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土地纠纷纷房屋已盖,另一方有权强行扒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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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成因及解决对策
  【摘要】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问题日益增多,本文指出了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主要四种类型,分析了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成因,提出了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对策。 中国论文网 /3/view-7307274.htm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成因;解决对策   土地既是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重要的资产。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问题也日益突出,农村土地权属纠纷众多,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社会稳定。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是国土资源部门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生产发展,强化土地权属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   一、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类型及原因   (一)农村税费改革前放弃耕作引发的纠纷   农村税费改革前,经营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流转较为频繁,因为农业税费改革前农民税费负担重而导致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而这一时期土地流转的不规范为以后的纠纷发生留下了隐患。   (二)因房屋买卖而导致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的纠纷。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去寻找发展机会,造成越来越多的农村房屋闲置,其中一些农民以出卖的方式私下转让自己的房屋,卖房子的前提往往是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由于近年土地价值的逐年上升,房屋成交的价格也逐年攀升,面对新的市场行情,当初出卖房屋的农民开始后悔,并萌生要回自己土地的念头,从而与买主之间发生纠纷。   (三)农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在20世纪80年代左右,为了增加农民收入,乡镇政府大力推动各种乡办、村办企业的建设,比如兴建各种林场、苗圃、鱼塘等,由于兴办企业需要占地,村集体就必须从农民手中收回部分耕种土地,那么农民就不再承担该地所分摊的税费任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农民负担。但在国家惠农政策实施以后,当初的农民开始想要回自己被村集体收回的土地,当村集体无法将已经承包出去的土地归还给农民,农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纠纷就在所难免。铁岭县蔡牛镇大青村将原来村民放弃的1000多亩低洼低产耕种土地集体投资开挖鱼塘,村集体增加了收入,村民要求村集体无偿归还,引发纠纷,最后经镇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将土地收益60%返还村民。   (四)村民小组经济组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   一直以来,土地的调整、农业税费的征收以及农田水利的管理都是以农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因而,在农民认识中,村民小组、生产队是土地集体所有的象征。但在农业税费改革后,村民小组已经失去了组织的基本架构。在实际的村级组织管理中,村委会的强势地位凸显,成为村庄土地的实际管理者。一旦涉及到巨大利益的分配问题,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以及由此导致的冲突就会涌现出来。   二、处理当前农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对策   (一)改变农业补贴方式。目前国家对农业补贴的依据是农用地,有地的农民有补贴,没地的农民没补贴。这种补贴方式与国家补贴农业的初衷并不相符,也激发了由农村土地产生的矛盾。因此,可以将对于农用地的补贴改为对农业经营的补贴。   (二)合理确定土地流转价格。目前,我国土地流转有以下特征:一是土地流转形式多种多样,如转包、转让、互换、租赁、入股等;二是流转期限各不相同,从1年到30年甚至50年不等;三是租金确定各异,有的是定额租金,有的是以每亩地多少稻谷、小麦、玉米来计算;四是流转范围和对象不同。如此多样的土地流转现象,如果没有合法的手续,当预期收益发生变化时,矛盾的产生在所难免。从现实情况看,目前土地租金的确定,与当时土地流转供求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应引导土地流转双方在租金的确定上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既要顾及当前利益,也要有长远眼光。此外,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可能考虑将会出现的变化,给双方稳定的心理预期,避免土地流转纠纷的产生。   (三)尽量协商,妥善化解,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在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就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自行解决纠纷。必要时寻求当地德高望重者的帮助,尽量当事人自己协调化解矛盾。 协商方式不仅便于直接、及时沟通,快速解决问题,而且有利于节约政府的行政管理成本、司法审判成本和社会资源。注意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应该持协议书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确认土地权属,以防一方反悔引起更大的纠纷。   (四)加强宣传教育,鼓励当事人主动提出处理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一项政策性强、 涉及面广、 难度大的工作。处理得好,可以切实解决很多社会矛盾,对稳定社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但若处理不好,有可能双方都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反而人为地增加了矛盾的复杂性。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如果信访部门和司法部门已先期介入,而且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就很容易成为争议一方主张的依据,纠纷处理工作便会难上加难。   (五)成立机构,健全队伍,完善调处工作机制。建立专门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构,设立专人专项负责。建立调处工作激励机制、专人负责制度、定期会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定期举办纠纷调处业务培训班,对调处人员进行争议调处政策法规的学习,研读案例,交流经验,提高整个调处队伍的综合水平。探索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制度,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范化水平。与人事部门一起,研究设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职称,组织资格考试,编制教材,培训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规范调处工作行为。   当前,无论是农民之间,还是农民与集体之间以及集体之间的土地争议,土地纠纷的实质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土地作为资源所导致的利益之争。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土地的开发等因素导致土地价值的升值,为了得到土地的收益,当事方或者追溯过去用来发现当初对方行为的漏洞,或者利用法律的模糊而援引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土地纠纷与其说是由于一个过错明显的当事方所导致,不如说是一场利益的争取和博弈过程。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土地纠纷的化解既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更需要一种协调机制的建立,最终使得土地纠纷在合法又合理的范围内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王民忠.新办法调处权属争议[J]中国土地,2003,(2):20-20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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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1-30 19:38
&&[第2版 01-30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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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1-30 19:38
&&[第2版 01-30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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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1-30 19:39
&&[第2版 01-30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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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1-30 19:39
&&[第2版 01-30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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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0 11:37
被系统删除于: 13:40:32
发表于:16-05-20 12:38
单集北部的人。大曹和新河的还是去大许吧,大许镇是东部中心,铜山区还要拆分。东部的中心就是大许镇。大许镇有医院、高中、高铁站台,是全国重点镇,铜山区的大许镇、利国镇。特别是高铁站起来之后,单集北部会向大许靠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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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1 11:34
和村里领导是一伙的!
发表于:16-05-22 01:47
回复 第7楼 的 @聚优尚品:农村真的不能生活,风气很差,完全没有道理可讲,甚至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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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2 01:49
以下是引用 第8楼 @本地疯子 的话:和村里领导是一伙的!...不确定,反正是一伙人,图片中带手套的是队长会计之类的基层干部。戴手套代表他们的手尊贵,不能干粗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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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2 01:50
& 关于修路。首先,村道不是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根本不能强征。其次,根据物权法规定,村民土地修建道路必须征得原使用者同意。&&&&关于签名。是修路现场阻力很大,他们开始慌张了,现场拦截路人逼迫签名。即使签名,也是那几户既得利益者,甚至很多村民拒绝签名。&&&如果说是村里规划,如果说修路是为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集体,也得是闲置无权属争议的土地,让全村村民投票吧,而不是拿出一位村民的祖宅,让几户既得利益者来投票。拿出一位村民的祖宅,让几户既得利益者来投票?合理吗?&&我们一直态度友好,也愿意协商,一直顾全大局,他们却像土匪强盗一样。明明知道是我们的祖宅,明明知道我们要盖房,却聚众闹事抱团掠夺,这样的趁人之危,这样的不择手段,真的没有一点做人的道德底线?如果说修路为民,除了既得利益者那几户,为什么没有一个人拍手称快?为什么都说胳膊拧不过大腿,没有办法认了吧,都是安慰和息事宁人的态度,甚至村里有位老人以反复的叹气收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土地有争议性的情况下,双方应维持现状,一旦一方擅自改变现状,实际上就构成侵权。在张天池已经进入盖房流程,三方邻居无异议一方协商中,后来因为巷子问题盖房暂时搁浅进入了土地权属争议期,你们这样突然暴力抢夺,算一种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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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2 01:51
& 你们说不是张天池家宅子,居然去找张天池的老娘作证来同意修路,甚至逼迫和收买。&&&请问,如果不是张天池家祖宅,为什么要找他的母亲?如果不是占用他的祖宅来修路,为什么要他的母亲同意和授权?你们的说辞一向自相矛盾,也正说明你们说的都是谎言。&&张天池的母亲八九十岁,一向不问家事也不识字,平时都是指望儿子,现在又耳聋听不清,你觉得她做的了主吗?如果她的一时言语可以作为是否修路的依据,我可以录无数份她不同意的版本,这样有意思吗?&&这位老人目前没地方住,蜗居在他三儿子改装过的厨房里,她还有都是本村户口,且已经成年未婚的三个孙子,急需住房,你觉得她会没有胁迫的情况下伟大送出自己的祖宅吗?而且再说老人一向怕事胆小,都一把年纪了,你们还吓唬他,真的不道德啊。&更可笑的是,你们欺负她儿子,小儿子土地农作物被恶意铲掉没有说法,大儿子宅子被侵占抢走,现在居然送米送油看望老人,黄鼠狼给鸡拜年吧?还是做贼心虚,继续忽悠老人掩盖罪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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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1-30 19:40
&&[第2版 01-30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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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2 01:56
南面的邻居实在过分。他说盖房可以,必须和他的房子边界一致。在农村,每个房子大小和高度都不同。祖宅更是百年历史,房屋有着自己的排序,祖宅有着自己的边界,为什么别人要向你看齐,你是标准?&&最关键的是,你是四间房屋,地方宽敞的很,张天池是三间,东边一点面积没有,按你的标准去掉一间修路,等于为了让别人和你整齐划一去切掉自己的手臂,凭什么?当真是不切你们身上,你们感觉不到痛啊?&&村委说,他们人多,闹得凶,不断投诉闹事,所以不得不偏向啊。我倒是认为,不应该会闹得孩子有糖吃,事情一定要有个黑白对错。&&&我们的心声,也是一个普通百姓的心声。以前的巷子大概一两米,我们也可以继续与人方便的退让一步,可以扩大巷子两米多,剩余的我们盖下房子即可。现在的众目睽睽之下强行抢夺,使用暴力铺成的路,把我们宅子毁于一旦,我们坚决不能接受。拒绝暴力,拒绝不公正。&&&&村干部作为父母官,有责任维护民风,不能一味追求一刀切,遇事要多走访多调查。国家一直提倡和谐社会法制社会,要以人为本,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该被保障。这种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抢夺的事情不应该发生,践踏别人踩着别人走出的路,那也绝对不能叫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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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2 22:41
这个应该看他二大爷是不是享受了五保政策,无儿无女又享受政策的宅基地应该是归村里。
发表于:16-05-23 12:53
回复 第9楼 的 @张硕力:道德 法律 在流氓和黑涩会面前啥都不是。现在农村的村委会基本和黑社会差不多。单集我的家乡我清楚。镇政府也基本上无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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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3 18:38
&&[第6版 05-23 18:38]
&关于五保户的说法
&&这片宅子分三部分使用期,前期是他的父亲母亲和二大爷一起住,中期是二大爷住,最后是张天池继承以后接着使用,已经使用了十几年。二大爷一去世,张天池就作为继承人十几年期间不间断的使用这片宅子,全村没有一个人有异议。目前张天池的母亲还健在。这片宅子一直没有发过土地证,也说明没有确过权,也不能武断的就说是五保户的,毕竟,宅子分为三个部分被曾经使用。
中央文件也规定,土地确权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历史是大家一起使用过,现实是张天池的母亲没有住房,目前蜗居在他三儿子改装的厨房里,他三儿子的孩子也成年,将要结婚,马上她又没地方住了。而且这位老奶奶有至少两个都是本村户口,也已经到了结婚年龄,也没有任何婚房的孙子,都急需婚房。所以这片宅子对于张天池一家很重要。
&再说,农村,侄子相当于儿,张天池甚至比儿子做的还多。大家都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尽了义务才能享受权利,张天池几十年如一日的照顾,买炉子煤球缝棉裤每天看望带他看病生病照顾,最后临终前日夜守护喂水看护,去世后自己出钱办的丧事。
&&试问,一个老人无人问津,他居住在一个没水和没电的小土屋,长期无人照顾,你们觉得他能活多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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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3 14:31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上单集镇单集村的五保户老人遗产继承情况&&在农村,儿子很重要,没有儿子,侄儿就等同于儿,像儿子一样尽着义务享受着权利,这是全村默认和许可的,同时这也是一种文化和传承。&&七队村民老炮,五保户独居,后期住进养老院,已经去世,村里出钱办理丧事。房子和宅子被其侄子张小栋继承,已经翻新盖了楼房。&&村民张天生,五保户,长期单身一个人,后来去固镇找回自己的弟弟,他是五保户,受村里赡养和照顾,并在老了时候住进养老院,也已经去世,村里出钱办理丧事。他的所有房子和宅子都被两个侄子继承了。&&村民照南,五保户独居,后期住进养老院,已经去世,村里出钱办理丧事。房子和宅子被其侄子继承。&&村民单光华,五保户,以前七队队长的亲叔叔,集体供养,领了村里很多钱财,住进养老院,他去世后房子和宅子被其弟弟单光荣继承。&&五保户大仆,目前住在养老院,其斌和季奎,这些老人一直健在,是活证人,对于五保户的各种政策,以及去世后如此继承遗产,他们肯定知道的一清二楚。&&以上都是村里真实的例子,一种约定俗成的模式,村民都认可而且长期执行的。怎么到了张天池这里就不一样了,要这么被特殊对待?&&在 同一个村子,甚至同一个生产队里,五保户都是住进养老院,办理丧事也是村里出钱,他们的侄子都被默认有继承权。&&张天池也作为侄子,赡养张子锦老人几十年, 连丧事都是他自己出钱办的,村里和队里不愿意出一分钱,甚至老人生前的一点生活费都被克扣不予发放,老人也没有住一天的养老院,一直住在没有水和电的泥巴 小房子,全凭张天池一家看望和照顾。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尽义务才能享受权利,村里没有和老人形成赡养关系,反而张天池和老人形成了一种互帮互助的赡 养关系。他去世后,这种情况下张天池被告知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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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5 14:18
& 感谢镇政府的电话来访,虽然他们态度友好,但是没有解决问题,所以我们不满意。
处理结果如下:一、反映的主要问题
&&&&您家宅基地房屋被拆等。
&&&&二、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经调查,张天池育有两子一女,其中一子为徐州市大庙侯集中学教师,户口不在当地。目前,该户拥有住宅一处,未被强占。材料中被拆房屋是因为张天池二伯生活困难,由原单集村七队队长张继明发动群众所建,供其居住,后经土地部门核查,无该户档案。张子锦已病故二十多年,且房屋已于2013年倒塌,形成村内空闲土地,根据《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若干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日,单集村村委会根据区政府政策要求实施群众出行“一事一议”工程,在六、七、八、九组修建一条长约740米的水泥道路。村委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与会代表都签字同意工程实施,该路段现已施工完成。
&&&&三、处理意见
&&&&建议张天池一户可按照相关政策,申请办理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许可手续,在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施工建房。
&&&&另,因道路建设引发的纠纷,单集镇政府将安排单集村委会协商调处。
我们认为:不满意。
& 张天池只有一处住宅,他全家五口人,共三个孩子。
& 大儿子户口虽然因为工作需要,被迁移到工作所在地大庙镇,但其名下没有任何属于他的产权房屋,村里也没有分给宅基地。只有一处学校提供的,不属于他的产权也没有任何处置权的临时住所。
&&二女儿暂时外出打工,本村户籍,而且已婚,急需分户,其个人和配偶名下没有任何产权房,也没有任何宅基地可以盖房。申请宅基地没有规定男女,法律规定男女是一样的继承权,所以谁也不能剥夺她依法享有父母房子的权利。
& 三儿子,本村户籍,马上年满三十,结婚迫在眉睫,急需婚房和分户。他的申请书早已经交到村委。
& 房屋不是村里出资建造,是好队长张继明和几个热心人自发修建的毛草泥巴屋。自从好队长去世后,继任的除了敛财就是欺压百姓。这种修建属于救助,也是一种赠予,理应归张子锦老人本人所有。长期以来泥巴屋不是漏雨就是里面进水,张天池不断的维护改装,自费把毛草换成瓦块等等,加上张天池和老人的长期互帮互助的赡养关系,再加上单集村五保户老人房屋的继承情况,一种得到全体村民认可且长期执行的继承方式,张天池应该有继承权。
& 何况这片宅子的复杂性,张天池的父亲母亲也一直生活的地方,曾经有着三间南屋和一个大院,他们生育抚养了六个孩子。目前这位老人一直健在,也没有住房,蜗居在儿子的改装的厨房里。还有村里如何逼迫她同意授权修路,还送米和油收买她,怎么这些一直避而不谈?
&闲置土地不是事实。张子锦老人病故不是二十多年前,是十几年前,具体在年的时候。村里长期无人问津,导致老人什么时候病故都不知道。张天池作为继承人,一直十几年长期不间断的使用这片宅院,全村没有任何人有异议。他不断的修葺,不断的攒钱翻新,对于种地为生的老人,一座房子十几万,他积攒多年也是合理的。2015年5月底才开始扒房砍树,周围邻居都看到了,树木卖给谁了也都可以查到。宅子上面没有了树木和建筑,因为已经进入了盖房流程,村委同意,申请表也发了,也承诺只要四邻签字就可,张天池也买好了泥土砖块,三方无争议已经签字,一方协商中。
& 我们支持区里以及村委的任何规划,只是希望,规划的同时能顾及一下一个百姓的合法权益。暂时不谈之前的暴力抢夺,目前是我们的问题完全没有解决啊。我们不需要各种华丽说辞,是要解决问题。张天池的三儿子大龄未婚,结婚分户迫在眉睫,申请书也交了至少一年多,属于我们的老宅又不允许翻新,不予确权,长期卡着。
& 根据实际住宅情况和具体法规,我们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村委也有责任和义务给我们提供一处宅基地。若一定要说我们的老宅翻新不合规定不能确权,那么,请村委和镇政府审批一块合理合法的宅子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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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5-27 23:45
& & & & & & & & & &房屋权归属和土地确权
&&&&张子锦老人的房屋不是村委所建,村里队里也没有提供资金和宅子。官方也说了,是看生活困难,队长张继明发动群众所为。这是一种自发的救助,房子也是建在张天池的祖宅上,这种行为应该归属于赠予,而且是救助类型的赠予,法律不支持追讨的。即使追讨,也是原赠人才能行使权利,更何况,原赠人也没有这个意愿。那么房子应该归张子锦老人所有。
&&&&张子锦老人大概于2001年左右去世,当初的赠与是给老人住的,也没有任何特殊约定,所以老人去世后亲人可以继承。
村里队里对他的照顾也长期严重缺失,平时不管不问,甚至连哪年去世都说不清。张子锦老人没有住一天养老院,也没有和村里签过任何财产协议,张天池一家人是老人的唯一亲密来往者,有着老人的多份口头遗嘱。在法律上,遗嘱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即使法定继承,老人只有两个兄弟,其中一个兄弟的后人已经签字同意盖房,等于默认和放弃房屋继承权。张天池一大家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张子锦老人的个人意愿,还有具体赡养情况,以及村里长期执行的五保户房屋继承政策,房屋的权属都应该归于张天池一家。
&&说说这边的分界线和概念。
&&分界线是,张子锦老人在2001年左右去世,继承也是在那时发生的,直到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才发布农村土地确权,这中间有个分界线。那么对待房屋的权属继承,对应的法律条款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那么也可以看出,张天池以上对于房屋的继承方式是合理合法的。
&&&这边的概念是,现在不是五保户的宅子确权,是张天池使用十五年的祖宅来确权。他继承行为早已经完成,是在中央出台文件土地确权之前,而且是根据最高法院的遗产继承法。我们不能偷换概念。既然他已经合理合法的继承了房屋,土地也随之继承使用。所以,土地使用权应该归为张天池。
&&&以上看出,十五年了,有关部门一直欠张天池一个土地使用证。现在土地开始确权,他拿出使用十五年的合法所得和合法使用的祖宅来确权,要求发证,相关部门又借口设关卡,仍然继续欠他一个土地使用证。
&&&至于说是闲置土地,纯属不实。张天池十几年期间不间断的使用这片宅院。他不断的修葺,不断的攒钱翻新,对于一辈子都种地为生的老人,一座房子十几万,他积攒多年也是合理的。在2015年5月底才开始扒房屋和砍树,周围邻居都看到了,树木卖给谁了也都可以查到。宅子上面没有了树木和建筑,因为已经进入了盖房流程。
&&&无论祖宅继承还是申请宅基地结婚分户,张天池都符合其中一条。现在,村里暴力抢走一部分宅子,剩下的不予确权也不予翻新盖房,就这么卡着,在全国农村土地确权都如火如荼进行中,这是哪出呢?
&&市政府知道此事也调查过,我们只是简单诉说,并没有送过具体材料。这是部分材料,先给镇上一份,然后铜山区一份,接着再送到市长办公室。如果市长办公室也无法解决,我们就把材料继续送到省政府等上级部门,这也不是难事。
&&我们失去了权利,失去了尊严,失去了祖宅,已经没有什么可以失去的了。我们不计时间和成本代价,只要一个公正。让事实和时间还原真相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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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6-06-27 09:55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发表于:16-12-29 13:00
反腐打老虎和小苍蝇应该一起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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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7-07-02 14:10
回复 第9楼 的 @否极泰来吧:多曝光一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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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阅读并同意、中的全部内容!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专栏
索&&引&&号:/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发文机构:琼中县政府办
组配分类:土地供应
名&&&&&&&&称: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号:琼中府〔2017〕16号
发文日期:
主&题&词:
土地纠纷调处
&&&&&&&&&&字体大小[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加钗农场、新市农场,县政府直属机关、企事业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县土地纠纷调处工作,妥善处理好征地工作中的土地纠纷等问题,确保征地工作按计划推进,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县土地纠纷调处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土地权属争议类型
(一)土地权属争议类型。
包括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他项权利等。
(二)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范围。
土地侵权案件(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土地违法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调查处理土地争议的责任主体
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工作原则和方法
&&& (一)一般程序。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进行调解和处理的行政行为。
办理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一般要经过受理、调查、协商等步骤,协商不成的还要下达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要经过复议、诉讼等步骤。
(二)纠纷调处的原则。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1.行政处理在先、司法诉讼在后原则;2.调解在先、处理在后原则。
&&& (三)工作方法。
在调处工作中应做到依法处理、让利于民、协商解决为主、确保稳定。
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格依法调处。
2.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线,对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明确土地权属的办法解决;对权属明确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应作为侵权案件处理。
3.分清部门各自职能。
4.分级负责,就地解决。
&四、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争议的对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 。
(二)争议的对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 (三)根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五、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注意的事项。
(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中的回避制度。
&&&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应当先行调解,制作调解书。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 2.争议的主要事实;
3.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4.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5.土地争议未解决之前,发生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行为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附件: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2017年4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四条 确定土地权属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尊重历史和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土地权属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六十条》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申请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但依照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第七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已满20年的,应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者虽满20年但在此期间原所有者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第八条 原由乡(镇)农场使用的土地,至今仍由其使用或者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管的,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六十条》公布后至1982年5月14日《征用土地条例》发布以前,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现由国有农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国有农场;现由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部分成员和土地并入国有农场,未并入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未并入场农民目前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入国有农场后又退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商有关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并场前已经在并入国有农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依法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条例》)实施以前,个人在村镇范围内用于建房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使用至申请土地确权或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的国有土地,对该使用者确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且连续使用至申请确权时的土地,依法确定该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者与有关部门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复划拨的土地,已经使用的,按照目前的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还未使用的,按照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兴办的农、林、牧、茶、渔、盐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依法确定该单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连续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或者土地权属争议发生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企事业单位。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至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批准文件,或者虽有批准文件但超面积连续使用农村宅基地至土地确权时的,按照确权时本省规定的面积限额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超过本省规定面积部分不予以登记发证,但应当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分户建房或者重新建设时,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1999年9月24日《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订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可以由其继续使用,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使用条件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收取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土地权属时,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不再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以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农村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章 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和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九条 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附图均不清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查验有关权属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申请人、相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助指界。
  第三十二条 核定事项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核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和相邻人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核定书上签字盖章送回;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定书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申请重新核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重新核定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证据等。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申请人所在地和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张贴公告,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公告地登记部门应当将公告同时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前,书面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异议申请,提供具体的处理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没有书面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具体承办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争议案件的有关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第三十八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收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地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争议各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收集和调取相关的证据。对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的陈述、辩解和意见。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第四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生效的调解书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书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裁决书和调解书向有关权益人办理登记发证的,登记部门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告。但应当将发证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及土地四至等内容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媒体或者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在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毁灭、伪造或者隐匿证据,不得以暴力、胁迫、贿赂等方法阻挠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证人不得作伪证。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除继续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外,不得有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下列行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时,勘测土地界线需要依法缴纳费用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清除其新种的林木、农作物或新建的附着物。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改变土地使用现状,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生效后,依法不享有争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期退出土地;逾期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者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所有权的确定和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本条例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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