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第一次办理特殊病种肿瘤单病种收费病要怎样去办本人也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该如何办理

合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常见问题解答 - 正文
发布时间:& 所属栏目:&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作者:&点击:[3467]字体大小:[
 一、哪些人群可以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卡?
  答:参加合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参保的在校大学生),患有规定病种之一或者几种且需要门诊治疗的,皆可以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卡。&
  二、门诊特殊病该如何申请?&
  答:凡是患有规定病种之一或者几种且需要门诊治疗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申请表》,表格可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下载,网址:http//www.ahhfld.gov.cn,并附近期相关病历、出院小结和相关医学检查报告,到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殊病管理科(地址:合肥市金寨路和庐江路交口,老劳动局三楼)申报。&
  三、门诊特殊病鉴定多长时间组织一次?&
  答:门诊特殊病由合肥市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集中鉴定,通过鉴定的发放《特殊病门诊医疗卡》。鉴定每季度鉴定一次(一般在3、6、9、12月的中下旬)。&
  四、《特殊病门诊医疗卡》取得后何时可以享受相关待遇?&
  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殊病患者在取得《特殊病门诊医疗卡》后开始享受门诊特殊病待遇。&
  五、《特殊病门诊医疗卡》丢失后该如何办理?&
  答:《特殊病门诊医疗卡》丢失后,需携带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和一张一寸照片,前往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殊病管理科进行补办。地址:合肥市金寨路和庐江路交口,老劳动局三楼。&
  六、定点医院的变更手续该如何办理?&
  答:享受特殊病门诊待遇的参保人员一个医疗年度内只可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年九月份可以办理变更定点医院的手续,将《特殊病门诊医疗卡》和一张一寸照片送至要转往医院的医保办公室,由医院医保办公室前往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殊病管理科统一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也可携带《特殊病门诊医疗卡》和一张一寸照片自行前往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殊病管理科办理变更手续。&
  七、享受门诊特殊病待遇的参保人员的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是多少?&
  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患者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根据病种不同,从0元到600不等。其中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18周岁以下参保居民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恶性肿瘤、小儿脑瘫,不设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肾移植和肾透析两病种的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为600元;其余病种的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为200元。&
  大学生门诊特殊病病种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门诊特殊病不设基金起付标准(门槛费)。&
  八、同时患有多种特殊病的,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如何计算?&
  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患者,以支付限额最高的病种为基数,每增加一个特殊病种,按照病种月最高支付限额的60%依次增加支付限额。同时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三期、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4种病种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以支付限额最高的病种为基数,再增加一个病种月最高支付限额的30%。举例如下:&
  某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同时患有冠心病、高血压三期、恶性肿瘤,年度最高限额分别为1500元、1500元、3000元,月度最高限额分别为125元、125元、250元。那么该参保人员一个月度内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125*60%+125*30%=352.5(元)。&
  大学生参保人员在《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用药目录及诊疗项目》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除去药品个人自付部分,个人承担10%,基金承担90%。&
  九、门诊特殊病中哪些是有享受期限的?&
  答:特殊病中丙型肝炎、肝移植术后、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前列腺癌(内分泌治疗)实行定点管理,按照诊断或手术后时间核定待遇享受期,并实行年度审核。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在审核确认相关特殊病种时,同时明确患者所处的治疗周期,以确定其当年享受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及享受期限。&
  特殊病种中甲状腺功能亢进、膀胱肿瘤(灌注治疗)、乳腺癌(内分泌治疗)分别为2年、2年、5年,其中膀胱肿瘤(灌注治疗)可定点于所有三级医院。&
  十、拿到特殊病门诊卡后如何使用?&
  答:拿到特殊病门诊卡后先到定点医院医保办进行登记备案,然后凭借社会保障卡和特殊病门诊卡就可以在定点医院享受门诊报销待遇了。&
  十一、即将到期的门诊特殊病患者该如何申请继续享受待遇?&
  答:对于即将到期的门诊特殊病种,如果需要继续门诊治疗,参保人员可在期限内的最后一个月享受报销待遇后,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来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特殊病管理科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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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性肿瘤申报特殊疾病门诊如何办理?
参保人或被委托人到所属单位填写申报表(个人参保人员到参保所在区医保分中心填写申报表),由本人或被委托人(被委托人带上身份证原件和委托书)携带与申报此病种相关的病史资料,以及申报人的身份证、医保证的原件,每周二到市肿瘤医院开具《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诊断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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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30种病种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保门诊特殊疾病
  为加强和完善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长期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负担。
  根据《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琼府办〔号)和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发展水平,日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印发了《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6月22日,南海网记者获悉,根据《办法》指出,有30种病种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
  据《办法》介绍,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办法》指出,参加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患疾病在《办法》规定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帕金森氏综合症;
  高血压病;糖尿病;精神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
  结核病;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肝硬化;系统性红斑狼疮;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血管介入治疗术后;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重症肌无力;强直性脊柱炎;
  肾病综合征;硬皮病;运动神经元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原发性青光眼;癫痫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小儿脑性瘫痪;性早熟;小儿智力障碍;广泛性发育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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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马鞍山市太白大道2008号邮箱:masxxb@mas.gov.cn邮编:2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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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您选择主题颜色河南焦作 大病统筹 如何申请(办理)?五年时间寻十万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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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0-15 &
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95号 &#160;颁布时间: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160; &#160; &#160; &#160;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60; &#160; &#160; &#160;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160; &#160; &#160;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日至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附件2:
&#160; &#160;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160;(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160;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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