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入流水账的时候出现企业负资产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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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科学报&&&&发布时间:日 22:54&&【字号:&&&&&&】
 在哪里“安放青春”,各地的住房政策当然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在媒体对各地“引才”政策的盘点中,和其他优惠政策相比,购房优惠更多与落户政策相关,例如,厦门(楼盘)、青岛(楼盘)、济南、郑州(楼盘)、无锡(楼盘)等城市的落户政策相对宽松,毕业生落户后就不受一些限购政策影响。以武汉为例,该市最新出台的安居住房政策明确,争取让更多留汉就业创业的大学毕业生以低于市场价20%买到安居房、以低于市场价20%租到租赁。
 市将基本全面升级调控到“限购限贷限价限售”的“四限”时代。随着房贷利率折扣越来越少,购房成本进一步提升,房掌柜算过一笔账,同样贷款100万30年等额本息,基准利率和9折优惠之间的利息差是10.6万元,妥妥的一辆科鲁兹的钱啊有木有。有人认为房贷优惠收回的行为,是一种“定向加息”,变相增加买房人的购房成本。在业内专家看来,折扣少了并非加息,这是在前期调控政策之下,银行根据市场变化、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的结。
 大,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你的婚姻,所以有这种情况的朋友要尽快调整。⒍鞋子不能不整齐避免鞋子摆放乱七八糟,影响美观,对穿过的鞋子,一定要及时洗刷,去除异味,以免污染室内的空气,鞋头最好向柜内放,否则,每次打开鞋柜取鞋的时候,鞋尖对着自己,形成火煞,久而久之,对健康有害无益。对于鞋柜摆放风水禁忌的介绍就到这里了,相信看完之后,大家对于鞋柜的摆放风水有了一定的了解。兰州(楼盘)市房管部门近日开始公布新建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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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这也被外界解读为“购房租房可打八折”。在成都,该市为“蓉漂”安居问题提出了人才公寓、产业新城配套租赁住房和用人单位自建倒班房等多种方式和途径的解决方案。为方便外地来蓉应聘的应届毕业生,该市还设置了20余个7天以内免费入住的青年人才驿站。长沙(楼盘)则对到当地工作的博士、硕士、本科等全日制高校毕业生,两年内分别发放每年1.5万元、1万元、0.6万元租房和生活补贴;博士、硕士毕业生在长沙工作并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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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茜)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严汉青、严跃建、陈俭安、郭少庆信用证诈骗、合同诈骗、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职务侵占、偷税、敲诈勒索一案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p class="MsoNormal" align="right" style="text-align:">  (2010)鄂刑三终字第48号<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汉青,男, 1956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1993年至2007年先后担任董事长、董事、董事长,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景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跃建,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1997年至2007年先后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09年5月15日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一个月,同年6月12日决定续保一个月,2009年7月14日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又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一个月,同年8月17日决定取保候审二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俭安,男, 1960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现为香港居民,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董事长、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案发前系主任。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大年,律师。  辩护人章敏,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少庆,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1日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汉青、陈俭安、郭少庆犯信用证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严汉青、严跃建犯合同诈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原审被告人严汉青犯职务侵占罪、偷税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汉青、严跃建、陈俭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原审判决认定:(一)信用证诈骗罪。1995年9月至1996年8月,被告人严汉青和郭少庆分别担任(以下简称“雅柏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期间,勾结被告人陈俭安,以雅柏公司向陈俭安在新加坡成立的(以下简称“申新公司”)购进装修材料的名义,采取缴纳少量保证金,同时将雅柏公司停车楼的价值虚高评估后抵押的手段,编造3份进口合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岸支行”)、投资银行武汉市分行(以下简称“投行武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汉分行”)等3家银行开出远期信用证4份,开证金额合计474.114万美元。申新公司将信用证及伪造的信用证单据提交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议付后,获现款433.32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被告人严汉青直接和指使郭少庆指令被告人陈俭安将贴现资金通过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建星银行的帐户转入雅柏公司指定的帐户,用于归还雅柏公司债务及业务支出,余款用于其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保证金等,造成实际损失352.34279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20.914236万元。<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二)虚假出资罪。被告人严汉青在担任(以下简称“国宾有限公司”,2003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董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被告人严跃建担任国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国宾有限公司先后于1997年8月和1998年12月从武汉市后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湖信用社”)分别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还款70万元)和1500万元,严汉青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雅柏公司的借款,造成上述贷款计有1630万元未归还。为了达到转嫁债务的目的,2000年7月25日,被告人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恒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军用供应站(以下简称“武汉军供站”)签订了《合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拟与武汉军供站合资组建(以下简称“国宾股份公司”),双方约定,国宾有限公司以评估后的公司净资产入股,入股股本人民币3000万元,武汉军供站以建筑面积为5587.97平方米的2号楼和其所有的707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股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为了掩盖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实际为负资产的事实,严汉青、严跃建等人与受委托对国宾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等人谋划,采取剥离债务和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将国宾有限公司的资产从人民币-600万元虚高评估为人民币万元,使武汉军供站误以为国宾有限公司入股股本人民币3000万元已到位,进而于2000年12月22日同意组建成立了国宾股份公司。被告人严汉青虚假出资金额2200万元,严跃建虚假出资金额300万元。2001年10月8日,国宾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原国宾有限公司在后湖信用社的贷款1630万元转至国宾股份公司名下。<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三)职务侵占罪。2001年,被告人严汉青在担任国宾股份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周某甲指使公司出纳杜某和会计蔡某甲将该公司桑拿部、娱乐部的部分营业收入截留,设立“小金库”。2001年至2004年间,严汉青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从“小金库”中侵吞人民币166.87万元。<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四)逃税罪。2001年1月,国宾股份公司成立后,被告人严汉青与该公司总经理周某甲等人密谋决定,采取设立两套账簿、隐匿记帐凭证、账簿等手段,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001年1月至2005年6月间,该公司累计隐瞒收入人民币1883.08041万元,少申报应纳税额人民币726.260407万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52.33%。<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五)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1997年7月,被告人严汉青、严跃建登记成立国宾有限公司后,为逃避缴纳税款,指使蔡某甲等人设立两套账簿。其中一套是截留部分收入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01号账簿,另一套是记载截留部分营业收入的02号账簿。2003年,严汉青为防止国宾有限公司的02号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被有关部门发现,与严跃建谋划后,决定将02号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销毁。严跃建指使保管账簿的蔡某甲操作销毁事宜。蔡某甲即安排其弟蔡某乙和陈某甲将02号账簿和凭证转移至武汉市江岸区堤角造纸厂销毁。2006年9月,严汉青与严跃建密谋后,指使廖某甲、黄某某将国宾有限公司的01号会计账簿和凭证从国宾有限公司财务室转移至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廖某甲家中藏匿。<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六)敲诈勒索罪。2001年至2005年间,国宾股份公司员工陈某乙利用其担任公司桑拿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桑拿部员工的贿赂人民币200余万元。严汉青得知此事后,于2005年9月的一天,指使黄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带至国宾大酒店的一间客房内,严汉青以将陈某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威逼陈某乙交出贿赂款。同年9月23日,陈某乙按照严汉青的要求,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大江园支行江大路分理处的个人帐户上的人民币168.219226万元转至严汉青在该行设立的帐户上。9月28日,陈某乙又将其在武汉海通证券公司的股票变现所得人民币13.975万元转至严汉青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设立的帐户上。严汉青将上述款项中的160万元转入其在的帐户上用于其个人炒股,余款被其挥霍。<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严汉青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和其被扣押的本田牌轿车二辆及现金人民币20382.3元;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和其被扣押的本田牌轿车二辆及现金人民币20382.3元,罚金人民币280万元。被告人严跃建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陈俭安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郭少庆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汉青、陈俭安、郭少庆信用证诈骗非法所得人民币29209142.3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严汉青职务侵占所得人民币1668700元,追缴严汉青敲诈勒索所得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北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28013648帐户用于炒股的人民币160万元及其孳息2366964.10元;继续追缴敲诈勒索所得余款221942.26元;追缴被告人陈俭安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追缴郭少庆非法所得人民币71万元及富康牌轿车一辆。<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原审被告人严汉青上诉认为:1、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涉及的案件进行管辖没有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鄂刑立他字第3号管辖决定书系针对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孝检刑诉(2009)4号案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其后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下达裁定同意撤诉。2009年4月22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9)13号和孝检刑追诉(2009)1号起诉书对严汉青、严跃建重新提起公诉,除指控了偷税罪以外,增加了信用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敲诈勒索罪五项新的罪名,此案并未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当然的管辖权。2、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和汉川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管辖属于无权指定。3、原判认定我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信用证诈骗罪。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信用证到期后,我与开证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用借款还清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我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关系因此终结。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并未遭受损失。信用证关系与贷款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的行为不会使银行遭受损失,资产管理公司不能实现受让债权与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关,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2)关于虚假出资罪。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出资指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虚假评估不构成虚假出资。故我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3)关于职务侵占罪。小金库的钱来源于桑拿部小姐提供异性服务和娱乐部小姐坐台所得小费的提成,小姐不是酒店员工,酒店的经营范围里也没有“提供小姐”的经营项目,故小金库的钱不是酒店的营业收入,且小金库的钱也未列入酒店的正帐,不是公司财物,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关于逃税罪。本罪是单位犯罪,我不是纳税主体,应在追究国宾股份公司犯逃税罪的案件中一并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单独追究我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其立法精神在于设置了税收征管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在国宾股份公司补缴了部分税款且税收征管部门尚未书面决定对其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前,不应追究我逃税罪的刑事责任。(5)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国宾有限公司于2000年停止营业,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我不再是国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对国宾有限公司的财物账簿已没有保管义务。我不清楚各类财务资料的保管年限,不是故意违反财物档案管理制度,没有证据表明被销毁的财务资料属于依法不能销毁的范围。我没有实施藏匿行为,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6)关于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除了陈某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对其进行了威胁,陈某乙不是因为受到威胁而害怕,而是因为其违规收取小姐的贿赂心虚而自愿将钱交出,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严汉青的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严汉青犯信用证诈骗罪、虚假出资罪、职务侵占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敲诈勒索罪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严汉青提出的辩解理由相同。针对原判认定严汉青犯逃税罪一节,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严汉青、严跃建不是纳税主体,在未追究国宾有限公司和国宾股份公司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不能单独追究严汉青、严跃建的刑事责任;2、国宾股份公司的银行账目是证明该公司纳税情况的重要证据,辩护人在一审时已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予答复。3、税务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汉川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数据与相应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罪证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认定国宾股份公司收入的真实性不确定。本案应由税务机关对国宾有限公司和国宾股份公司先行处理,然后才能视情况处罚。如经税务机关稽查核实,严汉青、严跃建在逃避缴纳税款的责任范围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对严汉青、严跃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原审被告人严跃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其辩解理由与严汉青相同。<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原审被告人陈俭安及其辩护人认为:1、郭少庆只知道雅柏公司与申新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实际的货物交付,但郭少庆并不清楚雅柏公司与申新公司境外交易的情况,因而不能仅依郭少庆的证言认定雅柏公司与申新公司没有进行货物交易。2、本案中不能排除雅柏公司与申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可能性。3、陈俭安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有帮助严汉青通过信用证向银行融资的故意;4、本案所涉及的信用证交易中,雅柏公司都向银行提供了保证金,并且以雅柏停车楼作为抵押,在信用证到期后,雅柏公司因无法偿还,又与银行通过贷款的形式偿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应视为雅柏公司已经向银行偿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5、陈俭安不是申新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具体操作人,且未从中得利。6、陈俭安与郭少庆在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但量刑明显失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经审理查明:<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一)信用证诈骗的事实  1993年5月,上诉人严汉青、郭少庆以在内地投资的形式,申请注册成立了,企业性质为外资独资公司。严汉青、郭少庆分别担任雅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公司成立后,雅柏公司投资兴建雅柏综合停车楼,因资金短缺,雅柏公司以在建的雅柏综合停车楼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为质押或重复抵押,先后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借款,向武汉市洪山信用社、建设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等金融单位贷款,至1995年10月,雅柏公司欠长江水利委员会勘测局及其下属单位借款本金970.3万余元,欠建行江岸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欠武汉市洪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150万元,累计欠款2420余万元未归还。1995年初,严汉青、郭少庆为从银行骗取资金归还债务,找到上诉人陈俭安,向陈提出以雅柏公司向陈俭安在新加坡成立的申新公司进口货物为由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获取信用证项下资金,事成后,按所得资金的5‰向陈俭安支付好处费,陈俭安表示同意。并约定由严汉青以雅柏公司名义虚列进口货物清单后交给陈俭安,陈俭安以申新公司名义制作英文合同,再向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额度并备案后将合同回寄给雅柏公司。郭少庆持严汉青签字的虚假贸易合同到银行领取空白开证申请书传至陈俭安的恒通公司,陈俭安又以申新公司名义填写开证申请并传回雅柏公司。郭少庆随即持开证申请书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申新公司将收到骗开的信用证连同伪造的商业发票等单据提交给议付银行。申新公司收到议付银行兑付的信用证项下资金后,陈俭安将兑付资金通过其控制的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建星银行的帐户汇至雅柏公司。1995年9月至1996年8月,严汉青和郭少庆勾结陈俭安,采取缴纳少量保证金,并将雅柏停车楼的价值虚高评估后抵押的手段,编造3份进口合同,骗开农业银行江岸支行、建行武汉分行、投行武汉分行3家银行远期信用证4份,总开证金额共计474.114万美元,通过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议付后,获取资金433.325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严汉青直接或指使郭少庆要陈俭安将兑现资金转入雅柏公司指定账户,严汉青将骗取的资金部分用于公司业务,部分资金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部分供严汉青个人挥霍,造成各开证银行实际损失352.34279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20.914236万元。事后,严汉青以发奖金的名义,分给郭少庆现金人民币60万元、富康牌轿车一辆和面积为140M2的商品房一套。具体事实如下:  1995年9月20日,严汉青、郭少庆以雅柏公司投资兴建的需购买装饰材料为由与申新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进口装饰材料合同,合同标的138.19万美元。同年10月26日,雅柏公司在缴纳30万美元保证金并以雅柏综合停车楼70个停车位(虚高评估价值为1155万元人民币)作抵押,向农行江岸支行申请对外开立了一份编号为320LC950113,受益人为申新公司,额度138.19万美元,期限一年的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20日,陈俭安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将以申新公司名义伪造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品数量质量证明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提交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即按信用证开立金额兑付给申新公司。1996年1月8日,陈俭安按照事先约定通过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建星银行的账户向雅柏公司在投行武汉分行的账户上转入117.5455万美元。信用证到期后,因雅柏公司未归还信用证项下资金,农行江岸支行被迫于1996年12月27日与雅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转为借款。2000年,农行江岸支行在多次向雅柏公司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分两次将雅柏公司的欠款本金108万美元和利息40.959881万美元剥离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0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93.902935万元。  1996年2月22日,严汉青和郭少庆以上述相同理由,虚构了雅柏公司向申新公司进口装饰材料的合同,合同标的167.27万美元。同年3月11日,雅柏公司缴纳了42万美元保证金并以雅柏综合停车楼六层楼全部和七层楼35个停车位(虚高评估价值为1095万元人民币)作抵押担保后,向投行武汉分行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LC6396007,受益人为申新公司,额度为167.27万美元,期限为170天的远期进口货物信用证。同年3月18日,陈俭安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将以申新公司名义伪造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品数量质量证明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提交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即按信用证开立金额兑付给申新公司。同年4月3日,陈俭安按照事先约定通过香港金发(KAMFAT)投资公司在香港建星银行的账户向雅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上转入155.5622万美元。信用证到期后,因雅柏公司未归还信用证项下资金,投行武汉分行被迫于1996年9月16日与雅柏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2000年4月,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1999年3月,原中国投资银行被整体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武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雅柏公司还款,并以(2000)武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公司用于抵押的雅柏综合停车楼部分房产过户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因雅柏综合停车楼违规建筑等原因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该抵押房产无法过户至光大银行。2008年5月,光大银行将债权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18.91966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86.789538万元。  1996年4月17日<span style="">,严汉青、郭少庆又以相同理由,虚构了雅柏公司向申新公司进口装饰材料的合同,合同标的168.654万美元。同年7月19日,雅柏公司缴纳了42.8585万美元抵押金并以雅柏综合停车楼64个停车位(虚高评估价值为1050万元人民币)作抵押后,向建行武汉分行申请开立了两张编号分别为WHX-LC960049、WHX-LC960048,受益人为申新公司,额度分别为83.5万美元和85.154万美元,期限为150天远期信用证。同年8月1日,陈俭安虚构货物已进口的事实,将以申新公司名义伪造的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品数量质量证明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提交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即按信用证开立金额兑付给申新公司。1997年9月30日,陈俭安通过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建星银行的账号向雅柏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账户上转入160.2177万美元。信用证到期后,因雅柏公司未归还上述资金,建行武汉分行被迫于1998年11月18日与雅柏公司签订了外汇资金借款合同,将雅柏公司开立的信用证项下资金转为借款。因多次催要无果,建行武汉分行于2004年将该笔借款剥离至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125.4231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40.22176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span lang="EN-US" style="">1、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雅柏公司于1993年成立,法人是严汉青,注册资金是400万美元,但实际上并没有400万美元,雅柏公司委托明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大约在1995年,在雅柏公司位于汉港大厦19楼C座的财务办公室里,郭少庆、邹某某两人找到我,拿出几张空白的银行进帐单叫我填写,我按他们的要求将进帐单填写好后,交给了邹某某,之后,邹某某将这几张进帐单提供给明智会计师事务所供其对雅柏公司进行验资。雅柏公司成立后,先后兴建了雅柏停车楼和投资兴建国宾大酒店项目,因资金短缺,陆续从长江水利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借款,并以在建雅柏综合停车楼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003年我应严汉青的要求将雅柏公司的雅柏停车楼3-9层和雅柏商场1-2层、西木兰湖的资产总值和雅柏公司向长委借款、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罚息分别算出来,看怎样才能将资产冲抵负债,所以我做了8套雅柏公司资产抵债的方案供严汉青选择,实际上雅柏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了。1996年至1997年间,雅柏公司还分别从农行江岸支行、投行武汉分行、建行武汉分行分别开立了四张信用证,分别为138.19万美元、167.27万美元、168.654万美元,实际到账分别为117.5455万美元、155.5622万美元、160.2177万美元,具体操作都是公司的副总郭少庆经手的。郭少庆给我们介绍说,信用证开出去后回来的应该是货物,但要想不回货,想回钱的话,就要与某地方的人联系做假,并且要做得没有任何差错,否则就搞不成。回款的美元都由我经手到省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套回的银行资金除部分用于雅柏综合停车楼和国宾大酒店项目及缴纳保证金外,其余被严汉青用于个人炒股和挥霍。此后,将欠开证银行的垫付资金转成了贷款。蔡某甲还证实雅柏公司实际没有进口货物。  <span lang="EN-US" style="">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1995年10月,我通过原农行武汉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原副总经理何某甲介绍,认识了严汉青和郭少庆,他们以雅柏公司装修需从申新公司进口装饰材料为由,提出要我行开立信用证,额度138.19万美元。随后,他们提供了开证申请、贸易合同等资料,并按要求交纳了信用证额度30%的保证金,金额为30余万美元,余款108万美元用雅柏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的综合停车楼的70个停车位作了抵押,但雅柏公司未明确具体在哪一层楼,也未提供抵押停车位的价值依据,也未提供提货单、保险单等按统一惯例的单据。经批准后,分行国际业务部于1995年10月26日开立了1年期限的远期信用证。到期后雅柏公司未偿还,于1996年12月27日与银行签订了108万美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几次催收未果后,于2004年(实为2000年)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资产剥离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span lang="EN-US" style="">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1995年,承接了雅柏公司雅柏大酒店(后改为国宾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雅柏大酒店工程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所有装饰材料由我从深圳、杭州、武汉等地购买,雅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雅柏大酒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卷印证。  <span lang="EN-US" style="">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何某乙证明的事实。其还证实:建行武汉分行收到的1996年7月25日的二份收据及货物备忘录上注明韦某某代表签名是严汉青让我签署的,没有收到货物。韦某某还证实1996年1月,严汉青说他自己与付某某、申晓玲关系处理不好,叫他们两人退出,而在香港注册公司必须有一个人是香港居民,严汉青就要我加入,严汉青和我为公司股东,约定我有1%的股份,实际我没有出资。之后我与严汉青、郭少庆签订了一份协议,我担任股东、湖北雅柏董事、湖北雅柏副董事长,但我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span lang="EN-US" style="">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成立金发投资公司,又于1990年注册成立建登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没有什么业务,基本处于停止经营状态。1992年,我认识了陈俭安。1995年春节前后,陈俭安提出入股建登实业有限公司,他占45%股份,沈某占45%,我占10%,我就同意了。以后公司的经营就由陈俭安负责了,我只是了解一些大致的情况。我发现陈俭安经营过程中有点特殊,就于1997年底彻底退出了建登实业有限公司。1995年至1996年间,陈俭安与内地有关单位联系后,从银行开立了一些信用证到申新公司,内地银行将信用证议付给申新公司后,申新公司再将资金汇到建登实业公司,陈俭安再以建登实业公司的名义将资金汇至内地。汤某某还证实1996年4月3日KAMFAT INVESTMENTS CO (A/C NO.)汇款USD155.5622万元到雅柏公司汇款单上的款项是由申新公司通过金发投资公司汇到内地,是陈俭安用金发投资公司的账户汇的款。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档案AF/33/39/6SF702证实了建登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8月17日, 1995年至1997年间公司董事有陈俭安、沈某、汤某某。  <span lang="EN-US" style="">6、雅柏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实:雅柏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7日,董事长、总经理为严汉青,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为郭少庆等人。1996年4月15日,变更刘某乙为公司董事长,1997年4月3日又变更严汉青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  <span lang="EN-US" style="">7、借款协议、贷款凭据及部分还款凭据证实:至1995年10月,雅柏公司欠长江水利委员会勘测局借款本金709万余元,欠长委航测局借款本金261.3万元;欠建行江岸支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欠武汉市洪山信用社贷款本金1150万元,累计欠款2420余万元未归还。  <span lang="EN-US" style="">8、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决算书和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及武汉市江岸区建筑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以及武汉市房产局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等证实:雅柏公司以批租方式取得位于江岸区交易街面积为3040平方米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总额290万元人民币,于1995年5月动工兴建雅柏综合停车楼,1998年9月竣工,土建部分造价2195.7732万元。因违章建面和拖欠工程款,又无规划部门处罚决定,对此,建筑管理部门未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房产部门也未为其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  <span lang="EN-US" style="">9、受汉川市公安局委托,于2009年3月5日作出鄂众联鉴字(2009)7号关于雅柏停车综合楼第3-8层房地产市场价值司法鉴定结论证实:1994年11月26日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771.86万元。1995年10月20日房地产评估价值1780.59万元。1996年7月7日房地产评估价值2324.28万元。1998年5月5日房地产评估价值2578.55万元。2000年2月22日房地产评估价值2418.41万元。2000年11月2日房地产评估价值2418.41万元。  <span lang="EN-US" style="">10、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等书证证实:雅柏公司以装修雅柏大酒店需从申新公司进口装饰材料,用在建雅柏综合停车楼70个停车泊位、六层楼全部和七层楼35个停车泊位及64个停车泊位分别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1095万元、1050万元,于1995年10月19日、1996年3月6日 、1996年7月19日对信用证的余下额度分别与农行江岸支行、投行武汉分行、建行武汉分行签订了用以代替抵押合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口押回协议书。并就信用证余下额度分别于1996年12月27日、1996年9月16日、1998年11月18日与农行江岸支行、投行武汉分行、建行武汉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  11、伪造的贸易合同、雅柏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信用证单据、汇票、银行进账单及支取凭证等书证证实:雅柏公司分别于1995年10月27日、1996年3月11日、1996年7月19日申请开立了开证人为雅柏公司,受益人为申新公司,编号为320LC950113,额度138.19万美元;编号为LC6396007,额度167.27万美元;编号WHX—LC960049,额度83.5万美元和编号WHX—LC960048,额度85.154万美元的信用证4份。申新公司分别于1995年11月20日、1996年3月18日和1996年8月1日将信用证连同其开具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数量质量证明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提交给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按信用证开证金额兑付给申新公司,申新公司按照约定并按照雅柏公司的指定,分别于1996年1月8日、1996年4月3日、1997年9月30日将贴现资金通过、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转入雅柏公司在银行所开设的帐户上,其中投行武汉分行117.5455万美元、农行武汉分行155.5622万美元、交行武汉分行160.2177万美元。除部分用作循环开立信用证外,余款被转走。  12、农行江岸支行、投行武汉分行的转账单等凭据和建行江岸支行国际业务部给武汉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雅柏公司从长江委员会借款200万元缴纳在农行江岸支行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雅柏公司获取该份信用证项下资金后,将其中的42万美元直接汇入投行武汉分行用作在投行武汉分行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其获取该信用证项下资金后,又将其中的42.8585万美元直接汇入建行武汉分行,用作在该行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  <span lang="EN-US" style="">13、公安部出具的公经金融(2008)113号《关于转严汉青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案协查结果的通知》证实:(英文名称:Shen’Sing International Pte Ltd)在新加坡无注册。<p class="MsoNormal" style=";;vertical-align:middle">  14、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00)武执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0年6月收购雅柏公司欠农行江岸支行贷款本金108万美元,利息37.955579万美元,并于 2006年5月20日整体打包处置给了武汉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将雅柏公司欠原投资银行武汉分行的信用证金额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雅柏公司偿还人民币11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裁定将雅柏停车楼的六层楼全部、七层楼35个停车位过户给光大银行武汉市分行,因该资产存在瑕疵,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于 2008年5月将该抵偿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4年6月30日,建行将雅柏公司债权本金125.42312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38.08957万元),利息71.365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90.674674万元)等信贷档案资料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span lang="EN-US" style="">15、上诉人严汉青供述:雅柏公司1993年5月成立,我和郭少庆分别任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为建设雅柏综合停车楼,我们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下属单位借款,并安排郭少庆向银行贷款。1996年,为筹建装修国宾大酒店,雅柏公司向申新公司进口装饰材料,签订了贸易合同,并由郭少庆以雅柏公司的名义向农行江岸支行、建行江岸支行和投资银行武汉分行国际部申请开立了信用证。雅柏公司没有偿还银行的垫付资金,最后开证银行被迫与我们签订了贷款协议。  <span lang="EN-US" style="">16、上诉人陈俭安供述: 1994年初,我与沈某合伙在香港入股汤某某注册的建登实业有限公司。并于同年以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在上海成立了恒通,股东有我和沈某及香港人汤某某。1995年,我与沈某、杨某(新加坡人,沈某的朋友)在新加坡成立了申新公司,沈某为董事长,杨某为总经理,我是董事。我和严汉青是1994年初通过我的一个深圳的朋友介绍认识的。1995年初,严汉青和郭少庆等人到上海找到我,目的有三,一是找我借钱,二是要求我给他们投资,三是要我帮他们融资。严汉青说他们在武汉投资兴建了一栋停车楼,还投资建设国宾大酒店,赚了很多钱,现在想邀我投资,他将武汉军供站买下来。我对他说你需要短期资金,因银行银根紧缩,利息又较高,不如开立信用证从海外融资。我又问他与国内银行有没有关系,他回答与武汉当地银行关系不错。我后来又跟他谈了费用问题,我谈了三项费用,一是国外银行的利息,二是国外银行的手续费,三是我帮他搞信用证融资也要一定的手续费,我跟他商定了我的手续费为信用证额度的5‰。同年6月间,严汉青和郭少庆再次到上海商谈开立信用证的具体操作事宜,具体操作方法是:雅柏公司向申新公司购货,付给申新公司货款,申新公司向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买货,给建登公司货款,最后,建登公司向雅柏公司买货,向湖北雅柏公司付货款,这样就能把信用证项下资金汇到雅柏公司的帐上。之后,申新公司与雅柏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由杨某在新加坡把合同签好后,通过上海恒通公司传给雅柏公司,由严汉青签字盖章后将合同递到国内开证银行申请开证申请书空白表格,再将表格传到上海恒通公司,恒通公司用英文填写好开证申请书后再传给雅柏公司,雅柏公司用开证申请书向国内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我们采用这种形式开立了4份信用证。议付银行瑞士银行新加坡分行是由申新公司申请的。申新公司将议付银行议付的贷款通过香港建登实业有限公司汇至大陆严汉青指定的银行。没有货物买卖,严汉青只要资金,不要货。还供述KAMFAT INVESTMENTS CO A/C NO汇款额USD155.5622万元的汇款单,是通过汤某某个人投资的的账号汇入雅柏公司在农行武汉分行的账户上。<p class="MsoNormal" style=";">  17<span style="">、被告人郭少庆供述:1993年以前,我在深圳赛格集团任总经理助理,严汉青对我说想在武汉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邀请我回武汉帮他。我在1993年春节回到武汉,1993年5月雅柏公司成立,严汉青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我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为了注册成立雅柏公司,1993年,严汉青找到一个姓黄的人,所有验资报告等手续都是姓黄的一手办的,严汉青给姓黄的好处费2万元。雅柏公司成立后,以兴建雅柏综合停车楼为名批租土地,然后用土地证和在建综合停车楼项目作抵押,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借款和从银行贷款。首先向武汉市洪山信用社贷款1150万元,又找武汉市招行贷了500万元。严汉青将从洪山信用社贷的1150万元投资股市,亏了以后,严又向银行贷款没有贷到,他就想租赁武汉军供站投资酒店娱乐项目,通过这个项目搞银行的钱,并找建行江岸支行贷了1300多万设备租赁贷款。后来银行贷款不好办了,严汉青就想到了开立信用证搞钱。当时正好他的姘妇余某的外公何某甲在农行武汉分行国际部任顾问。何跟我们讲课,讲信用证的办理流程。何讲:信用证的特点是凭单据办理,银行只认单据,不认货,有空子可钻,只要有假单子就可以把钱搞到手。这样严汉青就决定搞假进货向银行开信用证搞钱。随后,我两次随严汉青一同去上海找陈俭安,严汉青提出通过信用证贸易,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返回到雅柏公司账上,陈俭安对此表示同意。称他在香港和新加坡有子公司,可以提供开证申请格式、合同、发票、装箱单、收货单据式样。还说银行只认单据不认货。要我们在合同中回避运单、提货单、保险单、货物质检单等单据,在信用证中也不约定用收货单据代替提单。严汉青还与陈俭安就付给陈的好处费进行了约定。1995年9月20日,严汉青代表雅柏公司与申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SCHA-001-95,严汉青安排我将合同送给农行江岸支行国际业务部经理王某丙。几天后,我从王某丙处领回了空白开证申请书传给陈俭安。陈将填好的开证申请书和1份签字盖章的合同传过来后,我将开证申请书上填写的内容抄录到空白开证申请书上,经严汉青签字盖章连同合同送给银行。随后,雅柏公司按开立信用证额度的30%交纳保证金的要求交纳美金30万元,并以雅柏综合停车楼车位对信用证余下额度作了抵押,严汉青安排蔡某甲等人交纳保证金和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同年10月26日,我去银行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编号为320LC950113,额度为1381900美元。银行议付货款后,陈俭安将议付给申新公司的货款转到雅柏公司帐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此后,按相同的流程在投资银行武汉分行开立1份信用证,在中国建行武汉分行开立了2份信用证,这几份信用证都是我经办的。雅柏公司没有从申新公司购买装饰材料。申新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装箱单等单据和雅柏公司提供的货物收据、货物验收备忘录全是虚假的。雅柏大酒店(后改名为“国宾大酒店”)的装修是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发包给的,根本就没有从申新公司进口装修材料。在办理信用证期间,银行要搞房地产抵押,我们公司就到武汉市房产局产权登记处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处要求我们到武汉市房地局估价事务所对雅柏停车楼进行评估,当时估价5008万元人民币。每份信用证,按照银行要求,我们将雅柏停车楼在产权登记处都办理了他项权证,虽然重复抵押,但武汉市房地局产权登记处认为可以。我们办的他项权证相关银行也是认可的。1998年我离开公司时。雅柏公司和国宾有限公司分别发文奖励我60万元和一辆原属我使用的富康小轿车,1999年11月份严汉青又将黄石路汉港大厦19楼C座(140平方米)的一套住房送给了我。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武汉市房产局估价事务所受雅柏公司委托作出的武房估字第10256号、武房估字1260号、(96)0162号、(98)第51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1994年11月26日勘估物30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756.97万元; 1995年10月20日综合停车楼价值5008万元;1996年7月7日综合停车楼价值7104万元;1998年5月5日综合停车楼价值8510.24万元。因为上列对雅柏综合停车楼所作的一系列评估报告均系雅柏公司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或其它事宜而委托该所作出,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二)虚假出资的事实  1995年2月,雅柏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军用供应站(以下简称“武汉军供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武汉军供站1号楼、2号楼及前后空地从事酒店娱乐业,双方约定租期15年,租金前3年为每年200万元,第4、5年租金为每年250万元,从第6年开始,租金按每年8%递增。1997年6月,上诉人严汉青与郭少庆、刘某甲和发起注册成立了武汉国宾大酒店(后股东变更为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和),原房屋租赁合同转由国宾有限公司履行,上诉人严汉青担任国宾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董事、该公司实际操控人,上诉人严跃建担任国宾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7年8月22日,国宾有限公司从武汉市后湖信用社贷款200万元,1998年12月30日又从武汉市后湖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累计下欠武汉市后湖信用社贷款本金1630万元无力归还。为转嫁公司债务,严汉青起意与武汉军供站合资组建国宾股份公司,并多次向武汉军供站原党委书记兼站长周某甲(男,已判刑)提出合资组建股份公司的要求。1999年,周某甲提出由其出任拟合资组建公司的总经理并负责经费和酒店日常的经营管理作为其同意与国宾有限公司合资组建公司的条件,严汉青同意。同年11月,武汉军供站的主管部门湖北省民政厅批复原则上同意武汉军供站合资组建股份公司。同年12月,严汉青安排周某甲夫妇以国宾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赴港澳旅游,并送给周某甲旅行支票及现金共计4000美元。周某甲又要求严汉青免除其在国宾有限公司消费欠款5万余元。为了避免周某甲在合资组建股份公司事宜上进行阻挠,严汉青同意了周某甲的要求。后经周某甲以武汉军供站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报批,原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了批准设立国宾股份公司的批文。2000年7月25日,严汉青、严跃建及刘某甲和恒业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蔡某甲)等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武汉军供站签订了《合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严汉青、严跃建等国宾有限公司四股东以国宾有限公司评估后的净资产入股,入股股本3000万元,军供站以其所有的建筑面积5587.97平方米的2号楼和7073.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股本2000万元。同时约定,股份公司组建成立后,继续租用武汉军供站一号楼和约3亩的土地使用权,租期十三年,年租金为288万元,按月支付,若租金按时到位,租约期满,一号楼房屋所有权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股份公司所有。为掩盖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实为负资产的事实,严汉青、严跃建等人与受其委托对国宾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等人谋划决定,采取虚增资产、剥离债务和不提足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将国宾有限公司的资产从-600余万元虚高评估至万元。武汉军供站误以为国宾有限公司入股股本已达3000万元,遂同意并于2000年12月22日组建成立了国宾股份公司,其中严汉青出资2200万元,持有公司44%的股份;严跃建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份;刘某甲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6%的股份;出资200万元,持有公司4%的股份;武汉军供站出资2000万元,持有公司40%的股份。2001年10月8日,国宾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原国宾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后湖信用社的贷款1630万元转至国宾股份公司名下,并向该信用社承诺以武汉军供站出资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span lang="EN-US" style="">1、同案关系人周某甲的供述:在组建国宾股份公司的过程中,我们在向湖北省民政厅汇报前,请帮我们做了分析评估,风险分析评估结果是有利有弊,总的来说是弊大于利,建议我们不要急于求成,要我们把严汉青等人经营的国宾有限公司的经营能力、效益状况、负债、信誉等了解透彻。对于评估分析机构的建议,我们站党委开会进行了研究,认为对方信誉好,经营能力和效益状况都不错。在研究过程中,我们没有见到国宾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后来经省经贸委同意后,我们于2000年12月到省工商局登记成立了国宾股份公司。对原国宾有限公司存在的债务既没有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办理有关债务清偿的法律手续,组建股份公司也没有登报公告,这些情况我们都没有报告省民政厅。武汉军供站没有参与国宾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不知道国宾有限公司是剥离了部分应付款后使其净资产达到3000万元。2003年4月左右,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上得知原国宾有限公司付给香港文汇公司的实际装修款为1500余万元,据此,我叫财务部调账,将该工程的造价下调为1500余万元,并签字认同。之后,我叫严汉青等人补钱给公司,但严汉青说没钱,以后有钱再补。  <span lang="EN-US" style="">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实:国宾有限公司自1997年成立起就年年亏损,从未赢利,到2000年7月与武汉军供站合资时净资产不足1000万元。组建国宾股份公司时,是我和股份公司筹委会秘书梁某某联系的评估事务所,选定的是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方接洽人叫张某某。商谈时,我和梁某某说,我们国宾有限公司要与武汉军供站按人民币5000万元组建国宾股份公司,其中武汉军供站出资2000万,我们国宾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想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一下国宾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张某某听后表示同意,谈好评估费是9万元。在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评估时,严汉青、严跃建等人与该所负责人瞿某某等人谋划,决定按邓某某提出将部分债务剥离由原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而将对应资产保留、并对固定资产不提折旧而减少亏损,使净资产评估到3000万。严汉青、严跃建等人按照评估要求形成了一份剥离债务的会议纪要。因原先的会计邹某某将国宾酒店的装修资产虚高提到了3900多万元,我和邓某某等人将文汇公司等单位的2948万余元进行了剥离,并不提折旧160余万元,也未相应削减酒店资产。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提供的虚假财务资料出具了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3021万余元的评估报告。在组建股份公司过程中,国宾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债权人办理清偿债务的法律手续。还证实:1996年,为成立国宾有限公司的需要成立了,股东严跃建和刘某甲,1999年12月29日,严汉青说准备和武汉军供站组建股份公司,到时安排我和杜某为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并更换我为法定代表人,分别将严跃建和刘某甲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我和杜某。是个空壳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作为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没付钱给应付款单位。邓某某的证言与蔡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p class="MsoNormal" style=";;vertical-align:middle">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国宾有限公司和国宾股份公司分别做股东并持股本300万元是严汉青指定的。我没有投资,也未享受股东分红。  <span lang="EN-US" style="">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严汉青等人与东方会计师事务所瞿某某、张某某等人谋划商定虚假评估国宾有限公司资产的过程。还证实国宾有限公司和武汉军供站在资产评估时相互没有监督,合资组建国宾股份公司的事宜没有上报公告,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办理清偿债务的法律手续。  <span lang="EN-US" style="">5、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与严汉青等人商定的将近3000万债务由原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按比例承担,使其净资产达到3000万元的方案对国宾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国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剥离债务的会议纪要和重新制作的会计报表后,事务所出具了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为3021万余元的评估报告。  <span lang="EN-US" style="">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印证了瞿某某的上述证言,其还证实在对国宾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没有要求国宾有限公司提供股东个人承担债务函和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函,也没有对债务进行核实。股东会议纪要记载欠香港文汇公司2018.469008万元债务是国宾大酒店所欠装修工程款,评估时予以了剥离,但对应的资产没有调减。<p class="MsoNormal" style=";;vertical-align:middle">  7、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香港文汇公司对国宾大酒店装修进行了第一期工程,工程预算价格1720.935万元人民币,严汉青支付了1570余万元后拒付,文汇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建设银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判决确认香港文汇公司的装修价格为1594.1632万元,差欠款已结清。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与何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span lang="EN-US" style="">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国宾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严跃建,严汉青为公司董事、大股东。  <span lang="EN-US" style="">9、《合资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2000年7月25日,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和蔡某甲代表的与周某甲代表的武汉军供站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国宾有限公司4股东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恒业置业公司与乙方武汉军供站合资组建国宾股份有限公司,国宾有限公司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入股,入股股本3000万元,军供站以5587.97平方米的2号楼和7073.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入股股本2000万元。国宾有限公司要做好资产、债务清算,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结果要经过双方和国家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在国宾有限公司注销前,新设股份公司经批准后,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解散的规定,在《湖北日报》上用一个月的时间,连续发布三次公告,并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办理完毕清偿债务的一切法律手续。  <span lang="EN-US" style="">10、国宾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纪要,证实全体股东于2000年7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对国宾有限公司原欠21家单位的债务共计万元债务在原帐户中剥离,由原股东共同按比例承担。其中欠文汇公司债务2018.469008万元。  11、湖北于2000年8月30日出具的湖东会评字(2000)第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国宾有限公司四股东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恒业置业公司资产总额万元,负债总额万元,净资产万元。该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又出具的《关于湖东会评报字(2000)第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更正报告》,证实经对原评估工作底稿的检查和复核,通过调整评估后的资产总额为万元,负债总额为万元,净资产为-600.477267万元。  12、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鄂众联鉴字(2008)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评估基准日2006年6月30日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价值为-690.5万元。  <span lang="EN-US" style="">13、国宾股份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证实国宾股份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严汉青。公司股份总额5000万股。其中:严汉青以国宾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净资产2200万元认购股份,折股2200万股,占总股本44%;武汉军供站以部分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合计2000万元出资认购股份,折股2000万股,占总股本40%;严跃建以国宾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净资产300万元认购股份,折股300万股,占总股本6%;刘某甲以国宾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净资产300万元认购股份,折股300万股,占总股本6%;以国宾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净资产200万元认购股份,折股200万股,占总股本4%。  <span lang="EN-US" style="">14、借款合同、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书证,证实2001年10月8日,国宾股份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原国宾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和1998年12月在武汉市后湖信用社的贷款计1630万元转至股份公司名下,待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办妥后,即向信用社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span lang="EN-US" style="">15、上诉人严汉青的供述:国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金3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分别是刘某甲(300万)、郭少庆(600万)、恒业置业公司(500万,法人代表严跃建)和我(1600万),这些股东除了郭少庆1999年离开时将其600万的股权转让给我以外,其他人一直都是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这些股东里面只有我出资了的,其他人都没有出资。我是以雅柏公司原来承租武汉军供站1、2号楼装修成的酒店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我个人出资的。国宾有限公司成立后,由我弟弟严跃建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实际操作中都是我说了算。国宾有限公司从成立开始就年年亏损。在经营过程中,国宾有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过几笔款,其中光大银行江岸支行贷款本金135万元,后湖信用社本金1630万元,建行江岸支行本金1100万元。从国宾有限公司成立起,我就起意与武汉军供站合资组建股份公司,因组建股份公司可以上市,上市后就便于吸收社会资金,又能免除军供站的部分租金,还可以用军供站出资的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减轻国宾有限公司的债务压力。1997年我向周某甲提出合资组建股份公司时,周某甲是反对的,之后我们边经营边做他的工作,后来周某甲认识到武汉军供站与我们合资成立股份公司后,可以把公司做大做强,武汉军供站的资产也盘大盘活了,国宾股份公司上市后,他们职工作为内部人员可以买内部股,周某甲作为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就更有权购买内部股了,军供站的职工都能得到好处。在合资成立股份公司以前,我还答应了周某甲要求担任新成立的股份公司总经理的要求。因为总经理负责具体经营和管理,拥有财务开支和管理权,是股份公司的财务一支笔。另外,我们以国宾有限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安排周某甲夫妇到港澳旅游,并应周某甲的要求核销了他在酒店5万余元的挂账个人消费款。这样,到1999年底,周某甲同意了武汉军供站与国宾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股份公司。我们国宾有限公司的股东严汉青、严跃建、刘某甲和恒业置业公司作为一方,以国宾有限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3000万元入股出资,占总股本的60%,另一股东武汉军供站作为一方,以军供站经评估后,估价为2000万元的2号楼和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占总股本的40%。在实际出资中,股份公司的5个股东都是按上述办法出资的,没有另外出钱或出其它资产。合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请评估机构对出资资产各自进行评估,相互没有监督。我叫我们国宾有限公司的秘书梁某某具体负责评估事宜。梁某某请了一家东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具体怎么评估的,评估费是多少,我都不清楚。因为当时国宾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实际没有3000万元,是资不抵债的,为了使净资产能评为3000万,在开会研究时我同意了邓某某提出将香港文汇公司的假应付款即虚增的香港文汇公司装修工程应付款剥离,而把香港文汇公司虚增的装修工程固定资产进行保留,另外不按规定提足固定资产折旧费,使净资产评估到3000万元的方案评估。在提供重新制作的财务资料后,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净资产3000万元的评估报告。我们和武汉军供站在进行资产评估时是各评各的,相互没有监督。签订合资组建国宾股份公司的协议书后,我们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国宾有限公司原有的4900余万元债务进行清偿,也未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2000年12月国宾股份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周某甲以国宾股份公司的名义对老国宾的出资进行了书面确认。这样,国宾股份公司就自然而然地承接了原国宾有限公司4900余万元的债务。  严汉青还供述:1996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后,以判决书形式确定香港文汇公司承接的雅柏公司出资的雅柏大酒店第一期装修工程造价为1500余万元。在工程款结清后,我叫会计邹某某将工程造价虚提到3000余万元,邹某某将剩余款记作对香港文汇公司的应付款,欲在方便对外合资或用其作抵押。2003年4月9日,周某甲在确定香港文汇公司对国宾有限公司装修工程造价为1594.16万元的(1999)武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上签注了“请财务部据此判决调账”。将该工程的造价下调到判决书上的金额1500万元。<p class="MsoNormal" style=";">  16<span style="">、被告人严跃建的供述:1997年我担任成立的国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国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分别是刘某甲(300万)、郭少庆(600万)、恒业置业公司(500万)和严汉青(1600万),四个股东里面只有我哥严汉青是出资了的,郭少庆、刘某甲和我的恒业置业公司实际上都没有出资。我哥出资的也不是现金或银行存款,而是以雅柏公司原来承租武汉军供站的1号楼、2号楼装修成酒店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出资的。国宾大酒店是香港文汇公司装修的,实际装修价格是1500多万,我们欠香港文汇公司工程款,文汇公司把我们起诉到武汉中院,武汉中院请人评估后,以判决书的形式把文汇公司给我们装修的工程造价确定为1500多万,但当时记帐时不是记的1500多万,而是叫当时国宾有限公司的会计邹某某把这一工程造价记成3000多万元,减去实际造价1500多万,差额部分就叫邹某某在帐上虚列了一个对香港文汇公司的假应付款。2000年,国宾有限公司与武汉军供站合资成立股份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国宾四股东以国宾有限公司的净资产3000万元出资,武汉军供站以其2号楼的房产和7000余平方米的土地估价2000万元出资。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宾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评估时,因资产减去负债后不到3000万元,这样我们通过开会后,决定把对香港文汇公司的假应付款在内的部分应付款进行剥离,而把原来虚增的香港文汇公司的装修工程作为固定资产予以保留,另外不按规定提足固定资产折旧费。之后,公司将剥离后的账目提交后,东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国宾有限公司净资产3000余万元的评估报告。剥离应付款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办理法律清偿手续。1999年底或2000年初时,为了让周某甲同意我们与军供站组建股份公司,曾请周某甲和他老婆李某甲到香港、澳门游玩一次。在国宾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我们曾经向后湖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其中1200多万元用于归还雅柏公司停车楼的个人集资款,剩余200多万元被我哥拿走了。<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p class="MsoNormal" style=";">  <span style="">(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span lang="EN-US" style="">1、2001年,上诉人严汉青在担任国宾股份公司董事长期间,伙同该公司总经理周某甲指使国宾股份公司出纳杜某和会计蔡某甲将该公司桑拿部、娱乐部的部分营业收入截留于帐外分别保管。2001年至2004年间,严汉青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同伙他人从该截留收入中侵吞人民币167.57万元(原判误为166.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span lang="EN-US" style="">&2002<span style="">年夏天,严汉青与周某甲合谋,从杜某管理的截留收入中列支10.7万元并由杜某兑换10万港币后,被告人严汉青伙同周某甲携带该10万港币前往澳门赌博和购物。  2001年至2004年期间,经周某甲同意,蔡某甲和杜某将其管理的截留收入中的90余万元资金调至国宾股份公司为掩盖收入设立的02号账外账上。与此同时,严汉青分14次从杜某管理的02号账中列支现金92.67万元,供其在美国的子女学习、生活开支及个人挥霍。2005年10月,湖北省民政厅委托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对国宾股份公司审计时发现严汉青以白条形式在国宾股份公司02号账上列支现金92.67万元。为掩盖该事实,严汉青与安华公司经理童某某等人谋划后,指使蔡某甲、杜某及公司财务经理邓某某伙同安华公司工作人员将严汉青支出92.67万元的支出证明单改为严汉青同期、同金额的借款单,并将从截留收入中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的90余万元调入02号账作为严汉青的还款冲抵了借款,掩盖了严汉青侵吞92.67万元的事实。  2003年10月,严汉青以出具证明单的方式从杜某管理的截留收入中提取现金49.2万元,指使蔡某甲将该款兑换成美元供其子女在美国学习、生活开支。  2003年12月29日<span style="">,严汉青以上述方式从蔡某甲管理的截留收入中提取现金15万元,兑换成美元供其子女在美国学习、生活开支及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周某甲的供述:国宾股份公司成立后,我兼任公司总经理,发现蔡某甲、杜某把桑拿小费单列管着,没上公司的帐。于是我便问严汉青,严汉青对我说这一块不是酒店的收入,这块截留扣下来的桑拿部技师的小费在国宾有限公司就一直没有上帐,一直在帐外用于支付一些酒店的交际应酬费用。我听后,认为严汉青说的有道理,就同意了。这样公司规定桑拿部的营业收入为洗桑拿、接受按摩等服务后的全部费用,包括客人支付的小费也由酒店统一收取。酒店收取客人消费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没有全部记入收入帐,而是将客人支付的小费代收,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收入,不全部发放给桑拿小姐,提取的收入由杜某个人开户存在银行,单独保管,蔡某甲管理账簿,严汉青签字支配使用,但严汉青不在酒店时,他也打电话叫我代他签字。到年底时,严汉青让我通知蔡某甲、杜某到银行取出该部分收入的余额连同账簿及支出凭证交由他处理。从国宾股份公司成立起至我离任止,该部分收入部分用于酒店的交际应酬和调至02号帐用于酒店发工资、周转等。  2002年夏季的一天,严汉青和我一起从桑拿小费提取的收入中提取已兑好的10万港币后去澳门,严汉青从中支出17000元港币给我妻子买了一枚白金钻戒,其余的钱除去路费外,严汉青在澳门赌博全部输了,该款未归还。  2003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邓某某对我说能否从桑拿部小费户帐上调入一部分钱来发员工工资等周转。因桑拿部小费户收入未记入酒店01、02帐,因此邓某某就提出以李某乙借款的形式,将40万元从桑拿部小费户帐上调入01号帐上用于周转。我请示严汉青后,叫蔡某甲或者是杜某打了一个向李某乙借款40万元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同意后,就从桑拿部小费户帐上调入40万元到01帐上用于周转。这40万元后来从酒店01帐上还到桑拿部小费户帐上了。  大约在2003年,严汉青对我说,他要将儿子、女儿送到美国去读书,需要一笔钱换美元。他当时说的数额是以万为单位的美元整数,折换成人民币大约是50万元左右,而且不是整数。于是由我签字同意,让严汉青从小费户上拿走了这笔5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在我任国宾酒店执行总经理期间,我估计经过我签字,严汉青用支出证明单直接列支的人民币现金有近100万元。这些支出证明单有可能在酒店02帐上,也有可能在小费户帐上,支出证明单上都是写的换美元。所有的支出证明单都在每年年底被严汉青拿走了。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国宾酒店2001年1月成立时就是出纳。酒店成立后陆续设了多套帐,其中有一套对外用来报税、年检的正帐,我们叫01帐,还有一套帐外帐,就是截留一部分营业收入和从01帐上套出部分现金后制作的02帐,是用来逃税的。此外,我还保管着酒店桑拿部一部分未上帐的营业收入以及酒店娱乐部上交的每天1500元的特饮费收入。这两块收入既没有记入01帐,也没有记入02帐,由我和蔡某甲保管,我管钱,蔡某甲管帐(KTV娱乐部的帐蔡某甲只管过一小段时间,后来直接由周某甲管了)。  国宾股份公司成立开始,酒店桑拿部的营业收入是这样收取的:客人到酒店桑拿部来消费后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洗澡、按摩、搓背、掏耳朵以及嫖娼)均由我们财务部派出的收银员统一收取,桑拿小姐不允许收取客人任何费用。收银员收到当天桑拿部的全部营业收入后,就将收到的现金连同客人具体的消费清单都送到酒店前台,其中现金用一个专用信封封好填上数字、部门、经手人后投入前台的保险柜中,客人消费清单投入一个专用的篓内。第二天上班后,我就和财务室的刘某丙一起到前台打开保险柜,取出里面酒店各部门交到保险柜里的前一天的营业收入和客人的消费清单,统一清点钱数记收入,其中桑拿部的收入分两块,一块为桑拿部收取的客人洗澡、按摩、搓背的费用,这一块记入酒店的正帐,作营业收入,另一块是客人嫖娼后支付的费用,这一块收入未记入酒店正帐,而是由我单独保管,由蔡某甲登记每位小姐每天的接客量,每隔半个月,蔡某甲就将前半个月各个小姐卖淫总次数统计后,根据每个小姐卖淫后客人支付的总费用提取20%作为管理费,剩下80%由我按照写一份提供的小姐名单分别发到她们的工资卡上。酒店提取的20%的管理费就作为酒店未上帐的收入由我保管。从2001年至2005年7月,共提取桑拿部管理费收入415万左右。从2001年7月起,周某甲指定酒店娱乐部每天交1500元特饮费由我专门保管,不计入酒店收入帐,该部分收入未单独开户存放,累计存放桑拿管理费收入账户上,从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该收入共计216万元,两项合计631万元。从2003年起,又从发放给小姐小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了部分收入由蔡某甲单独保管。上述收入由周某甲、严汉青等人支出。  2001年至2004年,经周某甲签字同意,严汉青用支出证明单从我手里先后提取现金99.5万元。2003年下半年,严汉青的子女去美国读书,经周某甲签字同意严汉青提取近50万元兑换美元。2002年夏天,严汉青、周某甲让我兑换10万元港币,并由严汉青填写支出证明单,周某甲签批后将款提走。2005年国庆节期间,安华公司对国宾股份公司审计时,我按照蔡某甲提供的一张用电脑制作的财务报表,把此前做的02现金账重新改做了一遍,将严汉青的支出证明单改为同等数额的严汉青的借款,并将02现金账从桑拿部和KTV帐外帐中用于发工资的借款99.5万元改为严汉青假借款的还款,还填写了4张金额分别为5万、24.5万、30万和40万的严汉青假还款收据。实际未收到严汉青的还款。  (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国宾大酒店统一收取桑拿部包括小姐小费收入,并从小费收入中提取20%的管理费由杜某保管现金,我管理账簿。2003年1月,严汉青、周某甲要我从发放小姐小费中再提取500元的“税费”和新来的小姐每人提取2000元的入场费及300元的服装费,由我以个人名义存在银行,他们两人签字即可支出,每年年底销户后将剩余款连同收支存的报表及支出单据交给他们,次年新开户。2003年至2004年共提取75万余元。该费用除发给陈某乙等人工资、严汉青家人生活费支出和偿还部分欠款外,其余被严汉青、周某甲用支出证明单列支领走。2003年12月28日,严汉青用支出证明单从我保管的“税费中”领走现金15万元。2002年夏天,从杜某处转来一张无附件的严汉青经手和周某甲签批,金额10万余元用来兑换港币,从管理费提成收入帐中列支的支出证明单。2003年下半年,严汉青的子女去美国读书,经周某甲签批,黄某某经手从杜某处领取现金近50万元,将兑换的4万美金和剩余16万余元人民币全部交给了严汉青。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间,从桑拿管理费中调90多万元到02帐上用于发工资和周转等,其余大部分被严汉青和周某甲开支。2005年,安华公司对公司审计时发现国宾大酒店02号账中有14笔严汉青白条列支计92万余元,并从杜某保管的桑拿管理费和娱乐部KTV特饮费提成收入中借款99.5万元入02号账用于周转。按严汉青的旨意,我和邓某某商定将02号帐从桑拿部管理费和娱乐部KTV提成收入中借款改为严汉青的还款,并将02号账中严汉青以支出证明单形式列支的90多万元改为严汉青的借款。由安华公司指派人员于当年国庆期间与我们一同对02号账进行改做,将严汉青的14笔白条列支的92.67万元的支出证明单换成严汉青同时间、同金额的借支单,黄某某填写了经严汉青签字的14张假借条。将从杜某管理的桑拿管理费提成和KTV特饮费收入借入02账上的4笔99.51万元换成严汉青时间、金额一致的还款,杜某填写了四张假收条。不改动票据金额,将2001年8月8日收字第5号金额为21412元调整为管理费用; 2003年1月25日收字第6号,金额31747.5元,2003年3月25日收字第1号,金额27220元,2003年4月25日收字第1号,金额30932.55元调整到应收账款借方。并让严汉青个人拿出88.05元填补了剩余的差额,将02号账重新做平。掩盖了严汉青用白条列支和酒店在01、02账之外还有收入未入账的事实。事后,我按照严汉青的安排给付4万元安华公司,郑某某给我打了收条。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和相关会计凭证印证了蔡某甲的证言中关于为掩盖严汉青白条列支和酒店截留现金收入不入账,对02号帐进行了改做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5年,安华公司在国宾股份公司审计期间,我按严汉青吩咐和蔡某甲的要求填写了14张借支单,严汉青没告诉我用途,我也没问。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我从2002年起任国宾大酒店的收入会计。 2005年9、10月份,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我们国宾大酒店的财务进行过审计,负责人姓童,还有一个人叫郑某某。因为我是酒店的收入会计,就有些经营部门收入上的情况向负责审计的会计人员提供过资料,她们也向我核对过资料。国宾大酒店的相关财务人员对财务凭证等资料重新装订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这件事,因为我当时怀有身孕,在财务部里值班,财务部的人找我拿过装订凭证的工具。参与重新装订的人有蔡某甲、周某乙、冯某、雷某和邓某某。  (6)证人雷某的证言: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蔡某甲到我们办公室通知我、周某乙、刘某丙、冯某到酒店的一间客房,要我们帮忙装订凭证。到客房里后,我发现客房床上放着很多记帐凭证,全部都已经打开,而且那些凭证不是财务室做的凭证,我就知道是02帐的凭证。当时房间里还有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大概4个人,两个年纪大的,两个年轻的,里面还有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我们下到客房时,安华事务所的一个年轻人已经用笔记本电脑打印好了02帐上的许多凭证。我们到客房后,蔡某甲对我们说:你们先帮忙把这些打印好的记帐凭证放到那些已经打开的凭证里面,并把相应的用手工做的凭证换下来,再将凭证装订好。于是,我们就按照蔡某甲所说的做了。因为蔡某甲叫我们下去只是叫我们负责重新装订凭证,并没要我们改动上面的数据,我也没去核对换下来的手工记帐凭证与打印的记帐凭证是否一致,也没有去检查凭证里是否有其他变动,因此,我不知道重新装订的凭证是否改动过。<p class="MsoNormal" style=";;vertical-align:middle">  (7)上诉人严跃建供述:2005年中期,周某甲离任,武汉军供站委托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周某甲在任时期国宾股份公司的财务进行过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安华会计师事务所发现我们设立了两套账的情况,随即通过对我们的02帐进行审计,发现我们帐上存在不规范、不合理、违法的问题。出现这些问题后,严汉青感到很不安,怕安华的审计报告出来后,将国宾股份公司的这些问题暴露出来了有麻烦,于是就找安华的人,想让他们在出报告之前将国宾股份公司帐上有问题的地方作一下调整,隐藏这些问题。2005年9月间,我、严汉青、邓某某、蔡某甲将安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童某某请出来,在汉口一元路的一家饭店吃饭,严汉青就与童某某商谈,具体谈了什么我不清楚。反正之后的国庆节期间,安华会计师事务所派了两个人帮我们进行调账,具体怎么调账我不清楚,应该是把不合理的开支,反映帐外帐的问题进行调整,加以掩盖。调账完后,我们扣除了安华在酒店的一些消费后,付了4万元钱给安华会计师事务所了。 调完账后,我又和邓某某、蔡某甲一起与安华的童某某谈过一次,要求他们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将报告给我们看一下,童某某同意了。   (7)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2005年8月,我们安华公司接受武汉军供站的委托对国宾大酒店进行财务审计,审计内容是审计武汉军供站合资项目国宾大酒店2001年至2005年的经营、财务状况,可能是对原国宾大酒店总经理周某甲进行离任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国宾大酒店存在截留收入设立小金库等问题,一是我们在审计时,盘点现金有多的,追查来源发现有帐外收入。二是在核对军供站所收的房租费时,国宾大酒店这边帐上无反映,这样就发现了他们的小金库问题。另外国宾大酒店帐上还有白条列支、发票不规范、物资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这样他们的董事长严汉青找到我,希望我们不要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出小金库的事,再就是将一些白条开支,就是他说的敏感的、不合理的支出在帐上调整出来,并提出由于时间紧,他们的财会人员不懂电脑财务软件,要我们帮忙改帐,并承诺付给我们5万元钱。一开始我没同意,后来严汉青、严跃建、蔡某甲等人多次找我谈这件事。我考虑到我不动他们帐上的数据,只跟他们调一下帐是可以的,又有5万元钱的收入,就同意了帮他们改帐的要求。2005年国庆期间,我让负责国宾大酒店审计项目的郑某某安排李某丙和肖建年到国宾酒店协助改帐。事后,国宾股份公司冲抵了安华公司在国宾酒店的消费款后,付现金4万元。证人郑某某、李某丙、肖某某的证言与童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从国宾股份公司收集的郑某某出具的暂收条证实了郑某某于2005年10月4日收取国宾股份公司4万元的事实。  (8)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鄂检技会鉴(2008)1号鉴定书证实:国宾酒店改动后的“02帐”中“其他应收款——严汉青”科目借方14笔发生额合计92.67万元,为改帐前已列入管理费用“核销的严汉青白条支出数额;从“02帐”改帐后账面反映来看,国宾酒店将严汉青白条支出改作挂“其他应收款——严汉青”处理,并以白条(空收)收款的形式冲减“其他应收款——严汉青”将帐冲平,其通过核销国宾酒店的债权,造成国宾酒店资产的减少。  (9)从中国银行三阳路分理处(现京汉大道支行)查询户名杜某,账号**********0054695的存折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的交易明细,经杜某确认系自2001年起,国宾大酒店将桑拿部小姐小费和娱乐部KTV特饮费收入截留部分以杜某个人名义开户管理的收支明细。  (10)从中国银行三阳路分理处查询户名蔡某甲,账号**********0096659和**********0152591的存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5月9日的交易明细,经蔡某甲确认系2003年和2004年,国宾大酒店每半月从发放给小姐小费收入截留部分的以蔡某甲个人名义开户管理的收支明细。   (11)武汉至广州的往返飞机票、广东珠海服务定额发票、严汉青出入境记录等书证:证实了严汉青、周某甲于2002年7月20日经广州到澳门、21日离开澳门,22日返回武汉的事实。  (12)蔡某甲所持**********0096659账户交易明细及存折证实: 2003年12月29日该账户上取款15万元。  (13)上诉人严汉青供述:国宾大酒店的收入分为四块,主要指客房部、餐饮部、娱乐部(KTV夜总会)、桑拿部等部门的收入,收入记在酒店01、02帐之内。还有桑拿部的管理费收入既没有记入01帐,也没有记入02帐,而是由杜某、蔡某甲单独保管、记帐,由周某甲控制使用。以上01、02帐的支出以及杜某、蔡某甲保管桑拿部管理费收入的支出全部由周某甲签字才能生效。  2002年夏天的一天,周某甲向我提出去澳门赌场玩。我答应后,周某甲就签字从杜某处取出10多万元人民币叫杜某或者蔡某甲换成10万元港币。然后周某甲带着10万元港币,我出钱买了两张武汉到广州的飞机票,乘飞机到广州后,我和周某甲租了一辆的士到珠海,我凭护照过了拱北海关,周某甲是我托人随团过的口岸。我先过拱北后找一个朋友开车到口岸接的周某甲。在车上,周某甲分给我5万元港币。到澳门后的当天下午,我和周某甲到一家珠宝店,帮他爱人李某甲挑了一枚白色钻戒,周某甲用自己分得的5万元港币中的1.8万元左右付了钱。当天晚上我和周某甲到葡京赌场赌博。第二天下午回珠海,在珠海住了一晚上,第三天乘车到广州再乘飞机回武汉。  2003年下半年,我对周某甲说,我要送女儿、儿子去美国读书,需要换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5万元左右)作为他们读书、生活用。周某甲同意后,我就叫黄某某、蔡某甲具体办这件事。他们经周某甲签字同意,用支出证明单从杜某那儿领了49.5万元左右的现金帮我换成了4万美元,剩下16万元人民币没有换成美元。是黄某某还是蔡某甲将这4万美元和16万元人民币都给了我。我的孩子去美国读书时带过去3万美元,还有1万美元后来被我私人支出了,16万元人民币现金也被我在为女儿、儿子办手续时开支了。  2003年1月开始,国宾大酒店在周某甲的要求下,每半个月向每位桑拿小姐收取500元的费用由蔡某甲保管,由周某甲监管。2003年年底,我去美国看望子女,用支出证明单在蔡某甲保管的管理费中支出了15万元,该款未还。还从蔡某甲保管的管理费中发放陈某乙、陈志刚等人部分工资,我父母的生活费和水电费等也从该管理费中支出。  2005年8、9月份,周某甲离任后,安华公司对国宾股份公司审计时发现酒店设有02号帐,在对02帐进行审计时,发现我在02帐上经周某甲签字同意以支出证明单的形式列支90多万元,同时还发现我们酒店从桑拿管理费收入中调入了90多万元用于发工资、周转等。我听后,觉得问题严重,怕安华公司捅出去,于是我便问蔡某甲能不能与安华公司沟通后把帐调一下,蔡某甲开始说她不会调,我便叫她去问邓某某。蔡某甲问了邓某某后跟我说,只能将02帐中借桑拿部小费帐中的钱的科目调整为我严汉青个人还款,同时将我换美元从02帐中的白条列支调整为我的个人借支,这样才能将帐做平,别人不会发现我从02帐中白条开支拿钱换美元的事。我听后觉得这个办法好,就同意了这种做法。我把安华事务所的主任童某某请到我们酒店来,承诺给安华事务所5万元审计费后,童就同意了我要求改帐的要求。之后我便叫蔡某甲、邓某某他们改帐、调账。蔡某甲说改帐、调账手工做不了,要用电脑做帐。过了两天,我叫安华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姓李的和一个姓肖的来与邓某某、蔡某甲一起把帐调了。改帐、调帐前的02账本和换出来的单据凭证,我叫黄某某要回来撕掉了。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span lang="EN-US" style="">2、2001年至2005年期间,国宾股份公司员工陈某乙利用其任公司桑拿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在国宾大酒店桑拿部工作的员工贿赂200余万元人民币,陈将此款中的180余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大江园支行江大路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上,余款用于在武汉海通证券公司炒股。2005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严汉青得知陈某乙私自收受员工贿赂后,指使黄某某等人将陈某乙带至一客房内,严汉青以将陈某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相要挟,威逼陈某乙交出收受的桑拿部员工的贿赂款,陈某乙被迫同意将该款全部交出。2005年9月23日,陈某乙按照严汉青的要求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大江园支行江大路分理处个人账户上的168.219226万元人民币转至严汉青在该行开设的帐户上。同年9月28日,陈某乙又将其在武汉海通证券公司的股票卖出变现的13.975万元人民币转至严汉青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设立的帐户上。严汉青将上述款项中的160万元转入其在的账户上用于个人炒股,余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于1997年10月至2006年3月间,先后在国宾有限公司和国宾股份公司任桑拿部经理,因桑拿部生意好,桑拿小姐的流动性大,我能决定她们的去留,桑拿小姐为讨好我,便送钱给我。从1999年起至2005年9月止我大约收受桑拿小姐送的人民币250多万元,分别存在农行武汉大江园支行和交通银行我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其中:从农行4次取出约30万元用于赌球和个人开支,存在交通银行的40多万元用于炒股。 2005年9月2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严汉青的电话,叫我到国宾大酒店3021客房。我到后,见到严汉青、黄某某和两个陌生人。严汉青搜走了我身上携带的手机等物品,说我收桑拿小姐的钱,影响了公司利益,要我把这件事说清楚,把钱都给他,如果我不照办就将我交给公安局处理。我当时害怕,就把收钱的具体情况向他说了,并说我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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