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农村信用社用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贷款还两万还不上了如果他们起诉发律会怎么判

罗大健等犯骗取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14:40:14
【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雅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健,男,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 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秉昌,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超,男,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朝忠,男,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 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日由名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大健、王超、叶朝忠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名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大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代理检察员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大健及其辩护人杜秉昌、原审被告人王超、叶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罗大健系原雅安蒙茶一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名山绿韵飘香茶厂法定代表人,叶朝忠系名山天绿茶厂法定代表人。月份,叶朝忠从杨某甲口中得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有一贷款项目,需几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于是叶朝忠邀约王超一同成立公司贷款,王超应允。随后,二人通过杨某甲认识了有同样贷款意图的罗大健,三人达成了组成联保小组向工行贷款的一致意见。罗大健委托岳某某帮自己和王超成立公司,日,罗大健的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魂公司&)和王超、叶朝忠的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蕊公司&)成立,王超占昊蕊公司55%的股份,叶朝忠占昊蕊公司45%的股份。为了通过银行审查,叶朝忠向王超提供了一份产权证明,王超编造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并将昊蕊公司的地址设立在叶朝忠天绿茶厂处,厂牌挂在天绿茶厂。
  在罗大健的组织下,罗大健的绿叶魂公司、王超与叶朝忠的昊蕊公司、黄某甲的雅安市绿香茗茶业有限公司、黄某乙的雅安市宏川茶业有限公司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工行申请贷款。日,罗大健、王超分别与成都宝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签订了《企业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由宝罗公司为两家公司申请贷款提供融资服务,收取每家公司融资服务费24万元。随后,由罗大健、王超向罗某甲、宝罗公司会计王某甲口述两家公司近三年的虚假财务数据,由王某甲制作了两家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制作完成后,罗大健取回交到工行。随后,罗大健编造了绿叶魂公司与严某某、高某甲、龙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虚假巨额《产品购销合同》,并积极帮助王超编造了昊蕊公司与韩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虚假巨额《产品购销合同》。
  日,工行分别与四家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合同约定分别借款800万元给罗大健、王超、黄某甲、黄某乙的公司。日,工行将罗大健申请的贷款800万元分别发放到严某某(200万元)、陈某某(200万元)、高某甲(300万元)、龙某某(100万元)账户上,罗大健将800万元全部支取,主要用于归还债务。日、3月14日,工行将王超申请的贷款800万元分别发放陈某某(300万元)、严某某(200万元)、韩某某(300万元)账户上,王超将陈某某账户上的300万元转给孙某某用于归还债务,韩某某账户上的300万元转到王超父亲王某乙账上,主要用于归还债务。严某某账户上的200万元,实际由罗大健控制,罗大健将其中100万元转账给马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在王超的多次要求下,罗大健将另100万元转给王超使用。后经过协商,罗大健、王超以给付现金、折抵欠款等方式给付叶朝忠106万元,叶朝忠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罗大健的绿叶魂公司于日地震后停产、王超与叶朝忠的昊蕊公司未实际运营、王超在联江乡租赁一茶厂经营约一个月。贷款到期后,罗大健、王超、叶朝忠经工行两次催收均无法归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将罗大健、王超、叶朝忠等四家公司的保证金800万元扣收,用于抵扣罗大健、王超、叶朝忠尚未归还的工行贷款。
  日,叶朝忠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日,罗大健、王超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罗大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叶朝忠、王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小企业借款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个人连带承诺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严某某、成骏、罗某乙等证言及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罗大健、王超、叶朝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罗大健单独骗取800万元、罗大健、王超、叶朝忠共同骗取8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罗大健、王超、叶朝忠共同骗取贷款800万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罗大健、王超积极成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朝忠提供厂址协助成立公司骗取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罗大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超、叶朝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罗大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叶朝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罗大健、王超、叶朝忠退赔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损失。
  原审被告人罗大健上诉称,向银行方面提交的财务资料是银行推荐到宝罗公司制作的,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也是银行提出要第三方支付必须签订的,与是否履行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简单认定没有及时归还贷款就造成贷款损失。四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只要银行诉请四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有可能不存在贷款损失。骗取贷款不是个人行为,即使存在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财务报表失真无客观证据支持,购销合同只是关联银行决定贷款给联保小组四家公司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由四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并以其整体信用承担连带责任及每家200万元保证金提供的有效担保,是银行作出贷款决定的关键因素和贷款基础;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不是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的关键因素,与银行作出贷款给联保小组四家公司的决定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欺骗性根本不成立。不存在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本案只是一起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应当判决上诉人罗大健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超、叶朝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二审检察机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罗大健系原雅安蒙茶一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系名山绿韵飘香茶厂法定代表人,叶朝忠系名山天绿茶厂法定代表人。日因贷款需要罗大健成立了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王超与叶朝忠合伙成立了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后与黄某甲的雅安市绿香茗茶业有限公司、黄某乙的雅安市宏川茶业有限公司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申请贷款。绿叶魂公司、昊蕊公司与成都宝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签订《企业融资服务协议》,制作了两家公司2010年至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提交给银行。并由罗大健编造了绿叶魂公司与严某某、高某甲、龙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和帮助王超编造了昊蕊公司与韩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日,雅安分行分别与四家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与其配偶签订了《个人连带承诺责任书》。雅安分行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罗大健取得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并且还使用了王超的100万元贷款。王超取得贷款后,除由罗大健使用100万元和叶朝忠使用106万元外,其余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债务。2014年3月贷款到期经雅安分行两次向罗大健的绿叶魂公司和王超、叶朝忠的昊蕊公司催收,至3月25日雅安分行向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日,名山支行将罗大健、王超、叶朝忠等四家公司的保证金800万元扣收,用于抵扣罗大健、王超、叶朝忠两家公司各400万元的贷款本金。日、18日,叶朝忠、罗大健、王超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原因及立案的经过。
  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实罗大健、王超、叶朝忠的身份信息与归案情况,罗大健、叶朝忠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王超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身份证明、公司章程、承诺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罗大健。公司股东为罗大健、蒲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销售。日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四川省蒙井贡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通过验资实收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为罗大健、蒲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4.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身份证明、公司章程、承诺书、股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等书证,证实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县百丈镇叶山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股东为王超、叶朝忠,持股比例为52%、48%,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销售。截至日昊蕊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
  5.工行通知、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关于同意雅安名山县茶叶产业小企业融资方案的批复》、雅安名山县茶叶产业小企业融资方案等书证,证实工商银行对有关贷款申请、审核、审批等的相关规定,工行四川省分行于日对雅安分行上报的《名山县茶叶产业小企业融资方案的报告》进行了批复,工商银行雅安分行针对名山的茶叶产业制定了专门的融资方案,该方案对目标市场、目标客户及其准入条件、债项要素(客户分类、评级、授信、融资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风险防控要点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特别是3户(含)以上联保贷款,联保成员须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交纳保证金和追加小企业业主及其配偶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6.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融资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实日,成都宝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绿叶魂公司、昊蕊公司签订了《企业融资服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制作了两家公司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7.开户申请、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连带承诺责任书、最高额联保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日,王超与韩某某、叶朝忠与郑某某、罗大健与蒲某某签订了个人连带承诺责任书,同意以本人全部资产向工商银行雅安分行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日,罗大健、王超分别与工商银行雅安分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均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为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宏川茶业有限公司、名山县绿茗香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为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雅安市宏川茶业有限公司、名山县绿茗香茶业有限公司。日、7日,中国工商银行名山支行分别向绿叶魂公司、昊蕊公司下发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由罗大健、叶朝忠签收。
  8.产品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韩某某、陈某某、严某某、龙某某、高某甲、蒙井贡茶公司工行卡明细清单,昊蕊公司、王超工行卡明细清单、工行名山支行&关于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和雅安市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贷款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工行发放贷款的方式是在将贷款转到蒙井贡茶公司、昊蕊公司后次日即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方资料,又将两家公司获得的贷款转入供货方账户,供货方均在较短时间内将所有款项支取完毕。
  9.四川省蒙井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延期还款计划、延期还款申请,证实罗大健分别于日、25日向工行提交过延期还款申请。
  10.关于扣收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等四户茶叶联保贷款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实工行将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等四户茶叶联保贷款保证金共800万元全部扣收用于归还昊蕊公司、绿叶魂公司各400万元不良贷款。
  11.房屋抵偿协议,证实罗大健、杨某乙等七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名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峰分社申请借款,罗大健的贷款200万元于日到期后无力偿还,日杨某乙等六人与其签订了房屋抵偿协议,罗大健自愿将位于黑竹镇黑竹关村3组的四川省蒙井贡茶有限公司从名山到邛崃方向前三间门面抵偿给杨某乙等六人,折合140万元;自愿将位于中峰乡河口村绿峰茗茶厂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修建该厂所租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折合60万元。杨某乙等六人尽保证人责任,履行担保义务,代罗大健偿还200万元债务。
  12.借据2份、协议、关于路虎车的情况说明,证实罗大健的对外欠款情况。
  13.荥经县花滩镇光和村美丽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茶园转包协议,证实日罗大健以李某甲名义与何某甲签订了茶园转包协议,承包费4000元。
  14.房屋信息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罗大健、蒲某某于日按揭购买了四季名城的房屋一套,位于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555号6-B-2002,面积122.58平方米。
  15.车辆登记信息,证实罗大健名下现有两轮摩托车一辆,蒲某某名下现有东风牌小型客车1辆,王超名下现有帕萨特轿车1辆,长安牌小型客车1辆,韩某某名下现有长安牌小汽车1辆。
  16.证明三份,证实王超在黑竹信用社联保贷款30万元,于日归还;王某乙2012年在原百丈成雅园区信用社贷款30万元,日归还;叶朝忠之子叶忠杰2012年在原黑竹信用社联保贷款60万元,日归还。
  17.投资协议,证实日罗大健与九鑫公司代表人周某甲签订了投资协议,由九鑫公司投资100万元给大健茶业有限公司,投资期限至日止。
  1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合同、收条,证实日,罗大健与罗某丙、罗开平、杨某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黑竹镇黑竹关村3组面积2012.5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罗大健用于茶叶加工,罗大健全额支付流转费22万元;日,罗大健、蒲某某与许某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位于名山黑竹镇黑竹关村3组面积2012.50平方米的土地流转给许某某,流转费用100万元,付款方式为许某某代罗大健付九鑫公司欠款100万元;日,罗大健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罗大健租用许某某位于名山黑竹镇黑竹关村3组房屋数间,面积2012.50平方米,租金每月4万元,租期三年。
  19.承诺书1份,证实罗大健、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曾向叶朝忠承诺,两个月内让叶朝忠退出昊蕊公司,昊蕊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叶朝忠无关。
  20.罗大健、王超银行卡明细,证实罗大健、王超多张银行卡余额总和不足以偿还贷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黄某甲系绿茗香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罗大健邀约黄某甲参加联保贷款,在与成都宝罗公司签订好融资的协议后,由罗大健负责做财务报表,几家公司的数据都是罗大健提交的,黄某甲等人不清楚是哪些数据。在工行罗大健帮王超填过购销合同,2013年3月初贷款下来了,一家公司800万元。王超和叶朝忠的公司是纯粹为贷款才成立的,二人为贷款使用扯过皮,后经小组协商,同意叶朝忠使用100多万元贷款。黄某甲、黄某乙的贷款都用于茶叶生产,并如期归还了本息。
  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黄某乙系宏川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罗大健邀约黄某乙成立联保小组去工行申请贷款,申请贷款的大部分资料是黄某乙自己组织的,只有财务报表是宝罗公司按罗大健提供的数据做出来的,自己只向罗大健提供了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名字。王超提交的购销合同是罗大健主动帮他填的。贷款下来后,没有给叶朝忠使用,后经联保小组成员协调,叶朝忠以住房和厂房作担保,向王超借款60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的贷款,后来又经过协商给了一部分,一共给了叶朝忠大约100多万元。
  3.证人罗某甲、王某甲证言,证明罗某甲系成都宝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会计,2012年12月,王某甲受罗某甲安排,按罗大健、王超口述的财务数据,制作了2010年-2012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未在制表人和负责人处签字。
  4.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罗大健的联保小组有黄某甲、黄某乙、叶朝忠和王超,每户贷了800万元,叶朝忠和王超是为了贷款才成立的公司,手续齐全,但实际上是个空架子,贷款期间罗大健经常拿着王超昊蕊公司的公章使用。王超的200万元保证金是向孙某某借的。
  5.证人岳某某证言,证明岳某某系四川天一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2012年底,罗大健委托岳某某帮他和王超的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相关手续,主要是罗大健在负责接洽,王超只是送过一些资料和签过字,后岳某某给两家公司办理了成立公司的相关证照,并收取手续费8万元。
  6.证人蒲某某证言,证明蒲某某系罗大健之妻,1997年二人开办了绿峰茗茶厂,2009年左右把茶厂搬到黑竹镇上,先后更名为大健茶业有限公司、绿叶魂茶业有限公司、蒙井贡茶茶业有限公司。2012年冬天,听别人讲罗大健与王超等人组成联保小组准备在工行联保贷款,蒲某某与罗大健一起去工行签了字。成立公司的所有手续,都是罗大健自己一手操办的。罗大健在工行贷款前,用蒲某某的身份证去工行办过银行卡,贷款出来以后,罗大健只生产过一个月,就再也没生产了,没有购置过机器设备,也没有扩建厂房。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系王超之妻,王超以前经营的绿韵飘香茶厂,王超告诉韩某某成立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贷款;王超让韩某某到名山工行开设过一个新账户,卡在王超那里,韩某某未与昊蕊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后工行放了二、三百万元到卡上。韩某某按王超要求转过15万元给杨某甲,转了40万元给黄某甲还债,取出15万元用在联江租的茶厂,其余转给了王超的父亲。在联江租的茶厂总共投资了30至40万元。
  8.证人严某某证言,证明严某某未与绿叶魂公司、昊蕊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严某某与王超不熟,将银行卡借给表叔罗大健使用过。
  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高某甲未与绿叶魂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的春节前,罗大健说在工行贷款需要支付给第三方,叫高某甲在工行开户帮其转账,大约两个月之后,这张卡上收到300万元,高某甲全部以现金形式付给了罗大健。高某甲与罗大健一起做过12万元的茶叶生意。罗大健向高某甲借款44万尚未归还。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未与昊蕊公司、绿叶魂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陈某某不认识王超,2013年3月,陈某某将银行卡给罗大健使用过,转过两笔款,一笔300万元、一笔200万元。
  11.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龙某某未与雅安市绿叶魂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月份,龙某某将工行卡交给罗大健转过200万元。
  12.证人韦某某、杨某丁、熊某某证言,证明韦某某系原工行雅安分行客户营销中心经理,杨某丁、熊某某分别系工行名山支行副行长、客户经理,工行贷款的发放审批条件要求提供企业的三年财务报表、一年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贷款要求专款专用,必须用在申请贷款的用途上。2013年9月王超欠息并失去联系,杨某丁带队找罗大健、叶朝忠催收过贷款。
  1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系工行名山支行职工,日,李某乙与同事一起到位于名山区百丈镇叶山村6组的雅安市昊蕊茶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贷款前调查,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就写了调查报告提交审批。后来签订了贷款合同,向昊蕊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800万元。昊蕊公司大约6月份开始欠息,9月开始就联系不上王超了。
  1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周某乙系工行名山支行职工,罗大健、王超他们各自贷款800万元,罗大健、王超、黄某乙、黄某甲各自交了保证金200万元。如果不算黄某乙、黄某甲的保证金和利息,罗大健、王超各自欠工行贷款本金599.075万元。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系王超父亲,王某乙卡上转入330万元,转给王超100万元,王某乙归还自己在百丈信用社的贷款30余万,归还个人借款160余万,购买制茶机器2万余元,购买小货车3.8万元,其他的用于茶厂的生产经营了。贷款后王超茶厂只生产经营了一个多月。证人杨某戊证言也证明王超取得贷款后在联江租厂生产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没继续生产的情况。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系王超岳母,2012年下半年王超给过10万元给刘某某家修房,2013年春节前就没有给过她家钱了。
  17.证人高某乙证言,证明高某乙在罗大健茶厂务工,罗大健茶厂自搬到黑竹镇后就一直不景气,2013年大概生产了一个多月,4.20地震后就没有生产了,2013年没有投资建厂,没有更新机器设备。证人郑某乙证言也证明在2013年5月到罗大健公司上班时厂里已经没有生产的情况。
  18.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罗某乙系罗大健侄子,在罗大健茶厂务工,帮助记账。绿叶魂公司在2013年前没有账本,贷款前罗某乙没有提供过财务数据,全部贷款由罗大健支配。2013年,绿叶魂公司只生产了大约两个月,未扩建厂房、购置设备,4.20地震后,对厂房进行过维修和加固,安装过天然气,公司没有库存。
  1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系名山茶叶商会副会长,王超通过杨某甲和黄某甲介绍认识了孙某某,从孙某某处先后借款共300万元用于租茶厂、交贷款保证金、归还信用社贷款, 2013年3月初,王超将300万元归还了孙某某。
  2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罗大健请马某某帮借200万元交贷款保证金,后罗大健通过马某某已将200万归还了。马某某称罗大健还欠自己92.5万元。
  2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罗大健向周某甲借过100万元,到期后罗大健没钱还,就将茶厂卖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帮他还了这100万元。
  2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何某乙系荥经县花滩镇光和村1组组长,该组的茶园10年前租给了何某甲,2013年10月,罗大健以李某甲的名义从何某甲手中承包了此茶园,承包期10年,合同上承包费是4000元,执行的是3500元。
  2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何某甲将承包的茶园转包给了罗大健,每年交租金3500元,罗大健实际投资10万元左右。
  24.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朱某某从唐某某手中承包了观山茶园,罗大健曾给朱某某打电话想转包,朱某某没同意。
  25.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罗某丙将其2200多平方的养殖厂转租给罗大健开办茶厂,罗大健一次性付了42万元租金,罗某丙将场地和建筑给了罗大健。
  2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周某甲以投资的方式借给罗大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罗大健无力偿还,便将茶厂所在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许某某,由许某某代为支付100万元,罗大健再以每月4万元的价格从许某某处租用。
  27.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叶朝忠向叶某某借款60万元,6月底归还了35万元,还欠25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罗大健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的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月份,我听联江乡杨某甲说省工行有一联保贷款项目,我与黄某甲、黄某乙、王超组成一个联保小组,我任组长,向工行申请贷款。贷款前每人交了200万的保证金,每人获取贷款800万元。我的公司做的是&包包烧&,没有财务资料,没有完整的财务数据,也无法提供财务数据。财务报表是罗某甲的公司做出来的,我向罗某甲简单介绍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一部份数据。提交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都是我一个人做出来的,陈某某他们没有签过字。日王超贷款下来后,我将严某某卡上的100万元转给马某某,用于归还杨成借款。我的公司贷款下来后,陈某某账上的200万元,转给曾某某60万元、杨某甲15万元、郝某某25万元,都是归还借款,转给王某丙60万元,部分归还借款、部分给付收购茶叶欠款。2012年我与杨某乙等7人在名山信用社联保贷款各200万元,2013年3月到期后,我以中峰茶厂和黑竹茶厂的临街房子作为抵押,其他联保户帮还的款。
  2.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的绿韵飘香茶厂经营状况一般,2012年纯利润有32万元。月份,叶朝忠打电话约我成立公司从工行贷款几百万,罗大健帮我融资解决了注册资金问题,罗大健、杨某甲帮我准备了相关资料和手续,我们就成立了昊蕊茶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在百丈镇叶山村,将公司的招牌挂在叶朝忠的茶厂,目的是为了应付银行审查。公司成立后,我与罗大健、黄某乙、黄某甲的公司组成联保小组向工行贷款。公司提交银行的财务报表是成都一家公司的罗总按罗大健说的数据做出来的,也是罗大健提交给工行的。严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与昊蕊公司的购销合同都不是真实的,我自己填不好,罗大健帮我填了提交给工行。贷款下来后,没有用于昊蕊公司的生产经营,因为成立昊蕊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搭建一个贷款的平台,公司其实是不存在的,公司的公章一直是罗大健在保管。岳父家修房用了80万元,联江租厂加工茶叶用了80多万元,借给叶朝忠50万元,在杨某甲、罗大健欠我的钱中拨给叶朝忠46万元。我多次找罗大健,他才转了100万元给我父亲。工行贷款的保证金200万是杨某甲帮找一个姓孙的人借的,另借了50万用于归还信用社到期贷款,工行贷款下来后就将钱还了。
  3.被告人叶朝忠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我自己经营天绿茶厂,2012年下半年,听杨某甲说可以从工行联保贷款,我就约王超一同成立公司。成立昊蕊公司是杨某甲、王超在具体操办,手续办好后载我去工行签过字。为了应付银行的检查,将公司注册地址写成天绿茶厂的地址,把昊蕊公司的牌子挂在天绿茶厂,审核完后,再把牌子收起来。昊蕊公司没有具体的办公场所,没有具体的厂房,我没有与王超签过租房协议,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只是一个贷款的平台。贷款下来后,联保小组的人说我负债重,不让我使用贷款。经多次协商贷款使用问题,罗大健他们曾承诺让我退出昊蕊公司股份,但没有办到。我以自己的厂房和住房作担保,从王超处借了60万元,罗大健将欠王超的25万元代我还了叶某某借款,杨某甲将我欠他的21万元抵扣,相当于我总共用了106万元,我还过一次工行利息5万元。王超贷款后到联江租了一个茶厂生产了一个多月就跑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健、原审被告人王超与叶朝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属特别严重情节。其中罗大健单独骗取800万元、罗大健、王超、叶朝忠共同骗取800万元。罗大健、王超、叶朝忠共同骗取贷款800万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案发后,罗大健、王超、叶朝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罗大健、王超积极成立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叶朝忠提供厂址协助成立公司骗取贷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由四家公司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及每家提供200万元的担保是银行作出贷款决定的关键因素和贷款基础;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与银行作出贷款决定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欺骗性不成立,上诉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工商银行制定的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的条件,企业必须要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提供三年财务报表。罗大健成立的绿叶魂公司与王超和叶朝忠合伙成立的昊蕊公司均是在申请贷款前成立,而向银行方面提供了年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且昊蕊公司成立时无经营场所,致使银行方面认定其公司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在此罗大健、王超与叶朝忠提交的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是银行审查和决定企业是否有贷款资格的必备资料。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是为了保证资金用途及安全,由于罗大健、王超伪造了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致使银行发放贷款后,贷款实际由罗大健、王超控制使用,并未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刑法规定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系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选择性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本案三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均达到800万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或造成损失多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事实是罗大健、王超、叶朝忠成立绿叶魂公司、昊蕊公司的目的是用于骗取贷款,且在取得贷款后没有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以公司名义谋取个人利益,应属于个人犯罪。故所提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罗大健、王超、叶朝忠退赔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的损失&。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罗大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王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叶朝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原审被告人叶朝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健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原审被告人王超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原审被告人叶朝忠的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雪
  审 判 员 李开江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双池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版权所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6号 邮编:625000
电话: 邮箱:
网站设计制作:}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际信用证打包贷款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