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钱还完了,还得交到检察院,请问要多久能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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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件,看守所一个月后办理取保候审,现在事件已经过了半年,检察院来电说有文件要寄过来还会不会被逮捕?
信用卡诈骗案件,看守所一个月后办理,现在事件已经过了半年,检察院来电说有文件要寄过来。想问我这样的话,还会不会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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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400-400-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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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
【作者】 ,
【作者单位】 ,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35【页码】 8
【摘要】 【裁判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提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未得到真实持卡人的授权,仅仅因为持有信用卡而使得银行误认为具备取款权限的非法取款行为应仍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全文】【】 &&&&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南权、牟华、郑国翠。
  日17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大道公交站附近,被告人陈南权、牟华、郑国翠以“拾钱平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漫山财物。被告人陈南权先将用冥币伪造的一捆百元大钞丢在路边,接着被告人牟华在被告人郑国翠和被害人李漫山的面前拾起这些钱,并提议平分。再由被告人陈南权假扮失主返回,以检查是否拾到钱款为由,伙同被告人牟华、郑国翠,骗取被害人李漫山交出现金300元,并以通过手机银行核实受害人半小时内银行入账记录,证实受害人没有把钱打到银行卡为由要求受害人交出银行卡及告知密码。之后,三名被告人各自找了借口并携带受害人钱物、银行卡离开。得手后,被告人陈南权使用骗取到的受害人银行卡和密码,通过A T M机从该银行卡内提取了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南权分得现金6600元,被告人牟华分得现金6000多元。
  【审判】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南权、郑国翠、牟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南权、郑国翠、牟华犯诈骗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陈南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翠、牟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南权、郑国翠、牟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1年6个月不等,并各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第(2)项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契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一般经验,问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他人,即相当于许可、默认他人行使包括取款权限在内的银行卡使用权限,本案被害人被欺骗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即许可了被告人使用银行卡取款的权限,因此被告人的取款权限并非来源于对银行的欺骗,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其行为等同于被害人向其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作用包括了查询账户信息、查询余额和交易记录、提取存款等多种作用,而本案中被害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并告知密码只是让被告人查询银行卡交易记录,并没有授权其提取银行卡账户内存款,因此被告人取款权的来源仍然是基于其持有银行卡和密码使得银行误以为其具备取款权限的欺骗银行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尽管上述第一、第三种观点所得结论相同,但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的分析更为可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简单机械地按照法条词语的文义进行套用,认为只要是使用人非真实持卡人或者在获得信用卡的过程中利用了欺诈手段,都一律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而应该结合一般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信用卡诈骗罪特殊的法益保护、行为手段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从该概念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包括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尽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曾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他人财物,有观点认为是信用卡管理秩序,但当前的实务和理论中,以复杂的法益论(即信用卡侵犯法益包括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财物)为通说。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列举的构成该罪的情形是四种信用卡使用行为,犯罪作为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该四种行为必然侵犯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该四种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权益。具言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刑法规制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行为的罪名包括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犯在于行为人对信用卡的非法持有、运输等对信用卡外在形态的控制。而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是违法使用信用卡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内含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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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15:32
近日,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吕国勇涉嫌信用卡诈骗案被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目前,该案件判决已生效。刘梅芳与胡明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上海市,户籍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金宏,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地广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穗检公二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以穗检公二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范金宏、黄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为由,以穗检公二刑补诉(2014)5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提起补充起诉。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范金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香港电信上市项目以及资金周转等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交付款项,并承诺获得高额利润回报。期间除了归还小部分款项外,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前期债务及挥霍,造成上述被害人巨某损失,具体分述如下:(一)2003年5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用于股票投资项目为名,向被害人刘某戊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先后取得刘某戊人民币(以下如无标注,币种同)7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1万元。(二)2005年起,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投资股票项目为名,向被害人刘某丑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先后取得被害人刘某丑550万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出具收据给刘某丑。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仅归还250万元。(三)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股票和矿产项目为名,向被害人李某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先后取得被害人李某丙263.46万元,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李某丙。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106万元。(四)2007年4月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香港电信上市项目和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项目为名,向被害人陈某甲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陈某甲50万港元(折合49.5586.9万元)、11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陈某甲。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1万元。(五)2007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电信、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和矿山等项目为由,向被害人陆某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陆某2605.22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陆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424.7950万元。(六)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本市以投资海通证券、内蒙古矿产等项目为名,向被害人梁某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梁某2275.08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被害人梁某。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归还了180万元。(七)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海通证券和新能源项目为名,向被害人黄某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黄某丙1018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被害人黄某丙。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10万元。(八)2008年底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陈某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陈某乙138.5万元,并未归还。同时,刘某某还取得由陈某乙代他人转交的投资款项,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和结算清单给被害人陈某乙,至日,合计欠陈某乙及他人代交款项1016.9万元。(九)2009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尤某甲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该被害人尤某甲600万元,并由被告人胡某某出具借条给被害人尤某甲。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仅归还100万元。(十)2009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魏某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魏某乙250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魏某乙。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21.7万元。(十一)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方某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先后取得被害人方某丙1408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出具借据给被害人方某丙。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未归还过款项。(十二)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刘某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该被害人刘某丙160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丁晶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30万元。(十三)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何某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先后取得被害人何某乙23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何某乙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归还过款项。(十四)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黄某丁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取得被害人黄某丁46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丁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归还过款项。(十五)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每月支付5%的借款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丁、雷某甲38.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出具借款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15万元给被害人。(十六)201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徐某甲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先后取得两被害人22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向被害人出具收据。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仅归还80万元。(十七)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每月支付5%的借款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甲、李某丁130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给两被害人。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7万元。(十八)2010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内部股权为名,向被害人季某乙声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后可获高额回报,先后取得该被害人季某乙60.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收据给被害人季某乙。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归还过款项。(十九)201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以每月支付5%的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雷某乙75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5万元。(二十)201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某通信公司的包装上市项目为名,向被害人邓某甲、邓某戊高息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款合同。后被告人刘某某仅归还2万元。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他人款项合计金额11614.66万元、50万港元,除部分归还外,造成他人损失万元、50万港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骗取他人款项合计金额5058.08万元,造成他人损失4448.08万元。
二、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为名,向被害人林某丁谎称将款项交其运作可获高额利润回报。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款为名先后骗取林某丁75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被害人林某丁多次追讨,被告人刘某某始终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三、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及疏通银行内部关系等事实,以高额投资利润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钟某己284.904万元,并将款项挪作他用,拒不归还。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当,胡某某对本案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范金宏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存在贪恋钱财过错,且虚报了被诈骗数额,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偿还被害人损失,并非想非法占有钱财。对其他法院因民事案件先行处理拟拍卖刘某某房产归还被害人债务的部分,应从诈骗数额中扣减。2、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1、其原来并不认识梁某,梁某、刘某某、陆某都知道其不了解内情,其曾通过陆某将资金交给刘某某投资。2、刘某丑的本金已还清,只欠了利息,其从未向他承诺。4、方某丙主动借钱给他,且其曾用车还方某丙借款,他知道其缺钱。5、其不清楚尤某甲的600万元,其没有收取他的钱。6、其曾告知方某丙等人刘某某的资金情况,且其并未逃匿。
辩护人黄钊提出如下意见:1、胡某某对刘某某虚构投资中国农业银行原始股、海通证券上市等不知情,胡某某只是帮助刘某某借钱,并未实际参与分赃,胡某某的多处物业足以偿还,胡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2、指控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梁某的2275万元计入胡某某的涉案数额缺乏证据;从胡某某帐户转给梁某1495万元、刘某丑473万元的情况未查清,也未予剔除;徐某乙的损失已经法院民事调解处理,不应将该225万元计入涉案金额。3、胡某某主观恶性小,参与度低,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根本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以急需资金用于投资电信公司香港上市股票、农业银行原始股、海通证券、内蒙古矿产等项目为名,以承诺获得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采用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由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胡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戊、刘某丑、李某丙、陈某甲、陆某、梁某、黄某丙、陈某乙、董某、夏某、吕某、郭某乙、余某、曾某、刘某己、赵某、陈某甲、张某丙、曾某、何某丙、陈某丙、李某戊、刘某庚、郭某甲、尤某甲、魏某乙、方某丙、刘某丙、何某乙、黄某丁、雷某甲、李某丁、徐某甲、潘某甲、季某乙、雷某乙、邓某甲、邓某戊、林某乙、钟某乙共万元、50万港元,除部分归还外,造成他人损失万元、50万港元。收取各被害人的款项分述如下:刘某戊70万元;刘某丑550万元;李某丙263.46万元;陈某甲115万元、50万港元;陆某2605.22万元;梁某2275.08万元;黄某丙1018万元;陈某乙138.5万元;董某、夏某、吕某、郭某乙、余某、曾某、刘某己、赵某、陈某甲、张某丙、曾某、何某丙、陈某丙、李某戊、刘某庚、郭某甲共1071.9万元;尤某甲600万元;魏某乙250万元;方某丙1408万元;刘某丙130万元;何某乙23万元;黄某丁46万元;雷某甲和李某丁385万元;徐某甲225万元;潘某甲和李某丁130万元;季某乙60.5万元;雷某乙75万元;邓某甲和邓某戊200万元;林某乙75万元;钟某乙284.904万元。造成各被害人损失如下:刘某戊69万元;刘某丑300万元;李某丙157.46万元;陈某甲114万元、50万港元;陆某万元;梁某2095.08万元;黄某丙1008万元;陈某乙138.5万元;董某、夏某、吕某、郭某乙、余某、曾某、刘某己、赵某、陈某甲、张某丙、曾某、何某丙、陈某丙、李某戊、刘某庚、郭某甲共1056.9万元;尤某甲500万元;魏某乙228.3万元;方某丙1408万元;刘某丙130万元;何某乙23万元;黄某丁46万元;雷某甲和李某丁370万元;徐某甲145万元;潘某甲和李某丁123万元;季某乙60.5万元;雷某乙70万元;邓某甲和邓某戊200万元;林某乙75万元;钟某乙284.904万元。其中,胡某某参与骗取刘某丑、梁某、尤某甲、方某丙、徐某甲款项共5058.08万元,造成损失共4448.08万元。
日、10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扣押了胡某某随身携带的5万元,并轮候查封了胡某某、刘某某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高华里69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2602单元、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159号201房、广州市番禺南村华南碧桂园怡翠苑19街12号房产。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二大队立案调查的胡某某涉嫌诈骗案,在获知胡某某驾驶车辆粤A×××××逃至长沙后,该队民警在长沙市九道湾货运市场内发现该车,日中午11时,在平头滩B区8栋201房抓获胡某某,次日,公安人员扣押、冻结了胡某某随身携带的5万元。
2、广州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陈某丁提供的《租房协议》,证实:日,其将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山村第二村民组59号出租给陈某戊,后公安人员在该房屋抓获了胡某某。
4、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日,该队受理钟某乙报案,同月29日立案,同年7月11日破案。
5、广州圣鼎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章程、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设立登记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入资专用存款帐户余额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年检登记表、2010年度审计报告,证实:圣鼎公司成立于日,发起人为杨某甲、刘某某、邓某乙,杨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占30%,为有限责任公司,日,邓某乙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某甲、刘某某,刘某某占40%。公司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项目投资管理咨询,为企业合并、重组提供咨询,批发和零售贸易。
6、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在2010年7月发行上市前,该行只有财政部、汇金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三家股东,没有其他股东。
7、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中国农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分别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胡某某刘某某股权情况的函》、《复函》,证实:日,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财政部、汇金公司、农业银行和社保基金理事会。2010年7月A股和H股上市并公开发行,该行不存在其他原始股。
8、兴业银行广州分行风险管理部提供的个人非按揭借款申请表、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日,胡某某向兴业银行申请个人非按揭贷款630万元,申请表显示,胡某某工作单位为圣鼎公司,担保人为陆某,抵押物为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2602房(权属人胡某某、刘某某),借款用途为置换。
9、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典当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当票、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及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日、3月31日,刘某某曾到珠江典当公司以圣鼎公司名义典当,均以同一辆奔驰车典当,签订了贷款合同,两次贷款本金均为57万元,珠江典当公司先后实际支付了547200元、555750元。第一次典当中的50万元支付到刘某某在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的帐户,其余以现金支付。日,珠江典当公司法人代表的帐户收到刘某某汇款557850元,是归还圣鼎公司在该公司的典当贷款。
10、《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证实:(1)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高华里69号首层,产权人刘某某、胡某某,该房产曾抵押向华夏银行广州东风支行贷款64万元,2009年11月涂销。现已分别由越秀区人民法院、天河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且他项权利登记,作为黄某丁35万债权的抵押。(2)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159号201房,产权人刘某某,已被越秀区、番禺区、荔湾区、天河区、萝岗区法院分别轮候查封。(3)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2602单元,产权人刘某某,该房产曾向兴业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抵押贷款9760000元,日涂销。现已被越秀区、荔湾区、天河区、番禺区、萝岗区法院轮候查封,(4)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32-1号地02房,产权人胡某某、胡某乙,现已被白云区法院查封。(5)广州市番禺南村华南碧桂园怡翠苑19街12号,产权人胡某某,共有人刘某某,日抵押给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现已先后被越秀、番禺、天河法院轮候查封。(6)广东省佛山禅城区祖庙路33号351号,产权人刘某某,已抵押给云某,日起被越秀区法院查封。(7)上海市明月路188弄7号2301房,权利人刘某某、胡某丙,已被番禺法院、浦东法院轮候查封,抵押权人有王某甲、王某乙、谢某。
11、广州市公安局协助查封(回执),证实:按广州市公安局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封了广州市越秀区德政中路高华里69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5号2602单元、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159号201房、广州市番禺南村华南碧桂园怡翠苑19街12号,属轮候查封;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所认为广东省佛山禅城区祖庙路33号351号已被广州市越秀区、天河区及佛山市顺德区法院查封,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因此无法办理查封手续。
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金雅苑支行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该行户名为“刘某某”的帐户(账号36×××80)在2007年12月支出100万元以上的情况,其中,日,汇款800万元给潘某乙一;日,汇款260万元给钟某丙、汇款235万元给杨某甲;日,汇款290万元给伍某、汇款130.2万元给刘某辛。
13、被害人陆某出具的陈述,内容为:2010年上半年某天下午,刘某某要求陆某带钟某乙到公证处,在场的还有卢某、陈某乙及陈某己昌,当时陈某己昌拿了一份合同给钟某乙,钟某乙精神不好说头晕。陆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刘某某就在电话里迫使钟某乙赶紧签合同。公证结束后,陆某陪钟某乙夫妇回黄埔的家,合同的内容陆某不清楚。
14、广州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交易明细,证实:日,卢某的广州银行帐户划款80万元到刘某某的广州银行帐户(账号:10×××02)。
15、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实:(1)该行陈某乙的帐户在日、6日、7日,划款给陈某子7万、陆某10万、何某乙5万、李某子5万、邓某丙13万元、13万元。陈某子帐户于日支取43.6万元。(2)日,卢某的帐户收到70万元,自动扣划26960元,余款673040元当天划到刘某某95×××03帐户。(3)日,卢某的帐户划了3.5万元到刘某某的95×××03帐户。(4)日,钟某乙的帐户划了33万元到刘某某的95×××03帐户。(5)刘某某的帐户52×××47、52×××94自开户至日的交易情况。
16、中国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该行卢某的帐户于日存入43.6万元,同月16日转出33.6万元。
17、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实:日,该行钟某戊的帐户收入28.5万元,次日转账28.5万元至刘某某的62×××11帐户。
18、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实:(1)黄浦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36号204房,产权人钟某丁鹏等2009年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债权数额70万元,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2)天河区黄埔达到凯旋南街11号602房,产权人钟某乙、卢某、钟某丁鹏,2009年抵押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东风中路支行,债权数额60万元,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3)黄浦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19号404房,2011年3月,登记产权人付正武、于某。
19、《公证书》,内容为:卢某、钟某丁鹏、钟某乙于日声明,终止黄埔东路188号36号204房及黄埔大道凯旋南街11号502房的委托。
20、佛山市顺德区汇德昌投资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内容为:该公司从未贷款给钟某乙、卢某、钟某戊。
21、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证实:日,李某庚、李某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卢某偿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追加钟某乙、钟某丁鹏为被告。该院于日作出判决,由卢某偿还90万元借款,钟某丁鹏、钟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22、2011年5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云某借款本金780000元、利息,云维波对刘某某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3号35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23、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黄某戊借款285万元及利息。
2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一初字第226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宁某、黄某己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880440元。
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1)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
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8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潘某丙对刘某某、胡某某享有债权本金7214570元、利息。
27、2011年12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二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李某辛借款本金1174656元、1500000元及利息,胡某某负连带责任。
2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胡某某自判决生效1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明月一路11-23号(单号)B154车位腾空交付给列志敏使用,并向列志敏支付违约金56000元。
2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越法民一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欠何某丁、何某乙借款1210000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刘某某欠叶某借款176000元及利息。
3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越法民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胡某某、刘某某欠徐某甲本金210万元及利息。
3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越法民一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陈某辛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3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1814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王某甲借款3236000元及利息,王雪斐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188弄7号2301室房屋优先受偿。
3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1814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王某乙借款1264000元及利息,王国龙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188弄7号2301室房屋优先受偿。
35、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18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王某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
36、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黄石锦首期楼款180万元。
37、2012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5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欠何某丁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38、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何某乙借款本金1065703元及利息。
3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欠吴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
4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陆某、圣鼎公司欠广州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950000元。
41、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86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刘某某、胡某某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陆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对越秀区广州道中明月一路15号2602单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苑19街1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3、2011年12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欠李某丁、雷某甲借款本金70万元、250万元、65万元及利息4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日、11月8日、11月10日、日、5月13日,在凯旋华美达酒店中餐厅,其见到李某丁先后交给刘某某现金17万元、30万元、40万元、35万元、45万元、30万元。
4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刘某某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的10万元是给雷某乙的还款。
46、证人李某子的证言,其陈述:其是顺德汇德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广州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司股东潘某甲曾几次借钱给刘某某。2010年初曾借给刘某某30万元,刘某某承诺一、二个月后还款,但直到日才归还。还款时刘某某将30万元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
47、证人李某丑的证言、签认的借款合同、交易回单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9年,其通过朋友陈某乙认识刘某某后,向潘某甲介绍了刘某某。2010年初起,刘某某以质押方式向顺德汇德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6次共约300万元,每次借款都会签借款合同,由公司股东潘某甲或李某丁作为出借人。日下午,其和潘某甲、李某丁在明月路广州酒店餐厅给了刘某某30万元现金,2010年7月,潘某甲转了100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还过部分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是日汇入李某子商银行帐户的30万元,已还清的合同都撕了,还有130万元没还。
48、证人邓某丁的证言,其陈述:日,按邓某戊、邓某甲的要求,其在工商银行上渡路支行从其帐户转了200万元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
4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圣鼎公司股东杨某甲、刘某某分别占60%、40%。杨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刘某某任副董事长。因当时公司需要钱,就与广东珠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典当(质押)贷款合同》。
5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其是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刘某某分别占60%、40%,公司前期开办费用约60万元是投资,2010年开始陆续有人到公司找刘某某追债,胡某某没有参加公司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管理咨询,为企业合并、重组提供咨询。2011年1月,刘某某称急需用钱、让其帮贷款。其就向刘某某介绍了珠江典当有限公司,并用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作质押,所贷款项均由刘某某使用。2007年11月,圣鼎公司在广州香格里拉酒店举办过庆祝海通证劵上市庆功酒会,是刘某某个人组织及提议。
51、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8年至2009年间,其分多次共借给胡某某约200多万元,胡某某用宝马、奔驰等汽车抵押,2011年前胡某某分多次还清发。其中一笔是于日胡某某汇到其工商银行帐户的79万元。但刘某某还欠其49万元,2012年9月,其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49万元。
5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5年间,其经朋友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称可以帮投资证券生意赚钱。2007年底至2008年4月间,其多次共转了296万元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95×××03)。2008年7月,刘某某说可以还钱,其就让刘某某直接汇入彭某乙的工商银行帐户。
53、证人刘某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年9月,其共借给刘某某2000多万元,她给了金额为450万元、2272万元的两张借条,后转账还了约700元,其中,日,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汇了500万元。
54、证人梅某乙的证言、出具的说明及签认的银行账单、邮件、股权转让资料,其陈述:其不认识刘某某、胡某某。2008年,其已持股BVI公司WooFoongHong,该公司持有开曼迦腾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股份,2008年8月,其持股的公司与北京人江投资有限公司有一笔股权转让交易,日,其民生银行帐户收到刘某某从工商银行(36×××80)汇出的股权出让金万元。
5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签认迦腾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股东身份资料及投资款汇款银行账单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认识刘某某,刘某某称可以帮投资海通证券增发股份、有20-80%回报。其共转账3000多万元给刘某某投资,刘某某已归还约2000多万元。日,其分六笔共转了2635万元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账号:95×××03),并叫刘某某汇了元到梅某乙民生银行帐户,用于以刘某某名义购买迦腾公司股份。日,以刘某某名义持有的股份转到其母亲李某癸名下。
5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其陈述:其不认识钟某乙、卢某、钟某丁鹏,其按雷某乙的安排在钟某乙等人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签名,并到番禺区法院申请立案起诉钟某乙。
57、证人陈某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存款回单,其陈述:2010年,其帮雷某乙转账给卢某43.6万元。
58、证人卢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存折、汇款凭证、广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委托书,其陈述:其经钟某乙认识刘某某。刘某某称可以低价购入农业银行原始股,可以用房产贷款。其与钟某乙共给了刘某某195.5万元。广州天河区凯旋门南街11号502房、广州黄埔区黄埔路黄埔东路188号怡岗花园36梯204房先后抵押给典当行、银行。其和钟某乙曾转账5万元、30万以上和典当行转来的大概70万元、80万元。后来又办了公证,用502房借款,后来借款人划了43.6万元到其中国银行帐户,其按刘某某要求将其中33.6万元划给了她。
59、证人邓某丙的证言及签认的银行转账记录,其陈述:日、7日,其收到陈某乙帐户两次转账13万元,共收了26万元。刘某某曾让其冒充他人给姓钟男子打电话。其不认识钟某乙、卢某、钟某戊、钟某丁鹏。
60、证人钟某戊提供的《我被刘某某、陆某、陈某乙、陈某甲这伙人诈骗的情况》,内容为:其被刘某某等人诈骗4笔款项共64万元。
61、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借据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0年其通过朋友张某乙认识了刘某某。2003年初,刘某某称其做股票投资回报率较高,其给了她5万元现金,她给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一年后,她给了1万元利息。2010年10月,刘某某称其购买了农业银行上市股、急需资金周转,要向其借钱,并要求其用房产证到广州新衡盛典当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5万元,抵押两个月,当月25日,刘某某从该65万元取走10万元现金,其余55万元其交给陆某,由她转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一张65万元借据。日,因借据已到二年期限,其要求刘某某重新写了一张65万元借据。刘某某还欠其69万元。
借据内容为:2003年5月刘某某向刘某戊借款5万元,结算日为2005年5月,日刘某某向刘某戊借款65万元。
62、被害人刘某丑的陈述、提供的收据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曾和胡某某是邻居。2005年起,刘某某、胡某某常称炒股票很好赚、有上海老板可以帮买股票、原始股,利润有20%-30%,就以现金或汇款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账号:95×××03)的方式共交投资了500万元。2007年,胡某某说已升值到550万元,并给了一张550万元的收据。2009年底胡某某又说买了农业银行原始股,2010年底,胡某某说已价值800万元。2011年7月,因前述收据已过二年期限,其要求胡某某重新写了一张550万元的收据。至2013年4月,刘某某、胡某某共还了200万元,其实际损失300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刘某丑分别签认的借条,内容为: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丑借款550万元、日对该次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
6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1年其通过同事陆某认识刘某某。2002年至2006年间分多次转了约64万元到陆某的银行帐户,由陆某交给刘某某投资,刘某某都能如期返还本金和利息。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其多次共转账2634600元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账号:92×××03、36×××86、62×××99),刘某某先后出具了数额分别为190万元、35万元的收据。刘某某曾两次汇给其106万元,该106万元中的64万元是归还2007年前的投资款。至2013年3月,刘某某还欠其2214600元。
6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提供的借据、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6年夏天,其通过杨某甲、钟源认识刘某某。2007年4月,刘某某称投资香港一个电信公司上市项目三个月有20%利润,其在香港出具了一张50万港元的支票给刘某某投资,她给了一张收据。2007年底,刘某某称该50万港元买了农业银行原始股,暂时不能退。2008年底,刘某某说农业银行2009年9月左右上市、有资金可再投资,按上市后一周的平均股价结算,其分四次共交给刘某某100万元,她给了一张100万元的收据。2009年3月,刘某某又说还差15万元,其又给她15万元现金,她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前述款项,刘某某仅在2008年底给回1万元。(2)2010年其以房屋抵押向典当行借了20万元,其中18万元通过陈某乙交给刘某某投资。(3)2009年6月,刘某某称短线投资香港霸王国际股票,一个月回报率30%至40%,其和“林老师”等人通过转账、现金共次给刘某某75万元,刘某某出具了收条,日刘某某从招商银行帐户(账号:41×××66)转了111万元到其招商银行帐户作为该75万元的回报,刘某某取回了收条。(4)日,刘某某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60万元,一个月后还63万元,当天其从前述招商银行帐户转了60万元到刘某某前述招商银行帐户,刘某某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该60万元还清了。其共损失50万港元、114万元。
6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情况说明、结算清单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6年其通过朋友杨某甲认识刘某某后,听说杨某甲、刘某某成立的圣鼎公司经营投资项目(如广百A股上市、海通证券上市等)很成功。2008年底,刘某某对其和陈某甲称可以拿到农业银行原始股,劝其投资。2009年8月,刘某某称深圳朋友的农业银行原始股以每股1.22元转卖,上市后会涨到3元,可以帮其买,其分多次共交给刘某某138.5万元现金,每次刘某某都给收据,日换成一张138.5万元的收据。2010年7月农业银行上市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2008年底至2012年初,刘某某以同样投资理由,游说其亲属、朋友赵某、刘某己、夏某、郭某乙、吕某、张某丙、曾某、何某丙、陈某丙、李某戊、刘某庚、郭某甲共筹集1051.9万元,通过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给刘某某。现仅能提供:日刘某己的平安银行帐户转60万元到刘某某招商银行帐户(41×××66);日现金存入刘某某农业银行帐户(卡号:62×××11)的55.39万元。(3)刘某某归还的款项已在结算前扣除,刘某某还欠其138.5万元、欠其亲友1051.9万元。(4)其通过刘某某认识钟某乙。月,刘某某安排其、陆某用钟某乙的房产资料办理二次抵押贷款的公证。钟某乙借到的款项给了刘某某,因刘某某帐户被冻结,刘某某让钟某乙把钱划到其,其确认钟某乙给了30万元,分别是日、12月7日划了28万元、2万元。其按刘某某要求分别划给了何某乙、陆某、陈某子等人。
66、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提供的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0年其经同事王某戊认识了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自称通过上海机构炒股,每年结算一次,其就提出委托他们投资,同年11月30日,其给了胡某某现金5万元,到期后刘某某称已升为9万元,共就说多投一年。2002年2月,其又汇了9万元给刘某某买股票。后刘某某还称中国电信要在香港上市,其又汇了40万元到她在工商银行帐户。2004年,刘某某提出其投资的18万元现价值33万、以胡某某名下价值35万元的韩国双龙车结算,其同意后过户了该车。(2)2005年至2008年,刘某某先后介绍其投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海通证券、农业银行投票,其共给她1900万元,至2013年只收回300万元。刘某某曾在广州白天鹅宾馆、广州香格里拉酒店办了中国电信、海通证券上市庆功会。(3)2009年起,其不断要求刘某某还款,刘某某仅2011年1月给了19万元。2011年2月,刘某某要其继续帮忙,否则之前款项都不能还,其只能又向高利贷借了600万元、以房子抵押了200万元给她。这些款项也未收回。(4)2008年,其以祈福新村2座608房抵押,向某剑青借了40万元还给梁某,2010年,胡某某说尤某甲追款,其转了50万到刘某某帐户后,胡某某就说结清了,尤某甲也没再找其。(5)2007年前,其共交给刘某某约700万元,都结清了。(6)其从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帐户多次转账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95×××03、62×××61)共2000多万元,刘某某共出具了2690万元的收据。(7)日,刘某戊给其55万元现金,让其转交给刘某某,当天其存入工商银行帐户并交给刘某某使用。(8)2007年底后,其共被刘某某骗走2794.22万元,日至日,刘某某多次共汇了383.795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帐户。日,刘某某转了3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帐户.至2013年12月,刘某某已归还548.795万元,现刘某某还欠其本金万元(其他欠款数目无法理清)。廖某、周某的银行帐户与刘某某往来款项都是以其名义借给刘某某的款项或刘某某还款。(9)刘某子转给其的136万元不属于刘某某还款。2008年7月,其两次和刘某某、林某丙吃饭,曾听到刘某某与林某丙聊农行上市职工股的问题。
6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2年其通过陆某认识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胡某某以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通证券流通股(配售股)上市、内蒙矿等投资项目为由,骗取其款项。(2)其通过工商银行帐户共转账2275.08万无到刘某某指定的刘某某、胡某某、刘某癸、刘某辛、王某丁的银行帐户,刘某某、胡某某共写给其2085万元的收据。(3)刘某某、胡某某多次汇入其工商银行帐户(62×××43)共约180万元,其实际损失2095.08元,其中约700万元是其自有资金,其余是借款。(4)黄某丙曾给其约150万元,其都已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按44%的收益转了216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帐户,其再转给黄某丙。此后,黄某丙直接和刘某某联系。
68、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6年10月其通过梁某认识刘某某,梁某称刘某某做证券、回报不错。2006年11月,梁某告知刘某某有海通证券借壳上市项目、半年回报20-30%,次日其通过工商银行转了300万元到梁某工商银行帐户。日,梁某告知刘某某说前期投资有44%红某,并转了本金300万元、红某132万元。(2)2007年7月,梁某称刘某某说有广州百货一级市场上市项目,其转了20万元给梁某,2008年1月底梁某转回28万元本金、红某。(3)2008年6月,刘某某称海通证券增发股,增发价9元、上市后有30%红某,7月1、3日,其用东莞招商银行帐户汇了448万元、70万元到刘某某招商银行帐户(12×××01、62×××08),刘某某给了一张收据。7月中旬刘某某又说新能源一级市场项目、约50%红某。7月30、31日、8月8日,其又汇了300万元、20万元、180万元到刘某某前述帐户。8月9日刘某某给了一张500万元收据。(4)2008年10月起,刘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钱。2011年1月还了5万元,5月给了一张还款计划书,6月4日还了5万元,其共被刘某某骗了1018万元,其中500万元是其本人,其余是借款。
69、被害人尤某甲的陈述、提供的借条、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刑事控告书、补充说明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3年其加入广州市狼群车友会时认识胡某某、刘某某夫妇。2009年1月左右,胡某某称可以买到农业银行的原始股,每份两亿元,可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给其250万股,上市后一个月内结算。随后,其从自己和哥哥尤某乙的工商银行帐户分7笔共划款580万元到胡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胡某某账号95×××03、刘某某账号36×××86)。后来胡某某称250万股共500万元,并退回80万元,并以借条确认交易。2011年农业银行上市后,其提出结算,但胡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其曾借给刘某某、胡某某约820万元,他们已归还约320万元,其中,日刘某某的招商银行帐户转了1261250元、日胡某某的兴业银行帐户转了100万元。
70、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收条、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报案书、承诺书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在西南证券广州营业部炒股票时认识了刘某某。2009年3月中旬,刘某某称认识上海某证券公司高层工作人员、可以买到农业银行原始股,每股1.12元,上市后至少每股3元。当月25日下午,其与刘某某在前述营业部签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魏某乙交来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款项共貳佰伍拾万元人民币(每股1.12元人民币)。到农业银行上市后一周时间内结算,本金及盈利部分归还魏某乙。此据。”随后其从工商银行帐户转了250万元到刘某某指定的帐户(卡号:95×××03)。2010年农业银行上市后,其要求结算,但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后来才说没有买农业银行股票、迟些会还钱,经多次催促,刘某某才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共还了21.7万元。
71、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报案登记表、刑事控告书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7年黎民胜介绍其认识胡某某、刘某某。2009年9月,胡某某、刘某某称急需资金周转,可以每股1.5元转让农业银行原始股,但上市前无法过户,上市10个工作日后结算,其答应了。日、11日,其转了两笔共250万元到胡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95×××62),胡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日,其又转账12笔到胡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帐户(95×××62、62×××83)、兴业银行帐户(62×××12)。此外其还给了胡某某3次现金共168万元。胡某某、刘某某给其出具了500万元、658万元的借据。农业银行上市后,其找胡某某、刘某某结算,但他们以股价不高、上级不允许卖为由拒绝结算。其共被骗1408万。
7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欠款书、收据、银行单证、借据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9年10月其在美容院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自称圣鼎公司老板,可代购农业银行内部股,上市后按每股2.3元结算。日、4月23日,其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帐户转了30万元、1万元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账号95×××03、62×××61)。同年10月14日,其又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润杰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商银行帐户转了30万元到刘某某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衡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商业新村分里处帐户。此外,其还分多次共交给刘某某现金60万元。期间,刘某某出具了五张收据共120万元,其共被骗130万元。
73、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签认的报案登记表、借款合同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0年间,其通过李某丑认识刘某某。刘某某以大部分资金已投资农业银行原始股、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和潘某甲、雷某甲借款,月息5%。期间,(1)日,其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和潘某甲借给刘某某30万元。其和潘某甲、李某丑一起交给刘某某30万元现金。同年7月,其和潘某甲又与刘某某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其二人借给刘某某100万元,当天,潘啟志通过农业银行顺德陈村支行转了100万元到农业银行刘某某帐户(账号62×××11)。至今刘某某只还了7万元现金,实际损失123万元。(2)其、雷某甲和刘某某先后签订金额为250万元、70万元、65万元的《借款合同》。日、28日,雷某乙的农业银行帐户转了212.5万元、16.75万元到刘某某指定的帐户,另外还给了刘某某3.75万元现金。日,其和沈志其在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中餐厅交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日、10日和日、13日先后给刘某某现金30万元、40万元、30万元、35万元。至今刘某某还欠370万元。
74、被害人雷某甲的报案登记表,内容为:刘某某、胡某某造成其损失385万元。
75、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签认的公证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银行卡、身份证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其陈述:(1)2009年初,其通过陈某乙、沈某认识了刘某某、胡某某。2010年2月间,其从工商银行帐户转了120万元到刘某某帐户,同年3月刘某某还了125万元。日,其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她75万元,当天其和沈志其在广州凯旋华美达大酒店中餐厅交给刘某某现金45万元,同月13日交给刘某某30万元。日及日、4月27日、5月9日,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其、雷某甲、李某丁借款460万元,许诺月给息5%。到2012年10月,还有420万元本金、约205万元利息未归还。日,其曾用彭某甲帐户收取刘某某10万元还款。(2)其通过陈某子认识刘某某,2010年3月,钟某乙、卢某经刘某某介绍向其借款,钟振辉以钟智鹏名下的广州市黄埔东路188号大36号204房抵押借了90万元,并办了委托书公证,内容是钟振辉、卢云妹和钟智鹏委托云维波办理广州市黄埔东路188号大字36号204房的出售,转让等,当月11日,钟某乙、卢某和钟某丁鹏签了《借款合同》、《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其安排李某庚处理。其安排陈某子划款给卢某。日,陈某子帐户收到陈某乙帐户划来70500元,其不确定是不是刘某某归还的利息,钟某乙没还过款。
76、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9年底其通过李某丑认识了刘某某、胡某某。2010年刘某某以大部份资金已投资农业银行原始股票、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和李某丁借款,月息5%。日,其、李某丁与刘某某签订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在广州市明月路的广州酒店餐厅交给刘某某30万元现金。日,其二人又与刘某某签订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天,其通过农业银行顺德陈村支行转了100万元到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帐户(账号:62×××11)。至2013年4月,刘某某仅归还了7万元现金,其和李某丁损失了123万元,该130万元是其二人共同出资。
77、被害人季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报案登记表、欠条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8年底,其通过邹某认识刘某某。2010年前,其交给刘某某的资金都结清了。2010年,刘某某说做十几年金融投资生意赚了很多钱、在香港有游艇和房产,可以为其购买农业银行内部股权,七个月后有50%收益。日,其转了40万元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账号:36×××80)。2011年间分二次交给刘某某20万元投资。其实际损失60.5万元。
78、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提供的银行单证、借款合同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4年因租赁房子,其和哥哥邓某戊认识了房东刘某某。2011年5月下旬,刘某某打电话提出合作一个项目。见面后刘某某称通过关系拿到包装某通信公司上市的项目,如成功本金全部退还和80%的回报。其和邓某戊都同意了,刘某某称大概半年上市后可获取160万元利息并退回本金。当月25日下午,其、邓某戊和刘某某签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半年后归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60万元,次日由邓某丁转了200万元到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账号:36×××86),到期后刘某某没有归还。共损失200万元。
79、被害人邓某戊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按刘某某的要求,其、邓某甲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借款形式将投资款交给刘某某,后来由邓某丁转了200万元给刘某某,刘某某以合作的通信工程项目涉及高层领导为由,没有告诉详细的项目情况。其和邓某甲损失了200万元。
80、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提供的银行单证、借据、借款补充协议及对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0年初,其经胡某丁认识了胡某某、刘某某。同年5月间,刘某某、胡某某称购买农业银行上市前期股票每股收益1.5元,当月25日,其从光大银行东山支行帐户汇了125万元到刘某某农业银行帐户(62×××11),用于购买50万股农业银行上市前期股票。同年8月,刘某某、胡某某说农业银行股票已上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还140万元,当月16日,其汇了100万元到刘某某农业银行帐户(62×××11),刘某某、胡某某写了一张125万元借条、刘某某写了一张100万元借据。2011年6月其追款时,刘某某、胡某某说可分期还款,当月27日,其与刘某某、胡某某签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刘某某、胡某某欠其借款本息、违约金共3356250元。同年9月5日、11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分别汇了30万元、5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帐户,11月4日,胡某某取走了前述两张借据原件。其实际损失145万元。
8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8年下半年,其在典当行做业务时认识刘某某。2010年4月,刘某某称有农业银行原始股、因急需资金周转,可以每股2.3元转让10万股,上市后结算。当月14日,其从工商银行帐户转了23万元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95×××03),刘某某当场给了一张收据,2011年起其多次追款,刘某某以未到卖出价位为由让其等,2012年7月后就联系不到她。(2)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刘某某约700万元本金,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本金、利息约600万元归还,实际上刘某某还欠其约173万元,其中150万元天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刘某某还欠其23万元。(3)日,其收到陈某乙转来5万元,该款是刘某某给的违约金,其不认识钟某乙、卢某、钟某戊。
82、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提供的收据、银行单证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9年下半年,其通过何某乙认识刘某某。2010年4月初,刘某某称有大量农业银行原始股,因急需资金周转,以每股2.3元转让20万股,上市后结算。当月26日,其从工商银行帐户转了46万元到刘某某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61)。当月30日,刘某某给了一张收据。2010年7月后,其开始追款,刘某某说股票未到卖出价位、让其等等。2013年1月后,其无法再联系到刘某某。
8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提供的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08年暑假,其经季某甲凤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以购买农业银行上市前的内部职工股为由向其借款,季某甲凤作担保,年息不少于12%。2008年7月底和8月,其两次分别交给刘某某现金40万元、35万元,刘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口头约定该75万元属于其投资农行上市职工股,收益待上市后再谈。日,刘某某收回两张欠条,重新给其一张75万元的收据。日,刘某某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日前归还本息,但一直没有给。听说刘某某已被抓获,其于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84、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举报书、收条、委托书、公证书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1)2004年其在天河区国通证券炒股时认识了也在炒股的刘某某,经刘某某认识了陆某。2009年春节后,刘某某、陆某到其住处,刘某某称农业银行要上市发行股票、可以帮其以每股1.8元购入100万股农业银行原始股,上市后每股能卖到3元,并提出可用房产贷款,其答应了,后来刘某某并没有帮买农业银行原始股。(2)其共给了刘某某195.5万元:日,其和妻子卢某从工商银行帐户划了5万元到刘某某的52×××47帐户;日,其和卢某从工商银行帐户划了33万元。刘某某收款后称钱太少,要其提供房产证办理贷款,其就把广州天河区南街11号502房和广州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怡港花园36梯204房的房产证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称以房产在典当行抵押了150万元。日,卢某的工商银行帐户收到70万元后自动扣划了26960元,刘某某称是利息,当天卢某就把余款673040元划到了刘某某工商银行95×××03帐户。刘某某只给了一张38万元的收条。后来刘某某、陆某把该两套房产从典当行转到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贷款,其、卢某、钟某丁鹏只负责签名。(3)2010年3月陆某、刘某某又以购买原始股需疏通内部关系为由向其要钱,并用其提供的天河区凯旋南街11号502房抵押材料,从银行取出了房产证,随后又让其到公证处签了一份公证、一份空白借款合同、空白借款收据。当月13日,其按刘某某、陆某的要求,以卢某的名义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帐户,当天收到的43.6万,刘某某说是向李某庚的借款。3月15日,其按刘某某的要求划给她33.6万元。2014年2月被李某庚起诉时,其才知道签的借款合同是90万元。(4)2010年5月,刘某某,陆某、陈某乙又以需要资金打通关系变现原始股为由,向其要钱,陈莹提出以钟某戊名下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怡港花园19梯404房办理贷款,刘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其就把资料交给她们,陈某乙还要钟某戊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陈某甲。同年6月2日,陈某乙,陈某甲,陆某,钟某戊到顺德,以房产资料抵押向顺德汇德昌担保公司借了30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下28.5万元,陈某甲归还的银行卡内已经没有资金。陈某乙、刘某某一直没有归还房产资料。
85、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1)其没有直接向方某丙借钱,胡某某向方某丙借的钱全都交给其,其都给了高利贷,其不知道胡某某是否声称持有农业银行原始股票。2012年,胡某某要其在两张方某丙借款500万元、658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其就签了。2012年9月其和方某丙签过还款协议,约定日、2013年3月还款,但其没有还款,其没有以农业银行原始股作为借款条件,其没有向方某丙借钱。(2)其汇款给宁某10万元、陈某壬30万元、杨某丙557850元、李某子30万元、陆某30万元、彭某甲10万元、燕某4万元均是归还借款,都是按出借人的要求汇款。转到其尾号1147的帐户是用来还信用卡透支款。李某丁、潘某丁、雷某甲、雷某乙提供共205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其签名,实际是其向所谓担保公司借钱,其已经还了很多,其不承认番禺区法院三份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09年其曾向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抵押贷款450万元,不记得用途了,还有300多万元没还。(3)2011年5月,其向邓某戊、邓某甲借了200万元,当月26日他们从邓某丁的银行帐户转了200万元。他们要求到日还360万元,日,邓某甲曾给其《要求还款通知》,还款期限延长至日,日,其汇了2万元到邓某甲的工商银行帐户,现在还欠198万元。(4)其没有向某剑青借款,尤某乙曾6笔共汇给其480万元。(5)2009年因急需用钱,其向朋友魏某乙借钱,3月25日,他通过工商银行转了250万元到其商银行3003帐户,其忘记该款如何使用了。2012年9月,胡某某、其通过银行转账分别还了20万元、17万元还欠他228.3万元,后来其写了一张230万元的欠条给他,其并没有答应买农业银行原始股,只是签了名。其分几次共转给魏某乙80万元,至2013年还欠他170万元。(6)2008年其曾向章某借了100多万元,已经还清了,其没有答应购买农行原始股。越秀法院判决章某欠其112万元,但没有执行。(7)其不认识刘某丑,和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记得胡某某有没有向他借。其认识李某丙、陈某甲、陆某、梁某、黄某丙,但不清楚是否有借钱。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何某乙,其二人间的借款已经结清。(8)其和刘某戊有借款往来,其还欠她65万元。(9)日、4月23日、10月14日,刘某丙先后转给其30万元、10万元、30万元,这些钱都是其向刘某丙的借款。(10)日、8月16日,徐某甲汇给其125万元、100万元,都是徐某甲借给其和胡某某的款项,其先后还了30万元、50万元,还欠她145万元。(11)林某丙是其朋友季某甲凤介绍认识。署名“刘某某”开具的收取林某丙75万元的《收据》及《还款承诺书》是其亲笔签名,但其没有收取林某丙任何现金,也不记得出具该两份材料的情况。(12)其不记得投入圣鼎公司多少钱,不清楚公司经营状况,其没有领过分红、工资。2000年,其用60万元购买了海珠区上渡路159号201房。2002年,其和胡某某用200多万购买了华南碧桂园19街12号。2003年,其用70多万元购买了佛山禅城祖庙路33号351房,2006年,其和胡某某用600万元购买了明月一路15号2602房,2009年,其和胡某某以150万元购买了德政中路高华里69号首层。购买上述产权的资金有八成是其和胡某某向银行贷款,其余是其二人资金。越秀区大沙头的房是胡某某的祖屋。其没有香港中国旭光高新材料公司股票,上海的房产是其和儿子胡某丙共有,其以前主要用手机138××××6666,还有一个150的不记得了。(13)其拒绝签认刘某戊、刘某丑、李某丙、陈某甲、陆某、梁某、黄某丙、陈某乙、尤某甲、魏某乙、方某丙、刘某丙、何某乙、黄某丁、李某丁、徐某甲、潘某丁、雷某乙、邓某甲、季某乙提供的借条等,未供认款项用途及是否投资。其本人的事情与胡某某没有关系。(14)其只是向钟某乙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其提过以低价购买农业银行原始股,38万元借条的签名是其签,不记得款项用到什么地方,其不认识李某庚,也没让卢某、钟某丁鹏签过文件。其没有用钟某丁鹏名下海怡花园19梯404房办理抵押,也没有让陈某乙办过,其不知道他的房产资料在哪。
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当,但其也无法明确具体数额,胡某某对本案不知情。
86、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1)因其患病,2000年起其资金基本由刘某某管理,她主要是投资股市,后来和杨某甲合作成立了圣鼎公司,其不参与公司运作。(2)2008年起经常有人上门追债,刘某某叫其想办法,出于家庭考虑,其才与她一起向别人借钱。其名下有不少物业,且刘某某说购买了股票,农业银行上市后应该有资金还款,所以其认为有还款能力。2006年刘某某为申请移民买了约600万港元股票,2009年刘某某买了中国旭光高科高新材料集团公司香港股票,2011年其让胡某丙上网查证该股票市值3000万港元。投资移民的股票已经变卖了,其不清楚所得款如何使用。其事后来才知道,刘某某未经其同意就将物业质押。其没有声称拥有农业银行原始股。(3)其先后向方某丙借了250万元、500万元、658万元,方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到其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帐户,这些钱都给了刘某某,其都写了收据,借款时方某丙没有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其没有说过持有农业银行原始股,但说过刘某某在香港有股票。方某丙和陈某甲曾到香港确认。2011年下半年,方某丙说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刘某某,要求让刘某某签名,其就把借据拿回家让刘某某签名。(4)陆某和刘某某借了尤某甲约400万元,尤某甲要求其写借据,借据上关于“以农业银行上市后40天内还款、每股2元250万股共归还500万元”的内容是尤某甲要求,他说这样写方便计算利息,其并没有声称有农业银行原始股。(5)2005年,刘某丑主动要求将资金交给刘某某处理,并转了300多万元到其和刘某某银行帐户,日,按刘某丑要求,其写了一张收到刘某丑550万元的借据。2010年,其两次共转账100多万元到刘某丑银行帐户。日,因上述借据已过两年,其又写了一张“现胡某某借刘某丑现金550万元”的借条给刘某丑,并收回原来的收据。现在还欠她200多万元本金,其答应有钱会及时归还。(6)2010年,其通过弟弟胡某丁介绍认识了徐某甲。其知道刘某某曾向徐某甲借了125万元,日,其二人写了一张借条徐某甲,借条上“还款时间以农业银行上市后一个月”的内容不是其写,也不清楚是谁写。因没有还清欠款,2011年双方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其曾转了30万元到徐某甲工商银行帐户。(7)其兴业银行帐户显示:日汇给方某甲79万元,3月4日向某剑青还款100万元、提取现金1万元,6月2日转账10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帐户,6月9日提取现金3.7万元,这些可能都是刘某某代办,方某甲是其车友亲戚。(8)刘某某自己用她的工商银行存折,有时也用其工商银行存折办理有关款项往来。其和刘某某名下有上海世贸湖滨花园23楼02房物业、佛山百花广场2间商铺、广州德政中路高华里的商铺、广州凯旋会君悦阁的房产和车位、华南碧桂园的别墅,黄埔一个厂房及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的一间祖屋。还有以其和刘某某为申请香港投资移民购买的700万元股票。资金来源于其2003年的300万元现金、刘某某所称上海股市的投资,她哥哥刘某子也陆续共给了2000万元。(9)梁某是刘某某的朋友,其没有向她借钱,不清楚刘某某是否借过。其向方某丙、尤某甲借款之后,一直有主动联系,后来因经常被债主骚扰所以不常开手机,2012年8月后才开始失去联系。日其离开广州准备到上海和儿子过年,因高速公路下雪,就到长沙朋友陈某戊安排的地方住,日被抓。
庭审中,胡某某供述:(1)其原来并不认识梁某,梁某、刘某某、陆某都知道其不了解内情,其曾通过陆某将资金交给刘某某投资。(2)刘某丑的本金已还清,只欠了利息,其从未向他承诺。(3方某丙主动借钱给他,且其曾用车还方某丙借款,他知道其缺钱。(4)其不清楚尤某甲的600万元,其没有收取他的钱。(5)其曾告知方某丙等人刘某某的资金情况,且其并未逃匿。
87、日,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内容为:(1)2003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刘某某向刘某戊、刘某丑等22位已报案群众借款合计10597.76万元(银行单据列示金额为8090.4万元,借据等列示金额为9077万元,借款合同等列示金额为790万元),港币50万元(借据列示金额为港币50万元),期间刘某某已归还已报案群众款项万元,刘某某尚欠22位已报案群众借款万元,港币50万元。(2)胡某某名下银行帐户共提取现金469.4955万元。(3)刘某某名下银行帐户共提取现金万元;港币1.25万元,1500欧元。(4)银行交易明细显示:1)季某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64.2万元,季某乙向上述二人转款64万元;2)陆某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万元,陆某向上述二人转款3252.02万元;3)梁某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1888.8万元,梁某向上述二人转款2790.68万元;4)尤某甲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426.125万元,尤某甲向上述二人转款620万元;5)雷某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27.2万元,雷某乙向上述二人转款239.25万元;6)何某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568.1万元,何某乙向上述二人转款565.2万元;7)刘某丑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597万元,刘某丑向上述二人转款120万元;8)李某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168万元,李某丙向上述二人转款265.496万元;9)魏某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112万元,魏某乙向上述二人转款500万元;10)方某丙向上述刘某某或胡某某转款440万元;11)陈某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222.8085万元,陈某乙向上述二人转款539.455万元;12)陈某甲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11.1万元,陈某甲向上述二人转款6万元;13)黄某丙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5万元,黄瑞风向上述二人转款101.8万元;14)廖某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110万元,廖某向上述二人转款233.3万元,港币32.9万元;15)周某名下帐户共收到刘某某或胡某某存入款项60.5万元,周某向上述二人转款7万元。(5)胡某丙工商银行帐户日至日期间,共发生收入54.374745万元、支出54.388528万元,加期初结余金额207.76元,现结余69.993元。
88、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4)23号、112号《文件鉴定书》,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检的林某乙一案的《还款承诺书》、《收据》中“收款人”、“承诺人”栏书写的“刘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刘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38万元“收条”落款处“收款人”栏书写的“刘某某”签名字迹与“讯问笔录”空白处“刘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所写。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行为的定性经查,1、尽管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均供述,胡某某对刘某某所做的事不知情,胡某某并没有以持有或投资股票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但胡某某供述:其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且共同生活,其二人并没有任何实际投资或者生产经营,2008年起刘某某被很多人追讨欠款,在此情况下,其仍按刘某某的要求,单独或与刘某某共同收取被害人款项。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收据、欠条证实,刘某某、胡某某是以持有、投资农业银行原始股或其他项目为由,以可获取高息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借款名义收取被害人款项,部分被害人款项是直接汇入胡某某的银行账号,胡某某签名的收据、借据等书证亦有关于农业银行原始股的内容,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胡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2、本案被害人均是刘某某、胡某某的熟人、朋友或经熟人、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胡某某在明知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采取诈骗熟人而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后,以种种理由骗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对刘某某、胡某某行为的定性。
二、关于涉案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借据、收据、借条、欠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单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群众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的数额依据以下原则认定:1、刘某某、胡某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数额以其二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其二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2、部分被害人与刘某某、胡某某经济往来时间长,不排除刘某某、胡某某的部分汇款是归还之前欠款,且无法一一对应,而被害人提供的借据、结算清单是经双方确认的数字,比银行帐户流转更能反映最终结算情况,本院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时间段进行评判,其余借贷关系不进行评判。3、被害人报案陈述并提供相应的协议、收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可以按书证认定。4、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没有相应单证,但被告人确认已收取该被害人款项,可以认定。5、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款项,没有任何单证或被告人供述印证的,不予认定。6、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收据、借据上未列含利息的,按收据、借据认定。7、对被害人重复报案的情况予以扣除。8、以被害人陈述、相关银行单证、结算清单认定已返还的本金、利润。9、钟某乙部分:(1)钟某乙及其亲属分别支付5万元,33万元,70万元(其中26960元钟某乙称被银行直接划扣作为借款利息),80万元,3.5万元,4万元,实际支付给刘某某192.804万元;(2)钟某乙签订的90万元借款协议,钟某乙、卢某及证人陈某子及相关银行单证证实,钟某乙实际收到43.6万元,转账给刘某某33.6万元;(3)钟某乙称房子抵押所得的28.5万元存入钟某戊银行卡,该款于日转账至刘某某帐户。(4)钟某戊汇款29万元、2万元到陈某乙帐户,陈某乙随即将款项划给陆某、陈某子、何某乙、李某子,而陆某、陈某子、何某乙、李某子均与刘某某有多次经济往来,故陈某乙、陈某癸关于该31万元是陈某癸支付给刘某某的陈述可以采信。(5)房地产登记资料显示,2009年,钟振辉等人将黄埔区黄埔东路188号大院36号204房、天河区黄埔大道凯旋南街11号502房抵押给银行共取得13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两套房产如何抵押及刘某某收取了该130万元,故该130万元不认定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故钟某乙被骗取:192.804+33.6+28.5+30=284.904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是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与被害人联系、接洽,且胡某某直接与部分被害人商某、以自己银行帐户收取款项、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据、借据等,刘某某、胡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刘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取得的款项人民币万元、50万港元,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退赔,刘某某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胡某某退赔数额以人民币4448.08万元为限(含扣押的财物及轮候查封的房产,发还清单附后,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春竹
审 判 员 李晓刚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玮
发还清单:
刘细爱69万元;刘志成300万元;李越157.46万元;陈静114万元、50万港元;陆连珍万元;梁秀丽2095.08万元;黄瑞凤1008万元;陈莹138.5万元;董春桃、夏冰、吕帅、郭衡宝、余召明、曾有云、刘珊、赵志英、陈静、张海航、曾有云、何婉娜、陈敏、李嘉丽、刘怡伦、郭慧共1056.9万元;尤剑青500万元;魏锦光228.3万元;方明治1408万元;刘晶晶130万元;何锐声23万元;黄洋46万元;雷镜华和李小青370万元;徐加莉145万元;潘啟志和李小青123万元;季青枫60.5万元;雷宪铭70万元;邓启维和邓启铜200万元;林茂辉75万元;钟振辉284.904万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 刘某某 代理律师
被告 胡某某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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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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