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证据没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老板不承认有劳务关系,有录音视频但劳动局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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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肖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文书字号】(2012)绵竹民初字第442号
<SPAN style="FONT-SIZE: 16 COLOR: 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仿宋_GB年8月2日,羌族,住所地四川省茂县沟口乡水若村水磨坪组,身份证号码:021017。
委托代理人刘子豪,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红平,男,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祥柳村15组,身份证号码:242135。  委托代理人曾强,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景代科诉被告肖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代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肖红平在其承包的阿坝县四洼乡下四洼村“牧民定居计划卫浴改造”工程中务工。2010年9月17日,因运输材料的拖拉机翻滚,致使原告的腰部被砸伤,后后被送往阿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暂主张10年。现要求被告肖红平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031元、误工费130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36元、残疾赔偿金80316元、定残后护理费7996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请求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阿坝县四洼乡牧民定居行动计划改建合同2份(复印件)、阿坝县四洼乡下四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茂县沟口乡人民政府和茂县沟口乡水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肖红平承包阿坝县四洼乡下四洼村牧民定居计划的卫浴改建工程,原告景代科受雇于被告肖红平,原告景代科在运输工程材料过程中受伤。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各1份,以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不断地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3、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2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阿坝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发生医疗费71031元。  4、专用发票32张、运输客票28张,以证明原告就医康复期间发生的交通费1968元、住宿费2470元。  5、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6、证人吴家盛、高礼宇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吴家盛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下四洼村承包工程后,找吴家盛帮忙找些人去做工,吴家盛帮被告找了几十个人,其中一人就是原告,原告是在开自己的拖拉机为工地运输材料时受的伤,原告与吴家盛有姻亲关系。高礼宇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高礼宇与原告都是吴家盛叫去被告肖红平承包的工程中做工的,高礼宇的劳动报酬是在吴家盛处领取,原告是在开自己的拖拉机为工地运输材料时受的伤,高礼宇与原告系同一村的村民。  被告肖红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定残后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五年为宜,原告系无证、酒后驾驶拖拉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其损失的大部分,被告只应赔偿小部分。  被告肖红平对其主张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领条1张,以证明被告已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白富全,工人也是白富全找的。
2、证人张国富、佘相军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张国富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张国富是被告叫去守材料和工地的,证人张国富的工资是被告给发的;事发当天,原告和证人张国富两人在一起吃饭,原告喝了二两多酒。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叫证人佘相军去做活,被告就是老板,当时还有一个老板叫李军;证人佘相军不认识原告,只是与其和其他工友吃住在一起;证人佘相军去年有事回家了,结账时是李军给证人佘相军发的工资。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绵竹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绵竹市人民法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审查,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与其门诊的情况不一致,经审查,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门诊情况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据多为餐饮票据,被告异议成立,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人高礼宇的证言无异议,绵竹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吴家盛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吴家盛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应较低,经审查,吴家盛证言与高礼宇证言均反映出原告在被告承包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在为工地运输材料时受伤,因此,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吴家盛证言中涉及的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白某向被告出具的,系手写便条,其真实性无法查证,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异议成立,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绵竹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绵竹市人民法院综合分析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COLOR: LINE-HEIGHT: 150%; FONT-FAMILY: 仿宋_GB年7月29日、9月9日,被告与阿坝县四洼乡下四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阿坝县四洼乡牧民定居行动计划改建合同2份,约定将该村牧民定居行动计划中的厕所、化粪池、阳光厨房、便道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经人介绍,原告带其自有的拖拉机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务工,主要从事工程材料的运输工作;2010年9月17日下午,原告在饮酒后驾驶其拖拉机运输工程用砂时,因拖拉机翻滚,将原告砸伤腰部。原告受伤后,到阿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0年9月18日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病休三月,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共发生医疗费71031.23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所受伤经阿坝正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为29周岁;原告驾驶拖拉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2011年1月4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于2011年2月25日和原告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此后,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决定书。
  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其损失的主要部分;关于具体比例,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以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为宜。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事发之后,即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相应的民事权利的请求,从具体的时间上看,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1031元、残疾赔偿金80316元,符合法律规定,绵竹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45元,被告辩解认为其标准过高,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076元计算,每天为55.7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13.55元(55.77元/天×115天),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的6413.55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836元,被告辩解认为其标准过高,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绵竹市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000元(80元/天×25天),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的20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79968元,被告辩解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1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7996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绵竹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79968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438元,绵竹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将该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中的20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1031元、残疾赔偿金80316元、误工费6413.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定残后护理费7996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合计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96691.42元。绵竹市人民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第、第及《》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代科支付赔偿款96691.42元。  二、驳回原告景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被告负担2030元,被告应负担的203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 案例提供与编写:绵竹法院汉旺法庭& 张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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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受伤了老板不承认劳动关系,我除了与他的交涉录音外,没了任何证据,但他是用亲戚的名字开的厂,哥姐们,我们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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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向劳动部门投诉,工资条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还可以提供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照片你除了录音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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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秦俊停,易小波,汪洪波,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939号原告:秦俊停,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法定代理人:闫耐凡,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易小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汪洪波,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芳,律师。被告: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许毅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芳,律师。原告秦俊停与被告易小波、汪洪波、(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停的法定代理人闫耐凡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王永志、被告易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汪洪波及被告金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俊停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易小波介绍于2013年7月在被告金城公司承包的吉林市众安居装饰材料城工地做钢筋工,因该工地没有食堂,午餐由工人自行解决,午休时间为11:00至12:00。日中午11时5分左右,原告刚出工作现场准备去用餐时,被一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人撞倒,造成原告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元,被告易小波和被告汪洪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万元。现原告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家属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易小波和被告汪洪波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小波和被告汪洪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元,误工费16420.64元、护理费202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元,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治疗依赖待鉴定后再增加;2、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易小波和被告汪洪波共同承担,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易小波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对被告的告诉。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亦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案无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日还是从医疗终结日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在承包本案第三被告金城公司分包的钢筋工程后,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有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违反工作规章、制度,擅自脱岗外出私自用餐,遭遇交通事故引发,其遭遇交通事故与为雇主从事钢筋工工作这一雇佣活动没有内在联系,不应认定系从事雇佣活动,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不应一次性支付。首先,法律虽规定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年限,但没有明确规定护理费必须一次性支付;其次,如一次性支付,可能导致经济条件较差的赔偿义务人生产、生活一下处于极度困难境地。可能造成执行困难,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及不稳定因素出现。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洪波辩称:第一、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是施工企业在具体项目中履行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企业的内部人员,所作一切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并没有论述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第二、原告是受第一被告易小波的雇佣,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系由易小波支付,同时易小波为其雇佣人员提供食堂;第三、被告单位午休之间为中午11点半到12点半;第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到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仲裁委员会给予驳回;二、转包单位在工地上免费为其雇佣的人员提供食宿,这是业界的用工习惯。本案中,易小波也为其雇佣的人员设立了食堂;三、被告是正规的建筑企业,在工地都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规定中午休息时间为11点半至12点半;四、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将其撞伤所致,从其受伤时间上看,此期间尚属于工作时间,原告显然是违反规定擅自离开工作现场。原告是因为交通肇事所受伤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是无证驾驶,其应当涉嫌交通肇事罪,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其未受到机动车驾驶人任何赔偿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秦俊停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秦俊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医院将秦俊停的名字书写错误,证明住院期间的秦俊停是原告本人;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走出工地,出门吃饭时受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林省和河南省分别发生医疗费元和28245.10元,以上合计元;护理证明一份、病情介绍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和用药过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市治疗未完成后转回河南省治疗发生交通费9500元;吉林市船营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工友在工地干活,因工地无食堂,几个工友外出吃饭,走出工地门口被车撞到受伤;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子闫耐凡为监护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易小波和汪洪波承认原告是在工地受伤,并且两人已经给原告出具一部分医药费,汪洪波因为原告受伤未愈无法继续支付医药费;证人秦见法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共同受雇于被告易小波。日原告带着证人等十多个工人在德胜路北山北侧工地干活,干到11点钟下班出去吃饭,在过马路的时候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告易小波送去两万元交手术费,肇事司机送去一万元。被告易小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说明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从事雇佣生产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而是离开工作场所外出遭遇的交通事故;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证明、病情介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因此无法证明用药合理性,对证据中的河南省医疗病历因其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中没有显示被询问人陈述工地没有食堂的字样,该份证据也是能够说明原告擅自离岗外出吃饭遭遇事故,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因易小波本人没有到庭,无法证明是易小波本人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光盘无法显示通话时间,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予以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0有异议,就证人陈述“易小波找原告工作,向原告支付工资,其工地上没有食堂,中午午休时间为11点”均有异议。被告汪洪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人杜贵鹏驾车撞伤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吃饭所受伤害,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次要责任,第三人杜贵鹏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杜贵鹏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病情介绍书真实性无异议,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同时该份住院病历中有治疗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右耳道炎的记录,此方面发生的费用应当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对河南省医院住院病历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原告在诉讼请求未主张,因此不应当审理,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易小波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名证人并没有证明易小波未提供食堂,未提供免费餐饮,同时没有明确说明是在下班时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代理人与易小波和汪洪波的对话;其余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易小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证人陈述的部分证言有异议,关于中午午休时间和没有食堂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并且可以证明肇事者赔偿部分和护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汪洪波一致。被告易小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到伤害不是在生产经营活动或是其他劳务中,而是在工作场地外、道路上遭受的交通意外,不属于雇主承担责任的范围;2、证人王宝君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一样是钢筋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六点上班,上午11点半下班,下午12点半上班、下午六点下班,工地有食堂。原告秦俊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日11时5分左右。原告在陈述事实时讲到因为到外边吃中午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才主张被告承担农民工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举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没有安排吃饭,也没有制止原告他们出去吃饭,原告出去吃饭是实际需要,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被告汪洪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汪洪波。被告汪洪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城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金城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被驳回,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2、仲裁文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2013)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杜贵鹏骑摩托车撞伤所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时间是日11时5分左右;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单位有食堂;5、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易小波支付,其与易小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医疗费是易小波支付;6、工地管理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作息时间为早6点至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至6点。中午午休时间为11点30分至12点30分;7、证人李春出庭提供证言,证明证人系瓦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中午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到晚上6点,被告工地作息时间,早六点到中午十一点半、下午十二点半到晚上六点。原告秦俊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身份是农民工,农民工和被告金城公司不可能建立起永固型的劳动关系,所以仲裁裁决没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显示食堂门被钉死,怎么做食堂;对证据5有异议,是经易小波手给付的,不能证明是易小波支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材料很新,没有张贴的痕迹,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易小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汪洪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因被告易小波、被告汪洪波、被告金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本院释明原告庭后三日内向本院递交光盘及文字说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易小波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秦俊停、被告汪洪波、被告金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秦俊停通过他人介绍于2013年7月受雇于易小波,在易小波承包的吉林市众安居装饰材料城工地做钢筋工。日中午11时5分左右,秦俊停与他人出工作现场由北向南横过德胜路时,被案外人杜贵鹏驾驶吉B15467号二轮摩托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煤场处撞倒,造成秦俊停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案外人杜贵鹏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秦俊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秦俊停被送往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住院123天,花费住医疗费元,日出院。日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45.10元,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元,易小波支付4万元,案外人杜贵鹏支付1万元。另,吉林市众安居装饰材料城系由金城公司大包,汪洪波系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查,2014年5月秦俊停作为申请人以金城公司为被申请人诉至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秦俊停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金城公司系承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易小波招用工人秦俊停不存在劳动关系,秦俊停受雇于易小波,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秦俊停外出吃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工作地点,其受伤并非出于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其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易小波作为雇主不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汪洪波作为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金城公司。因金城公司与秦俊停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金城公司对秦俊停受伤,亦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故本院对秦俊停要求易小波、汪洪波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秦俊停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俊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秦俊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笑男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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