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WTO以后,为什么要ce修改器加入大师球相关的法律

WTO法律的国内适用
WTO法律的国内适用
&&&&一、WTO法律国内适用的两层涵义:WTO法律的国内适用是指国内法院能否将条约作为可以直接适用的国内法律渊源。从国外通行的看法和做法来看,WTO法律的国内适用是从两个角度进行衡量的,即一方面,个人或者法人能否直接援引WTO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一方面法院能否直接援引WTO法律作为裁判依据。二者相辅相承。
&&&&用于表述WTO法律国内适用(包括在区域组织或者其他独立关税区成员内的适用)的术语很多,如“self-executing”(自动实施)与“non-self-executing”(非自动实施)、“directlyapplied”、“directeffect”(直接效力)、“invocability”(可援引性)、“theprivatejusticiability”(私人可诉性)。这些用语虽然各不相同,但在表述WTO法律的国内适用时,其涵义大同小异。
&&&&西方法律文献在论述WTO法律乃至整个条约法(国际法)的适用时,基本上都是以诉权和法院为坐标,如WTO法律是否直接适用,就是通过国内个人或者法人能否依据条约提起诉讼,以及法院能否依据条约裁决案件等标准来进行衡量的。之所以如此认识,乃是与现代法治观念直接相关。首先,法院是法律的最终解释适用者,是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核心。在现代法治社会和分权架构中,司法权是由法院通过解决和适用法律而行使的,无论私法救济(民事诉讼)还是公法救济(司法审查和刑事诉讼),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专属性和最终性,即法律解释和适用专属于法院,且法院的解决和裁决为最终的(final)法律解释和裁决。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的专属性和最终性,是为了实现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出自多门和各行其是,或是法院的终审判决不能有确定效力,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难以得到保障。其次,诉权与私权关系密切。条约的国内适用主要是解决私人(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能够依据条约享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即条约与私人权利是否有直接关系,而诉权则是保护私人权利的最有效的基本途径,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或者“无权利则无诉权”(无利益者无诉权),都表明了两者之间的依存关系。在我国,由于法院为国内法律适用的最终环节,WTO的法律适用最终体现为司法适用或者法院适用,本文基本上也是以法院适用为论述的立足点。当然,行政执法机关对WTO法律的适用本身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其适用原理可准用司法适用。
&&&&WTO法律无疑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律效力与其国内适用并不相同。WTO法律在下列三种不同的层面上具有法律效力:它在国际公法层次上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决定成员的经济行为;它影响一些国家间的组织的法律秩序,如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成员国内法中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所谓的WTO法律适用主要是就其在成员国内法中的法律效力而言的。
&&&&WTO法律的国内适用是指国内法院能否将条约作为可以直接适用的国内法律渊源。从国外通行的看法和做法来看,WTO法律的国内适用是从两个角度进行衡量的,即一方面,个人或者法人能否直接援引WTO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法院能否直接援引WTO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该两层含义是相辅相承的,因为私人如果不能依据WTO法律享有诉权,也就无从发动诉讼程序,从而不存在法院裁判适用问题。
&&&&二、WTO法律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各成员国对WTO法律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在适用的态度上达到了空前的统一。从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法律文件来看,我国无疑坚持了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但似在特殊的情况下又承认其特殊的直接适用效力。
&&&&(一)各成员的适用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在国际法理论上,条约的国内适用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说法。一元论主张条约为国内法源的组成部分,具有国内法效力,可以直接适用;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但是,具体到条约的国内司法适用实践,其情况就错综复杂了,不是一元论和二元论能够简单地解释的。例如,美国对条约的国内适用从来都是因条约而异的,取决于立法规定和法院判决的个案分析。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采取一元论,但几乎都拒绝WTO法律的直接适用。
&&&&国家在决定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适用时,可能会考量多种因素,其中既有政治和政策的因素,又有技术的因素。从政治或者政策因素来看,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国内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主权的认识、对外关系等因素。从技术因素来看,条约能否直接适用取决于条约的内容和语言等是否适合直接适用,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属性。例如,美国法院通常根据个案决定条约是否能够自动实施,其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是:条约使用的语言;实施条约的具体情况;条约的类型;条约的内容;条约的历史;条约的目的;缔约方对条约的实际解释,即缔约方实际上是如何适用的。在欧盟,条约是否直接适用,取决于条约规定的“法律完善性”(legallyperfect),即其措辞是否清晰明白和具有可操作性,是否明确地赋予私人权利,而如果措辞含糊不清和需要对权利主体作出进一步界定,就需要通过转化法律或者实施立法加以实施,而不能直接适用。
&&&&WTO法律体系庞杂、内容丰富,但其许多协定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又是非常明确和具体的,反倾销法典和TRIPS协定,甚至有些条约明确规定了私权利,如TRIPS协定。如果按照适用国际法的常规做法,许多成员完全可以决定其直接适用。但是,各成员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却一反常态,几乎都否定了其直接适用性,在适用态度上达到了空前的统一,而且,还往往旗帜鲜明地专门宣布其不能直接适用。例如,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该法对美国批准和实施WTO协定以及国内法律的相应修改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且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协定与美国法律和州法律的关系”,其中规定:“在发生冲突时美国法律优先。乌拉圭回合协定的任何规定以及任何此种规定对任何人或者情况的适用,如果与美国的任何法律不一致,即不具有效力”;“任何州法律或者此种州法律的适用,均不得以其与乌拉圭回合协定的规定或者适用相抵触为由,而被宣告无效,除非采取了宣告此种法律或者适用无效的行动”。欧盟理事会日《关于代表共同体缔结乌拉圭回合代表团谈判达成的协定的决定》,明确地排斥了WTO法律的可诉性,即“……根据其性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其附件,不能由欧盟或其成员国的法院直接援引”。尽管这种宣言不是立法,没有制定法的法律效力,从分权角度来看欧洲法院可以不受其拘束而承认WTO法律的直接效力,但迄今为止欧洲法院及欧盟成员国法院都完全尊重理事会关于WTO协定不能直接适用的宣言。例如,在英国的lenzing一案中,原告lenzing因不服专利局撤销其专利而请求司法审查,要求法院按照TRIPS协定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并主张TRIPS协定对欧盟及其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因为其条文精确明白和无条件地赋予了个人权利,可以直接适用。审理此案的Jacob大法官指出,TRIPS协定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而欧盟理事会和欧盟成员国均签署了WTO协定,但欧盟理事会在其宣言中否定WTO协定的直接适用,因而欧洲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该协定,成员国法院也是如此。
&&&&WTO各成员在否定WTO法律的直接适用上采取高度一致的态度,这种现象是非常特殊和发人深思的。我国一些论者主要从技术角度分析其原因,如WTO法律的条文繁多和背景复杂,其规定存在涵义模糊和弹性很大,法院直接适用有难度,等等。其实,就WTO法律的国内适用而言,对成员的态度有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技术因素,而是政治和政策因素,对此许多国家或者区域组织是直言不讳的。首先,WTO法律能否直接适用具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politicalsensitivities),各成员否定其直接适用是为了寻求贸易力量和贸易政策的平衡,发达国家更是如此。例如,欧盟委员会在对欧盟理事会决定草案的解释备忘录中,道破了采取此种态度的天机:“重要的是,WTO协定及其附件不具有直接效力,即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私人(privateindividual)不能在国内法中援引之(invokeit)。众所周知,美国和我们的许多其他贸易伙伴将完全排斥此种直接效力。如果在共同体批准文件中不对此种排斥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共同体和其他国家在实际履行义务中将会产生重大的不平衡。”就是说,在欧盟的贸易伙伴缺乏同样的态度的情况下,其结果是在贸易力量上导致严重的不平衡和不公平。例如,美国在其立法中特别规定拒绝直接适用,如果WTO法律可以在欧盟法院直接实施而不能在美国法院直接实施,将是不对称和不合适的(oldandundesirable)。其次,WTO法律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甚至是前所未有的广泛,对成员国内外经济贸易关系影响太大,各国在适用时不能不审慎从事和深思熟虑,否定其直接适用而采取转化适用,可以为国内实施寻找较好的缓冲方式和桥梁,具有较好的屏障。而且,是否直接适用是与WTO法律的实施程度直接相关的,即直接适用的实施力度要大得多,但各国对条约的实施态度往往不会像实施国内法律那样坚决,夹杂着种种因素,有时在观望有时则担心,自己不折不扣地实施了,其他成员却做不到,岂不吃亏!吃亏就是所谓的贸易不平衡。
&&&&条约的效力强度取决于多种因素,WTO法律确实在增强其效力和可操作性中苦心孤诣,且为此而硕果累累和成就骄人。如其刻意规定的国内司法审查、争端解决等措施均旨在力图增强其实施效果,且《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成员遵守WTO法律提出了一般性的明确要求。但是,出于对成员主权的尊重和各国情况的差异,WTO协定对国内实施方式并未强求一律,体现了其国际公法的一般属性。因此,WTO对实施的重视程度和制度设计比一般国际公法有显著改善,但并未发生质变。由于直接适用的条约效力更强,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说明其在效力层次上仍未脱出一般国际公法的窠臼。为增强WTO法律的实施效力,欧盟一些专家甚至指出,“在欧盟及其贸易伙伴中,政治敏感性毋庸置疑地影响着WTO的进一步法律化(legalising)。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在将来可以达成一项协定,在对等的程度内允许私人直接援引GATT/WTO规则在其各自的国内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可预见的将来,尚无此种趋向”。
&&&&(二)我国对WTO法律的适用态度
&&&&我国宪法和条约法的规定多限于条约类型和缔结程序等内容,对条约在国内的法律属性、具体适用以及位阶等操作性较强的内容未作规定。诉讼法和民事基本法都原则性地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该规定采取的无疑是一元论,即赋予国际条约国内法地位,可以作为起诉和裁判的直接依据,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查处案件。例如,80年代商标管理机关曾直接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止国内企业使用香槟酒的名称,以保护法国的地理标识。但是,由于WTO法律过于复杂和对经贸关系甚至其他国内生活影响太大,其如何在我国国内适用引起了空前的广泛关注。据称,在入世谈判的最后阶段,有些WTO成员曾建议我国确认WTO协定具有国内法地位,可以直接适用;在国内法与WTO协定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WTO协定的规定。但是,我国谈判者没有接受这种适用方式。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从我国加入WTO的有关法律文件来看,我国无疑首先坚持了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但似在例外的情况下,又承认其特殊的直接适用效力。
&&&&首先,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这是原则。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指出,中国要实施WTO协定,而该议定书也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在此履行协定义务(直接受法律约束)的法律主体是中国而不是中国的主管机关。《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REPORTOFTHEWORKINGPARTYONTHEACCESSIONOFCHINA)第67条指出:“中国代表指出,中国始终都是以善意方式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根据宪法和条约缔结程序法,WTO协定属于需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重要协定’。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段话分层次地充分表明了我国实施WTO法律的态度。首先,实施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国际条约是中国的国家义务,这种义务是国际公法上的义务,而中国是一以贯之地诚信履约的国家。其次,中国并未承诺WTO法律在国内的直接适用效力,而只是承诺对其进行间接适用,即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的方式实施WTO法律。当然,这只是我国的原则态度,如何在国内法中理解和适用WTO法律,仍然具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就我国法院而言,WTO法律不能直接适用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何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直接援引WTO法律条文向法院起诉,包括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得以他人的行为违反WTO法律某条文而请求损害赔偿,也不得以某某行政行为违反WTO法律而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得援引WTO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在与WTO有关的国内法律争端中,法院只能依据现行的国内法律裁判案件,即使国内法的具体条文与WTO法律规定相抵触,法院也不能拒绝适用国内法而援引WTO法律进行裁判。同样,行政执法机关也不能依据WTO法律从事执法活动,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不能依据TRIPS协定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法理根据是,在我国承诺只就WTO法律进行转化适用(转化成国内法后再适用)的情况下,WTO法律不再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也即不是独立的国内法律渊源。换言之,WTO法律在我国构成了一个独立于国内法之外的法律体系,其所约束的法律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只能约束国家(如约束立法机关)和产生国家责任,而并不直接约束在中国发生法律争端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院也只具有适用国内法的义务。
&&&&既然WTO法律不能纳入国内法律体系,其与国内法之间就不存在位阶上的关系。即使国内法与WTO法律相抵触,国内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也只能受国内法的约束。
&&&&其次,WTO法律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这是例外。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8条指出:“中国代表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将及时颁布,以在相关的时限内完全履行中国的承诺。如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此种时限内不能到位,主管机关仍然履行中国按照WTO协定和议定书承担的义务。中国代表进一步确认,中央政府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中国按照WTO协定和议定书承担的义务不一致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这段话似可理解为,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承诺的时限内不能到位时,承担实施WTO法律义务的主体即为主管机关(authorities),也即WTO法律在此时就具有可由主管机关直接实施的意义,主管机关被置于直接实施WTO法律的第一线。之所以说这是一种例外,是因为我国基本上已按照承诺制订相应的行政法规等,发生直接适用的情况应该极为罕见。当然,这种解释只是一种文意解释,其本意是否如此,取决于有权部门的解释。
&&&&三、WTO法律的国内间接适用:在条约不能直接适用时,同一解释原则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替代适用方式(alternativemethodofenforcement),即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援引条约规定,但可以衡量发生争议的行为甚至国内法律(解释)是否与条约相符,以此作出法律适用上的判断。为此,这种适用方式又被人称为“相符性审查”(acompliancereview)。
&&&&WTO法律在国内不能直接适用,并不意味着其与国内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没有关系,而仍然关系甚大。这种关系主要是由同一解释原则所架设的,即WTO法律可以作为解释国内法律的依据和法理(笔者已于日《法制日报》另有专文探讨,在此不赘)。因为,尽管国家是WTO法律的主体,但确认WTO法律在国内的实施,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仍然责无旁贷,其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尽量避免与WTO法律相抵触,以免将国家置于背信违约的境地。而且,我国加入WTO有关法律文件也体现了这种间接适用的精神,如《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75条指出,在国内适用贸易制度不统一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将迅速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作出处理,并考虑中国的国际义务和提供富有成效的救济的需要”。
&&&&在条约不能直接适用时,同一解释原则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替代适用方式(alternativemethodofenforcement),即法院虽然不能直接援引条约规定,但可以衡量发生争议的行为甚至国内法律(解释)是否与条约相符,以此作出法律适用上的判断。为此,这种适用方式又被人称为“相符性审查”(acompliancereview)。以欧盟为例,如果欧盟理事会反倾销税条例(即征收反倾销税的行政决定)提到了WTO反倾销法典,当事人为此提出其反倾销措施与WTO反倾销法典不相符的指控,欧洲法院将予以审查。如果欧共体进口国海关实施一项反倾销税,当事人对该税可通过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法方式进行指控,国内法院也可以参考WTO反倾销法典审查其国内反倾销措施。因此,有人又将其称为“条约遵守审查”(treatycompliancereview),甚至还称为“间接的直接适用”(indirect,directeffect)(这种说法虽形象却差强人意)。
&&&&我国是负责任的大国,有决心和有能力履行加入WTO的承诺。我国已经和正在按照WTO协定和我国的承诺清理、修订和制定法律,加入WTO之后国内法与WTO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基本上不会发生和存在。但是,与其他法律一样,与WTO法律有关的国内法也难以完全避免抽象原则、涵义模糊或者存在漏洞等现象,而且,法律条文都是经由解释进行适用的,如何解释相关法律规范与履行WTO法律直接相关。因此,WTO法律仍然与国内司法适用息息相关。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如果与WTO法律相关的国内法律规范清晰明白,法院直接适用该规范而无需顾及其背后的WTO法律,但其解释的结果如与WTO法律显然抵触,则要尽量通过善用解释方式以避免这种抵触,因为法院可以推定立法机关无意制订与WTO法律相抵触的国内法律;二是如果有关的法律规范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法院应当按照与WTO法律含义相一致的方式进行解释,即以WTO法律的精神解释国内法;三是如果有关的WTO法律尚未在国内法中得到转化,法院裁判与此相关的国内法律争端时,可以将WTO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法理,在裁判案件中予以适用。当然,如果前引《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8条可能理解为在法律出现空白时可直接适用WTO协定和我国承诺,那就要另当别论,而不再仅仅是作为法理适用的问题了。此外,需指出的是,法院不能将WTO法律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主要是指不能援引其作为裁判主文的直接法律根据,而在裁判理由中阐述WTO的法律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似无不可,将WTO法律作为解释依据和法理时,更需如此。
&&&&由于WTO法律可以作为国内法院的解释依据和法理根据,如何解释WTO法律必然成为司法中不能回避的问题。对此,可以参照国际条约的习惯解释方法和国外的经验做法,如WTO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立法意图、立法史(起草记录和谈判过程)、外国的判例和做法。这就对法官的知识水平和眼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法院对WTO法律的间接适用,主要是为了确保国内法律适用不与WTO法律相抵触,从而避免可能发生的国际经贸争端,而且,如前所述,WTO的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和政策灵活性,存在着诸多权衡因素,因而法院在间接适用WTO法律中责任重大,不可因不能直接适用而掉以轻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法制日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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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_法律论文
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2001年11月,我国经过漫长的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加入WTO一方面意味着我国可以享受到更多的权利和优惠,同时也意味着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要履行WTO众多条约下的国际义务,需要通过履行条约的义务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既要严格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在最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
为此,本人在分析WTO规则本身具有的特征的基础上,从中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角度,就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WTO规则及其特征
在讨论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我国适用等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WTO规则及其特点进行分析。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1、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具有准"司法"机制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范围的有效实施。
2、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一些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和国际惯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贸易术语通则》等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国际货物贸易相对人在国际贸易方面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属于“私法”的范围,而并不规范缔约国政府的行为;与此不同,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消除和限制成员国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确立和体现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而并不规范国际货物相对人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和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公法”的范围,WTO规则下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一国政府而非公民和企业,所以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3、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学说。无论否定论还是一元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转化,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转化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关于执行某条约的法令;第二种做法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也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并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如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此学说与美国立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2、纳入式 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3、混合式 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其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1、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2、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3、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1)、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2)、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鉴于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国际贸易而发生的商事纠纷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但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无视WTO规则的有关内容,不能违背WTO规则所确立的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处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时,并不排除引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和原则处理案件。
(3)、其他部门和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的协定已经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的批准,所以WTO的规则及其加入协定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的范围,所以,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之外,国家的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多次发出通知,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据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所以,无论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还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策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按照WTO的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内在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地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的可适用行。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上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的适用和其他部门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和分析。
主要参考资料
1)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8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梁西主编《国际法》,1993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4)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24讲
7) 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8) 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日,多哈
9)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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