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成立公司做产业园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可以分开独立核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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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发起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名称: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公司住所:杭州市 区(县、市) 路 号。第四条 公司以 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杭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期限为 年。第五条 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 公司坚决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第七条 本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本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在公司注册后生效。(如属募集设立,则第八条的表述如下:)第八条 本章程由发起人制订,经创立大会通过,在公司注册后生效。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九条 本公司经营范围为: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第十条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万元。股份总数 万股,每股金额 元,本公司注册资本实行一次性(或分期)出资。第四章 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及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第十一条 公司由 个发起人组成:发起人一:(请填写发起单位全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法定地址: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共计出资 万股,合占注册资本的 %,在 年 月 日前一次足额缴纳。(或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其中首期出资 万股,于 年 月 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 万股,于 年 月 日前到位……;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共计出资 万股,合占注册资本的 %)……发起人 :(请填写自然人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共计出资 万股,合占注册资本的 %,在 年 月 日前一次足额缴纳。(或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其中首期出资 万股,于 年 月 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 万股,于 年 月 日前到位……;以 方式出资 万股……;共计出资 万股,合占注册资本的 %)……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依法办妥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10项职权,还有职权为:11、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12、对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作出决议(公司制订章程时最好对“重大资产”作出定性定量的规定);13、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除本条第11项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14、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1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有则具体列示,若没有则删除本项)。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发起人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股东大会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方式议事,法人股东由法定代表人参加,自然人股东由本人参加,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1、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 月召开。2、临时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有则具体列示,若没有则删除本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1、会议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如不设副董事长,则删除相关内容),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属募集设立,则增加以下表述: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2、会议表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3、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公司章程也可对股东大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另作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也可不作规定,如不作规定的,则删除本章)。第六章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第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人(董事会成员五至十九人,具体人数公司章程要明确),其中非职工代表 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则应在章程中载明],也可以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职工代表 名,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待公司营业后再补选,并报登记机关备案。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任期不得超过董事任期,但连选可以连任。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第1至第10项职权,还有职权为:11、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12、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除本章程第十二条第11项以外的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13、对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以外的资产作出决议;14、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作为股东大会的职权还是董事会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1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有则具体列示,若没有则删除本项)。第十七条 董事每届任期 年(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的方式议事,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非董事经理、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资格。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1、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二次(至少二次,具体召开几次由公司章程规定),时间分别为每年 召开。2、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十九条 董事会的表决程序1、会议主持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如不设副董事长的,则删除相关内容),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2、会议表决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3、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的职权也可另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第七章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为 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具体人数公司章程要明确),其中:非职工代表 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选举监事,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则应在章程中载明],也可以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职工代表 人(职工代表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但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待公司营业后再补选,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副主席 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二十四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第1项至第6项职权,还有职权为:7、选举和更换监事会主席、副主席。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如有则具体列示,若没有则删除本项)。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监事会以召开监事会会议的方式议事,监事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1、定期会议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二次,时间分别为每年 召开(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具体召开几次,由公司章程规定)。2、临时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也可规定其他议事方式,但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1、会议主持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不设副主席的删除相关内容),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2、会议表决监事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监事会每项决议均需半数以上的监事通过。3、会议记录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章程也可规定其他表决程序,但规定的内容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第八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还是经理担任,公司章程要明确)担任。第九章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三十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第三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章程也可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办法)。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按《公司法》第十章规定执行。第十一章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第三十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如公司制订章程时,已确定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章程可载明,也可不载明。)第三十五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于召开 日(由公司章程规定)以前通知全体监事。第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的,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七条 公司分立的,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三十八条 公司减资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九条 公司解散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十二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章程原件一式 份,其中每个发起人各持一份,送公司登记机关一份,验资机构一份,公司留存 份。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发起人盖章、签字(或由全体董事签字):日期: 年 月 日说明:1、章程中凡是加括号说明的,均由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2、依照《公司法》八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如还有“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则应当予以规定。规定的内容若属第一章至第十二章范畴的,则加在第一章至第十二章中;不属第一章至第十二章范畴的,则另列一章或若干章,接在第十一章后面。3、本章程参考式样中的下划线“—”,是表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式样第一版本的差别,有利于股东制定章程时区分异同,实际制定章程时应删除下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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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A.业务B.人员C.资产D.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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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密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可以认定公司为合同的当事人?我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分别行使不同的职权,股东会的职权主要集中在公司经营的大政方针上,董事会的职权则更多的集中于公司经营的具体事项。公司法第37条和第46条在列举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时,均有一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补充性条款,一方面表明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更为细致的约定,另一方面也表明,公司法已经列举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放弃或在两者之间调整。对于股东会议的召开及表决方式,虽然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但并不表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必然会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概而言之,如该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属于公司法或章程约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内,自然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该一致意思表示的内容超出了股东会职权范围,则就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系公司的内部机关,其仅与公司的其他内部机关及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不具备外部性。就公司的对外关系而言,只有公司本身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股东会需以决议的方式形成公司的意思,并通过公司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外部化。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要件,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除非公司追认,不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将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等同于公司的意思,混淆了公司和合伙的区别,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类似案例:程应璋与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平江县汨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提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赛许。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岩许。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守波。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江县汨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赛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应璋。委托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新龙,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上述三人以下简称薛赛许一方)、平江县汨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水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程应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程应璋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20l0年1月24日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达成的《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依《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每平方米一千元向程应璋交付位于平江县城关镇小码头的水岸花都西区的11号楼l单元30l房、401房、80l房、901房;2单元201至170l房、202至1702房;3单元201至l701房、202至1702房,合计68套房面积为9582.8平方米的房产(计算至日止);三、依法判令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支付向程应璋交付房产时应承担的土地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所得税、印花税合计l242263元;四、诉讼费用由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负担。岳阳中院一审查明:汨水公司系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的股东为胡欢与潘平儿。日,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为胡欢与九江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2006年至2010年,汨水公司陆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西的41.65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10年1月,在薛赛许一方认可程应璋为汨水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的情况下,双方于日、1月24日签订了由薛赛许一方受让汨水公司80%股份的一系列协议和文件。其中,程应璋作为甲方,薛赛许一方作为乙方于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挂牌受让坐落在湖南省平江县景福坪宗地,该宗地土地出让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约为41.65亩(其中9号楼的土地未拆迁完毕,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的土地面积属东区l-4号楼占地。该宗土地甲方已按财富花园二期景福苑即“水岸花都”东、西两区办妥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报建等手续,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交纳了工程建设所需的全部行政性规费等各项费用。甲方决定将西区项目的楼号分别为5号楼a、b、c座,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楼由乙方开发建设和经营。甲方确保乙方的上述楼号的项目无土地权属纠纷。若乙方在2010年7月份开工前(开工后由乙方负责)出现土地款及土地所涉及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9号楼拆迁后的占地范围内的土地证,在办证前乙方必须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在项目划分上,甲、乙双方约定:以汨水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民建路中线为界,分东、西区开发。东区由甲方负责,西区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不能以各自所占公司的股份比例享受权益,而是以东、西区的开发建设来承担费用与义务,享受利润与权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为:甲方负责东区房屋开发所需全部费用,并承担东区税费;乙方负责西区房屋开发所需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西区税费。甲乙双方均不以股份比例对公司享有利润与权利。而是分别以各自区域的开发成果享有利润与权利;双方均不得干涉各自区域的房屋开发、销售等事务,不得向对方主张各自开发区域的收益。甲方协助乙方9号楼的拆迁工作。甲乙双方拥有各自开发建设项目的经营决策权和收益权,双方均不得以其它理由干涉对方的经营活动。乙方已知甲方是汨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胡欢、万德公司仅为名义上的股东,所以乙方认可甲方在承诺书、转让协议、协议上的签名是行使汨水公司股东的权利。另甲、乙双方还对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内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上程应璋在甲方签字栏签名,薛赛许一方分别在乙方签字栏签名。胡欢也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确认。日,程应璋在向薛赛许一方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一、薛赛许一方三人进入汨水公司后由其负责汨水公司获得的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西的41.65亩土地开发权,除汨水公司现已获批的规划图中的9号楼占地外,全部获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已报建房产面积为66458.36平方米(除未拆迁的9号楼外,其他5号楼a、b、c座,6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幼儿园)的土地款、契税、拆迁安置补偿费、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行政性规费(如城市建设配套费、教育附加费、人防异地建设费、立项论证费、环评及噪音费、水土流失保持评估费、小区名称核准备案费、消防审核费、白蚁防治费、拨地测绘费、建设档案费、建设工程招标费用、图纸设计及图审费)已全缴清,欠缴部分由程应璋全部承担,如因欠缴上述费用给三位股东造成损失,则由程应璋负责赔偿。二、三人进入汨水公司之前,西区土地城市土地使用占用税已由原汨水公司缴清。如未缴清由程应璋个人承担;如因未缴清给三人造成损失,由程应璋承担赔偿责任。三、汨水公司西区的开发,由三位股东自行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程应璋不投入任何资金,因此,程应璋也不享有西区土地开发所产生的任何利润,也不承担任何债务与亏损、税费与风险。四、三人进入汨水公司之前,汨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程应璋负责;如因股东变更前汨水公司的债权、债务给三人造成损失的,由程应璋负责赔偿。五、西区除9号楼占地以外的土地权属,拆迁安置等纠纷由程应璋负责处理,所需费用由程应璋承担,如因权属纠纷造成不能及时开工建设或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由程应璋负责赔偿。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与该承诺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承诺书的内容为准。程应璋在承诺人一栏签名确认。日,薛赛许一方在向程应璋出具的承诺书上承诺:一、汨水公司获得的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东的土地开发由程应璋个人投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位股东不投入任何资金,因此,三人不享受东区开发所产生的任何利润,也不承担东区开发所产生的债务与亏损、税、费与风险。二、汨水公司获得的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中线以西41.65亩土地开发过程中,三人如需调整规划,则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报批,调整后的税费由薛赛许一方承担,与程应璋无关。三、已获批的汨水公司的规划图中的9号楼系三人无偿获得开发权,因此,9号楼占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人承担,与程应璋无关。四、三人进入汨水公司之前,汨水公司银行账上的所有资金属程应璋所有。五、三人承诺在西区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处理好邻里关系。六、汨水公司土地范围内的民建路,如政府不做,则由三位股东全额出资修建整幅道路。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该承诺书不一致的部分,以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准。日,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一、因程应璋是原价转让股份,则薛赛许一方三人同意补偿程应璋在平江财富花园项目投入的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三人共应付程应璋4300万元(原价股份1600万元,利息及费用款2700万元),由程应璋以借条的形式代替收条,但三人不能以此2700万元的借条向程应璋另行索要或主张债权。借条根据三人实际付款金额及时间出具。二、承诺书、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定金陆百万元,此款由三人打到汨水公司账上,三人进入汨水公司后,此款抵股份转让款。三、三人占汨水公司80%的股份获得工商登记确认之日七日内,三人将2400万元中的800万元打至汨水公司账上(此款归程应璋所有),余款1600万元的利息及费用款转到程应璋的账号。若2400万元到期未付或未付足,均视为三人违约,违约后,600万元定金归程应璋所有,余款退回,并由三人在违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协助程应璋把汨水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权变更登记给程应璋。四、余下的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三人保证在日前归还。如程应璋在江西省武宁县宾馆工程在日前动工新建,同等条件下,由三人指派的建筑队伍施工,则1300万元冲抵武宁宾馆的工程款,并由薛赛许一方、程应璋、施工方三方签订相关的建筑施工合同,1300万元是否大于或小于建筑工程造价,以最后的结算为准,进行多退少补,如未中标或未动工,三人保证在日前无条件偿还利息及费用款1300万元。如三人在约定的日前未付清1300万元,差额部分三人承诺自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用薛赛许一方“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该条款双方均认可为支付条款。上述协议、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签订后,日汨水公司原股东胡欢、万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将汨水公司200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薛赛许800万元;转让给薛岩许400万元;转让给邱守波400万元;转让给程应璋400万元。同年2月11日,工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截止至日,三人陆续依约支付了3000万元价款给程应璋,其中在日薛岩许两次汇款合计6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汨水公司账户;20l0年2月20日薛岩许汇款3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日薛岩许汇款5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日薛岩许汇款600万元至程应璋账户。余款1300万元薛赛许一方以程应璋应当向其提供相关票据的原件为由延迟支付。日,邱守波两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合计1000万元,余欠本息薛赛许一方一直未支付。岳阳中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胡欢、万德公司均认可程应璋系汨水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于程应璋转让汨水公司股权并收取转让款没有异议。岳阳中院根据程应璋的申请,在程应璋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查封了汨水公司名下开发的水岸花都西区11号楼中未销售完的88套面积为11945.6平方米的房产,后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房屋中包括了已预售只是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登记的部分房屋,并向该院提供了置换房产的明细,根据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提供的查封清单,该院查封了汨水公司名下开发的水岸花都西区5、6、7、8、10、11号楼中未销售完的78套面积为11118.2平方米的房产(具体明细见岳阳中院一审判决书附表)。岳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该案纠纷应如何定性;双方达成的协议以及互相出具的承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薛赛许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三、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在该案纠纷中,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相互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等都未直接表明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法律关系。该案中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在日、日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承诺书、《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既体现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公司对土地开发利用的方式等,还包括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正确界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该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一直都是汨水公司,无论是程应璋,还是胡欢、万德公司,以及薛赛许一方,均从未成为土地使用权人,故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之间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二,虽然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不但有股权转让的内容,还有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等内容,但其核心内容是程应璋向薛赛许一方转让大部分股权,实现薛赛许一方根据新的股东决议开发西区房屋的目的。第三,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对转让股权一事并无异议,且通过汨水公司名义股东胡欢、万德公司确认并通过转让股权的股东决议后,薛赛许一方实际上取得了汨水公司的股东身份,且股东身份还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第四,该案是股权转让款未及时全额支付所引起的纠纷。因此,该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至于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之间对汨水公司一块土地分东、西区分别开发并对各方的“责、权、利”所作的约定,应视为汨水公司新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的一种约定。该案纠纷中,虽然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是汨水公司的登记股东,但薛赛许一方对程应璋是汨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且程应璋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实际取得了万德公司在汨水公司的股权,胡欢亦认可程应璋为实际出资人可直接享受汨水公司的股权,胡欢、万德公司作为汨水公司的名义股东还通过了向程应璋、薛赛许一方转让全部股权的股东决议,程应璋、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四人的股东身份亦于日已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并正式作为汨水公司的新股东控制管理公司事务。因此,该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该案纠纷中程应璋的义务是向薛赛许一方转让相应的汨水公司股权,并办理股东身份工商登记。薛赛许一方的义务则为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因薛赛许一方不但经工商登记为占汨水公司80%的股权的股东,而且已经实际控制、管理了汨水公司,故应认定程应璋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薛赛许一方应付4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中,仅依约履行了3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未按约定在日前支付,日延期支付1000万元后,剩余股权转让款本息一直未付。因薛赛许一方提供的双方互发手机短信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就迟延付款另行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如何移交相关发票、解决东、西区遗留问题不属该案审查范围,均不构成薛赛许一方迟延付款的理由。故应认定薛赛许一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薛赛许一方辩称双方就付款达成了新的付款协议以及程应璋未移交相关票据及解决好东、西区历史遗留问题之前,其可依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及损失认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如何承担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薛赛许一方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尚欠的转让款。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向程应璋承诺“未付清的1300万元差额部分由三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并用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该条款的前半部分未付清的1300万元差额部分由三人从承诺书签字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即是对一方违约后股权转让款本息如何计算进行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显过高,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条款的后半部分“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即是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约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方案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程应璋、薛赛许一方作为汨水公司的全体股东,在上述协议、承诺书中一致约定对汨水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分东、西区分别开发,各享“责、权、利”,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薛赛许一方以其享有的西区开发房屋抵偿所欠程应璋的债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均认可该条款系支付条款,故应当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薛赛许一方辩称该条款涉嫌股东用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应属无效条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赛许一方辩称该项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意见,因上述条款并非担保条款,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薛赛许一方还辩称,上述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意见,因该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日,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主张撤销,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交付汨水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屋,汨水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案件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故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辩称汨水公司并非该案一审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案中,薛赛许一方未按约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程应璋请求法院判令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依《付款承诺书》按约定的1000元/平方米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支付方式中对于具体以西区哪些房屋抵偿所欠转让款约定不明,考虑到当时西区的房价高于1000元/平方米,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允许薛赛许一方选择任何其认为价值较低的未出售房屋抵偿。该案审理中,薛赛许一方在法院查封房产后提出的置换意见可视为其已选择了用作抵偿债务的房屋。对于程应璋要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承担1242263元房屋税费的诉请,因此项诉求并非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交付房屋后的附随义务,不予支持。对股权转让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11年6月l5日所支付的1000万元,应先抵扣之前应付的利息。经核算,截止至日,逾期付款的13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计算为435.067万元(1300万元×2%(月利率)×16个月+(1300万元×2%÷30天×22天)],扣除该笔利息后,截止日,三人仍欠程应璋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万元-1000万元);余欠转让款亦应根据约定的月利率2%从日起算至程应璋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日为220.5201万元[735.067万元×2%(月利率)×15个月]。上述本息合计955.587l万元。程应璋要求薛赛许一方交付汨水公司西区面积为9582.8平方米的房产,但该面积超过了程应璋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本息955.587l万元,故对程应璋的此项诉讼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交付汨水公司西区9555.8平方米(955.587l万元÷1000元/平方米)面积的房产,执行中不能折算成成套房屋面积的,多出的面积由薛赛许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综上,岳阳中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薛赛许一方应支付程应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735.067万元与自日起至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20.520l万元,合计955.5871万元,限汨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名下开发的西区房屋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换算成9555.8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后交付程应璋(房产明细见该院判决书附一);上述面积中超过成套房产面积的部分,由薛赛许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二、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750元,由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共同负担。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二、驳回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三、程应璋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涉诉债权的权利人应为胡欢,不应是程应璋,所以程应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程应璋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薛赛许等人在江西的工程事宜,也未向薛赛许等人提供汇款帐号,甚至还以手机短信形式同意延期付款,所以薛赛许一方迟延半年付款不属于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况且程应璋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发票的附随义务,薛赛许一方扣留300万元属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方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程应璋损失(1300万元)的30%,显失公平,故应予减少;另一方面,日《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约定以薛赛许一方投资的不动产作为担保。依照物权法、担保法有关规定,上述担保之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故应当无效。一审判决仍支持该无效条款,属于违法。(二)一审判决未采信薛赛许一方等人提供的手机往来信息证据,是错误的。程应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薛赛许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薛赛许一方知道程应璋系汨水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也知道胡欢、万德公司为名义股东,同时也认可程应璋签订协议是行使汨水公司股东的权利,所以其对程应璋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二、薛赛许等上诉人称其没有违约,不能成立。(一)按照日的《付款承诺书》,薛赛许等人只有举证证明程应璋在江西的工程项目已在日前开工,且未通过招投标,让其他人承建,才能证明程应璋违反了约定。(二)薛赛许一方提供的手机信息缺乏移动公司的通话详单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属于双方的往来信息,且信息显示的时间也与其所称的时间相差较远。(三)薛赛许一方主张其逾期付款是因为程应璋未提供发票,对此薛赛许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一)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中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不应调整。而且一审中薛赛许一方也未请求调整。(二)双方约定的用西区房屋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抵清欠款系支付条款,而不是担保条款或抵押条款,况且在双方约定时相关房屋并不存在,不可能成为抵押物。(三)以房屋折抵违约金并非不公平。1、双方约定的折抵价格系以2009年平江的房价为基础而确定。如果认为现价3600元/平方米的房屋以1000元/平方米折价显失公平的话,那么程应璋也可以以土地价格上涨为由主张双方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2、《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的“并用”条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条款,其所附条件、期限由薛赛许一方掌握,其故意让条件成就,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薛赛许一方承担。而且,该“并用”条款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薛赛许等上诉人主张显失公平超出了除斥期间。湖南高院二审中,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一、被一审法院查封的汨水公司西区5、6、7、8、10、11号楼的房屋价格对照表9份(加盖了汨水公司的公章)以及上述楼栋售出的房屋预收款专用凭据22张,拟证明被查封房屋现在的价格。程应璋向该院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二、毛根深与汨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平江县房产局已备案),拟证明:(一)2009年12月份平江县的房价为1688.59元/平方米,该价格中含了开发商的税收、利润等;(二)涉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平江县的房价仅在1600元至1700元/平方米之间。三、拍卖日期分别为日、日、拍卖人为平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成交确认书》两份,拟证明:(一)平江县土地市场价格在日已达3350元/平方米、223.11万元/亩,2011年10月已达20156元/平方米、1342.39万元/亩(该宗土地与涉诉土地仅相隔200米);(二)上述土地市场价格与薛赛许一方以股权受让方式得到的土地价(勘探、设计费等各规费已缴清的土地价)1550.17元/平方米、103.24万元/亩对比,后者仅是三分之一、二十分之一。四、平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平政函(2008)28号通知以及平江县建设项目报建、建设环节统一收费项目标准一览表,拟证明:(一)汨水公司报建及规费(23项)统一为15元/平方米;(二)平江县其他房产开发公司报费及规费(17项)为多层73元/平方米、高层104元/平方米,加施工方的为多层79元/平方米、高层112元/平方米;(三)汨水公司的报费及规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节省费用为89元、97元。湖南高院的认证意见为:当事人在转让、受让股权时具体如何确定股权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程应璋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该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依法均不予采纳。湖南高院经审理查明:薛赛许一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人声称其与程应璋往来的8条信息,其中4条未显示收信人或发信人、显示的日期为日,其内容分别为“我免息的诚意没有得到你们的善报,反而招来你们的发难,如什么欺骗、心黑、太滑等语言,岩许还要找我等恐吓之类的话。我实在想不通,既然如此那就收回免息诚意,按我们协议和你们的承诺办吧”、“程总好,平江的事我想还是好好和你谈谈,大家把各自责任承担起来,该办的事办了,该提供的发票提供,该还的款还,大家彼此的恩恩怨怨一笔勾销,把精力花在其它项目上。怄气没必要,吵吵闹闹更没必要,你如果不方便,请潘总或律师理顺一下也行”、“程总,你的个性恐怕除了我你是很难跟别人沟通的!你要是这么说他们就更觉得你想跑路甩包袱了;这些很正常的顾虑你不让别人有吗?况且大家确实感觉到你想走人了;要求综合验收不要把屁股让别人来擦很野蛮吗?不要让任何人都可以来盖章,给个委托书之类东西也是维护你的利益很蛮横吗?张三卖了你的房子我给他盖章吗?李四卖了你的商铺也给盖吗?以后还有王总李总来盖,你说都可以给盖吗”、“各自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一下,你做了让步我们也会领情,当然问题能圆满解决,你仍然是最大赢家,你又赚些小钱,又能轻松脱身,也不留后患,而我们现在深陷其中,拆迁真的很难,我们要牺牲比原先多得多,现在二期开工阻力都很大,九号楼花几百万盖完都差不多只够安置,不盖整个小区就成了烂尾盘,现在老百姓一定要按你10年1月20日赔偿标准,难免赛许他们气得不行。所以你不要老觉得自己吃了大亏,真正的是我们吃了大亏,而且是哑巴亏,希望各退一些解决算了”,两条显示收信人为程应璋、发送时间分别显示为日、日,内容分别为“程总新春快乐,我是守波,很多对不起的地方敬请谅解,年过再好好细聊,请发个建行卡号给财务小邹”、“程总好,你平江能呆几天?最好八、九号能在平江,因为他们都回去过清明,得七、八号过来”,两条显示发信人为程应璋、接收时间分别显示为日、日,内容分别为“春节以来身体一直不好,断断续续打点滴近一个月。计划下月初来平江”、“我四月十日必须回南昌,希望您们在四月的五至七号赶到平江,不知可否”。拟证明:一、程应璋同意三人迟延付款且不支付迟延利息;二、三人曾要求程应璋提供相关票据以及接受股权转让款的账号;三、三人多次要求程应璋到平江协商支付股权转让款和其他事宜。程应璋对上述信息在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薛赛许一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短信是从何处提取、是否发出、程应璋是否收到,也无法证明双方就付款、提供发票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应当以合同文本为准。对此,薛赛许一方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称,一审提交的信息材料系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产生,其上显示的日期(日)系拍照保存的时间,其实际发送时间为2011年3月至5月。2010年1月至程应璋于2012年9月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经历了七次调整(最后一次调整时间为日),其中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加权平均值约为6.1%。2012年9月至二审审理时中国人民银行尚未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湖南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亦予以确认。湖南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具体评判如下:一、程应璋是否是该案一审的适格原告,应否追加胡欢作为当事人。该案系因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于日签订的协议、程应璋于日向薛赛许一方出具的承诺书及薛赛许一方于日向程应璋出具的承诺书和《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发生的争议,程应璋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属于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其作为该案一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应璋在与薛赛许一方签订涉案协议以前,虽然不是工商登记的汨水公司的股东,但这并不影响程应璋依法可以成为案件一审的原告。尽管胡欢为工商登记的汨水公司的股东,但其既不是程应璋与薛赛许一方签订的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该协议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时,涉诉协议明确薛赛许一方已知程应璋是汨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实际投资人,并认可程应璋在承诺书、转让协议、协议上的签名是行使汨水公司股东的权利,且胡欢亦认可程应璋为汨水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此外,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且相应股权也早已实际转让,胡欢在明知该案股权转让行为及该案诉讼的情况下,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胡欢与案件争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无须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薛赛许一方在提起上诉前,一直认可程应璋应为股权转让方、股权转让款的收款人和该案的一审原告,并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及在未对程应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参加了案件一审诉讼。因一审法院判决薛赛许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向程应璋履行义务后,该三人又以程应璋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欢才是适格的当事人为由,上诉请求驳回程应璋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薛赛许一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程应璋往来的8条信息应否作为证据采纳。该案一审中,程应璋对该8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后,因薛赛许一方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送或接收该信息的号码确系双方当事人使用,该信息来源真实且已成功发出;同时,该信息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故一审法院未将该信息作为证据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因薛赛许一方既未补充提供其他能够足以证明该信息客观真实且确实系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发生了的往来信息,或能与该信息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就该案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协议的证据;同时,无论是该信息所载明的形成时间,还是薛赛许一方所认可的该信息的形成时间,均已经超过了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履行期限。因此,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关于应当将该信息作为证据采纳,并确认双方已就该案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问题另行达成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薛赛许一方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第四条有关债务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理解,其中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违约利率标准是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涉诉《付款承诺书》第四条的争议主要是关于“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的内容,相对于汨水公司而言是债务的担保还是债务的共同承担。该内容的字面意思为:如薛赛许一方未在日前付清股权转让余款1300万元,则对差额部分按月息2%自该承诺书签字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息总额用薛赛许一方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价予以抵清。尽管该内容已经承诺用事先确定了单价的西区房产抵偿债务,但并未准确具体到用哪些套房产抵偿,且没有涉及到抵押登记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此,该内容所表述的真实意思并不是抵押担保,而是债务的共同承担,即当薛赛许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支付义务时,汨水公司将愿意加入到薛赛许一方对程应璋所负的债务之中来,与薛赛许一方共同向程应璋承担支付该股权转让余款本息的义务。而且,汨水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与通常的情形有所不同,其已明确用事先定好单价的房产抵偿债务。据此,程应璋依法享有选择由薛赛许一方或(和)汨水公司按照约定或承诺的方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本息的权利,直至全部债权得以实现为止。程应璋根据该承诺,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请求汨水公司用事先定了单价的房产抵偿薛赛许一方应当继续支付的股权转让余款本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依法应予支持。薛赛许一方和汨水公司提出的关于该承诺属于流押约定,依法应当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西区房屋的所有人为汨水公司,但因该承诺系薛赛许一方向程应璋出具,且程应璋表示接受,故该承诺应当视为汨水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汨水公司在约定条件下为薛赛许一方三位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公司法》对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其股东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汨水公司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薛赛许一方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亦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汨水公司依法应当受到该承诺的约束。双方之间存在金钱给付之债的,当事人事先可以在约定合理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进一步明确如逾期履行,债务人则应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以该债务为基数,承担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至其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只要该约定的违约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认定其法律效力。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涉及当事人之间金钱给付债务利率标准的禁止性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其与民间借贷有类似之处,因此,对其有关违约利率标准的承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由于自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程应璋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年基准利率的加权平均值约为6.1%,而该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折算成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年基准利率的加权平均值的四倍24.4%,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亦无不妥。四、薛赛许一方延期支付1300万元余款是否构成违约。薛赛许一方与程应璋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协议、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因双方事后并未就该13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达成新的协议,故除程应璋在日前中标江西省武宁县的宾馆工程,并同意由薛赛许一方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动工建设外,薛赛许一方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其单方承诺,在l日前履行支付义务。程应璋请求薛赛许一方和汨水公司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后,薛赛许一方辩称其本可以以承建程应璋工程的工程款冲抵该股权转让余款,但因程应璋未尽告知义务其才未按期支付,此时,薛赛许一方应当举证证明程应璋已于l日前中标了江西省武宁县的宾馆工程,否则,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薛赛许一方在该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程应璋在日前已中标该工程,但程应璋却故意拖延告知中标事宜,致使其用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冲抵受让该案股权的余款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故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关于程应璋至今尚未告知日前程应璋是否中标了江西省武宁县的宾馆工程,使其无法确定是否可用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冲抵受让该案股权的余款,故其在所承诺的付款日期后付款不构成违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涉诉西区有关土地款、契税、拆迁安置补偿费、各项行政性规费等各项费用均是以汨水公司的名义交纳,发票理应由相关部门开具给汨水公司,也即有关发票本就由汨水公司持有。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该部分发票系由程应璋持有,且程应璋交付该部分发票系薛赛许一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提供公司的有关税费发票亦不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对受让人所负有的法定的附随义务,故薛赛许一方以程应璋未交付上述发票为由,延期或拒绝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关于其未支付余款系对程应璋不提供发票的行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如汨水公司认为程应璋无正当理由占有了公司的有关发票,其可依法另案向程应璋主张相关权利。薛赛许一方虽然称其曾主动要求汇款,但程应璋不提供汇款账号,故认为其不构成违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薛赛许一方在双方刚签订协议后的日、日、日分三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1400万元,三人理应知晓程应璋的账号,故薛赛许一方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薛赛许一方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薛赛许一方和汨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或承诺根据程应璋的请求承担相应责任。由于一审法院根据程应璋诉前保全申请所查封的汨水公司名下西区11栋的部分房屋,以及程应璋请求交付的部分房屋,已被销售,一审法院从方便汨水公司房屋销售的角度考虑,同意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用其他房产置换已被诉前查封的房产,并部分调整程应璋诉请交付的房产,判决由汨水公司在其同意查封的房屋中选择交付,不损害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的利益,该处理依法可予维持。此外,一审判决虽然未根据程应璋的诉讼请求作出确认涉诉《付款承诺书》有效的判项,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作了有效认定,判决结果亦系以该承诺书有效为前提,故一审判决薛赛许一方和汨水公司依该承诺书履行相应义务于法有据,且程应璋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二审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湖南高院认为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一方及汨水公司共同负担。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不服湖南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应璋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中汨水公司将其名下房产以极低的价格抵付欠款本息之约定,真实的意思是以金钱方式支付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无能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以西区房屋来抵偿。因为薛赛许一方负责的西区项目开发成本不低于每平方米2500元,其不可能愿意在承担了每月2%的违约利息后再以1000元的低价抵付转让款。所以上述约定为保证条款,并非支付条款。由于上述约定具有流押性质,并且为《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所禁止,所以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日,邱守波分两次向程应璋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程应璋收取了该款项,而不是要求薛赛许等人以房产抵付欠款本息,该行为应视为对《付款承诺书》中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偿欠款的本息内容的变更。即,付款逾期之后,程应璋以接受现金的行为表示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转让款。三、《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用于抵付欠款本息的西区房屋虽然系薛赛许一方以汨水公司名义开发,但该房产的权属归汨水公司所有,而非股东所有。汨水公司股东无权处分。将汨水公司资产以极低的价格清偿股东个人债务,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依法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四、薛赛许一方在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之后,程应璋存在拒不提供有关票证等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薛赛许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来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因此,薛赛许一方逾期支付1000万元以及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为违约,更不应让其承担沉重的违约责任。(一)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程应璋应就江西的工程是否中标及开工的情况及时通知薛赛许一方,但程应璋怠于履行义务,一直没有明确答复,才导致余下的股权转让款被拖延到日之后支付。将薛赛许一方的付款截止日期与程应璋最后通知日期定于同一天,这本身就会导致延期付款。(二)程应璋未提供项目成本发票给薛赛许一方,将导致薛赛许一方多负担上千万的税费,进而利益严重受损。所以薛赛许一方才最终扣留了300万元转让款,以此作为和程应璋谈判的筹码。这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程应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理由是:一、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既不是保证,也不是流押,原审认定其为支付条款是正确的,薛赛许一方应当以约定的房屋抵偿欠款。(一)上述条款的内容不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二)上述条款也不属于流押条款。因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时不动产应当存在且应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而薛赛许一方出具《付款承诺书》时涉诉房屋尚不存在,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谈不上流押的问题。(三)薛赛许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上述条款是支付条款,而且在一审作出相应认定后其在二审中也未提出诉求,故应当认为上述条款为支付条款。二、日《付款承诺书》第四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上述条款系薛赛许一方自愿约定,现其推卸应承担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应承担交付有关发票的义务。(二)原审将江西工程是否开工或中标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薛赛许一方承担是正确的。(三)薛赛许一方按2%月息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同期法定利率的四倍,而且薛赛许一方在一审中也未主张调整月息或违约金。所以月息2%的约定是合法的。三、日程应璋被动收款的行为并没有变更上述《付款承诺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方式。其一,邱守波没有证据证明日其支付的1000万元是基于其与程应璋协商变更了支付方式。而且,薛赛许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就上述条款的适用达成了新的协议。其二,上述条款是选择性权利条款,选择的权利在程应璋手中,程应璋虽收到了邱守波的1000万元,但程应璋未放弃要求以房屋抵偿的方式。四、日《付款承诺书》上邱守波已签名,该承诺书第四条不存在以汨水公司资产低价清偿股东个人债务,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一)上述承诺书是薛赛许一方对汨水公司另一股东程应璋出具的承诺。一、二审依当时《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该承诺书系股东会决议是正确的,一、二审判决判令以登记在汨水公司名下由薛赛许一方投资建造的西区房屋偿还股权转让款本息是合法的。(二)以每平方米1000元抵偿的价格约定不存在低价问题,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为每平方米1000元的作价是双方根据2010年1月平江县的房价确定的。房价上涨也是与土地价格密切联系的。本院对湖南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日邱守波向程应璋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的1000万元,程应璋已经提取。本院认为,日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向程应璋作出的其在同年12月31日前向程应璋支付1300万元之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应属有效。因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向薛赛许一方提供发票等票证系薛赛许一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所以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其未支付上述款项系行使对程应璋提供相关票证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之主张,难以成立。薛赛许一方是否多负担相应的税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因没有证据表明程应璋应在日前通知薛赛许一方关于江西工程动工事宜,所以,薛赛许一方以程应璋未在上述日期之前通知自己为由主张程应璋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薛赛许一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赛许一方在《付款承诺书》中已向程应璋承诺日江西工程未中标或未动工时自己在同日前向程应璋偿还1300万元款项,故薛赛许一方应当依照上述承诺协调好江西工程动工中标相关影响与履行付款义务间的关系,薛赛许一方提出的将付款截止日期与程应璋就江西工程事宜最后通知日期定于同一天必然导致自己延期付款之主张,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薛赛许一方应当在日前向程应璋支付1300万元。薛赛许一方未在上述日期前支付1300万元,就应当依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方法从日起以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算应支付的款项。上述依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方法另行计算出的款项仍属于金钱债务。对该笔金钱债务,薛赛许一方与程应璋虽同时约定“并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壹仟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但日邱守波向程应璋汇款1000万元且程应璋已提取该款项的事实可以表明,薛赛许一方与程应璋并未排除薛赛许一方以支付金钱方式清偿上述款项,故程应璋主张薛赛许一方应当以其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折价抵清欠款的方式来清偿上述款项,与事实不符。而且,《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所承诺的用于抵清欠款的西区房屋属于汨水公司所有,汨水公司并未同意将上述房屋供薛赛许一方用于抵偿债务,所以程应璋主张汨水公司应当交付上述房屋以抵偿薛赛许一方所欠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汨水公司向程应璋交付相应的房屋,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薛赛许一方将属汨水公司所有的房屋用于抵偿自己所欠款项系处置汨水公司的财产,在未经汨水公司同意且薛赛许一方也未取得房屋权利的情况下,该处置属不当行为,也有损汨水公司的利益。所以,程应璋请求确认《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偿欠款之内容有效并请求薛赛许一方以该房屋折抵欠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赛许一方提出的上述约定无效之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薛赛许一方应支付程应璋的涉诉款项截止日为955.5871万元,因本院审理中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本院对该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对该笔款项,虽不能以汨水公司房屋抵偿,但因程应璋已明确要求薛赛许一方清偿,所以薛赛许一方仍应当以金钱方式向程应璋进行清偿。薛赛许一方主张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抵偿对程应璋欠款行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应无效,因该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已经解决,故对薛赛许一方的上述理由本院不再考虑。原审判决中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付款承诺书》中薛赛许一方以涉诉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偿欠款之内容无效,程应璋请求薛赛许一方、汨水公司以该房屋折抵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的内容,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付款承诺书》中除用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三人投资开发的西区房屋按每平方米一千元计价抵清欠款的本息之内容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三、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应璋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其截止到日的利息合计955.5871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程应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程应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0元,由薛赛许、薛岩许、邱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敏代理审判员 杜 军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晋琪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文章被以下专栏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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