,加利息的时间可以是在提出诉讼之日和判决之日之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
规定,本款的任何规定不:
(a)授权使利上加利;或
(b)适用于任何下述债务,即:根据任何协议、法规、法律或其他规定该项债务支付利息的义务;或
(c)影响拒付汇票的可补偿的赔偿金。
(2)在法院的有义务支付利息的债务赔偿诉讼中,支付的利息协议与法规、法律或其他规定不一致时,那么,在判决的金额中应包括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5%,如法院认为适宜,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应该开始支付利息之日至判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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