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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个挂点 载弹却仅2吨多 时速1200公里 竟成猎鹰最大对手
据最新消息,中国刚完成了向赞比亚空军交付第二批的猎鹰多用途战机工作,一直值得庆祝的消息,中国战机在国际市场再进一步。
又有新机交付客户了
非洲市场为中国最重要的军贸市场之一,猎鹰凭借着较低价格与优异的性能大有做为,但是该机在出口市场,也遭遇最强对手,特别是外销非洲市场,其实真正让人意外,猎鹰最大障碍竟然也是中国造的,即:FTC-2000G教练机,即国产山鹰/教练9的外贸型。
2016年的珠海航展上,山鹰以特别的三色沙漠迷彩喷涂参展,这明显为对地攻击涂装,让人有点奇怪,后来才知道,原本该机已经获得了出口订单,已获得确定的为苏丹的6架,另有多国正在谈判。到了今年初,外贸出口机的生产工作开始!
这可作战用涂装
也许在许多人眼中,该机性能并不好,为以歼教七为基础,研发的型号,主要由头机进气,改为两侧进气,可以安装一部更大的雷达,升级机载设备。其空重仅5.6吨,正常起飞重量8吨,比枭龙战机还要轻一吨多。这次公开展示的实为多用途型,拥有7个挂点,如采用复合挂架,实际拥有9个外挂点,挂上9枚航弹,载弹量却仅2吨多。最大时速为1200公里,航程为1600公里。
这样的性能竟成了猎鹰的最大对手,究其原因:该机在设计时,并没有强调什么性能,而是强调时间进度与成本,这才是它的成功之处,对内,为一款高级教练机,凭借进度快,获得军方的订购,以教练9的编号入役。对外,为一款多用途战机,主要面向财政状态较差的国家,追求适用与低成本。
以现代的观点,该机真谈不上有多先进
许多类似于苏丹这样的国家,根本无法采购单价几千万美元的战机,中国的K8教练机在许多国家实际被当成攻击机使用,山鹰在研发时,即非常重视降低成本,曾有消息称,其出口价仅为850万美元,几乎与K8教练机相当。
该机发展于歼教七,与歼七或米格21--许多国家现役主力机型有一定通用性,特别是非洲地区,许多保障设备及备件可以使用,无论是飞行员,还是机务都已相当熟悉,那么换装成本低,也相当方便,使用与维护等也相当方便。
猎鹰已经打开了市场
山鹰的性能也没有想象的差,由于其气动外形完全重新设计,与歼教七的飞行品质完全不足,比如:山鹰着陆时速为230公里/小时,歼教七着陆时速305公里。因采用两侧进气道,机头空间较大,这为安装先进一些的雷达等航电设备提供了方便,对于执行作战任务有利。
也许使用涡喷发动机是一个缺点,但是对于客户,这可能是一个优势,与歼七的发动机一样,不仅方便于维护,且做为战斗机发动机的性能品质,更利用于作战行动。毕竟,客户们采购它,可不是当教练机使用,而是当攻击机使用。
便宜、适用才是它的重点
与现代战机相比,该机的性能确实有相当大的差距,可是配上低成本的优势,让它依然具备了极高的性价比,拥有足够的吸引力,苏丹的订单已证明此发展策略取得了成功。至于猎鹰与山鹰的竞争问题,反正都是中国造,谁胜谁负对于中国并没有区别,所以让我们期待更多的订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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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刺激战场:十主播9个挂,这些特点教你识别
随着刺激战场的热度,也引来了不少外挂制造者来破坏游戏平衡从而盈利。而越来越多的游戏主播因为技术不行,又想能够通过技术火一把,就会通过一些手段使用外挂来进行直播。现在很多主播都是开挂在播,特别是排行榜上前十的大佬,你敢说有人是用实力打上去的?今天我们就来盘点下主播开挂的特征,你见过几个?一、无后坐力压枪
小猴子S1赛季和S2赛季都是王牌段位,说差不差,说好不好。在王牌局手感很好的一次也才杀17个人,不说枪法好,也查不到哪去吧。拿压枪来说,正常M4你能压二十发左右一定在飘了,而很多主播还是假的一批,有时候40发子弹全打一个点。而很多不良主播,都是瞎发了一些灵敏度设置来忽悠观众,发完还要说,这个是我熟练用的,你们用可能还会很飘。废话,你开挂我当然飘。正常40发全压住的主播,你能说出几个来? 二、透视
很多主播,落地后就左右看一下,甚至有的对着墙壁看一下的都有。这种细节开挂主播偶尔会忘记,观众也没有注意到。还有的一开八倍镜,镜中必然出现一个敌人,你是在电影院玩也没有那么好的视力吧。最后还有一种是双排四排的,队友没有再直播,却总是在报点,XX地方有人,XX地方有人,这种也是非常可疑的。 三、满配物质
正常的大神也会失手落地死那么几次,有些主播落地从来就是M4,AK等突击步枪,不一会儿可能身上的物资都是附近最高级的了,然后满地图找人杀,而且只有他打人,别人都看不到他。很多人会觉得运气吧,对,每把都那么运气,买彩票不是比主播还赚钱。
只要开挂了,就会有露馅的一天,不漏手,不漏屏幕的嫌疑都是非常大的。另外奉劝大家,竞技游戏开挂没意思,而且外挂软件通常还有别的意图,植入病毒盗取钱财的例子也不少。真爱这片“吃鸡”净土,不要步入电脑端的后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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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11个外挂点中9个重载,载弹8吨,击败过F22,将挑战歼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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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个外挂点中9个重载,载弹8吨,击败过F22,将挑战歼20
歼20在珠海航展上公开露面了,虽说只有2架,进行了仅几十秒的空中展示,但是透露出不少信息:具备了矢量推进的特征,再结合专家介绍,歼20不仅已换装国产发动机,且安装了矢量喷口,也就是说歼20做为五代机的短板被消除了,成为真正的五代机,服役也只是时间问题,中国歼20战机向美国对隐身战机的技术垄断发起挑战已经成功了。常言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美军自已拥有五代机,自然明白五代机的特点,也怕别人用五代机对付它,以前这只是忧虑,如今要变成现实了。也许未来五代战机之间的空战将成为现实,不过面对歼20的挑战,美军可能派出来应战的却不一定是F22。 原因很单,主要对手的美国海军因F-35C型舰载机交付时间一再推迟,未来几年之内,都不会有五代舰载机可用,那么最可能派出对抗歼20的,很可能为:EA18G,绰号“咆哮者”,由F18舰载战斗机发展的电子战攻击机。该机不是五代机,没有隐身能力,机动性也不强,但是依然拥有相当强的作战能力,最大速度可达1.8马赫,作战半径720公里,拥有的11个外挂点中有9个重型挂点,可以加挂大重量弹药,它最大可以载弹8吨,拥有发射各种空空导弹和精确制导炸弹的能力。其主要任务就是电子压制,为此可以加挂多种吊舱,比如:AN/ALQ-218V(2)主动式电子干扰系统、AN/ALQ-99战术干扰系统吊舱。可以有效干扰敌方的防空雷达,实施全频谱电子干扰作业,拥有强大的电子战能力和极强的信号处理能力,还可以发射反辐射导弹对目标实施摧毁等。这样的性能属于攻击机性能,不适合与五代机空战,然而在红旗军演中,它成了少数可以击败过F22的战机之一,有多次击落F22的记录。这是充分发挥自身的长处,隐身战机追求不反射雷达波,从而让雷达看不到,它则利用自身强大的电磁压制能力,让对方雷达看不清自已,或者,无法从杂乱的反射信号之中把它找出来。在红旗军旗之中,EA18G就是一边,利用电子干扰让F-22的雷达无法锁定自已,另一边又利用自身雷达的被动模式锁定F22机载雷达的信号,从而发射并引导AIM-120导弹,成功“击落”F-22。美军航母上,部署的EA18G电子战机的数量并不多,却可以发挥不小的作用,也因此才美国媒体叫:可以有效对抗中国的歼20,将挑战歼20。EA18G成功击落F22,为利用自身之长处,即利用电子技术上的优势来克服隐身战机,那么破解的方式也简单,提升已方战机雷达的抗干扰性能,把它从雷达杂波之中找出来。这就是一个技术与战术的变通,实现目的的方式并非只有一个,换个方式也一样可以达到有的,也值得我们关注,更值得学习,中国也在开发自已的“咆哮者”,无论是歼轰7,还是歼16都在开发电子战型,它们与EA18G的设计思路一下,抢占电子控制权!本文为头条号作者原创。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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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百科| 咳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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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遇紧急情况,请致电400-背景资料:    日中美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同时美国政府宣布与台湾断交、终止《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从台湾撤出美国军队。日和29日,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分别通过了《与台湾关系法》。日经由卡特总统签署后成为法律。该法共有18条和数十款。     这一法案最初来源于1979年中美建交之后,卡特政府为了提醒和维护美国在台利益的考虑。在废除《美台共同防御条约》之后,美国国会提出了调整美台关系的肯尼迪-科莱斯顿提案,在这个基础上,卡特政府仿照日本模式日就美台关系作立法调整而提出了《台湾综合法案》。据介绍,这个法案是提醒中国大陆重视美国在台安全利益。在国会讨论时,参众两院分别提出修正案,加进了所谓保证台湾安全的条款以及“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和“维护并促进全体台湾人民的人权”等条款,并且实质上继续把台湾当作国家。因此,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直接违反了中美建交公报。     《与台湾关系法》从外委会出台,在美国亲台势力的代表戈德华特和罗伯特·多尔、外交委员会的赫尔姆斯等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这份法案的起草过程中,在美国参议院外交委员会主席丘奇的领导下,美国参众两院频频召开听证会,国务卿万斯、副国务卿克里斯托弗等人都出席作证。当时正是中国对越自卫反击战打响之际,美国国内的保守势力一度因为冷战思维而担心中国的强大势必影响美国在亚洲的利益。甚至有参议员提出了更为激烈的法案,但是遭到了部分有识之士的抵制。1979年前3个月美国参众两院就召开了数十次听证会和讨论会,以至于部分美国议员形容这是“台湾的三个月”。     《与台湾关系法》当年在参众两院通过之后,因为其中的一些条款直接与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相抵触,美国政府官员曾经劝说卡特予以否决。但是由于其在参众两院的高通过率,卡特考虑到政策风险和美国在台商业利益,因此予以签发。当年美国国务院和白宫办公厅詹姆斯·弗雷等人的备忘录都曾经提及,这一法案有可能被认为“与承认一个中国的立场有严重冲突,因此总统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然而无论是什么解释,都无法掩盖其本质。同年4月28日,中国外交部照会美国,正式表明中国政府反对美台法案的原则立场,希望美国政府切实遵守建交协议的原则,不做任何损害两国关系事。这之后,美国《与台湾关系法》开始实施,中美关系因为这个法案,在27年中频频出现风波。    之所以要对这个法案进行研读,一是4月10日将近,二是阿扁刚刚“废统”试探底线,因此想到了。由于能力有限,无法找到英文原版,只找到一个“台湾官方版本”和一个大陆网友自翻版本,对比后决定以台版本为蓝本进行研读,也希望有能力的网友能贴一个英文原版以进行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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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AIWAN RELATIONS ACT  臺灣關係法    簡稱  第一條:本法律可稱為「臺灣關係法」    研读:这一条没什么好分析的。
  政策的判定及聲明  第二條:  (A)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1﹞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2﹞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臺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B)美國的政策如下:   
﹝1﹞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臺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2﹞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3﹞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4﹞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   
﹝6﹞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C)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研读:B3“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B4“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这两款并不能做为干涉大陆对台湾动武的根据,因为《与台湾关系法》作为国内法不能对抗台海关系。  B5“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这也就是所谓“军购案”的基础,要强调的是,这里明确指出是“防御性武器”。  B6“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这里要解读的是两个字——“抵抗”,我由于查不到原文,不能研判其基本词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据《联合早报》报道,正在台北进行私人行程的美国前副国务卿阿米蒂奇3与10日接受台媒时专访表示,《台湾关系法》没有承诺美国会防卫台湾,他希望台湾民主与“国防”并进,并促两岸进行对话。当被问及《台湾关系法》中“抵抗”的用语是否约束美方必须防卫台湾,阿米蒂奇表示,抵抗并不见得代表是军事上的抵抗。他说,要美方扛起责任建立在许多事情上,包括引发暴力冲突的因素。从这段报道里可以研判出两个意思:1、美国仍希望以军售的方式加强台湾的自主防御力量,而不愿意直接插手而导致中美关系恶化;2、在“布胡会”前夕,美方希望释放出有好的信息。  
  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實行  第三條:  (A)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B)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遵照法定程序,來決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 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C)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研读:从AB两款看,军售严格限制在“防卫”范围内,但美国是否遵守承诺?答案是没有,以老布什政府为例,台湾方面与美国政府在1992年11月达成了一项总金额为60亿美元的军售协议,购买150架F-16A/B战斗机,其中包括120架单座型(即A型)和30架双座教练型(即B型),另外还有4架E-2T空中预警飞机。我们可以看一下F-16的基本数据:台湾空军进口的的这些飞机是经过了MLU(中寿命改进)标准改进,因此被赋予新的编号Block20。它具有如下特点:1、Block20采用了Block15的机身、C/DBlock50/52的主翼和垂直尾翼,发动机采用A/BBlock15OC与C/DBlock30/40所使用的F100-PW-220。Block20的载弹量有所提高,低空低速高攻角状态下的偏航稳定性得到改善。由于发动机推力加大,机身自重减小,因此Block20的格斗性能大有提高。2、F-16A/B战机是一种单发动机,具有很灵活的空战格斗性能及高推重比的战斗机。它的机身全长15、04米,翼展10、01米,飞机高5、64米,最大航程4000千米,作战半径925千米,最大平飞速度可达两倍声速,最大起飞重量达17000千克,实用升限15000多米,最大爬升率330米/秒。3、F-16A/B战机的武器系统为一门M61A1型20毫米机关炮。它的翼下、翼端及机身下方共有9个外挂点,最大载弹量达6000余千克,进行空战时能挂载射程17.7公里,速度2马赫的AIM-9M“响尾蛇”近距离格斗导弹、最大射程为18公里的AIM-7F“麻雀”半主动中距离空空导弹、和最大射程可达80公里,飞行速度接近4马赫的AIM-120主动雷达制导中距离空空导弹。经过界面整合,亦可挂载法制“米卡”空空导弹和R550“魔术Ⅱ”空空导弹。对地/舰攻击时,可挂载AGM-65“小牛”空地导弹、AGM-84“鱼叉”空舰导弹,还可挂载传统炸弹、火箭吊舱、30毫米机炮吊舱等。4、Block20的机载设备也有较大改进,火控雷达为AN/APG-66(V3),大视角平视显示仪与C/D相同,座舱彩色多功能显示屏甚至比C/DBlock50/52还要先进。AN/APG-66(V3)雷达的多目标处理能力非常突出,对地测绘和地形跟踪能力也很优秀,能制导AIM-7M中程空空导弹,2001年后,随着美国向台湾出售AIM-120导弹,Block20批次的机载火控设备的改进已启动。首先将火控计算机升级到新标准,首次具备了使用AIM-120导弹的能力,并可使用AIM-9X等新型武器。  仅从作战半径看,就已经超出了“防卫”的范围,还不包括其可携带的AIM-120导弹,可见美国总统和国会深受军火商影响并不是传言,呵呵。  而C款值得研读的是这个词“适当行动”,这个“适当行动”最有代表性的是:1996年3月,我军在台湾海峡以南和以北的公海海域进行了导弹发射试验和军事演习。演习时,克林顿下令,派遣美国海军的“尼米兹号”和“独立号”两艘航空母舰战斗群、21000兵力前来,向我军示威。而美军其实也是在试探一个底线:克林顿当时派来的这两个航空母舰战斗群,在我军演习期间,始终没有敢驶入台湾海峡,而是停泊在台湾以东100多海里的海面上。当我国参加演习的核潜艇全部出动以后,它们又进一步后撤将近100海里。我们展示可以看作这是到目前为止美方所能作出的“适当行动”的底线。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四條:  (A)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B)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1﹞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   
﹝2﹞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3﹞(a)美國對臺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b)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影響臺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臺灣當局在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4﹞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5﹞不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臺灣人民和美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臺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相關情勢,均不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擴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以拒絕對臺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輸出許可證。   
﹝6﹞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二0二項(b)款規定對待臺灣。   
﹝7﹞臺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   
﹝8﹞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臺灣適用。   (C)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D)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研读: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发表于日,两国决定自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在公报中,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而从B1看:“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这等于是形式上没有承认而实质上却没有放弃;进而在D款“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这两款只不过是比较突出的,其实本条可以整体视为完全违背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基本原则。
  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  第五條:  (A)當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內,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二三一項第二段第二款所訂國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將不限制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活動,其可決定是否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  (B)除了本條(A)項另有規定外,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在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適用對世界其他地區相同的標準。    研读:这一条也不具体评论了,大家都看得懂。
  美國在台協會  第六條:  (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來進行實施:  
﹝1﹞美國在台協會,這是一個依據哥倫此亞特區法律而成立的一個非營利法人:   
﹝2﹞總統所指示成立,繼承上述協會的非政府機構。   (以下將簡稱「美國在台協會」為「該協會」。)  (B)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施。  (C)該協會設立或執行業務所依據的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地方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命令,阻撓或妨礙該協會依據本法律執行業務時,此等法律、規章、命令的效力應次於本法律。    該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所提供的服務  第七條:  (A)該協會得授權在臺雇員:  
﹝1﹞執行美國法律所規定授權之公證人業務,以採錄證詞,並從事公證業務:   
﹝2﹞擔任已故美國公民之遺產臨時保管人:   
﹝3﹞根據美國總統指示,依照美國法律之規定,執行領事所獲授權執行之其他業
務,以協助保護美國人民的利益。   (B)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該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八條:該協會、該協會的財產及收入,均免受美國聯邦、各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目前或嗣後一切課稅。  對該協會提供財產及服務、以及從該協會獨得之財產及服務  第九條:  (A)美國政府各部門可依總統所指定條件,出售、借貸或租賃財產(包括財產利益)給該協會,或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援和服務,供該協會執行業務。此等機構提供上述服務之報酬,應列入各機構所獲預算之內。  (B)美國政府各部門得依總統指示的條件,獲得該協會的服務。當總統認為,為了實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時,可由總統頒佈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門獲得上述服務,而不顧上述部門通常獲得上述服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  (C)依本法律提供經費給該協會的美國政府各部門,應和該協會達成安排,讓美國政府主計長得查閱該協會的帳冊記錄,並有機會查核該協會經費動用情形。    臺灣機構  第十條:  (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及範圍內,向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受上述事項。此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代表臺灣提供保證及採取其他行動者。  (B)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指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C)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公務人員離職受雇於協會  第十一條:  (A)  ﹝1﹞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美國在臺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2﹞任何根據上述﹝1﹞節情況離開該機構而服務於該協會的任何職員或雇員,有權在終止於協會的服務時,以適當的地位重新為原機構(或接替的機構)雇用或復職,該職員或雇員並保有如果末在總統指示的期間及其他情況下離職所應獲得的附帶權利、特權及福利。   
﹝3﹞在上述﹝2﹞項中有權重新被雇用或復職的職員或雇員,在繼續不斷為該協會服務期間,應可繼續參加未受雇於該協會之前所參加的任何福利計劃,其中包括因公殉職、負傷或患病的補償;衛生計劃及人壽保險;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計劃;美國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種職員或雇員如果在為該協會服務期間,及重為原機構雇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應視為在公職上死亡或退休。   
﹝4﹞任何美國政府機構的職員或雇員,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職而停薪情況進入該協會者,在服務期間將獲受本條之下的各項福利。   (B)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C)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受美國法典第十八條二O七項之約束。  (D)﹝1﹞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E)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關報告之規定  第十二條:  (A)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定不應送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外交委員會,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  (B)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協定」一詞包括﹝1﹞該協會與臺灣的治理當局或臺灣設立之機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2﹞該協會與美國各機構達成的任何協定。  (C)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D)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國務卿應每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描述及檢討與臺灣的經濟關係,尤其是對正常經濟關係的任何干預。      研读:第六条到第十二条都是关于“美国在台协会”的,即“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简称AIT。美国在台协会是一非营利性民间机构,于日美国政府改变对台湾的外交承认后不久成立。美国在台协会的总部设在华盛顿,主管官员也就是美国在台协会理事主席,其功能是在美国和台湾的相关单位之间起联络作用;此外美国在台协会还在台湾设立了台北和高雄两个办事处,主管的官员即相应的办事处处长,具体负责美国在台湾的商业服务、文化交流等工作。根据《台湾关系法》,授权其继续“美国人民与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及其他关系”。同时也规定“由美国总统或美国各政府机关所进行或执行与台湾有关的任何计划、活动或其他关系,应依据总统指示的方式及范围,透过美国在台协会以完成、执行之”。美国国务院经由与该会所签定的合约,提供美国在台协会大部份的经费及运作指导。而美国国会因制定台湾关系法,也在美国在台协会的运作上,担任监督的角色。从它和美国国务院及国会的关系来看,决不是一个民间机构。    2003年,外交关系授权法案在美国国会通过。其中说,国会认为,美国在台协会和负责人的官邸应该悬挂美国国旗。美国总统小布什与同年9月30日签署的法令内容包括美国在台协会悬挂美国国旗的建议。美国政府出资的美国在台协会,几乎等于美国在台湾的正式外交机构,美国在台协会的负责官员是美国在台湾的最高级别官员。美国在台协会和负责官员的官邸通常并不悬挂美国国旗。悬挂国旗后使美国在台机构显得更加具有官方色彩。同时,美国国会上述立法规定或者建议了内容广泛的外交政策方面的内容,其中还有出于军售考虑,美国应该把台湾看成是&北约以外的主要盟友&,这样台湾就取得了能够优先购买美国军备的地位。    在第十二条A款:“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定不應送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外交委員會,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将其工作内容上升到“外交委员会”,这也是形式上不承认而实质上不放弃对台“外交关系”的证据。    而第十条C款:“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也表明该协会成员实质上是外交使节,否则如何能取得“外交豁免权”?
  規則與章程 第十三條:  授權總統規定適於執行本法案各項目的的規則與章程。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間,此種規則與章程應立即送交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然而,此種規則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賦予該協會的責任。    國會監督  第十四條:  (A)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會其他適當的委員會將監督 --﹝1﹞本法案各條款的執行;﹝2﹞該協會的作業及程序;﹝3﹞美國與臺灣繼續維持關係的法律及技術事項;﹝4﹞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美國政策的執行。  (B)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研读:一个普通的民间机构,其“规则与章程”是不可能“送交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并由“国会监督”的。
  定義  第十五條:為本法案的目的  ﹝1﹞「美國法律」一 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2﹞「臺灣」- 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第十六條:  除了執行本法案各條款另外獲得的經費外,本法案授權國務卿在一九八O會計年度撥用執行本法案所需的經費。此等經費已獲授權保留運用,直到用盡為止。    條款的可分性  第十七條: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性無效,則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並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十八條:本法案應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研读:这几条主要是一些纯法律条款,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五条第2款:“「臺灣」一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这一条款的实质是美方并未将台湾视为中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就是未能呼应中美建交联合公报的重要原则问题。仔细研读,可以发现:1、未提及现状问题;2、未提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
  〉作者:weit 回复日期: 20:46:55  〉其实本条可以整体视为完全违背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基本原则。    按我国政府现有立场,判断台北是否可以参加国际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不允许主权国家参加,而且即使如此也有例外。而美方没有表明是否对这个定义是否认同。因此,没有对该条做出任何评判的基础。    何况本来就是政治领域的文字游戏?在具体操作和认知上,有哪些我国的建交国及该国企业、媒体、个人,不公然违背“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原则?    这还不过是第一眼看到的一条所谓“研判”。
  附一:    TAIWAN RELATIONS ACT  臺灣關係法    簡稱  第一條:本法律可稱為「臺灣關係法」    政策的判定及聲明  第二條:  (A)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1﹞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2﹞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臺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B)美國的政策如下:   
﹝1﹞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臺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2﹞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3﹞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4﹞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   
﹝6﹞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C)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實行  第三條:  (A)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B)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遵照法定程序,來決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 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C)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四條:  (A)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B)前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  
﹝1﹞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   
﹝2﹞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3﹞(a)美國對臺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b)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影響臺灣統治當局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臺灣當局在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4﹞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5﹞不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臺灣人民和美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臺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相關情勢,均不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一九五四年原子能法及一九七八年防止核子擴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以拒絕對臺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輸出許可證。   
﹝6﹞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二0二項(b)款規定對待臺灣。   
﹝7﹞臺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   
﹝8﹞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臺灣適用。   (C)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一九七九年元月一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卅一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D)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  第五條:  (A)當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內,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二三一項第二段第二款所訂國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將不限制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活動,其可決定是否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  (B)除了本條(A)項另有規定外,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在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適用對世界其他地區相同的標準。    美國在台協會  第六條:  (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來進行實施:  
﹝1﹞美國在台協會,這是一個依據哥倫此亞特區法律而成立的一個非營利法人:   
﹝2﹞總統所指示成立,繼承上述協會的非政府機構。   (以下將簡稱「美國在台協會」為「該協會」。)  (B)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施。  (C)該協會設立或執行業務所依據的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地方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命令,阻撓或妨礙該協會依據本法律執行業務時,此等法律、規章、命令的效力應次於本法律。    該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所提供的服務  第七條:  (A)該協會得授權在臺雇員:  
﹝1﹞執行美國法律所規定授權之公證人業務,以採錄證詞,並從事公證業務:   
﹝2﹞擔任已故美國公民之遺產臨時保管人:   
﹝3﹞根據美國總統指示,依照美國法律之規定,執行領事所獲授權執行之其他業
務,以協助保護美國人民的利益。   (B)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該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八條:該協會、該協會的財產及收入,均免受美國聯邦、各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目前或嗣後一切課稅。    對該協會提供財產及服務、以及從該協會獨得之財產及服務  第九條:  (A)美國政府各部門可依總統所指定條件,出售、借貸或租賃財產(包括財產利益)給該協會,或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援和服務,供該協會執行業務。此等機構提供上述服務之報酬,應列入各機構所獲預算之內。  (B)美國政府各部門得依總統指示的條件,獲得該協會的服務。當總統認為,為了實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時,可由總統頒佈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門獲得上述服務,而不顧上述部門通常獲得上述服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  (C)依本法律提供經費給該協會的美國政府各部門,應和該協會達成安排,讓美國政府主計長得查閱該協會的帳冊記錄,並有機會查核該協會經費動用情形。    臺灣機構  第十條:  (A)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及範圍內,向臺灣設立的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受上述事項。此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代表臺灣提供保證及採取其他行動者。  (B)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指與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C)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公務人員離職受雇於協會  第十一條:  (A)  ﹝1﹞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美國在臺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2﹞任何根據上述﹝1﹞節情況離開該機構而服務於該協會的任何職員或雇員,有權在終止於協會的服務時,以適當的地位重新為原機構(或接替的機構)雇用或復職,該職員或雇員並保有如果末在總統指示的期間及其他情況下離職所應獲得的附帶權利、特權及福利。   
﹝3﹞在上述﹝2﹞項中有權重新被雇用或復職的職員或雇員,在繼續不斷為該協會服務期間,應可繼續參加未受雇於該協會之前所參加的任何福利計劃,其中包括因公殉職、負傷或患病的補償;衛生計劃及人壽保險;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計劃;美國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種職員或雇員如果在為該協會服務期間,及重為原機構雇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應視為在公職上死亡或退休。   
﹝4﹞任何美國政府機構的職員或雇員,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職而停薪情況進入該協會者,在服務期間將獲受本條之下的各項福利。   (B)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C)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受美國法典第十八條二O七項之約束。  (D)﹝1﹞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九一一及九一三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E)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關報告之規定  第十二條:  (A)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定不應送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外交委員會,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  (B)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協定」一詞包括﹝1﹞該協會與臺灣的治理當局或臺灣設立之機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2﹞該協會與美國各機構達成的任何協定。  (C)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D)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國務卿應每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描述及檢討與臺灣的經濟關係,尤其是對正常經濟關係的任何干預。    規則與章程 第十三條:  授權總統規定適於執行本法案各項目的的規則與章程。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間,此種規則與章程應立即送交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然而,此種規則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賦予該協會的責任。    國會監督  第十四條:  (A)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會其他適當的委員會將監督 --﹝1﹞本法案各條款的執行;﹝2﹞該協會的作業及程序;﹝3﹞美國與臺灣繼續維持關係的法律及技術事項;﹝4﹞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美國政策的執行。  (B)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定義  第十五條:為本法案的目的  ﹝1﹞「美國法律」一 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2﹞「臺灣」- 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第十六條:  除了執行本法案各條款另外獲得的經費外,本法案授權國務卿在一九八O會計年度撥用執行本法案所需的經費。此等經費已獲授權保留運用,直到用盡為止。    條款的可分性  第十七條: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性無效,則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並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十八條:本法案應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来源:http://db.pccu.edu.tw
  《与台湾关系法》     (经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卡特总统于日签署成为法律)       本法是为了帮助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并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以及为了其他目的。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集会制订。      简称      第1条本法可称作《与台湾关系法》。      调查结果与政策宣言      第2条鉴于总统已结束美国和它在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的政府关系,国会认为有必要制定本法---      (一)以帮助维护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稳定。      (二)通过授权继续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之间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以促进美国的外交政策。      美国的政策是---      (一)保持并促进美国人民同台湾人民,以及同中国大陆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区所有其他人民之间的广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务、文化和其他关系;      (二)宣布该地区的和平和稳定符合美国的政治、安全和经济利益,并为国际上所关切;      (三)表明美国决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是基于台湾的前途将通过和平方式决定这样的期望;      (四)认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运来决定台湾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   (五)向台湾提供防御性武器;      (六)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      本法中任何条款都不应违背美国对人权的关心,特别是对大约1800万全体台湾居民的人权的关心。兹重申,维护并促进全体台湾人民的人权是美国的目标。      美国对台湾政策的执行      第3条为促进本法第2条规定的政策,美国将向台湾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够自卫能力所需数量的防御物资和防御服务。      (一)总统和国会应完全根据他们对台湾的需要的判断并依照法律程序来决定这类防御物资和服务的性质和数量。对台湾防御需要作出的这类决定应包括美国军事当局为了向总统和国会提出建议所作出的估计。   (二)兹指示总统将对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威胁并由此而产生的对美国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险迅速通知国会。总统和国会应依照宪法程序决定美国应付任何这类危险的适当行动。      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      第4条(一)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应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美国法律适用于台湾应与日以前相同。      (二)本条款应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      (一)凡当美国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国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实体时,上述各词含义中应包括台湾,此类法律亦应适用于台湾。      (二)凡当美国法律授权或根据美国法律同外国或同其他民族、国家、政府或类似的实体实施计划、办理交易或进行其他往来时,也授权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根据本法第六条并依照有关的美国法律同台湾实施同样的计划,办理同样的交易和进行其他往来(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同台湾的商业实体订立合同为美国提供服务)。      (三)迄今或今后台湾根据美国法律所取得的或与台湾有关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合同、债务或任何财产利益的权利或义务),都不应因同台湾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和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      根据美国法律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事丝毫不应影响台湾当局于日或以前所拥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后获取或赚得的对各种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和其他有价值的东西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或利益。      (四)当美国法律的适用取决于现在或过去适用于台湾的法律或者对这种法律的遵守时,台湾人民所实施的法律应被认为是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内容,总统在外交上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动,台湾人民和美国之间不存在外交关系、或不被美国承认的事实和伴随的各种情况,都不应被解释为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委员会或部门可据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扩散法作出事实判定或法律裁决,以拒绝向台湾进行核输出的出口许可证申请或吊销现有的这种出口许可证。      (六)就移民归化法而言,对台湾得按该法第202条(2)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方式处理。      (七)台湾根据美国法律,在美国法院起诉或被控告的资格不应因不存在外交关系或承认而被废除、侵害、修改、否认或受到其他任何影响。      (八)根据美国法律有关保持外交关系或承认的任何明确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适用于台湾。      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的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国会批准美国同到日止被它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所签订的并在日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多边公约)依然继续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终止。      本法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支持把台湾从任何国际金融机构或任何其他国际组织中排斥或驱逐出去的依据。      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第5条在本法颁布之日起的三年时间,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条未标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关于人口平均收入为一千美元的限制规定,不应使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就有关在台湾的投资项目确定是否需要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的活动受到限制。      除本条款款的规定外,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在台湾的投资项目提供保险、再保险、贷款或保证外,应采用适用于世界其他地方的同样标准。      美国在台湾协会      第6条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同台湾进行的计划、交易和其他往来,应按照总统所指示的方式和范围,或者通过(一)美国在台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照哥伦比亚特区法律注册的非营利性团体,或(二)总统可能指定的类似的继承的非政府实体,去办理和进行。      凡当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依照美国法律,总统或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商定、履行、实行或保持有关台湾的协定或交易时,此种协定或交易的商定、履行和实施应遵照总统指示的方式和范围由协会或通过协会进行。      凡哥伦比亚特区的或该协会在该处注册或经营的州或州属行政分区的任何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妨碍或以其他形式干涉该协会按照本法履行职责时,应认为本法优先于这种法律、规章、条例或法令。      协会对在台美国公民提供的服务      第7条协会得授权其在台湾的任何雇员---      (一)办理或接受任何人的宣誓、证词、誓词或作证书,并履行法律所要求或授权任何公证人在美国境内能履行的任何公证手续;      (二)担任已死亡的美国公民的私人财产的临时保管人;      (三)从事其他行为来协助和保护美国人的利益,如总统指定的美国法律所授权的在美国之外为领事目的而从事的行为。      根据本条授权的协会雇员所从事的行为在美国国内应是有效的,并具有同等效力,如同按照美国法律授权从事这些行为的任何其他人所做的一样。      协会的免税地位      第8条协会及其财产和收入在现在或今后都免予向合众国纳税(但本法第十一条(三)款所要求的根据与联邦保险拨款法有关的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21章所规定的征税除外),也免于向任何一州或地方税务当局纳税。      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而言,协会应被视作该法第170条、第170条、第2055条、第2106条、第2522条和第2522条中所描述的那种组织。      向协会提供资产和服务以及自协会获取服务      第9条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向协会出售、借贷或出租资产(包括其中的利益),并为协会的工作提供行政和技术支援与服务。偿付给本款上述机构的费用应归入该机构当前可使用的拨款之内。      兹授权美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按照总统可能提出的条件,获得和接受协会的服务。凡总统断定这些机构获取协会的服务有助于实现本法宗旨时,获得此项服务,可不顾及总统以行政命令规定的通常适用于这些机构获取服务时的那些法律。      凡根据本法为协会提供款项的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应同协会作出安排,使美国总审计长能够检查协会的帐目和记录,并有机会对协会业务开支进行审计。      台湾机构      第10条总统或美国政府任何机构经美国法律授权或要求依照法律向台湾提供或接受台湾的任何工作通讯、保证、许诺或其他行动时,此等行动应按照总统指示的方式和范围提供给台湾设立的一个机构,或从这样的机构接受,这种机构须经总统断定按台湾人民实行的法律具有必要的权力代表台湾按照本法提供保证和采取其他行动。      请总统为台湾设立的机构提供与日以前被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在美国曾开办的机构的数目相同的办事处和人员。      在台湾给予协会及其有关人员类似的特权与豁免时,兹授权总统对台湾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给予为有效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须附以适当的条件和义务)。      受雇于协会的政府人员的分离      第11条(一)按照总统指示的条件,美国政府任何机构得将其官员或雇员之受雇于协会者在一特定时间内从政府公职中分离出去。      (二)根据(一)款因受雇于协会而脱离原机构的任何官员和雇员,有权在受雇期结束时重返原机构(或继承机构)担任适当职务,并享有如同未脱离一般的相应权利、特权和福利,但须服从总统可能规定的期限和其他条件。      (三)有权根据(二)款重返原机构复职的官员或雇员,在继续受雇于协会且服务无中断时,应继续参加该员为协会雇用前所参加的福利计划。包括因公死亡、受伤或生病的赔偿抚恤,健康及人寿保险,年度假、病假及其他法定休假,以及美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制度下的退休待遇,但受雇于协会作为参加此类计划的依据的程度,以在受雇于协会期间应为此种参与付出的雇员工资扣除雇主拨款均按时交存于该计划或制度的基金或储蓄所者为限。这类官员或雇员在批准受雇于协会期间,在重返原机构复职以前死亡或退休时,为享受在美国政府任何机构服务应获得的退休或抚恤福利的目的,应视为担任政府公职中的死亡或自政府公职退休。      (四)在制定本法前,任何获准停薪离职而进入协会工作的美国政府机构的官员或雇员,应在服务期间享受本条所规定的福利。      为了享受退休和其他福利的目的,在台湾雇用外籍人员的任何美国政府机构得将这些外籍人员连同他们积累的津贴、福利和权利移交给协会而不中断其服务期,包括让他们继续参加美国法律为雇员退休所建立的福利制度,这种制度是这些人员在转移到协会以前就参加的。但受雇于协会使其能享受退休福利的程度,以在受雇于协会期间应为此种参与付出的雇员工资扣除和雇主拨款均按时交存于该计划的基金或储蓄所者为限。      协会的雇员不是合众国的雇员,他们在代表协会的时候,免受美国法规第18号第207条的限制。      (一)就1954年国内税收法第911条和第913条而言,协会付给它的雇员的款项不应被作为赚得的收入对待。协会雇员得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在其总收入之内,并免于赋税,如果这笔款项与美国政府的文官和雇员按该法第912条免税的津贴和福利收入的款项相等的话。      (二)除本条(三)款的规定外,在受协会雇佣期间所作的服务不应构成国内税收法第21章和社会保险法第二号所述的雇佣。      汇报要求      第12条国务卿应将协会参加为一方的任何协定的文本递交国会。但是如果总统认为,立即将某一项协定公布于众会有损于美国的国家安全,则不应把这样的协定递交国会,而应在适当保密要求下递交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和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保密要求只有在总统通知时才能解除。      在款中所提“协定”一词包括:      (一)协会与台湾治理当局或台湾设立的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二)协会与美国政府任何机构之间缔结的任何协定。      由协会自己或通过它达成或将要达成的协定和交易,需遵守同样的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审查和批准的规定和程序,如同这些协定和交易是由协会所代表行事的美国政府机构自己达成或通过它达成的一样。      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国务卿将每6个月向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递交一份报告,叙述和回顾美国与台湾之间的经济关系,指出对正常商业关系的任何干预。   规章和条例      第13条兹授权总统制订他认为合适的规章和条例,以贯彻本法的宗旨。在本法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应将这些规章和条例迅速递交众议院议长和参议院处交关系委员会。但此种行动并不解除本法所加于协会的责任。      国会的监督      第14条众议院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以及国会其他有关委员会应监督---      (一)本法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      (二)协会的工作程序;      (三)美国和台湾之间继续保持关系的法律和技术方面;      (四)美国有关东亚的安全和合作政策的执行情况。      上述各委员会应酌情向各自的议院汇报它们监督的结果。      定义      第15条为本法的目的——    (一)“美国法律”一词,包括美国或其任何行政分区的任何法规、规章、条例、法令、命令或法院的判决。      (二)按照上下文的需要,“台湾”一词包括台湾岛和彭湖列岛,这些岛上的居民,依照在这些岛上实施的法律建立或组织的公司、其他实体和协会,以及美国在日前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和任何继承的治理当局(包括行政分区、机构和所属的执行机构)。      拨款的授权      第16条除了为实施本法规定而提供的其他款项以外,兹授权在1980年财政年度拨给国务卿为实施本法规定所必须的款项。这此款项在用尽之前业经授权随时可以提取。      条款的可分离性      第17条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者它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这将不影响本法的其余部分及其对任何其他人或情况的适用。      生效日期      第18条本法自日起生效。        来源:http://www.czili.edu.cn
  作者:ID张三1 回复日期: 21:36:59 
  〉作者:weit 回复日期: 20:46:55  〉其实本条可以整体视为完全违背中美建交联合公报基本原则。      按我国政府现有立场,判断台北是否可以参加国际组织的标准,是该组织是否不允许主权国家参加,而且即使如此也有例外。而美方没有表明是否对这个定义是否认同。因此,没有对该条做出任何评判的基础。      何况本来就是政治领域的文字游戏?在具体操作和认知上,有哪些我国的建交国及该国企业、媒体、个人,不公然违背“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原则?  ==========================================================  建交公报和八一七公报都明确指出:“美国人民将同台湾人民继续保持文化、商务和其他非官方关系”,主题词是“非官方”,就这么简单。
  为什么我们对一个别国公布的法律需要如此的关心和研究,这件事情的本身实在是值得探讨!
  作者:relation 回复日期: 22:45:03 
    为什么我们对一个别国公布的法律需要如此的关心和研究,这件事情的本身实在是值得探讨!    ----------------------  以前在某杂志上看到这么句话,非常震撼: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外交都分可以为两部分:  1.与美国的关系  2.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什么时候中国有老美那么NB了   自然可以不去细细考究别国的法律条文
  什么鸟东西,要他们指手画脚
  一堆鸟东西
  台独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中国是个不可打败的伟大国家!!!!!!!!!![url=http://www.4wai.com/guanggao.asp?userid=] 进入世外桃源网站![/url]朋友有空支持我哟!请进。谢谢啦!!!!!!!
  美国佬胡搞.霸权主义--狼子野心劣根.
  以下摘自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    Taiwan Relations Act  Public Law 96-8 96th Congress            An Act:    To help maintain peac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in the Western Pacific and to promote the foreign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authorizing the continuation of commercial, cultural, and other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for other purposes.    Be it enacted by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Congress assembled,    SHORT TITLE    SECTION 1. 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FINDINGS AND DECLARATION OF POLICY    SEC. 2. (a) The President- having terminated governmental relation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the Congress finds that the enactment of this Act is necessary--    (1) to help maintain peac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in the Western P and   (2) to promote the foreign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authorizing the continuation of commercial, cultural, and other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 on Taiwan.  (b)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1) to preserve and promote extensive, close, and friendly commercial, cultural, and other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 on Taiwan, as well as the people on the China mainland and all other peoples of the Western P    (2) to declare that peace and stability in the area are in the political, security, and economic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are matters of i    (3) to make clear that the United States decision to establish diplomatic relations wit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rests upon the expectation that the future of Taiwan will be determin    (4) to consider any effort to determine the future of Taiwan by other than peaceful means, including by boycotts or embargoes, a threat to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the Western Pacific area and of grave concern to the United S     (5) to provide Taiwan with arms of a and     (6) to maintain the capac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resist any resort to force or other forms of coercion that would jeopardize the security, or the social or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 on Taiwan.   (c) Nothing contained in this Act shall contravene the interest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human rights, especially with respect to the human rights of all the approximately eighteen million inhabitants of Taiwan. The preservation and enhancement of the human rights of all the people on Taiwan are hereby reaffirmed as objec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IMPLEMENTATION OF UNITED STATES POLICY WITH REGARD TO TAIWAN    SEC. 3. (a) In furtherance of the policy set forth in section 2 of this Act, the United States will make available to Taiwan such defense articles and defense services in such quantity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able Taiwan to maintain a sufficient self-defense capability.    (b)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shall determine the nature and quantity of such defense articles and services based solely upon their judgment of the needs of Taiwan, in accordance with procedures established by law. Such determination of Taiwan's defense needs shall include review by United States military author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c) The President is directed to inform the Congress promptly of any threat to the security or the social or economic system of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any danger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States arising therefrom. The President and the Congress shall determine, in accordance with constitutional processes, appropriate ac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in response to any such danger.    APPLICATION OF LAWS;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C. 4. (a) 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or recogni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spect to Taiwa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apply with respect to Taiwan in the manner that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Taiwan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b)The application of subsection (a) of this section shall include, but shall not be limited to, the following:   (1) Whenev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refer or relate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 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such terms shall include and such laws shall apply with such respect to Taiwan.    (2) Whenever authorized by or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conduct or carry out programs, transactions, or other relations with respect to foreign countries, nations, states, governments, or similar entities, the President or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to conduct and carry out,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6 of this Act, such programs, transactions, and other relations with respect to Taiwan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services for the United States through contracts with commercial entities on Taiw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3)(A) 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and recognition with respect to Taiwan shall not abrogate, infringe, modify, deny, or otherwise affect in any way any rights or obligation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ose involving contracts, debts, or property interests of any kind)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heretofore or hereafter acquired by or with respect to Taiwan.    (B) For all purposes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ing actions in any court in the United States, recogni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not affect in any way the ownership of or other rights or interests in properties, tangible and intangible, and other things of value, owned or held on or prior to December 31, 1978, or thereafter acquired or earned by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4) Wheneve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ends upon the law that is or was applicable on Taiwan or compliance therewith, the law applied by the people on Taiwan shall be considered the applicable law for that purpose.    (5) Nothing in this Act, nor the facts of the President's action in extending diplomatic recognition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the United States, or the lack of recogni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attendant circumstances thereto, shall be construed in any administrative or judicial proceeding as a basis for any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gency, commission, or department to make a finding of fact or determination of law, under the Atomic Energy Act of 1954 and the Nuclear Non-Proliferation Act of 1978, to deny an export license application or to revoke an existing export license for nuclear exports to Taiwan.    (6) For purposes of the Immigration and Nationality Act, Taiwan may be treated in the manner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entence of section 202(b) of that Act.    (7) The capacity of Taiwan to sue and be sued in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not be abrogated, infringed, modified, deni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in any way by the abse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or recognition.    (8) No requirement, whether expressed or impli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ith respect to maintenance of diplomatic relations or recognition shall be applicable with respect to Taiwan.    (c) For all purposes, including actions in any court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gress approves the continuation in force of all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including multilateral conventions, entered into by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in force between them on December 31, 1978, unless and until termina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    (d) Nothing in this Act may be construed as a basis for supporting the exclusion or expulsion of Taiwan from continued membership in any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any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SEC. 5. (a) During the three-year period beginning on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is Act, the $1,000 per capita income restriction in insurance, clause (2) of the second undesignated paragraph of section 231 of the reinsurance, Foreign Assistance Act of 1961 shall not restrict the activities of the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o provide any insurance, reinsurance, loans, or guaranties with respect to investment projects on Taiwan.    (b) Except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a) of this section, in issuing insurance, reinsurance, loans, or guaranties with respect to investment projects on Taiwan, the Overseas Private Insurance Corporation shall apply the same criteria as those applicable in other parts of the world.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TAIWAN    SEC. 6. (a) Programs, transactions, and other relations conducted or carried out by the President or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with respect to Taiwan shall,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directed by the President, be conducted and carried out by or through--    (1)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 nonprofit corporation incorporat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     (2) such comparable successor nongovermental entity as the President may designate, (hereafter in this Act referred to as the &Institute&).    (b) Whenever the President or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or required by or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enter into, perform, enforce, or have in force an agreement or transaction relative to Taiwan, such agreement or transaction shall be entered into, performed, and enforce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directed by the President, by or through the Institute.    (c) To the extent that any law, rule, regulation, or ordinance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 of any State or 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 in which the Institute is incorporated or doing business, impedes or otherwise interferes with the performance of the functions of the Institute pursuant to this A such law, rule, regulation, or ordinance shall be deemed to be preempted by this Act.    SERVICES BY THE INSTITUTE TO UNITED STATES CITIZENS ON TAIWAN    SEC. 7. (a) The Institute may authorize any of its employees on Taiwan--   (1) to administer to or take from any person an oath, affirmation, affidavit, or deposition, and to perform any notarial act which any notary public is required or authorized by law to perform within the United S    (2) To act as provisional conservator of the personal estates of deceased United S and    (3) to assist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United States persons by performing other acts such as are authorized to be perform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for consular purposes by such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President may specify.    (b) Acts performed by authorized employees of the Institute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be valid, and of like force and effect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as if performed by any other person authorized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perform such acts.    TAX EXEMPT STATUS OF THE INSTITUTE    SEC. 8. (a) The Institute, its property, and its income are exempt from all taxation now or hereafter impo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except to the extent that section 11(a)(3) of this Act requires the imposition of taxes imposed under chapter 21 of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54, relating to the Federal Insurance Contributions Act) or by State or local taxing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b) For purposes of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54, the Institute shall be treated as an organization described in sections 170(b)(1)(A), 170(c), 2055(a), 2106(a)(2)(A),, 2522(a), and 2522(b).    FURNISHING PROPERTY AND SERVICES TO AND OBTAINING SERVICES FROM THE INSTITUTE    SEC. 9. (a)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to sell, loan, or lease property (including interests therein) to, and to perform administrative and technical support functions and services for the operations of, the Institute upon such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President may direct. Reimbursements to agencies under this subsection shall be credited to the current applicable appropriation of the agency concerned.   (b)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to acquire and accept services from the Institute upon such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President may direct. Whenever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it to be in furtherance of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the procurement of services by such agencies from the Institute may be effected without regard to such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mally applicable to the acquisition of services by such agencies as the President may specify by Executive order.    (c)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making funds available to the Institut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shall make arrangements with the Institute for the Comptroller General of the United States t books and records of the Institute and the opportunity to audit the operations of the Institute.    TAIWAN INSTRUMENTALITY    SEC. 10. (a) Whenever the President or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or required by or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render or provide to or to receive or accept from Taiwan, any performance, communication, assurance, undertaking, or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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