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可否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凭证

法院裁定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吗
A企业向外地个人B借款,约定期限和利息。后由于经济纠纷,A企业拒绝按计划还款。B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直接从企业账户划走借款本金和利息。A企业向B索要利息发票,B拒绝。企业向法院申请责成B开具发票,法院称使用法院裁定书就可以进行税务处理。
现在分析一下A企业面临的涉税问题。
个人取得利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作为支付方,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那么A企业实际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企业只要向税务机关报告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是不是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合法有效凭据的理解历来众说纷纭。合法有效票据当然不仅仅指发票,有些经营活动是不可能取得发票的,比如发生的工资薪金支付,捐赠支出,缴纳的工会经费等等。
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中没有对合法有效凭据的明确定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本案中,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应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那么,可不可以用第四项呢?如果有国家税务总局的明文规定就可以用。
财税【2003】第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此条款失效)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
国税函【2005】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失效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这个77号文经常被人引用作为法院文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依据。但财税【2003】第16号第四条和国税函【2005】第77号全文已经作废,因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已经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不能在营业税前减除。
上述文件虽然是营业税文件,但既然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税务机关会选择按此口径处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问题
《发票管理办法》未规定如果收款人拒不开具发票付款人怎么办。但第六条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此A企业应向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会责令B开具发票。
举报后不管结果如何,税务机关应不会追究A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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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等可否作为受让方购进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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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企业在销售或转让其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时,无法提供其购置时的发票,但附有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或者是附有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企业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金额;或者是完税凭证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未载明的,依据税款缴纳金额倒算出其购进金额作为成本入账。企业按上述方法确认的成本能否税前扣除?如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有效凭证,但交易已经完成,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给受让方,如何核定其土地成本?如企业转让旧房时,既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如何核定其购进价格(计税成本)?
  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成本应该有合法的凭证,包括发票、各种合同协议等,如果企业没有合法凭证证明其成本费用情况,可以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7号
)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
)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问:企业在销售或转让其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时,无法提供其购置时的发票,但附有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或者是附有购进环节转让方或受让方完税凭证的,企业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金额;或者是完税凭证上载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未载明的,依据税款缴纳金额倒算出其购进金额作为成本入账。企业按上述方法确认的成本能否税前扣除?如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无法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有效凭证,但交易已经完成,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户给受让方,如何核定其土地成本?如企业转让旧房时,既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如何核定其购进价格(计税成本)?
  答:根据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成本应该有合法的凭证,包括发票、各种合同协议等,如果企业没有合法凭证证明其成本费用情况,可以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7号
)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6号
)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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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书、资金支付银行单据加收款收据,这个凭证组合是否能够作为“合法有效凭证”支持相关支出的税前扣除?以下行文以“法院判决”代表这个凭证组合。
一、营业税方面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了营业税的差额征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是目前各项税收文件中对“合法有效凭证”规定最全面的条文,内容为: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而国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可见,营业税方面,法院判决属于“合法有效凭证”,可用于差额计税的税前扣除。
二、增值税方面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这里要注意,增值税方面关于法院判决可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目前只见于计算转让不动产销售额的扣除项规定,其他应税行为未见明确规定。本条规定延续了营业税政策,销售额扣除项等于变相实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
三、所得税方面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没有文件规定,只是规定没有合法有效凭证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号文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一般来讲,法院判决符合所得税对税前扣除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等认定条件,可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四、土地增值税
国税发〔2006〕187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税发[2009]91号文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北京地税、青岛地税等部分省市地税在文件中对土地增值税的“合法有效凭证”有所规定,内容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基本一致,没有对法院判决的效力予以单独说明。
综上,“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各税种均涉及到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内涵外延应该在各税种之间一以贯之。法院判决作为在对事件真实性的认定方面应该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除非其在相关性、权责发生制及各税种的计算规则等方面有问题,否则应该作为各税种都认可的一种“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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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解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统一并规范了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但是未对税前扣除凭证做出系统规定和具体解释,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存在管理规定较为分散、征纳双方认识存在分歧等情况。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多、源头广、情形多,《办法》从统一认识、易于判断、利于操作出发,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相关概念、适用范围、管理原则、种类、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等予以明确。与此同时,《办法》始终贯穿了&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对于深入贯彻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精神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办法》明确收款凭证、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将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二是《办法》在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写内容、取得时间、补开、换开要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减少税收风险。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外部凭证的情形,《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了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主体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示,通过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凭证与相关资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五)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
  根据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办法》将其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根据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发生支出时,自行填制的用于核算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如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工资表等会计原始凭证即为内部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取得的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分割单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也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为此,《办法》规定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外部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1)能够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2)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3)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2.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1)由于一些原因(如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主动没有进行税前扣除的,待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后,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也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扣除,追补扣除年限不得超过5年。
  (2)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企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凭相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否则,该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也不得在以后年度追补扣除。
  (八)特殊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规定的不征税项目等。
  四、施行时间
  《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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