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盗取储户存款对储户不清楚的事是否有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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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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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某银行所属储蓄所储蓄存款13万元,存款期限1年。5年后,王某前去取款,被银行告知:存款期限1年届满后的利息只能按照活期计付。王某认为,银行对转存事宜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13万元金钱长期存放在银行,造成本人存款活期与定期利息差额损失,而被告是实际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请求法庭判令银行赔偿利息差额损失。
  银行辩称,定期存款存期届满后是否自动转存,取决于储户的意志,银行不能擅自为储户进行自动转存。王某存款时,银行已经通过存款凭证背面的“客户须知”以书面的方式向王某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没有勾选相应的项目,视为王某没有要求自动转存,因此,银行不能赔偿王某利息损失。银行出示了储蓄存款凭证背面印刷的“客户须知”,其第8项内容为: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逾期支取定期存款,除双方约定自动转存外,其超过原定存期利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同时规定,银行可以根据储户意愿,为储户办理定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而王某没有要求银行提供自动转存服务,不能支持其要求银行给付定期存款利息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王某未能对存款予以应有的注意,对自己未能得到存款定期利息利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是,银行未能完全尽到告知义务,亦有过错,应当对王某的损失予以部分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立法精神不妥,定期储蓄存款期满后,银行应当办理自动转存,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逾期支取定期储蓄存款,除双方约定自动转存外,其超过原定存期部分,按照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还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可以根据储户的意愿,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王某作为一个公民,应当学法知法,特别是百姓日常生活经常适用的法律。法律一经公布、实施,对社会公众即具有法律效力,而无论其是否了解该项法律规定。
  王某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重大财产利益予以高度关注,存款时,即使在银行没有提示的情况下,亦可以向银行主动咨询在存款期限届满后自动转存等业务知识。原告王某未能对自己存款利息利益予以应有的注意,对未能得到定期存款利息利益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作为面对社会公众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专业机构,相对于普通储户来说,具有专业方面的天然优势,在接受储户存款时,应当提供更高的职业服务标准,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银行虽然没有义务保证储户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储户的存款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由于银行明明知道存款期限届满后,储户并非即时取款,常常是长期存放银行,银行是真正的存款持有、使用人。而法律规定是定期存款到期后,利息按照活期计算。为此,银行不仅要就该定期储蓄存款合同尽到按约依法付息的合同义务,也应当对存款到期自动转存等事关储户重大利益事项,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如同销售工业产品,同时要提供产品使用、保养,以及使用注意须知;销售玻璃器皿的商户向运输者交运玻璃器皿时,不仅要交付完好的产品,同时,为保证货物在装运中的安全,还应当妥善包装,在包装物上显著地注明“玻璃器皿”、“易碎怕压”等字样或者标识。
  定期存款自动转存,是银行向储户提供的一项储蓄业务服务,对与该项业务相关内容进行提示、告知,是银行应尽的附随义务。银行没有就自动转存业务向广大客户发出要约邀请的义务,但是,银行在接受储户存款时,就定期存款存期届满后的自动转存内容,向储户主动告知、提供咨询,应属附随义务的范围。且这个义务是强制性的,不是可有可无的,银行负有向储户诠释与其提供业务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责任。对于广大储户来说,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后,法律规定按照活期计付利息,以及是否连续自动转存,并不是常识性的知识。而银行向储户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并不会增加成本,却会给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和经济利益。
  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3份储蓄存款凭证及其背面备注看,被告银行已经以书面“客户须知”的方式提示了原告王某:银行可以提供自动转存、设定密码等服务。事实上,王某也选择了银行帮助设定密码的服务。但是,笔者认为,银行对于涉及储户重大经济利益的问题,仅以存款凭证背面“客户须知”的方式告知储户是不够的、不恰当的,应当以更加明确、更加显著、更加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储户提示。主动告知自动转存需要储户提出要求,否则存款到期后的利息按照活期利率计付。银行不能自行提供自动转存服务。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原告王某未能得到定期存款利息,被告银行应当承担部分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当然,银行告知王某自动转存业务的相关规定,只是为王某获得定期存款利息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但并不是王某选择自动转存的必然因素,是否选择自动转存取决于原告王某的主观意志。而王某的决定与被告银行提供的提示、告知服务,的确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案原告王某因存款未能自动转存而产生了利息损失,笔者认为,被告银行的过错与原告王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原则,被告银行在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王某计付活期利息的同时,应当对原告王某活期与定期存款利息差额的损失,给予部分赔偿。
  (作者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郭某、蔺某某、府谷县乾恒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相关法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下称“建行府谷支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郭某。被告蔺某某。被告(下称“乾恒实业”)。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建行府谷支行与被告郭某、蔺某某、乾恒实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府谷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行府谷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被告郭某、被告乾恒实业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府谷支行诉称:日,被告郭某为购置坐落于府谷县XX广场北侧“鑫域首府”项目所属之住宅房产,向原告建行府谷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郭某自愿以其所购买的鑫域首府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被告郭某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截止日,已拖欠借款本息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相关约定,被告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郭某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就被告郭某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郭某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郭某向原告偿还截止日的借款本金元、支付拖欠利息元、复利7567.11元、罚息2911.34元,本息共计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有权就被告郭某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具备诉讼权利。2、郭某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的身份情况。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郭某自愿作为抵押人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鑫域首府XX1号房屋一套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14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郭某指定的账户内。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日,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拖欠利息元,拖欠复利7567.11元、拖欠罚息2911.34元,本息合计元;被告郭某首次逾期时间为日;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郭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7、府谷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16753元。被告蔺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事实,但是应当优先由借款人郭某承担责任。被告乾恒实业辩称:一、被告乾恒实业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二、被告乾恒实业认为该笔借款应当优先就借款人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被告仅对担保物权实现后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某停止偿还贷款后,原告从被告乾恒实业保证金账户中扣除39400元清偿贷款,被告乾恒实业保留对被告郭某的追偿权。被告蔺某某、乾恒实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6号证据,被告蔺某某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被告蔺某某称其作为担保人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只对最后一页负责,至于合同前面的内容则可以随意更换,且任何一种文书应当在每一页都签字,被告乾恒实业已经承担了最高额保证,若还有不足的部分,借款人与担保人三方再进行协商;对4号证据,被告蔺某某称不清楚;对5号证据,被告蔺某某称其只知道被告郭某一直在还款,至于还款多少,以及什么时候停止还款都不清楚;对7号证据,被告蔺某某称应当由被告郭某来承担,担保人只是在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及3号证据中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中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蔺某某称其对最后一页本人签名无异议,但是原告可以随意更换前面的内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日,原告建行府谷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为郭某,借款用于购置府谷县XX广场北侧商品房(XX)一套,借款金额为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日至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1497.60元,同时,被告郭某自愿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府谷县XX广场北侧商品房(XX)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日,被告乾恒实业就抵押房产在府谷县房管所申请了府谷县单位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登记,并承诺在工程竣工后持此申请到府谷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其中《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的上述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郭某指定的账户内。另查明,截止日,被告郭某已经拖欠借款本金63093.89元、拖欠利息元、拖欠罚息4791.56元、拖欠复利12360.68元,共计拖欠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被告郭某是否应当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所涉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府谷支行主张被告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要求被告郭某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告预先拟好,意在重复使用,借款人或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告未在签订合同时就上述条款对借款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合同已约定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即收取复利和罚息,故该条款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郭某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截止日,被告郭某已经拖欠借款本金63093.89元、拖欠利息元、拖欠罚息4791.56元、拖欠复利12360.68元,共计元,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偿还截止日拖欠的借款本息元,及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乾恒实业、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关于被告蔺某某主张的应当优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建行府谷支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涉案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建行府谷支行作为涉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涉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涉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乾恒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郭某、蔺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日拖欠的借款本息元,及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拖欠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直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蔺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郭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蔺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告郭某、、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文霞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您的位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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