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年前打的360借条不要提前还款钱已付清,现要求还款的息

八年前的账已付完,当事人是村支书,付款时没有抽走欠条,八年后他又拿出欠条找我说事,该怎么办?_百度知道
八年前的账已付完,当事人是村支书,付款时没有抽走欠条,八年后他又拿出欠条找我说事,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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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确定是欠条的话就不用理他,欠条有效期限一年。借条是无限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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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湘10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军,案发前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良福,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挪用资金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26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2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胡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以下简称商盟公司)成立于日,公司股东有周某、朱某、许某和被告人刘志军等人。刘志军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负责该公司与(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土地开发整理合作项目的对外协调、资金结算等事务。2014年,因该地块被郴阳摘牌,高科公司便与商盟公司进行结算,约定其向商盟公司退款元,并于日和日分别支付元和元至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郴州分行东城支行开设的账户上。2015年7月,被告人刘志军未经商盟公司股东会同意,私自向高科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书,要求该公司将应拨付给商盟公司的余款元转账至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私设账号为10×××01的账户内。同年7月2日,高科公司将该款项转至该账户后,被告人刘志军陆续从该款项中转账43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给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甲、马某,用于归还其向上述单位和人员的借款,并从该账户分别转账950000元和950000元至其及其妻资丽娜账户,后将该1900000元用于购买期货和归还高建华、游朋程、何朝晖等人的个人借款等开支,剩余元在该账户未处理。日,被告人刘志军被郴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挪用的资金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资金支付审批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2、证人周某、许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胡良福提出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后在账户内剩余的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和被告人刘志军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简称商盟公司)成立于日,系非国有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周某,公司股东有周某、朱某、许某和被告人刘志军等人,被告人刘志军担任商盟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日,被告人刘志军代表商盟公司与(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和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高科公司拟开发位于郴州市东城区G5地块建设园区编号珠江雅苑商住用地,商盟公司系该地块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合作伙伴,负责投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该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等,该协议书还约定,该地块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成交后,如商盟公司未摘牌,高科公司应支付商盟公司先期投资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且按8%年回报率支付回报,利息及回报均以高科公司占有商盟公司资金的实际时间计算。协议签订后,商盟公司先后投入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元。被告人刘志军负责商盟公司与高科公司土地开发整理合作项目的对外协调、资金结算等事务。2014年,因该地块被郴阳摘牌,高科公司经与商盟公司进行结算,按协议约定应由高科公司向商盟公司退还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款本金及回报等款项元。日和日,高科公司分别支付元和元至商盟公司在开设的账户内。2015年7月,被告人刘志军未经商盟公司股东同意下,擅自向高科公司出具加盖商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书,要求高科公司将应拨付给商盟公司的余款元支付至其个人独自控制的以商盟公司名义在开设的账号为10×××01的账户内。同年7月2日,高科公司将元转入该账户。同日,被告人刘志军分别从该账户内转账43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甲、马某等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其向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借款,另被告人刘志军还从该账户分别转账950000元和950000元至其本人及其妻资丽娜的银行账户内。随后,被告人刘志军将转入其及其妻银行账户内的190000元分别用于购买期货和归还高建华、游朋程、何朝晖等人借款以及生活开支。被告人刘志军将尚余的元留在商盟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开设账号为10×××01账户内未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商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的报案笔录证明,日,他和朱某、许某、钟庆威、王晗青、陈某、杨某、刘志军等人一起成立了商盟公司。刘志军系商盟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代表公司与高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公司对外协调、资金结算、公司印章保管使用等,刘志军的职权是公司开股东会时口头上明确的,公司日常的运转资金刘志军可以自己进行调配,但其对外调配大额的资金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当时他们公司是郴州市高新园区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主要业务是承接高新园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体现的是他和朱某、许某,许某任法人代表,其他股东都签订股份协议,其中刘志军占公司股份7%,因为刘志军一直是搞土建工程的,而且又是郴州本地人,所以公司是指定刘志军负责公司项目对外的总经营协调及内部日常管理,并将除公司财务章和股东私章之外的相关证照和公章交给刘志军保管使用。2013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由他担任,他便将公章从刘志军处收回了。公司成立时承接了郴州高新园区的土地整理项目,并和高科公司及郴州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由他们公司借款元给高新园区搞土地整理,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回报8%。之后,他们公司自筹资金元左右,各股东按股份比例投入了资金。2014年项目结束后,高科公司分两次将本金元归还至他们公司指定的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的账户内。2015年6月底,根据他们公司和高科公司的协议约定,高科公司应将剩余尾款元结算给他们公司。同年7月1日上午,他接到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的电话,得知高科公司的结算款不是转入他们公司指定的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账户而要转至邮政储蓄银行账户。随后,他来到郴州。7月2日上午,他来到高科公司财务室,问该公司财务部长曾某为何将款拨到邮政储蓄银行,曾告诉他他们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上填的收款单位是“”,收款账号是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他告诉曾某这个帐户不是他们公司开设的,要求他不要往这个帐户转账,要转到他们公司原指定华融湘江银行账号,曾同意了。后来,他在高科公司一楼大厅碰见刘志军,他问刘志军为什么要私自开设账户将钱转走,刘志军讲他需要这笔钱,并要求他帮刘志军一把,他告诉刘志军这是公司所有股东的钱,不可能给他一个人去用。随后,他回到酒店,打电话至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查询,银行说这笔款还没有到,于是他又打电话给曾某,曾某说他们公司有其他股东打电话要求他们将款转到邮政银行。当日上午11时,他带着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再次赶到高科公司财务部,并正式出函要求高科公司将结算尾款转至他们公司指定的华融湘江银行帐户内。7月3日上午,华融湘江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告诉他他们公司帐户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他问曾某,曾某说他们公司其他股东也出了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他们公司已将款转到邮政银行去了。后来,他与其他股东碰面商量后决定马上报案。7月3日上午,他在曾某办公室看到转款的审批单上注明的户名是,账号是10×××01,开户行是邮政储蓄郴州市分行,这个邮政银行账号是刘志军私自开的户。高科公司共转了元至这个账户,现刘志军已经取走了7000000元左右。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是日成立的,公司股东有他、周某、许某、钟庆威、王晗青、陈某、杨某、刘志军。公司最初的法人代表是许某,2013年法人代表变更为周某,公司注册股东有周某、许某和他三人,其他股东都签有股份协议,其中刘志军占公司股份7%。他们公司是2011年郴州市高新园区招商引资过来的企业,主要业务是承接高新园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因为刘志军一直是搞土建工程的,而且又是郴州本地人,所以他们公司指定刘志军负责公司项目对外经营协调以及内部日常管理,公司的相关证照和公章由刘志军保管。2013年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周某后,公司的公章便由周某保管了。公司成立后,他们公司与高科公司以及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准备投入元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资金,按照协议他们公司在2011年分两次付给高科公司元作为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资金。后因这块地的农转用等报批资料手续没有完备,日前没有完成做好挂牌出让该地块的前期具体事务性工作,他们三方协商将他们公司已经投入的元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高科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他们公司投入资金的利息,并每年按投入资金总额的8%支付利润。去年高科公司已分两次将本金元归还至他们公司指定的华融湘江银行东城支行账户内,根据约定今年6月底高科公司应将剩余的结算款元给他们公司。日9时许,周某告诉他,高科公司已将元转给了刘志军控制的以他们公司名义开设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内,他们查了刘志军已经划走了700余万元。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便向郴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了。他们公司并没有委托刘志军来高科公司收取这元,只是刘志军与高科公司的关系比较好,他们公司才让刘志军负责这笔钱的审批手续。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日,刘志军代表商盟公司与高科公司和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即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协议书》对产业园区管委会的一块土地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后来,在该块地的招拍挂时,土地被郴阳房地产摘牌,按协议约定管委会对商盟公司前期投入的元本金要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根据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给商盟公司投入款元的8%作为投入回报,因此高科公司共应支付给商盟公司元,扣除税金后实际应该支付商盟公司元,日高科投资从尾数8259账户付给商盟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尾数2281账户元,日高科公司从尾数4864账户付给商盟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尾数2281账户元,日高科公司从尾数8259账户付给商盟公司邮政银行尾数10×××01账户元。他们是按资金支付审批单上商盟公司填写的开户银行及的银行账号和根据刘志军出具的委托书将这元付到了商盟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尾数为10×××01的账户内。周某也出具的委托书给他们,盖的印章的商盟公司的公章,而刘志军出具的委托书上盖的是商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他认为这两枚印章都是公章,都可以办理业务,而且整个业务都是刘志军跑得多。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商盟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其他股东还有周某、朱某、许某、陈某、刘志军等人,刘志军在该公司占有7%的股份,刘志军任公司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刘志军的职权是负责跑与高科公司合作项目的相关手续,负责该项目的日常管理、资金管理、工作对接和其他外部协调。他们公司与高科公司合作的资金结算由刘志军负责,他们公司投资的元本金的回笼,是回到了公司的指定账号。后来的利息收入,他听说被刘志军转入了刘志军个人私自设立的账户上并已被刘志军挪用。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商盟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公司成立至2013年5月,他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有周某、刘志军等人,刘志军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负责所有事项的运作,商盟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都是由刘志军管理,他自己的私章是由公司另一股东陈某保管。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他没有授权给刘志军去开设账户,他只知道公司的两个账户分别开在中国银行和华融湘江银行。2013年,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周某,周某收回了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但刘志军的职责权利没有变。高科公司付给他们公司的投资回报余元都被刘志军挪用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商盟公司的股东,刘志军、周某等人也是公司股东,刘志军在该公司负总责,履行总经理的职责。商盟公司与高科公司合作的合同是刘志军负责签订的,与高科合作的项目也是刘志军接下来的,他们商盟公司在开股东会时明确由周某与朱某协助刘志军工作,刘志军负责与高科合作的整个项目的运作。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0年入股商盟公司的,他的股份是挂在周某的名下。他平时不参与公司的运作,他仅仅是帮几位长期不在郴州的股东管理他们的私章,其中包括许某和周某的私章。在他管理股东私章的期间,许某没有委托刘志军来拿过许某的私章,他也从来没有将许某的私章交给刘志军。商盟公司成立初期,公司的公章是放在刘志军手上。刘志军以公司名义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的事,他和其他股东一直不知情。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12年至2014年4月期间在商盟公司任兼职会计,该期间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和中国银行开设了账户,其他银行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商盟公司开设的华融湘江银行的银行账户是:71×××81,中国银行账户的是59×××02。她不知道商盟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是否开设了账户,商盟公司一直没有使用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现有的商盟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也没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发生过业务往来。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为公司的资金账户,收到股东资金后转给高科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为公司费用账户,也是基本账户。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刘志军之前在他这里借了1500000元,刘志军出具了借条给他。因他工地上建材和民工工资都需要付钱,他多次找刘志军催他还钱,日,刘志军在工地上找到他,说先归还200000元给他。他要刘志军把钱转入他在邮政银行的账户里。之后,手机短信提示他的邮政银行的账户进账200000元,他知道这是刘志军归还他的欠款。他把这200000元用于支付了民工的生活费和购买工地建筑材料。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承建郴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大楼时,刘志军代表郴建集团承包了中级法院审判大楼的土建工程,他负责该项目的桩基工程,2005年工程结算时,刘志军欠了他962000元工程款。2011年5月,刘志军向他借钱说用于郴州市高新园区搞土地开发,他又借了4500000元给刘志军,刘志军一共拖欠他5462000元。到现在为至,刘志军没有归还他本金,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日,他和刘志军达成了一个还款协议。2015年4月,他要求刘志军还款。经他多次催讨,同年7月2日,刘志军通过银行转账归还900000元至他邮政银行账户内。该900000元,他已经取现归还给他朋友了。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开始至今,刘志军一共向他借款800000元。日,刘志军从其建设银行62×××32账户转账归还了他100000元,尚欠其700000元未归还。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刘志军到他们深圳广众盈资金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炒股指期货时,要求他们公司给他配资,刘志军找他谈配资的事情,他便认识了刘志军。后来,刘志军经常来他们公司炒股指期货。日,刘志军分两笔向他们公司以李毕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转入1000000元,一笔600000元,一笔400000元用于炒股指期货,之后,他们公司又退了300000元至刘志军账户,剩余的700000元,估计刘志军炒股指期货都亏损了。因李毕是他们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们公司设立李毕个人账号,以便于股指期货的操作,他们公司客户炒股的期货保证金都是转入李毕账户内。公司前期预付给各期货公司的账户有几个,除了李毕,还有公司副总裁雷彬的一个账户与期货公司有预付保证金的业务关系。刘志军转给他们公司炒期货的钱与他们公司预付给相关期货公司的保证金是一种等量代换的关系。刘志军给李毕账号打钱后,他们公司就在总期货账户上分一个子账户给刘志军炒期货,因此刘志军的钱与期货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只是通过他们公司才把刘志军的投资和期货公司联系在一起的。13、郴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日上午,该支队民警接到涉嫌职务侵占嫌疑人刘志军手机短信称其被人扣押在郴州市苏仙区沿江宾馆,随后,该队民警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民警赶至沿江宾馆将被告人刘志军带回该队接受调查。14、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在扬州火车站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4日至1月7日临时寄押于扬州市看守所。15、依法调取的商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明,商盟公司系,成立于日,注册资本为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朱某、许某、周某,公司注册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某。16、依法调取的以商盟公司名义在开设的账号为10×××01账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单位结算账户开立调查书、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单位结算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开户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志军私自在开设账号为10×××01账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情况。17、商盟公司出具的出资占股表、员工工资发放表、费用报销单及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军系商盟公司股东及其出资占股情况和被告人刘志军被该公司股东推选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及对外联络等事务。同时证明,被告人刘志军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从该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18、依法调取的高科公司与商盟公司和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协议书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进账单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代表商盟公司与高科公司及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高科公司拟开发建设位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东城区G5地块编号珠江雅苑商住用地,商盟公司系该地块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合作伙伴。商盟公司负责投入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该土地前期开发整理的相关费用。按该协议书约定,该地块用地公开挂牌出让成交后,如商盟公司未摘牌,高科公司应支付商盟公司先期投资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和按8%年回报率支付回报,利息及回报均以高科公司占用商盟公司资金的实际时间计算。同时证明,商盟公司先后共向高科公司投入土地前期开发整理款元。19、依法调取的高科公司资金支付审批单、“珠江雅苑”地块土地整理结算表、商盟公司土地整理融资利息及回报计算表、商盟公司土地融资回报计算表、转账单等资料证明,日和日,高科公司按协议约定结算后应退还商盟公司土地整理融资款本金及融资回报元和利息元。日和日,高科公司分别支付元和元至商盟公司在开设的账号为71×××81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证明,高科公司退还商盟公司土地整理融资款利息元的资金支付审批单上注明的的收款单位为,账号为10×××01,开户银行为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20、依法调取的加盖商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委托书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擅自以商盟公司的名义向湖南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商盟公司的款项转入以商盟公司名义开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账号为10×××01的账户内,并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商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1、依法调取的商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日,商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向高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高科公司将该公司与商盟公司的一切往来款项转入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郴州东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1×××81的银行账户。22、依法调取的户名为商盟公司,账号为10×××01的账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和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单证明,户名为商盟公司,账号为10×××01的账户开户日期是日,最后交易日期是日,截止至日该账户余额为元,以及日该账户的收支明细。该账户自日至日期间存在多次银行交易,其中日,高科公司通过向该账户转账元,同日,该账户分别向郴州市财政国库管理局、刘某甲、马某、刘志军、资丽娜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300000元、200000元、900000元、950000元和950000元。23、依法调取的户名资丽娜,账号为62×××67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日,资丽娜账号为62×××67的账户收入950000元,同年7月3日,资丽娜该账户向被告人刘志军账号为62×××05的账户转账500000元。24、依法调取的资丽娜自书的“关于刘志军日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从户名为商盟公司,账号为10×××01的账户内转账950000元至资丽娜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同年7月3日,资丽娜将其账号为62×××67的账户内的500000元转账至刘志军账号为62×××05的账户内,其余的450000元资丽娜分多次取现交给了被告人刘志军。25、依法调取的户名刘志军,卡号为62×××32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日,户名商盟公司,账号10×××01账户向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转账950000元;同日和7月3日,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分别向游朋程转账200000元和80000元;同年7月3日,资丽娜向该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向许永桂转账10000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分别向李毕的账号为62×××08的账户转账600000元和400000元,同日李毕账户退还300000元至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同年7月4日,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分别多次取现4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和5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刘志军该银行卡分别向高某和何朝晖各转账100000元。26、依法调取的证人刘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和说明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向刘某甲借款1500000元,日,被告人刘志军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其200000元。27、依法调取的证人马某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向马海忠借款6000000元。28、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志军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向高某借款100000元。29、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志军向何朝晖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向何朝晖借款3400000元。30、依法调取的陈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商盟公司股东有周某、朱某、徐俊波、刘志军等11人,他的股份挂靠在周某名下,刘志军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负责与高科公司的业务往来和日常事务。31、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志军与李毕进行期货及股票配资事宜材料报告及交易流水明细和提供的被告人刘志军的期货交易结算单证明,日,被告人刘志军向李毕转账1000000元用于购买期货操作,同日,转回300000元至刘志军账户,同年8月31日,经谢某账户退回刘志军余款44091元。同时证明,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人刘志军在该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32、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广众盈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款协议书、中城建投广众盈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证明,雷彬系该深圳市广众盈资产管理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期货部门经理。日,刘志军与谢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刘志军在该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将出资金额转入该公司以李毕名义开设的账号为62×××08的期货交易账户内,该公司通过雷彬帮助客户向进行期货认购交易。33、依法调取的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2014年下半年,经郴州市财政局同意后将该院基建化债资金4800000元转入被告人刘志军账户,刘志军书面保证此款到账后10日内退还至该院指定账户,之后刘志军只支付了500000元。直至2015年7月初,刘志军才将剩余的4300000元转入该院账户。34、依法调取的和东城支行出具的商盟公司账号分别为59×××64、59×××02和71×××81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商盟公司在开设的账号为59×××02账户的类型是该公司基本账户,商盟公司在东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1×××81账户分别于日和日接受高科公司转账元和元。35、依法调取的商盟公司财务资料证明,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中国银行所开设账户的财务往来情况。36、商盟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在开设的账号为10×××01的账户,公司股东均不知情。37、被告人刘志军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志军出生于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8、被告人刘志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左右,朱某、许某、周某通过陈某与他相识,得知他在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拿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朱某他们便想参与进来一起搞开发。月左右,他与朱某、周某等十一人,一起商谈开发的具体事宜,商议决定注册成立一家,名字确定为,大家一致委托他去跑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商盟公司的股东有他和颜坚华、曾铁山、许某、朱某、杨某、钟庆威、王某、周某、陈某、张祥华等人,前期工作及投入算了10%的股份,这其中他有3%的股份。他与周某、许某等人一起经营商盟公司,他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履行总经理的职责。之后,他与朱某他们一起拿到了“珠江雅苑商住用地”土地前期开发整理项目,并由他代表商盟公司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高科公司签订了《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合作协议书》,商盟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元给高科公司作为土地开发的前期费用。最终因为种种原因,商盟公司与郴州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高科公司的土地前期开发没有成功。按照协议约定高科公司应返还商盟公司元本金,此外还应支付元的投资回报以及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给商盟公司,经过结算后,元投资本金的回报按8%计算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共计元,其中元本金高科公司已于2015年春节前分两笔,其中一笔是元,还有一笔是元,分别转入了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第一次的元是商盟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和他一起办理的,第二次的元基本上是他去办理的,这两笔款是经公司决定后转入了商盟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元本金的投资回报和利息共计元,高科公司于日一次性支付的。这笔钱的支付手续是他去办理的,没有公司的委托书,他要求高科公司将这元转入了商盟公司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公司的法人代表周某及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商盟公司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是他去办理的,该账户也是由他控制的。元到账后,日,他分别转了4300000元至郴州市财政局国库管理局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附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款项,账号:**********),用于他归还郴州市中级法院的钱;转了200000元至刘某甲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归还刘某甲的欠款;转了9000000元至马某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归还马某的钱;转了950000元至其自己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之后,他从自己的建行账户内上转了1000000元用于购买股指期货,亏损7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退出后归还了借款;转了950000至其妻资丽娜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现在商盟公司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还剩余元。从高科公司办理转款事项需要“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资金支付审批单,元投资款的转账凭证,他作为商盟公司的执行董事这些资料他都可以拿得到。他在商盟公司法人代表周某及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元转入他控制的商盟公司在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一是因为他借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800000元用于在广众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股指期货亏了,尚欠4300000元需归还;二是他欠马某和游鹏程等人的借款,借款人多次向他催讨,所以他铤而走险将这元转走挪用。日,高科公司付款元到商盟公司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后,他分别各转账950000元至其本人的建行62×××32的账户和其妻资丽娜62×××67的账户,后再从资丽娜的账户转账500000元至其本人的建行62×××32账户;他的建行62×××32账户共进账1500000元,他再从他的建行62×××32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李毕的建行账户,用于在“广众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炒股指期货,7月3日,当天就亏损了70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从李毕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其本人的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他尾数为2405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1450000元,除了用于炒期货亏损的700000元外,其余的750000元的去向是:7月3日,归还游鹏程借款280000元、归还高某借款100000元、归还何朝辉借款100000元、归他本人农行信用卡100000元、归还许永桂借款100000元。剩余的70000元,其中的60000元打牌输了,10000元用于了生活开支。2014年上旬,他与“广众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定了股指期货方面的业务,通过谢某发给他的软件进行操作。他转给李毕的1000000元是他用于炒股指期货的资金,李毕转给他的300000元是他炒股指期货平仓后退回的钱。日,他先转1000000元给李毕,然后广盈公司给他配资,配资完成后,谢某发给他账号和密码,他便打开软件进行操作。那天下午2点30时以后买涨的结果跌了50多个点就强制平仓了,亏损了700000元,退了300000元出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军身为被害单位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利用其管理该公司资金结算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军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为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志军虽已将被害单位商盟公司资金元擅自转入其个人私自设立和控制的以被害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但其中的元至案发时尚留在该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志军并未挪作他用,该元依法应认定不计入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的犯罪金额,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犯罪数额为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犯罪金额为元部分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刘志军的辩护人胡良福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志军的辩护人胡良福关于被告人刘志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日,被告人刘志军因自己报警而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被告人刘志军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后被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抓获归案,故被告人刘志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人刘志军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志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志军的辩护人胡良福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志军挪用资金所得赃款元,发放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王 虹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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