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认缴制下资产负债表出资不到位算不算夫妻共同债

股东认缴出资或出资不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2010年,A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甲、乙、丙。A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甲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占出资比例40%,乙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出资比例30%,丙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出资比例30%。A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为:甲出资100万元,乙出资100万元,丙出资100万元。此后甲、乙、丙均再未实际出资。
2011年,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机器10台,总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货,A公司在收到机器后30日内付清全款,如有逾期未支付,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定发货,但A公司在收货后,仅支付了50万货款,剩余50万一直未支付。经协议无果后。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股东甲、乙、丙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A公司及时支付剩余50万元货款;3、支付违约金10万元。B公司的要求合理合法么?
首先,出资不足,是指应出资的股东没有将货币存到公司账户或非货币财产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往来时进行交易的资本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出资不足,会使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能力降低,侵犯债权人的利益。故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了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第一,甲、乙、丙三人的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分别相差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且至今仍未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甲、乙、丙三人应补足差额并向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三股东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不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甲、乙、丙出资不足行为,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债权人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在未足额出资本溪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B公司要求甲、乙、丙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所以B公司的要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要注意,这个权力只能使用一次,即如果出资不足股东已经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可以视为已经补缴出资,故其他债权人再次要求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的监管义务,可以更好的督促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但要注意,此处只连带发起人,公司成立后认购新增资本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不承担此责任。本案中,甲、乙、丙三方出资不足,对债权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B公司要求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得到支持
其次,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A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
最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不妨碍B公司对剩余货款的请求权,故B公司的要求均可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出资不足,要承担补缴责任+违约责任+连带责任,这是对出资人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补充,可以更好的确保公司资产的有效性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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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出资额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3630号
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物流园商务楼8048室。
法定代表人姚家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07-9室。
被告陈仪。
被告沈亚萍。
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振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成、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博恩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按照约定张家港熙泰公司应于日到日向原告交货。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无法按照合同履行,截止诉前,张家港熙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另查明,陈仪、沈亚萍系张家港熙泰公司的股东,二人未能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张家港熙泰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84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陈仪、沈亚萍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陈仪、沈亚萍辩称,同意解除上述购销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告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银行客户回单中明确该款为保证金,已变更合同定金条款为保证金条款,所以被告仅应返还92200元;被告陈仪、沈亚萍并非合同的主体,且注册资金的出资期限到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日,江苏博恩公司与张家港熙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TBN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向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200吨甲苯,总金额为922000元;江苏博恩公司应于日付全款的10%(即92200元)作为定金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张家港熙泰公司于日到日交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非违约方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金,其他违约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条款。日,江苏博恩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支付给了张家港熙泰公司92200元,该行客户回单摘要栏注明:保证金。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江苏博恩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其在该函中称:因本公司突发事件,给我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发函通知你公司,目前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请求与贵公司协商,并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华夏银行客户回单、通知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张家港熙泰公司于201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仪。根据该公司章程,股东为陈仪、沈亚萍,二人各出资额均为5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股东必须缴清全部出资。截止于日,陈仪累计实缴额为1219000元,沈亚萍至今未缴纳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支付清算综合业务凭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打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中,存有如下争议焦点:
1、原告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92200元的性质?是定金还是保证金?
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92200元为定金,但原告在支付给张家港熙泰的银行客户回单摘要栏明确载明为“保证金”,应视为原告对该合同条款的有效变更,该款的性质已从定金变为保证金,故不能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原则,只应返还92200元即可。
原告认为,(1)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全款10%作为定金到供方账户”、“卖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且不予返还定金”,该条款明显具备了定金罚则的概念,双方已就支付款项明确为定金性质;(2)根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双方未就定金性质的变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仅凭原告汇款时备注“保证金”这样来认定更改合同,没有依据;(3)双方对该款项产生争议时,应回归《购销合同》,以此确定对该款性质的认定,且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出发,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江苏博恩公司应于日付全款的10%作为定金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对本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日,江苏博恩公司通过华夏银行支付了全款的10%即92200元到张家港熙泰公司账户,此举可以证实江苏博恩公司已按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虽该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的摘要上注明“保证金”,但仅凭此注明,不足以判断双方对定金条款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双方也未就该变更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认定92200元即为江苏博恩公司支付给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定金。
2、被告陈仪、沈亚萍是否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只有在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才有权就不能清除的债务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本案中,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出资加速提前到期的问题,根据目前审判实践,这个主张要成立需要有两个前提即公司要资不抵债、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张家港熙泰公司的章程,股东陈仪、沈亚萍均采用的是认缴制,自公司成立起20年内才需缴清,缴纳期限远远未到期,且目前公司经营正常,作为股东个人,对公司的债务尚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认为,(1)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而本案中,张家港熙泰公司目前负债累累,在法院涉及多笔诉讼,涉诉金额也高达600多万,公司目前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只有让股东承诺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以补足的实缴注册资本来清偿公司债务,如若不能,则股东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让被告陈仪、沈亚萍缴纳出资以承担本案中的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有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的呆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之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在如此长的认缴期限内,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这种局面是不符合《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立的初衷的;(3)责任财产制也要求资本认缴制的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缴纳出资,对外承担债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认缴制下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金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出现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认缴出资,以清偿债务,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本院立案受理关于张家港熙泰公司的案件数量及涉诉金额来看,张家港熙泰公司目前出现重大经营困难系客观事实,且从本院对该公司保全实施情况来看,公司现金流已近枯竭。在此情况下,股东是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在探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讼中,陈仪、沈亚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在激发股东创业、促使公司自由化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避免的对债权人保护造成了缺少。理论上一致认为有必要规范股东认缴行为,但如何规范,特别是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上,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这种对个人责任的科处,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故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理论略显不足;(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这些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权。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进而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对解除编号为XTBN的《购销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家港熙泰公司不能按期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并无不妥,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仪、沈亚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该诉请的论证逻辑在理论上分歧较大,且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加重股东个人的责任,法律依据略显不足,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定金18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振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印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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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配偶是否应当在股东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下,公司设立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股东的认缴资金完全依照公司章程执行。认缴资金何时到位、到位多少,均由股东控制。因此,在注册公司时,出现“天价”注册资本的现象就不足为怪了。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缴,当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股东是要补缴认缴注册资本的;
&有些股东认缴“天价”出资额后,与配偶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以此来逃避后续的补缴出资的责任,是不是离婚了就真的可以逃避补缴的责任呢?
参考案例:
(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90号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89号
&叶建师于日注册成立深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叶建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炳秀为监事。叶建师并未实际出资200万元,注册资金由专门的代办公司垫付后又转走了。
叶建师与聂炳秀于2001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叶X望、叶X。日,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调解,叶建师与聂炳秀离婚、两名小孩由叶建师抚养。
2009年,深盐公司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纠纷起诉至盐田法院,法院判令深盐公司在十日内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元、诉讼费用12308元、公告费用390元。(以下称“涉案债务”)
后因深盐公司未履行判决,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盐田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查证通知,暂未发现深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于是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追加叶建师、聂炳秀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庭审中叶建师承认未实际出资200万元,故法院裁定追加叶建师为被执行人,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追加聂炳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聂炳秀对法院确定的叶建师赔偿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涉案债务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聂炳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符合一个必要条件,即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首先,本案中叶建师作为股东因出资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时间起点是2014年,叶建师在2014年才成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而聂炳秀早在2008年已与叶建师离婚,该债务发生之时二人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其次,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产生时间最早也是在2009年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叶建师成为债务人的时间也应当是2014年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其时叶聂二人也已离婚多年。第三,深盐公司所承担的债务系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叶建师基于出资不实原因被追加成为债务人,该债务并无证据证明与家庭利益有关。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5.43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院认为,从深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以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深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可以看出,深盐公司自2006年成立至今,聂炳秀一直担任深盐公司的监事一职,结合2009年8月聂炳秀出具《场地使用声明》同意将其自有房屋提供给深盐公司作办公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聂炳秀对其与叶建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建师未对深盐公司200万注册资本进行实际出资的情况理应知悉,聂炳秀辩称收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状后才知悉其是深盐公司监事、《场地使用声明》上“聂炳秀”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叶建师在其与聂炳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出资不实而对深盐公司所负之债务为经营性债务,聂炳秀没有证据证明叶建师对深盐公司进行出资时,深盐公司与叶建师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叶建师的个人债务,聂炳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叶建师之间达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叶建师在2006年6月设立深盐公司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对深盐公司所负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深盐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聂炳秀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于认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应当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一方债务为例外”进行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在涉及第三人债权时“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最直接的规定,也即是说在涉及第三人债权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涉及第三认债权时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涉及第三人债权时“一方债务为例外”最直接的规定,也即是说在涉及第三人债权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内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且债权人对该约定知悉的,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院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说到: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在涉及第三人债权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聂炳秀主张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证明叶建师对深盐公司进行出资时,深盐公司与叶建师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叶建师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叶建师之间达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深盐公司对此明知、或者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聂炳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三种情况之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涉案财物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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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而不缴,坑人反坑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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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
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条例,“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已经从“实缴登记制”调整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说注册资本的实缴已经没有期限承诺限制,也没有认缴最低限额,也不再需要《验资报告》。
从而,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资本巨大、实缴能力不足的公司,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很多朋友认为,在完全认缴制下“认缴不实缴”等于“认而不缴”、“可以不缴”。
那么“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就认而不缴了吗?也无需担责吗?
请看: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认清认缴的法律风险!
案件回顾:注册资本2000万的某投资公司,实缴出资400万。新《公司法》股份认缴制出台后,增资到10个亿。在签订近8000万元的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并更换了股东。债权人在首笔2000万元无法收取后,将该公司连同新、老股东一同告上法庭,要求投资公司与新老股东均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日下午,普陀法院就该起认缴出资引发的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法官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林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林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被告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林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在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公司,不应该对其退出之后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被告接某不应认定为昊跃公司的股东,接某可以不承担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
日下午,普陀区法院就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投资公司应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际贸易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对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股权转让款,徐某和林某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公司财产”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也是公司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公司债权同样是作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成为执行标的。
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违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妨碍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照适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①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股东的责任范围仍然是其认缴的全部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认缴不实缴”不等于“可以不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2月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安排。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可能是创业者遇到的第一个坑,看似简单实操复杂,采用“正确姿势”十分重要,传统的工商注册代理机构的不一定能给出太多专业意见,如果遇到难点问题,建议向专业的法务服务机构咨询。
记住:认缴制下不可任性而为,一不小心,有可能陷入牢狱之灾,望各位朋友三思。
①摘自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作者:孙超,《法官解读:注册资本认缴制≠任性!上海法院首例认缴出资案判决,看认缴的法律风险!》一文
②摘自通商律师事务所,作者:崔强、周颖,《从“9万亿事件”看认缴资本制下的法律风险》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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