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后无抵押借款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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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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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或出售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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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租赁车辆进行抵押或出售构成合同诈骗罪&&&&基本案情:王某、李某等人先后在汉中、西安等地,由租车客户吴某等人谎称旅游等借口使用个人真实身份租赁公司汽车,后给租用的汽车安装GPS屏蔽器,将租来的汽车开往外地以抵押或出售的形式进行销赃。案发后,部分车辆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李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律师分析: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焦点问题二: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专门负责租车的租车客户在租赁个别车辆时并没有参与是否仍计入诈骗数额中& &&笔者先来分析一下第一个焦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表现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虚假的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目的,合同一方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完全知道其真实身份的,不属于本条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是否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经营状况、负债状况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如果行为人暂时外出寻找不到,或者因主客观原因拒不接受传讯,而无转移、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不能认为是本条情形。(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王某、李某等人利用真实身份租赁车辆,租车本身并不违法,但他们租车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将车辆进行抵押和租赁,其行为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李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正确的。笔者再来分析一下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有一些人是租车客户,专门负责以真实身份从租车公司租用汽车,但是实施犯罪的过程并不是参与所有车辆的租赁,笔者认为行为人没有参与租赁的车辆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案是一起结伙性质的共同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1)犯罪主体必须二人以上。若是自然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必须具有共同故意,但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即可;(3)必须具有共同的行为,或者存在着行为的分担,行为之间相互补充、利用,从而使被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具体到本案,如果个别行为人没有参与到个别车辆的租赁行为中,那么也就是说没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当然相应车辆所涉及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该人的犯罪数额之内。&以上观点,仅为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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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_北京张树贵律师_新浪博客
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谎称运输煤、石料等需要租赁货车,并以预付少量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与被害人张某君
、魏某 、魏某洋、魏某峰、何某明、薛某
利、魏某涛、高某卫签订《货车租赁合同》,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租赁张某君的豫HB1444号货车,高某卫的豫HC1992号货车,魏某洋的豫HB5357号货车,魏某峰的豫HA8617号货车,魏某涛的豫HB1550号货车,魏某的豫HC1872、豫HB0517号货车,薛某利的豫HD8201号货车。以每月1.5万元的租金租赁何艳明的豫AE0528号货车。何某取得上述货车后不从事任何营运,于车辆交付的次日或在数日内将车开至河南省原阳县交与兰建功作抵押,从兰建功处取得月息为一角、八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后因无力支付兰建功借款本金、利息和被害人租金,逃匿外地。日,何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骗货车价值158.43万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案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构成诈骗罪的相关内容。随后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增设了合同诈骗罪,在保护人民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强调保护市场经济制度。合同诈骗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对合同诈骗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对“非法占有”的认定,可参考上述1996年诈骗案件司法解释中有关利用经济合同诈骗财物的规定。本案中何光胜谎以预付少量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货车租赁合同》,取得上述货车后不从事任何营运,于车辆交付的次日或在数日内将车开至河南省原阳县交与兰建功作抵押,从其处取得月息为一角、八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后因无力支付兰建功借款本金、利息和被害人租金,逃匿外地。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即合同签订后人、财两空的情形,应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基于租赁合同取得被害人车辆后即抵押于他人获取借款,且该借款为高息借款。何光胜在没有正当职业,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具备取回抵押车辆并返还被害人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何光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客观上何光胜实施了虚构事实,以支付押金以及部分租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将车辆交出的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何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这一经济犯罪手段形式多种多样,重复抵押、先付部分款项、虚构身份、虚构财产等手段使人防不胜防。故应建立健全法制宣传制度,加大有关经济类犯罪的普法力度,使得人民群众知法、懂法、用法,从而严厉打击经济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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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事实租赁他人财物抵偿个人债务构成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
  &【裁判要点】
  以租赁的方式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用于“抵押”借款和抵偿个人债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行为人骗租物品的价值扣除其先行给付的押金,对租金不得扣除。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初字第165号(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刑终字第184号(日)
  &【案情】
  被告人王光,男,1970年出生。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海兵,男,1968年出生。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光为还清其个人的巨额债务及个人开支需要,萌生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于日以其注册成立但早已停止经营的珠海经济特区联荣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厦门分公司)客户需要租车为由,采取先交纳押金人民币3000元的方式,骗得厦门正大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展公司)一辆车牌号码为闽da2676的三菱吉普汽车(价值人民币100 100元)。随后王光于同年9月2日,雇人冒充正大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华并一起前往同安,持伪造的正大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将汽车“抵押”给林永亮借款得人民币5万元,后用于偿还其个人部分债务。
  被告人王光还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于日至日作案18起,共计交纳押金人民币9.2万元.向厦门市新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厦门达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王雪珍、黄伟耀等个人骗取广州本田、尼桑风神、宝来等不同品牌的小汽车共计18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45.28万余元),随后将骗得的上述18辆车作为担保物交付给他人用于“抵押”借款得人民币161万元,部分用于抵偿个人债务。
  期间,被告人王光为实现“抵押”借款,联系被告人钟海兵并提供相关资料让被告人钟海兵伪造车牌号为闽da6198、闽d78869、闽dc6508、闽dc6275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四本及姓名为李宝珠、徐波的居民身份证两张。
  综上,被告人王光共计诈骗作案19起,支付押金人民币9.5万元,骗取他人汽车19辆(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并将骗得的汽车用于“抵押”借款变现得人民币166万元。上述19辆被骗汽车案发后均已被追回,有18辆车已发还给车主。
  被告人王光于日到厦门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钟海兵于同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判】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光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钟海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光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不应将王光已经支付的租金计人合同诈骗的数额。鉴于王光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故意并非特别恶劣,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车,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能提供抓获被告人钟海兵的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王光减轻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行支付押金9.5万元骗取他人19辆汽车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实际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5.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光将骗得的19辆汽车以“抵押”借款或抵偿欠款等方式变现,变现得款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后,赃车已全部被追缴并部分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光变现得款均未归还。被告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兵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钟海兵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2个月;三、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5本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闽dc8721别克君威小汽车一辆发还被害人黄伟耀;五、责令被告人王光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即:退赔被害人林永亮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陈建华人民币38万元,退赔被害人陈银卿人民币63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永忠人民币31万元,退赔被害人魏锦雷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洪金儿人民币9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光以原判认定其诈骗的19辆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55万元估价过高;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海兵的立功表现;犯罪情节一般,且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兵以自己是法盲,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均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行支付押金,骗取他人汽车19辆,价值人民币355.29万余元,实际诈骗所得价值人民币345.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光将所骗的汽车以“抵押”借款或抵偿欠款等方法进行变现,变现款项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后,已全部追回赃车并部分发还被害单位。变现所得赃款均未归还。上诉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4本及居民身份证2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关于上诉人王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的诈骗数额经有权作出鉴定的部门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客观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已作认定。上诉人王光归案后供述同案人钟海兵的通讯电话,属于如实供述其伪造证件进行诈骗犯罪事实的一个部分,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其作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钟海兵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钟海兵帮助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居民身份证的犯罪事实清楚,其犯罪故意明显,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作出处罚于法有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人王光、钟海兵之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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