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利息计算公式在银行开设的执行款专户发生的利息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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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专还银行贷款利息的帐户,帐户里的银行利息法院能否冻结划走作为执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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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商不成想办法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到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懂程
你好,协商不成想办法收集相关证据,然后到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就可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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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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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用户的咨询法院执行中,债务人恶意违法转移银行资金的_百度知道
法院执行中,债务人恶意违法转移银行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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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具体的详细法律条款条例华债网了解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可申请法院移送到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裁定无法执行的。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  (四)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1、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如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证据和线索,可以向法院提交,由法院查证。如经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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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所谓“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后,银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有发生。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保证金是否已经设定质权、银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作者分析了关于保证金质权设立的两种不同观点,提出应采严格标准说,保证金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银行提出针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其观点为: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保证金质押,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押金,而不是被执行人所有。而各地法院对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是否已经设定质押、银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识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影响了司法权威与执行强制性的实施。鉴于此,本文从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保证金设立质押应当具备的条件入手,分析各种观点的利弊,进而论证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应当具有如何完备的要件,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严格与宽泛——两种不同标准&&&&银行提出的针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否有效设立了质权。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银行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质押合同中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应有明确的约定;第三,出质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到银行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的账号之下,或者银行应当开设保证金专户,账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第四,设定质权的资金必须与其担保履行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且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能进出与变动。&&&&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主张的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不一定需要专门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只要双方有书面的合意即可,合意可以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中;第二,出质人可以将保证金存入自己的账户,银行和出质人约定该账户由银行控制,且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即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第三,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可以变动,只要不用于保证金以外的资金结算,即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有的还提出了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的观点。&&&&从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不难看出对于保证金是否设立质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格与宽泛两种认识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而,对同一法律规定不同理解所引发的争议,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认定,才能推断出完全符合法律本义的认识标准。&&&&二、严格标准——更符合法的本义&&&&第一,关于是否应当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否则,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及质押担保范围等将会出现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银行应当与出质人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并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第二,关于银行控制出质人的账户是否达到了转移占有的标准。银行控制出质人的账户是利用其作为被执行人存款银行的业务操作便利和优势取得的,若质权人为其他银行或非银行主体,则其对转移占有的认定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故以金钱提供债权的担保而移转其占有,所有权亦随同移转时,与质权的设定不移转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是如能加以特定,使之成为特定物,则仍可为质权之标的物,作为特定化质物的特定金钱仍然应当以转移到质权人账户中为占有改变之标识。因此,保证金账户应由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才能做到定分止争。&&&&第三,关于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发生变动。金钱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如果质物的数量发生变化,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显然质物没有特定化。而认为资金可以变动,只要账户不用于其他结算即可的观点,是混淆了金钱质押与账户质押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是金钱质押,质押物本身是金钱,而不是某个特定的账户。因此,用于质押的资金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是不能发生变动的,否则作为种类物和已经符号化的货币就无法达到特定化的标准,“特定化”对于金钱质押来讲就是“固定化”。&&&&第四,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存入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这个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出质资金的转移占有问题,还涉及到优先权的公示问题。公示性是各类担保优先权的有效要件之一。保证金业务的信息通常限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外人无从得知,没有公示性,因此银行应当以明确可见的方式进行公示,从而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第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目前,国内几大系统性银行通常是将保证金进入银行自己的保证金专户中,再在这一专户中设立出质人的子账户。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了达到公示的效力,还应当参照股权质押登记的模式,建立银行业务保证金公示登记制度,借助人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的登记公示程序来公示优先权。否则,仅凭银行的自行操作难以令人信服。&&&&第五,保证金和担保债权是否应当一一对应。保证金应当和担保的债权存在对应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这其实也是特定化的要求。所谓一一对应,往往出现在一个账户下的多笔资金为分别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资金本身是混同的,如果账户下的资金没有一笔笔区分开来,就不能满足特定化的要求,那种认为账户内的资金只要和债权有总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最为符合特定化要求的做法应当是,分级建立若干子账户,每个子账户的资金均与对应逐次发生的债权一一对应,才能完成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定化。&&&&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讲更应该以规范的程序来操作,因此,笔者赞同前述之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精神,形式和内容上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第二种观点忽视了保证金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片面地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将会造成银行优势地位的滥用,对其他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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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日发布施行的《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日&&&&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二条&&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第三条&&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对于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进行管理,设立台账、逐案登记,并与执行款物管理部门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每月进行核对。&&&&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第五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或有关法律文书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第六条&&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执行款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以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将执行款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款,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第七条&&交款人直接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可以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交付现金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款凭据;交付票据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被执行人或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第八条&&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人民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领取收款凭据。&&&&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第九条&&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执行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确需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第十二条&&发放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发款金额和方式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要求或同意人民法院采取转账方式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手续后,持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第十四条&&财务部门在办理执行款支付手续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第十五条&&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第十七条&&需要提存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并附具有提存情形的证明材料。执行款提存审批表中应注明执行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金额、交款时间、交款方式、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提存金额、提存原因等情况。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办理提存手续。&&&&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款中扣除。&&&&第十八条&&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括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况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第十九条&&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物品。&&&&第二十一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并将价款依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物品进行提存。&&&&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第二十五条&&物品的发放、延缓发放、提存等,除本规定有明确规定外,参照执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第二十七条&&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收发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交接时进行审计。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第二十八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要求,以及执行工作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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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法院便民出新招 新设执行款专户
为加强执行标的款的管理,方便当事人领取执行款,太湖县法院新开设了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经过一段时间的运用,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与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相比,执行专用账户有以下优势:
一是到账查询更加方便。之前执行标的款都是统一打到国库账户,再由法院财务人员逐笔认领,流程繁琐,而且部分执行款信息备注不全,容易出现多领或少领现象;新账户则做到了专户专用,根据入账时间和相关备注信息,即可查询标的款的到账和领取情况。
二是领款手续更加简便。承办法官在财务处确认标的款到账后即可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凭审核无误的领条到财务室开立转账支票或者结算业务申请书,在票据有效期内可随时去银行办理转账,相关业务回单由银行暂为保存,财务人员定期拿回,省去了之前当事人在法院和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之间的往返奔波。
三是账户管理更加规范。新账户开立后,财务人员可建立执行标的款台账,随时掌握执行款专户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并定期与银行核对,确保执行款支付的准确性,进一步加大了对执行标的款的管理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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