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的2018杭州市特种病历卡2018年能二次报销吗

外伤第二次住院报销农合需要第一次住院时的病历吗?两次不同的医院。_百度知道
外伤第二次住院报销农合需要第一次住院时的病历吗?两次不同的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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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需要的,任何医院都是联网的只要输入名字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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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汾阳人我在北京儿童医院急诊看病费用医保可以报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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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急诊看病的费用,都可以医保报销的,看急诊的病历一定要放的,报销时带好急诊病历就可以马上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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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在汾阳煤矿上班皮带将右肩轧下现在汾阳医院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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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然后申请工伤。
我是拔牙术后感染!现在住汾阳医院!花费六千多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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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我们去年10月份交的病历到现在二次报销款还没下来该找谁_百度知道
我们去年10月份交的病历到现在二次报销款还没下来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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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一次就报了何必脱裤子放屁费二次功夫,一次完成不就得了。所谓传说二次报销,其实与医疗保险无关,是各地方政府设置的救助政策,是为低保户、低保边缘户设置的大病救助政策,这由地方政府买单,与医疗保险无关。如果你是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就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大病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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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骨折未愈合要动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的发票和病历原件已给肇事方拿去保险公司报销,
请问这种情况下交通事故,不然对方没有钱出二次手术的费用,还能起诉对方吗,没有第一次住院的发票和病历原件(有复印件),以后如果有需要,对方全责,骨折未愈合要动二次手术,第一次住院的发票和病历原件已给肇事方拿去保险公司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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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样做的话,今后的麻烦不在于法院起诉,而在于保险理赔。因为1次事故不可能2次理赔,但是法院方面对后续治疗费是可以再次起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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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你要咨询律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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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施开沛与周作康、和平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8号原告施开沛,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恩县。委托代理人黄勇,律师。被告一周作康,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文杰、巫永晴,律师。被告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东山仓。法定代表人梁日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沐碧,律师。被告三,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小区。法定代表人赵学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生,法律工作者。被告四肖日考,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五陈碧秋,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六黄春远(黄远),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标,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祺,实习律师。第三人施开相,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施开沛诉被告一周作康、被告二(下称远大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施开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原告施开沛、被告周作康、第三人施开相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下称福和房地产公司)、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开沛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沐碧、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陈金生及被告四肖日考、被告五陈碧秋、被告六黄春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开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开沛诉称,地处和平县的聚英阁商品房小区由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开发,2013年11月份,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了该小区部分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日,原告受雇被告一,开始在被告一承包的聚英阁商品房小区外墙装饰工程中从事安装大理石的工作。日,原告在聚英阁工地工作期间,操作磨机发生意外,导致左眼受伤。当时被告周作康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于日出院。原告病情稳定后,于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原告曾与被告一协商过相关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3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6780.16元,(1)女赵某某×30%×1/2=25310.88元,(2)子施某×30%×1/2=32542.56元,(3)母亲李培连×30%×1/3=28926.72元;3、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4、误工费4÷21.75+4=13180.23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980元。关于被告二的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在明知被告一作为自然人,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所必要的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具有高度危险系数的外墙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一承建,理应与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施开沛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的复印件;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3、三位证人向天平、向阳和郑光文的证言复印件;4、原告妻子赵志琼与被告一及其妻子何飞燕协商过程的录音资料;5、原告及其三位被扶养人赵某某、施某和李培连的《户口本》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6、证人王彩萍的证言、原告《门诊病历》、原告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原告妻子赵志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陆居路支行账户的《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7、《催促函》、《快递单》和《投妥证明》的复印件;8、远大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9、河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官网上发布的信息,证明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聚英阁是被告远大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被告一周作康辩称,一、施开相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涉案工地施工,自带设备按约定完成外墙花岗岩装修工程,与被告一是承揽关系。日,被告一与甲方(远大聚英阁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一承接涉案工程远大聚英阁外墙花岗岩装修工程。后被告一直接将涉案的外墙花岗岩装修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开相,并由施开相负责实际施工,由施开相直接招用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虽原告在日在操作磨机致左眼受伤,但2014年春节过后仍由施开相及其工人继续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施开相统计其承揽工程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列详细清单给被告一,并以此作为与被告一结算、收款依据。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第三人确认是由被告一以施开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150元/平方米结算、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被告一提交的《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无异议。施开相当庭确认《工程量结算单》是其本人统计,与被告一结算涉案工程款,并确认被告一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给施开相。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建立事实承揽关系,有无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二、原告与施开相之间直接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因操作磨机时受伤,施开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依据。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原告及证人向天平等人员是施开相叫来做事,施开相安排施工内容,提供施工所需的辅助设备及配件(如磨机用到的磨片等),听从施开相的工作安排,原告等人的报酬直接由施开相支付。原告与施开相的陈述及证人向天平的证人证言相互证实,被告一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开相,施开相再向原告及向天平等人发放报酬。在本案,施开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建立雇佣关系。施开相辩称因其一个人无法完成涉案工程,所以叫原告等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原告等人是为被告一做事,这是毫无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逻辑,被告一从未授权施开相叫原告到涉案工地做事。虽原告也主张与被告一存在雇佣关系,但除单方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因原告与施开相是亲兄弟,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即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是在操作磨机时致左眼受伤,施开相作为原告的雇主,施开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磨机切刀界片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20多年的老师傅,应当很清楚在操作磨机前应当检查磨机切片是否磨损,如磨损应及时更换,否则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本案原告在操作磨机前未检查磨机切刀界片是否磨损,就直接切磨大理石,且事发时原告未配带保护镜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操作磨机时被切片致伤左眼,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所操作的磨机是由第三人施开相提供,机械设备也是归第三人施开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适当降低。1、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户名为赵志琼,不是其本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王彩萍称原告在广州租其房屋居住,但因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及居委会、当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单一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连续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人李培连、赵某某、施某均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位被抚养人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为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受伤是因操作磨机时不慎致伤,不是他人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综述,被告周作康承接涉案工程后直接转包给第三人施开相承包,原告与施开相建立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施开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受被告一指示或指挥,被告一也从未叫过原告做事,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作业义务,操作磨机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作康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周作康所举证据有:1、工程结算清单;2、被告一与第三人施开相结算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被告二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远是受被告二的委托,与被告周作康于日签订《协议书》的,将涉案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二、原告并非被告二雇佣,其伤害结果与被告二不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被告一承包了位于和平县聚英阁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而被告一又将该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开相。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再雇佣原告,原告受雇于第三人。在日,原告在为第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期间,因操作磨机不当而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也已阐述“日,原告受雇被告一,开始……从事安装大理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工作中受伤害的后果,应当由雇主即第三人与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二不存在关联性。2、从被告一与被告肖日考、陈碧秋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清楚载明:“乙方(即被告一)对本工程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故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反映出,由于被告一承包了位于和平县聚英阁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而被告一又将该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且其工资及工作安排等均是由第三人支付及安排,因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第三人与被告一负责。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对其损害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是依法不成立的。三、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其自己的伤害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从事泥水工工作,在安装大理石的过程中,对操作磨机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对其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四、对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果与现实存在很大差异。因此,被告二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或偏高,对该部分依法应予驳回。1、残疾赔偿金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因为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告是湖北省宣恩县高罗乡甘溪村村民,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报告”及“王彩萍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市芳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水电费缴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名:赵志琼“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0.1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赵某某、施某、李培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有效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前5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原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计算有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违背了法律规定中确定的适当补偿、限制补偿原则,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降低。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与故意伤害存在本质的区别,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司法实践,被告二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定为10000元。4、误工费13180.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误工每人每天为67.48元来计算。5、营养费1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中并未有医疗机构建议或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6、交通费2000元问题。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依法核实酌情给付交通费。7、伤残鉴定费98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及范围。综述明显看出:原告“民事起诉状”所主张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依法不成立的。为此,被告二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驳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有:远大·聚英阁铺贴花岗岩装饰工程《协议书》。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三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三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一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原告受雇与第三人,所以原告因施工导致受伤的各项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辩称,一、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有关和平县聚英阁商品房小区的部分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是由本案被告一与远大聚英阁项目部签订协议,由被告一负责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承做。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一应对此项工程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均由周作康负责。而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三人作为远大·聚英阁项目部的代表,虽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由此当然不应认定三被告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作为个人,三被告对远大·聚英阁商品房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使用权,更不可能以个人名义成为远大·聚英阁商品房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故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一不具备发包本案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二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也没组织工人施工。因此,三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非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雇佣,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及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理由已充分阐述,三被告不应当也不可能成为与被告周作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一承包了和平县聚英阁商品房的外墙装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开相,并系由第三人施开相雇佣原告在本案工程工地上作业。而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所载明的内容反映,原告认可其雇主是被告周作康。但无论雇佣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周作康还是第三人施开相,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均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及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对其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对自己的伤害结果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职从事泥水工的工人,在安装大理石的过程中,对操作磨机的危险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佩戴护目镜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即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发生意外及造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或偏高之处,对此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残疾赔偿金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因为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报告”及“王彩萍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足以证实其在广州市芳村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名:赵志琼“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86780.16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赵某某、施某、李培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均是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有效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数计算有误,且被扶养人前5年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违背了法律规定中确定的适当补偿、限制补偿原则,请求法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酌情降低。此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与故意伤害存在本质的区别,且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4、误工费13180.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其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误工每人每天为67.48元来计算。5、营养费10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中并未有医疗机构建议或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6、交通费2000元问题。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依法核实酌情给付交通费。7、伤残鉴定费98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及范围。综述,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施开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施开沛一样,与被告周作康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一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和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第三人曾与其进行过结算,无法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故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被告一仅与第三人及原告施开沛在内的施工人员约定了劳动报酬,对于外墙装饰的技术要求、花岗岩的质量标准等均无约定,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更符合第三人与被告一之间成立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最后,在与第三人订立雇佣合同时,被告一与第三人约定150元/平方米的劳动报酬,仅相当于同行业普通雇工的报酬标准。而在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承揽协议中,被告一通过协议可获得的工程款却从120元/平方米到1200元/平方米不等,考虑原材料的成本,该工程款也远高于本人所得。在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若本人仅拿普通雇工的报酬却要求承担承揽合同的风险,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施开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为了开发建设远大·聚英阁工程设立了远大·聚英阁项目部。日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三人代表远大·聚英阁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一周作康(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坐落在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开发区拟建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承做。被告一周作康承包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150元/平方米给第三人施开相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由第三人施开相组织原告施开沛、案外人向天平、向阳、郑光文等人进行施工,并由第三人施开相提供磨机刀片。日,原告施开沛在从事远大·聚英阁商品房小区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佩戴护目镜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在操作磨机处理大理石时,磨机刀片意外破裂击破原告左眼眼球。事发后,被告一周作康和第三人施开相紧急送原告至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眼球穿通伤OS;2、角巩膜穿通伤OS;3、眼内积血OS;4、外伤性白内障OS;5、眼内异物OS。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面向下体位;3、一周后复查;4、出院带药。原告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25066.84元(其中23353.51元由被告一周作康垫付)。后经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施开沛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80元。另查明,原告施开沛是湖北省宜恩县高罗乡甘溪村人,属农业人口。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居住在广州市芳村区葵蓬村凤溪巷148号,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原告施开沛与其妻子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赵某某(女,日出生)、施某(男,日出生)。原告施开沛的母亲李培连日出生,李培连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的子女及母亲李培连均是农业人口。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仍由第三人施开相组织向天平等人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施开相与被告一周作康进行结算,再由第三人按照施工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工资。远大·聚英阁工程在和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而该工程实际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是代表远大·聚英阁项目部与被告一周作康签订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协议书》的,远大·聚英阁项目部是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内设机构,该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肖日考、陈碧秋、黄春远代表远大·聚英阁项目部与被告一周作康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一周作康与远大·聚英阁项目部签订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协议书》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开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150元/平方米计算报酬。至于具体施工时间、人员是由第三人施开相负责。被告一周作康是按第三人施开相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第三人施开相在地位上的独立性、对完成工程的支配权、获取报酬的方式及性质以及给付标的方面,均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提供劳务及雇用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被告一周作康与第三人施开相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第三人施开相承揽上述工程后,组织原告施开沛及案外人向天平、向阳等工人共同施工,并由第三人施开相按150元/平方米与被告一周作康计算报酬后,由第三人施开相按平均每天的工资数额根据原告及案外人向天平、向阳等各人实际工作的时间支付工人工资。第三人施开相、原告施开沛及案外人向天平、向阳与被告一周作康形成共同承揽事实。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作为正规的房地产开发和建设企业,将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一周作康,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二所建工程属高层建筑,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本院酌定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一周作康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承包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施开相施工,其在承包建设工程及选任承揽人时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一周作康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施开相与被告一周作康承揽了远大·聚英阁铺贴花岗岩的工程后,组织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但其没有做好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第三人施开相承领被告一周作康的花岗岩铺贴工程后,凑约原告等人共同完成承揽合同,在组织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收取管理费用及其他利益,第三人作为承领人及组织者,应履行必要的安全监督义务,但第三人没有尽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施开沛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人员,在操作磨机时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施开沛承担30%的责任。远大·聚英阁建设工程虽然在和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登记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但远大·聚英阁建设工程实际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且也是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项目部与被告一周作康签订远大·聚英阁外墙铺贴花岗岩工程《协议书》的。因此,原告的伤害与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三福和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施开沛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1、医疗费25066.84元(其中23353.51元由被告一周作康垫付),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结合证人黄彩萍证言及原告施开沛提供有广州市建设工程平安卡,可以认定原告施开沛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开沛的伤残等级为捌级,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元(32598.7元/年×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位被扶养人均是农业人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应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开沛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确定:(1)赵某某,12周岁,抚养费为7509.15元(8343.5元/年×6年×1/2×30%);(2)施某,10周岁,抚养费为10012.2元(8343.5元/年×8年×1/2×30%);(3)李培连,69周岁,赡养费为6883.39元(8343.5元/年×11年×1/4×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4404.74元;4、伤残鉴定费980元;5、误工费,原告施开沛住院天数为6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2685.93元(47613元/年÷365天/年×6天+47613元/年÷12月/年×3个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施开沛因本案事故落下左眼失明的终生残疾,对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施开沛的《疾病证明》和《出院小结》中未见有加强营养的医生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是被告一周作康和第三人施开相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开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元。根据各自责任分担,被告一周作康应赔偿原告82118.91元(元×30%),扣除其已垫付的23353.51元的医疗费,被告一周作康仍需赔偿原告58765.40元(82118.91元-23353.51元);被告二远大房地产公司应赔偿原告82118.91元(元×30%);第三人施开相应赔偿原告27372.97元(元×10%)。第三人施开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周作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开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765.40元;被告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开沛经济损失人民币82118.91元;第三人施开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开沛经济损失人民币27372.97元;驳回原告施开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8元,由原告施开沛负担2219元,被告一周作康负担2219元,被告二负担2219元,第三人施开相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钟小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海岸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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