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股会计分录离职后没退股还是股东退股会计分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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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
原告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号。
被告B,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厂长。
原告A诉被告B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铁红独任审判,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中止审理,并于2011年2月10日恢复审理。因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遂本案再次中止审理,并于4月17日恢复审理。原告A、被告法定代表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和股东,持有被告人民币27300元股份,现原告已于2010年4月20日辞职。根据我国相关文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是和职工身份密不可分的,故原告离职后应当然退股,但被告拒绝办理退股手续。为此,起诉要求判令按照被告2009年度的净资产值向原告退股,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74000元(实际为174601元,现自愿以174000元主张)。
被告B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企业净资产值计算退股金。被告是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在两次改制过程中,考虑到企业发展困难以及职工就业问题,高行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后,曾委托原高南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将高行镇集体经济的两部分资产共计400余万元供被告无偿使用,上述资产属于高行镇的集体资产,被告无权对该资产进行分配,股东仅享有这部分资产的相应收益权,并不享有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故原告现在要求以被告上一年度净资产确定退股金额没有事实基础,也会严重影响被告的经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由改制方式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由上海高南实业总公司和90名自然人股东共同组成,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原告系被告股东,截至1996年5月,原告的出资额为273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股份凭证》。
被告1998年的《章程》第九条规定,本企业的初始股本金总额为100万元,每10元为一股;第十条规定,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报告》,要求提前辞职。被告于同年5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于2010年4月25日合同终止。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退股的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上年度即2009年的企业净资产计算,退还原告所持的企业股份。被告在该申请上注明:退股申请已阅,根据企业章程,原告可以退股,但必须在有人接盘的前提下自由交易,达成交易后厂方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因现在原告没有明确的受让人,被告无法同意原告的退股要求。为此,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的200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负债金额为元,净资产为元,资产总额为元。
上述事实,有股东凭证、章程、辞职申请报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要求退股的申请、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它们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虽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2007年底和截至2009年底的净资产进行审计。本院遂依法委托上海xxx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审计部门提供为审计所需的相关帐册。本院曾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明确给予被告7天时间提供帐册,但被告逾期仍未提供。2010年12月27日,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函件,明确:其审计主要是依据相应的会计帐册、原始凭证等资料。……如果被审单位没有将有关收入、费用等记录到有关的帐册中,也没有提供有关的凭证和资料,或者提供的是错误不实的、不完整的会计资料,其将难以完成相关的审计认定。截至2010年12月27日,由于被告仍无法提供其所需要的相关会计帐册、原始凭证等资料,致使审计工作无法展开,因此其无法接受本次审计委托。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股东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全体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其约定的事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以外,首先应当以章程约定为准。在目前我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问题未出台专门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根据被告1998年《章程》第十条内容,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但实际被告章程并未就此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故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既是企业职工,又是企业的出资者,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也无存在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其股东身份应自其离职后消灭。关于原告退股时的股权价格应以何标准结算的问题,因被告章程未作约定,原、被告对此又不能协商一致,故应按照被告上一年度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备案的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企业净资产额确定每股价格后予以确定,现原告实际于2010年4月退股,故应当以上一年度即2009年度的净资产值元来确定,由此得出每1元的股值为6.396元,原告的退股价为元,现原告自愿以174000元主张,该金额低于实际的退股价,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告称镇集体资产400余万元曾借用给其无偿使用,那么,借用的镇集体资产属于被告对外借用的资产,在被告的相关账目中应当按实体现,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度的净资产中包含了上述借用资产,虽委托审计但迟迟又未提供相关帐册,故本院对该事实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退股款17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B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适用不统一建议:
相关案号:
建&&&&&&&议: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北京三优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南里。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长河,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峘(曾用名王欢),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三优诚投资公司)、上诉人刘长河与被上诉人王峘,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优诚投资公司及上诉人刘长河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林,被上诉人王峘的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峘在一审中起诉称:(以下简称三优诚实业公司)成立于1975年,原为朝阳区小红门乡集体企业,1994年12月,三优诚实业公司通过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王峘作为三优诚实业公司职工,参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并根据改造方案,拥有三优诚实业公司劳动股、职工个人股,同时,王峘作为出资人代表,在协议书中签字。2012年12月,三优诚实业公司进行改制,变更为三优诚投资公司。自1994年至今,三优诚投资公司未向王峘分红,王峘要求分红时,三优诚投资公司拒不承认王峘的股东身份。现王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峘为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东,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份中的万分之十三点八的股份为王峘所有或确认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的出资中的83000元出资为王峘所有。三优诚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峘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995年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的时候,王峘没有实际出资,虽然章程和股权证明载明王峘有4000元出资,但是该出资是当时公司以集体资产出资,王峘没有出具其向公司出资的收据,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三优诚实业公司的股东;即便王峘有股权,但其在1995年就离职,根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离开企业的职工不应再持有公司的股权;王峘在1995年离职时办理了退股及转股手续,不再持有三优诚实业公司股权;王峘自1995年起未向三优诚实业公司出示过股权凭证、也未行使过分红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王峘无任何依据主张其拥有劳动股;王峘没有证据证明其成为新成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东。刘长河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王峘的诉讼请求。1995年,刘长河系三优诚实业公司职员,当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利益,刘长河当时实际出资14000元,向公司购买了9名股东所退的股权140股,其中包括王峘的40股,刘长河获得三优诚实业公司的股权经公司同意并支付了对价。自1995年起,刘长河一直行使其购买的王峘股权的股东权利,并无包括王峘在内的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即便王峘与公司存在纠纷,刘长河也没有过错,不同意将股权确认为王峘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优诚实业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32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日,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集体股234.56万元归、劳动股140.73万元、奖励股93.82万元归刘长山、职工个人股130.89万元。日,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变更为三优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包括刘长河在内的24名自然人。三优诚实业公司日章程第六条规定:三优诚实业公司出资各方(股权构成)及比例为:集体股,即由投入的资金和改制前企业自身积累及国家减免税部分所形成的股份,股金234.56万元,占企业原资本净值的50%,占注册资本的39.08%,但国家减免税款134万元所形成的股份不参加分红计息;劳动股,即由改制前企业自身积累的一部分作为劳动补偿折算给职工所形成的股份,股金140.73万元,折股1.4073万股,劳动股按职工工龄,职务,绩效三要素,采用民主评议,董事会批准办法确定,获得劳动股的应认领等额职工个人股。劳动股股权暂归三优诚实业公司集体所有,持股人只享有收益权,不得继承和转让,股东离开企业,股权不得保留;奖励股,即由为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主要领导人刘长山同志划付的股金93.82万元折股0.9382万股,占出资额的15.6%,股东卸任此股权保留;职工个人股,即由本企业职工投入的现金,技术或实物折合成的股份,股金130.89万元,折股1.3089万股。章程中载明劳动股和职工个人股见章程后附名单。章程第七条规定:本公司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东的股权凭证。股权凭证经董事长签字,企业盖章后生效,年终股东凭股权凭证、按其所持股份参与股利分配。本企业财务部门行使股权凭证的管理职能,股权凭证丢失,可向企业声明挂失,转让时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在股东代表大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向股东以外的其他(本企业)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其股权,股东代表大会不同意或不一致同意转让的,其股权由其他股东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企业股权自企业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如遇特殊情况,如职工转工调离,退休、退职或死亡,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允许办理退股手续。日,三优诚实业公司制定改制方案,其第二项为审计及资产评估,内容为:1.本公司经审计,出具天奥信展专字(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经北京博睿凯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博睿评报字(2012)第008号《改制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元,负债总额元,其中:应付职工薪酬元、应付账款元、预收账款元、其他应付款元、应付福利费元、应交税金元、其他应交款项11995.10元,净资产额元;3.净资产所有权归小红门乡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乡联社)和现有23名股东所有,其中乡联社的股权为39.09%,资产为元。第三项资产重组方案,内容为:根据改制企业产权界定及资产评估确认额,乡联社将39.09%的集体股份全部溢价15%转让给乡联社与本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集体股份受让人刘长河,退出本公司。同意将三优诚实业公司净资产元投入改制后的公司,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第四项改制方向,内容为: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为现有23名股东共同出资,出资后剩余净资产元转为企业资本公积金。日,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出具朝农经办函(2012)20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同意改制方案的批复》及朝农资字(2012)4号《北京市朝阳区农村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资产归属的意见》,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关于改制的批复》,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出具朝红政发(2012)53号《关于改制的批复》,对三优诚实业公司改制予以批准。一审审理中,王峘主张其股权证书是在1994年企业改制的时候发放,但后来被公司收回了。三优诚投资公司出示王峘股权证书,内容为:股东姓名王欢,身份证号,入股时间日,每股金额100元,股金类别职工个人股,入股总数40,股金总额4000元,三优诚投资公司主张王峘股权证书因退股已交回三优诚实业公司,王峘表示无法核实股权证书的真实性,不同意三优诚公司的证明目的,但认可其职工个人股为40股,合计4000元。刘长河对股权证书的真实性及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审理中,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三优诚实业公司转股批件(001)号,时间为日,内容为:根据章程第五章第十条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原股东(三优诚投资公司在此处进行了遮挡)等9位先生、女士的股金,人民币14000元整,股数140股转让给本公司刘长河先生。批件下方有手写转股人姓名及股数,列明王欢40股,4000元整,其余转股人姓名三优诚投资公司均进行了遮挡。三优诚投资公司以此证明王峘退股及转股经过了公司同意,王峘以三优诚投资公司不提供证据整体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长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审理中,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日收入凭证,内容为收刘长河股金款14000元,以此证明刘长河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成为王峘股权的合法受让人,三优诚投资公司另提交同日的支出凭证,内容为付9位股东退股金款14000元,以此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并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峘已收到股权转让款并完成退股及股权转让手续。王峘对收入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支出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王峘签字,对三优诚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长河对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的收入凭证和支出凭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法院另查,三优诚实业公司1995年改制时章程虽载明劳动股(名单1附后)及职工个人股(名单2附后),但工商登记材料中该章程仅后附有职工个人股名单,其中列明王欢40股,共4000元,章程后未附劳动股名单。一审法院另查,三优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天奥信专字(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公司章程载明自然人股份清单,其中载明王欢拥有现金股数40股,无劳动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在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治理主要应遵循公司章程。关于劳动股。虽三优诚实业公司日章程规定劳动股名单后附,但实际上该章程后未附劳动股名单。该章程规定劳动股按职工工龄、职务、效绩三要素,采用民主评议,董事会批准办法确定,获得劳动股的应认领等额职工个人股,即劳动股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原则确定。根据天奥信专字(号三优诚实业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的王峘拥有的股份仅为职工个人股40股,王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劳动股,故该院认定王峘不持有劳动股。关于职工个人股。根据上述章程及后附职工个人股名单,王峘拥有职工个人股40股,合计4000元。职工个人股属于股权,是股权持有人的私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述章程规定如遇特殊情况,如职工转工调离,退休、退职或死亡,可提出申请,经董事会批准,允许办理退股手续。根据章程,职工个人股退股应由职工提出申请并经董事会批准,现三优诚投资公司未提交王峘申请退股证据,其提交的日支出凭证仅为公司内部记账凭证,无王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王峘已领取退股款,故该院认定王峘仍拥有职工个人股。根据《改制方案》,公司注册资金由6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现有股东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故王峘持有的三优诚投资公司出资数额亦应相应增加,比例与注册资金调整比例一致。因三优诚投资公司与刘长河一致主张王峘名下的职工个人股系王峘退股后由刘长河购买,故王峘要求确认刘长河名下相应份额股份系王峘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峘超出其拥有的职工个人股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峘系三优诚投资公司股东,登记在第三人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出资4万元属王峘所有;二、驳回王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优诚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王峘自1995年从三优诚实业公司离职,其股东身份自离职后即消灭。二、王峘离职即丧失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其股东身份即消灭。至于是否履行退股手续及是否办理了退股手续并领取退股款,不影响股东身份的丧失。三、王峘交回股权凭证即代表其自认退股。三优诚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支出凭证,虽无王峘签字,但凭证本身是真实的。四、一审法院判决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出资4万元属王峘所有,侵犯了刘长河的合法权益。三优诚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王峘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峘承担。刘长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刘长河名下的三优诚投资公司出资4万元属王峘所有,侵犯了刘长河的合法权益。二、王峘自1995年从三优诚实业公司离职,其股东身份自离职后即消灭。三、王峘离职即达成丧失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其股东身份随之消灭。至于是否办理退股手续并领取退股款,不影响股东身份的丧失。四、王峘交回股权凭证即代表其自认退股。三优诚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支出凭证,虽无王峘签字,但凭证本身是真实的。刘长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驳回王峘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峘承担。王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优诚投资公司及刘长河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主要答辩意见为:一、王峘一直是三优诚投资公司的员工,从未与三优诚投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三优诚投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退股的程序,王峘与三优诚投资公司从未就退股达成过合意,也未办理过任何退股手续。三、三优诚投资公司主张的关于职工离职即应退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非强制性规定,仅为指导意见。四、王峘从未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综上,三优诚投资公司及刘长河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峘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王峘、三优诚投资公司、刘长河一致认可:王峘在三优诚投资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经询,三优诚投资公司、刘长河表示其无证据证明三优诚投资公司曾向王峘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无书面证据证明王峘向三优诚投资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过合意,且未与王峘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三优诚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股权证书、日三优诚实业公司转股批件(001)号、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的收入凭证和支出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采用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目前尚未有专门的针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治理的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治理应当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遵循公司章程。三优诚投资公司及刘长河上诉主张王峘已不具备职工身份,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公司章程,职工个人股退股应由职工提出申请并经董事会批准,现三优诚投资公司及刘长河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峘申请退股。三优诚投资公司提交日支出凭证,证明已向王峘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王峘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凭证上并无王峘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综上,三优诚投资公司及刘长河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王峘负担五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刘长河负担四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瑞代理审判员石煜代理审判员王奔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于       洪       群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退股,在哪些情形下企业可以回购职工股份?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退股,在哪些情形下企业可以回购职工股份?
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退股,在哪些情形下企业可以回购职工股份?
解答: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公司制企业,具有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特点,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关于股东退股区别与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可以通过股份转让或者由企业回购职工股份的形式达到退股的目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法院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重要依据,章程可以规定企业在职工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形下有权回购职工股份,这是企业章程意思自治的体现。
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编著的《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以“胡克刚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为点评案例分析了该问题。欲进一步详细了解该问题,建议阅读参考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企业诉讼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该书主编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他们律师所的团队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该领域的法律问题可以与他们探讨交流、委托处理该领域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电话,)。
法律分析:胡克刚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是一则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是汽车修理厂是否应支付给胡克刚三千元?
笔者意图对本案涉及的以下法律点进行分析。
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能否退股?
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公司减资外,股东不能退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与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具有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特点,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这一性质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直接或者概括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对于股东退股,不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禁止股东退股。针对该点,各地地方性规章通常有以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处理。”即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股东可以退股,但退股具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作出规定,这是企业职工股东成员意思自治的结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职工股东有权退股;第二,通常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规定在企业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离开企业的情形下,可以退股,这是由于股份合作制具有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特征,企业劳动者与企业间存在两重关系,具有特殊的联系,不易让劳动者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后还保存单纯的资本收益。实践中,企业职工退股往往通过特定的形式,这些形式并非直接退股而是通过转让等形式实现。例如原股东退出公司,股份由其他股东持有;股东退股后,由企业收回股份,再分配给其他股东等。实际上也是一种股权转让的实质表现。如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该条规定职工不能直接退股,但是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23条规定:“企业职工股东退体、调出、辞职或者被辞退、除名或者死亡的,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职工,企业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用法定公积金或者未分配利润收购,并依照股权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股份转让和收购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该条股东退股即是采用了两种方式:职工股份的转让、企业回购职工股份。因此,股东可以通过转让或者企业回购股份的形式达成退股的目的。
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哪些情形下可以回购职工股东股份?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规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通常企业会在企业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在特定情形下回购职工股份。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法律适用。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就体现了尊重企业章程自治的审判理念。如前段所述,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通常规定在企业职工调出、辞职、除名、退休等情形下,企业享有回购权。
就胡克刚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而言,对于是否支付回购款的争议不大。汽车修理厂在其章程中规定职工个人股遇到股东调出、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即是体现了企业的意思自治,法律也应尊重这种意思自治。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汽车修理厂应支付胡克刚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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