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案件事实股票受贿案件

受贿罪案件,听说受贿对象扩至财产性利益,有什么具体的内容吗?_百度知道
受贿罪案件,听说受贿对象扩至财产性利益,有什么具体的内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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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对象为“财物”。由于贿赂表现形式的日益多样化,狭义财物说已经不能满足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于是财产性利益说逐步成为贿赂对象的主流观点。  第一,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将受贿对象扩展至财产性利益。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到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受贿数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形式的具体认定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  第二,同样的情形也存在于财产犯罪中。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1997年《刑法》侵犯财产罪的法条中,对财产犯罪对象的表述为“公私财物”。如果将狭义概念中的“财物”等同于法条中“公私财物”的概念,那么就会得出两种结论,一是财产性利益不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这将导致对于使用暴力、胁迫、诈骗等手段侵害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只能以财产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予以惩处,或者根本无法入罪。二是可能导致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界限模糊,从而影响对某些犯罪行为的定性。因此,财产犯罪中的对象既包括狭义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同样,将贿赂对象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不会超出词义本身的范畴,也不会超越国民的预见可能性。  那么,除了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能否纳入刑法的视野?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的表述仍有现实缺陷。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贿赂的范围包括所有的“不正当好处”。法律应当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上述行为一并予以规制,以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也有观点则认为,“利益”、“好处”等表述并不规范,内涵模糊不清,同时非财产性利益的数额在认定中难以计算,难以有效操作,不宜随意作扩张解释且从司法实践看,以往案例都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从贿赂犯罪的行为本质看,本罪的打击重点应当是权力与利益的勾兑、互换。财物、财产性利益等都是利益的体现,而且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新类型对象不断涌现。“利益”一词确实能够将各种对象兼容并蓄,但按照目前的贿赂犯罪立法体系的认定标准,确实存在数额无法认定、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对此,我们应通过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作出相应的规定或规范解释。  法律猫查到《刑事审判参考》中涉及受贿对象的案例有7例,早期的案例主要讨论如何认定亲友间馈赠、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的“慰问金”或者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等行为的认定;后期的案例主要讨论新型贿赂的认定问题。使得受贿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认定中重实际支配,轻形式考量,如房产未过户、挂名工资的认定等。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正当馈赠与受贿的区别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双方关系,根据双方有无经济往来及往来次数的多少,是否有馈赠基础。第二,经济往来的价款,结合当时当地的习俗和双方友谊、感情状况、根据经济往来的价款大小区分。第三,如果授予方基于具体的请托事项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财物前后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下级单位逢年过节出于各种目的,以给上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放所谓的奖金、福利、慰问金等名义送钱送物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此种行为的性质认定,《刑事审判参考》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认定,比如,仅出于人情往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属于不正之风,应按一般的违纪处理。又如,借逢年过节之际,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再如,对于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应当如何认定数额?《刑事审判参考》认为,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不等于不含有金额,其与含有金额的会员卡没有本质区别。持卡人可正常消费,所产生的全部资费由请托人承担。因此,也应当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作为计算受贿数额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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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作者:叶庚清  时间:     浏览量:0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受贿罪处罚的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里中,在账外暗中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受贿罪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
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
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
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三、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下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六、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200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单位受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十、叶律师提示: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但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
行为人受贿后,将收取的贿赂转送他人、捐赠公益事业的,属于犯罪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索贿,只有利用职务之便,不要求为当事人谋利益,用勒索的方式索取贿赂,不定敲诈勒索罪,而定受贿罪。
被动收受贿赂,既要求收取贿赂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1)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为他人实现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直接对行贿人许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对行贿人许诺;许诺既可以是真诚的,也可以是虚情假意的。(2)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不限于行贿人,可以是行贿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他人”也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仍然成立受贿罪。(3)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斡旋受贿。第一,不能利用本人的职权,只能是利用本人之职权的便利条件;第二,不能利用下属的权力,否则也是受贿罪。其要求的必须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事前、事中、事后收受贿赂,都成立受贿罪。也就是说,只要受财和职务形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就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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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名: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贪污贿赂罪(中国法律适用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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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熊选国,任卫华 主编
出版社: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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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本: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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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专家的权威释义,刑法罪名认定及处罚实务问题、疑难问题释解,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汇集400余个**人民法院审定的典型疑难判例,精选100余个**人民法院审核的标准裁判文书,办理刑事案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本丛书以公、检、法、机关和广大法律工作者的实际需要为出发点,按照刑法分则的章节顺序,分别编辑成册,全面系统地将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个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证据规则、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编排于六个栏目中,使侦、诉、辩、审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法律知识、法律依据、工作要求清晰明了,使用便捷。  丛书中的六个栏目内容是:(一)刑法条文及释义:解释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术语。(二)刑事法规范及其理解与适用:由刑事法规范起草人详细说明刑法修正案、人大决定、立法解释、法解释以及其他刑事法文件的出台背景、重点解决的问题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刑事判例:结合400余个人民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及所作的生效裁判,具体诠释在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和法解释,力求反映各级法院法官将普遍的法律规定适用于特殊案件时的深思熟虑和独到见解,对刑事法实务有直接、具体的指导意义。(四)裁判文书:精选100余个具有较高范例价值的由人民法院审核的标准裁判文书,收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说理透彻。(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按照刑法条文的先后顺序,对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适用或者参照适用的所有法律、法规以及重要的部门规章进行整理,供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时查阅。(六)附录:本书除收录刑法全文外,还收录了1979年刑法的相关条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明令废止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针对1979年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所做出的法解释。  本丛书是公、检、法、机关的国家法律工作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及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的重要学习参考书和工作指南。
刑法条文及释义 一、贪污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认定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四)“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定  (五)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  (六)贪污罪共犯的认定及处理 二、贪污罪的定罪处刑标准  (一)“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二)“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数额计算 三、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四)“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  (五)“公款”的认定  (六)“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及处理  (七)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认定  (八)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认定及处理 四、受贿罪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三)贿赂的认定  (四)“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认定  (五)受贿罪的牵连犯的认定及处理  (六)共同受贿的认定及处理  (七)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八)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五、受贿罪的定罪处刑标准 六、单位受贿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七、斡旋受贿行为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八、行贿罪  (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二)行贿罪罪与罪界限的认定 九、行贿罪的定罪处刑标准  (一)“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二)“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处理 十、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罪与罪界限的认定 十一、介绍贿赂罪 ……刑事法规范及其理解与适用刑事判例裁判文书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附录
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贪污贿赂罪(中国法律适用文库)
熊选国,任卫华 主编
刑法罪名适用指南——贪污贿赂罪(中国法律适用文库)/熊选国,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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