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外地户口宝宝办理医保在哪交医保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
郸城县商业局地图公告概要:公告信息:采购项目名称郸城县新华路东段道路维修工程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品目采购单位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行政区域河南省公告时间日
12:17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日中标日期日评审专家名单刘敏 刘越心
韩杜展总中标金额¥76.4 万元(人民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项目联系人李文静项目联系电话9采购单位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采购单位地址郸城县采购单位联系方式代理机构名称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地址周口市滨江国际代理机构联系方式9
郸城县新华路东段道路维修工程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委托,对郸城县新华路东段道路维修工程进行了公开竞争性谈判,按规定程序进行了第一轮谈判和第二轮谈判,现就本次最终竞争性谈判的结果公布如下:一、招标项目名称:项目名称:郸城县新华路东段道路维修工程&二、招标项目简要说明:资金来源:政府项目编号:郸采购【2016】748号三、招标公告媒体及日期: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8日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竞争性谈判公告。四、评标信息:&&&&&&& 谈判日期:2016年12月30日&&&&&&& 谈判地点:周口大道与庆丰街交汇处昌建新世界A座28楼2804室;五、谈判信息:经谈判小组综合评定,根据谈判文件的定标方法,一致同意以下单位为候选成交人,候选成交人及成交金额如下:候选成交人:成交金额& :764000元工& &&期& :30日历天各有关当事人对谈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谈判结果公示发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本公示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河南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谨对参与本项目的谈判投标单位表示感谢!招标人:郸城县城市管理规划办公室地& 址:郸城县联系人:刘爱党联系电话:招标机构: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地& 址:周口市滨江国际联系人:李文静联系电话:0394—7819209监督部门:郸城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律师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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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周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
地址:周*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刘某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交通路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日生,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法*代理人王*春,男,日生,系其父,郸城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华、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男,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新华路21号。
原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永安四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13时35分许,代某某驾驶的豫PG6988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郸城县新华路向阳市场北门口东处机动车道内南侧开车门时,致顺郸城县新华路由西向东由王某某驾驶的豫P38715两轮摩托车摔倒,乘车人王某某被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压伤,造成王某某、王*某受伤及豫P38715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2】第05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G6988小型普通客车方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38715两轮摩托车方王某某与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方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3871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先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和郸城县中医院救治,王*某被送到郸城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王*某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受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日、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王*某右小指软组织损伤愈后局部瘢痕形成及末节粉碎性骨折愈后右小指中远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王*某双小腿损伤后肌力下降并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代某某通过交警队向二原告支*医疗费4000元。“豫PG698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郭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的医疗费3340.45元,住院12天;王某某的医疗费2810.51元,住院12天;二原告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8194.8元计算,除去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工作日为250天,每天收入分别为121.2元和72.8元。护理费王某某按一人护理,为1454.5元(121.2/天×12天),王*某按一人护理,为873.4元(72.8元/天×12天)。二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王某某为360元(30元/天×12天),王*某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王某某为96元(8元/天×12天),王*某为96元(8元/天×12天);鉴定费王某某600元,王*某6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38张,合计1808元,酌定为900元:王*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4.8元×20年×10%)元,王*某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4.8元×20年×1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一审当庭提出对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为其指定七日内提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但其七日内没有缴纳鉴定费。
原审认为,被告代某某违章停车开车门造成原告王*某、王*某摔倒并被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压伤并均致残,按责任划分被告代某某同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应承担同等连带赔偿责任,代某某全部赔偿后可以向逃逸的小型普通客车追偿。被告郭*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依法**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即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赔付后,如果逃逸的肇事小型普通客车也入有交强险,可以向该车的**公司追偿多赔偿的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七日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应*为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个别请求数额偏高,应*合理合法的范围内酌定。由于二原告尚*成人且受伤致残,身心遭受的痛苦较成人更大,结合其残疾程度,精神慰抚金每人以8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9070.06元(原告应*回给代某某已支付的40OO元)。二、限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承担88779.2元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不合理,上诉人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并未以任何形式要求其缴纳鉴定费,却认定其放弃权利,程*违法;判决其承担诉讼费也明显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王*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开庭审理笔录显示原审法院已经当庭通知上诉人,如申请对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在七日内提交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上诉人未按该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原审认定其为放弃该项民事诉讼权利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而不应当依据其保险合同约定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芳
审  判  员  袁建国
审  判  员  张建松
代 书 记 员  王梦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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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星期日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周民终字第22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参与本案的律师
擅长:刑事辩护案例:0个 代理方: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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