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中国邮政网上贷款贷款怎么回事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李某辉、付某芳、杨某辉、贺某玲、李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3号原告。负责人:康某莹,男,该支行行长。地址: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城区新建东路。委托代理人白玲玲,女,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清,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公民身份号码:**********319151X。被告刘某芳,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公民身份号码:**********1170522。被告李某辉,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被告付某芳,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被告杨某辉,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被告贺某玲,女,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被告李某伟,男,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奥家湾乡二十里铺村。原告诉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李某辉、付某芳、杨某辉、贺某玲、李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李某辉、付某芳、杨某辉、贺某玲、李某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及其配偶向原告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原告经过审查后核准,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李某辉、付某芳、杨某辉、贺某玲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附加保证人李某伟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1、王某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李某辉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杨某辉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被告李某伟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信用缺失,长时间恶意拖欠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不予归还,严重影响到我行信贷资金的正常回收,严重破坏了我县良好的信用环境。基于以上事实,我行认为与被告信贷关系明确,贷款资料真实有效,签订贷款合同时借款人的妻子也签字确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清、刘某芳偿还所欠的本金17460.63元和利息(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被告李某辉、杨某辉、李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辉、付某芳偿还所欠的本金27725.52元和利息(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被告王某清、杨某辉、李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辉、贺某玲偿还所欠的本金35725.52元和利息(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及相应的罚息,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李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杨某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贺某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杨某辉、贺某玲结婚证复印件;4、杨某辉、贺某玲个人信用报告;5、李某伟身份证复印件;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7、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9、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3页;10、联网核查1页;11、李某伟的中国邮政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2、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额度申请表;13、中国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14、中国邮政银行放款单;15、杨某辉的还款计划表。第二组:1、李某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付某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李某辉、付某芳结婚证复印件;4、李某辉、付某芳个人信用报告;5、李某辉身份证复印件;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8、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3页;9、联网核查1页;10、李某伟的中国邮政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1、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额度申请表;12、中国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13、李某辉的还款计划表。第三组:1、王某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刘某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王某清、刘某芳结婚证复印件;4、王某清、刘某芳个人信用报告;5、李某伟身份证复印件;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8、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3页;9、联网核查1页;10、李某伟的中国邮政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1、中国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12、王某清的还款计划表。第四组证据:影像资料18张。被告王某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某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贺某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王某清与配偶刘某芳、被告李某辉与配偶付某芳、被告杨某辉与配偶贺某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日,三方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各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六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款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借款人向甲方贷款各5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从日到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芳、付某芳、贺某玲以配偶的身份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某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人是王某清、李某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还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伟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杨某辉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李某伟愿意作为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伟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清、杨某辉、李某辉各发放了50000元贷款。后被告王某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539.4元、利息5340.27元、罚息430.96元,剩余贷款本金14460.6元及从日至日的利息和罚息4883.85元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未偿还;被告杨某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74.48元、利息4896.85元、罚息40.16元,剩余贷款本金35725.52元及从日至日的利息和罚息10622.13元被告杨某辉、贺某玲未偿还;被告李某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274.48元、利息4891.23元、罚息45.15元,剩余贷款本金27725.52元及从日至日的利息和罚息8630.91元被告李某辉、付某芳未偿还。被告李某伟对上述三笔贷款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清、刘某芳、李某辉、付某芳、杨某辉、贺某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及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伟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应按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伟依约应对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杨某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清与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款14460.6元、利息和罚息4883.85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从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李某辉、杨某辉、李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杨某辉与贺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款35725.52元、利息和罚息10622.13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从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王某清、李某辉、李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李某辉与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款27725.52元、利息和罚息8630.91元,并偿还该借款本金从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王某清、杨某辉、李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王某清负担326元,由被告杨某辉负担804元,由被告李某辉负担624元,由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双利审判员  郑红丽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吕梁兴县同城贷旗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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