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承担什么责任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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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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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导读: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况,又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使诸多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本文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出发,结合实际案例,对可追究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十四种情形和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种情形进行归纳及分析。一、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十四种情形:1、股东的义务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直接负责。2、出资不实《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分析: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向未按约定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分析:1、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2、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分析:因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对此股东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析: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对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证明责任;2、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别说明: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应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公司法&规定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6、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公司法&规定二》第15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7、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8、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法&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9、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公司法&规定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0、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公司法&规定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1、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规定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3、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公司法&规定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14、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执行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解读:确认公司股东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三种情形: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拒不提供财物账目,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执行法院在审理被追加股东的执行异议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追加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若公司未经清算或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该如何处理呢?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被追加人的权利有可能会被损害,有失公平。权衡两种价值权,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若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毫无异议。但对于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而应该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的情况,需要追加股东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3、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追加股东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对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三、相关案例:1、毛某某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案件索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宛龙执字第22-3号【关键词】股东抽逃出资【案情简介】日,钢结构公司由天工集团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日,天工集团作为法人股东向钢结构公司的注册资金开户银行的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408万元,其他18名自然人股东,分别向该账号内缴存注册资金共计392万元。同日,经方圆会计所验资,全体股东在钢结构公司建行南阳分行账号内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8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钢结构公司从日完成注册资金当天至5月17日,此间20天,钢结构公司在建行南阳分行的注册资金的账号内,仅于5月17日发生一笔转款业务即向天工集团转款800万元。日钢结构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法院裁决】钢结构公司从日验资后至5月17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天工集团作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便将800万元注册资金从所开办的企业转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具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追加天工集团为申请执行人毛海兰申请执行钢结构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和无偿占有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律师点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其出资;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2、溧水房产经营公司因未依法缴纳股东出资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复字第071号【关键词】出资不到位【案情简介】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溧水分所出具溧会验(93)&213号《关于第三次验证力盛房产公司实收资本的报告》称:力盛房产公司是由溧水房产公司(甲方)和香港胜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甲方以现金和房屋投入60万美元,占60%;乙方以现金投入40万美元,占40%,并称已收到甲方资本60万美元。在本案听证中,溧水房产公司不能就出资的具体方式等事实举证证明。力盛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验资报告中亦无溧水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入账凭证及房屋价值作价报告、房产权属转移手续等相关材料。日,溧水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溧水)外经资改字[1995]第001号“关于同意修改章程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同意力盛房产公司甲方合作伙伴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合资企业甲方注册资本、债权、债务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1994年力盛房产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合营中方由溧水房产公司变更为溧水开发总公司。日,南京溧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宁信审(2000)&080号审计报告,认定力盛房产公司中方投资者变更后应投入资本344.&88万元,至今仍未到位。【法院裁决】溧水房产公司以其股权已经转让为由,否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溧水房产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作出(2011)宁执字第89号民事裁定,追加溧水房产公司为(2005)苏民二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3448800元的范围内对娄底制镜厂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溧水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点评】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3、江苏海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关联公司关联交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执异字第0002号【关键词】不依法清算、财产混同【案情简介】薛建荣持有海德集团90%的股权,系海德集团的控股股东,海德集团持有被执行人南航公司69.11%的股权,系南航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建荣。海德集团利用其南航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在被执行人南航公司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尚有巨额建设工程款尚未支付,即将面临工程队起诉时,操控南航公司按《联建协议书》第5条所谓的“约定”指令南苑办事处与其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按《联建协议书》约定应分配给南航公司的五层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海德集团,且海德集团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购房款,恶意转移、掏空南航公司有效资产,致使对南航公司强制执行时,其名下已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华仁公司合法权益,上述转移南航公司资产的行为显属恶意逃避公司债务,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华仁公司申请追加海德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海德集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决】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及关联交易的行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海德集团的执行异议。【律师点评】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案件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9号【关键词】抽逃出资、财产混同【案情简介】河南建筑公司与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河南建筑公司工程款273.23455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华祥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河南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建筑公司提出追加华祥公司股东孙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法院驳回了河南建筑公司的申请。为此,河南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河南建筑公司认为,工商档案记载华祥公司以厂房、仓库、办公楼评估500多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建房时,华祥公司将厂房、仓库、办公楼全部拆完,注册资金的实体没有了,又没补足注册资金。且华祥公司以财务账目混乱、管理不规范为由拒不提供财务账册,视为孙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应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决】对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凭证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凭证,可能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但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但是债权人可以依据依《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相关法律:1、上文中的《公司法》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公司法&规定一》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3、《&公司法&规定二》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4、《&公司法&规定三》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执行规定(试行)》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民商金融法律团队&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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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温州瓯海区法院
作者:温州瓯海区法院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文川。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 被告:李月茜, 被告:余列忠,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告李月茜......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温瓯商初字第225号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文川。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
被告:李月茜,
被告:余列忠,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起诉称: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投资并注册设立,由被告李月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期间,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现有资产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受理。
日,原告依法向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其所欠的税款债权45736.35元并要求优先受偿。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对原告所申报的上述税款债权予以确认。
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可供清偿的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鹿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认为&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造成,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连带清偿原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45736.35元;
二、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投资者情况,以证明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系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应对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2.关于要求参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分配的函,以证明法院裁定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原告就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5736.35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依法优先受偿;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报告,以证明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债权成立;
4.(2013)温鹿商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认定终结系因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财务账册致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有权要求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5.债权人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债权经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
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李月茜、余列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08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李月茜,投资额18.36万元,投资比例17%;股东余列忠投资额89.64万元,投资比例83%。日,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因依法予以解散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本院认为:
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李月茜、余列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公司会计凭证及财务账册,也没有移送公司财产,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月茜、余列忠作为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温州泰森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税款及滞纳金债权45736.35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偿付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享有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茜、余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税款及滞纳金45736.35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李月茜、余列忠负担(公告费820元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清算组仅公告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诉讼网律师: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履行的方式不当,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因此,作为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  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许伟锋买卖合同纠纷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魏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伟锋。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亚坤公司)诉被告许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许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诉称,日,我公司与被告所投资设立的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所投资设立的公司供应XPS挤塑板100立方米,单价435/立方米,总价款435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5000元费用,货到付现金卸货。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合同。被告所设立的公司却以多种借口推脱。被告所设立的公司在支付8350元后,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其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伟锋辨称,原告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原告所诉债权不清楚。还款协议不是我所签,我也不清楚。公司注销时,原告未申报债权,应视为原告放弃债权。金叶公司注销在报纸上公告,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该笔债务应由谁承担。
  原告焦作亚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与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协议;2、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3、在许昌日报上刊登的注销公告;4、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质证,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日,原告焦作亚坤公司与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焦作亚坤公司的XPS挤塑板100立方米,单价435/立方米,合同价款43500元。合同还约定,货到后付现金卸货。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5000元费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向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供货XPS挤塑板100.0188立方米,价款43508元。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收货后,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支付货款8350元。2007年12月,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下欠的货款35000元于日前一次性付清。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亚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履行还款计划。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现下欠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货款3500元。
  另查明,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于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伟锋。股东为许伟锋、许晓记,其中许伟锋出资30万元,许晓记出资20万元。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准备注销时,于日在许昌日报上发表了拟注销公告。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于日被注销。在公司注销前,该公司股东出具的清算报告上记载无债权人,无申报债权的情况。日,在许昌日报上发表了注销公告。在注销公告上明示,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履行了公告义务,但履行的方式不当,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伟锋是许昌市金叶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许伟锋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焦作亚坤公司要求被告许伟锋偿还货款35000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告许伟锋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伟锋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伟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35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亚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许伟锋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永 昌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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